-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泓家(原名:李振銘,其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營區賭博案件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
-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2月1日,
-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3月10日,
- (四)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並持以行使
- (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4月12日,
- (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4月16日,
- (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5月3日,
- (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6月16日,
- (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
- (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12月8日,
- (十一)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12月20
- (十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8月10日
- (十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1月21
- (十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1月22
- (十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1月25
- (十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8日
- (十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11
- (十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13
- (十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15
- (二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19
- 二、嗣因李泓家一再拖延償還欠款,劉冠俊為取回受騙之款項,
- 三、案經劉冠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及一、(五)至一、
-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 (四)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二十)所為,均非係
- (五)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營區賭博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詐欺前科,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途
- (七)沒收部分: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及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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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0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泓家(原名:李振銘,其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營區賭博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其前開緩刑遭撤銷,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劉冠俊係大學同學,緣於98年5月1日,李泓家以簽賭為由,向劉冠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畢業後立即還款,然2人畢業後因各自入伍當兵而失聯。
其後於100年間,2人因臉書社群網站重新取得聯繫,經劉冠俊向李泓家提醒曾向伊借款2萬元一事,李泓家因經濟能力欠佳,本即無意還款,因見劉冠俊急於催討上開借款,認有機可乘,如佯為有還款誠意,當可輕易向劉冠俊詐騙現款,乃以其名義或由其一人分飾黑道大哥「小劉」(劉德盛)、小弟「阿龍」等角色,運用話術設詞向劉冠俊施用詐術,並食髓知味,一而再,再而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向劉冠俊訛稱其可以去賭盤查看是否確有簽賭紀錄,惟因查詢費金額不足,乃要求劉冠俊須負擔1萬元,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下稱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2月1日,又向劉冠俊訛稱其可以去賭盤查看是否確有簽賭紀錄,惟因該查詢費金額不夠,須再補1萬元才能查詢,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3月10日,虛捏黑道大哥「小劉」(劉德盛)名義,向劉冠俊佯稱已經由黑道大哥「小劉」介入處理,組頭(林堯生)將簽發金額6萬5000元的本票作為退款,須再給付現金2萬5000元以利作帳,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在臺中市文心路愛買量販店前,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李泓家,李泓家因而詐得該筆現金得逞。
(四)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林堯生」署名1枚,偽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新竹市○○路000號5樓」,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在大寫金額欄內偽按指紋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張完成後,再於102年3月17日,撥打行動電話向劉冠俊佯稱因組頭「林堯生」於同年4月26日有事,無法退款6萬5000元,組頭將簽發金額12萬元的本票,惟須再給付現金5萬5000元以湊足票面差額,可提早於同年3月29日退款,經劉冠俊表示只能再負擔5000元,李泓家則藉口其餘5萬元差額由其負責補足,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文心路之愛買量販店,交付現金5000元給李泓家,李泓家乃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劉冠俊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並同時詐得該筆現金得逞。
(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4月12日,佯為黑道大哥「小劉」之小弟「阿龍」,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劉冠俊佯稱須先返還李泓家因補前開票面差額5萬元而向黑道大哥「小劉」借款之3萬3000元,以便作帳,要求由劉冠俊負責該借款之半數即1萬6500元,並訛稱須指定匯入黑道大哥「小劉」(劉德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該帳戶實係李泓家之不知情胞弟李振豪所申設,由李泓家借來使用之帳戶),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1萬6500元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4月16日,佯為黑道大哥「小劉」之小弟「阿龍」,傳送簡訊向劉冠俊佯稱李泓家無法支付該借款之另半數即1萬6500元,致無法作帳,要求由劉冠俊代李泓家墊付1萬6500元,以進行退款作業,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匯款1萬6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5月3日,佯為黑道大哥「小劉」,以臉書訊息向劉冠俊佯稱因作帳不順利,要求由劉冠俊給付1萬7000元,以補足上開12萬元本票的差額,以利作帳才能退款,經劉冠俊表示只能再負擔7000元,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7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6月16日,先佯為黑道大哥「小劉」(劉德盛),以臉書訊息向劉冠俊佯稱須準備2萬3600元作為退款之手續費,即可提早在在兩週後拿到退款(按:原本於102年10月才能拿回退款)。
再由其以電話連絡劉冠俊,佯稱經其與「小劉」協調後,由劉冠俊負擔2萬元即可,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以臉書訊息向劉冠俊佯稱須再拿3萬8000元給「小劉」作帳,保證12月底便可全部退款。
經劉冠俊表示只能再負擔1萬8000元,李泓家則藉口其餘2萬元由其負責跟其他朋友借,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匯款1萬8000元至其申設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12月8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劉冠俊佯稱其須等到同年月20日才能借到2萬元,並要劉冠俊等待。
嗣撥打電話向劉冠俊佯稱「小劉」等太久才能作帳而不高興,要求劉冠俊須拿2萬元給「小劉」,經劉冠俊表示只能向他人借款1萬2000元,李泓家則藉口其餘8000元由其負責想辦法,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匯款1萬2000元至其申設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十一)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向劉冠俊佯稱原本答應借款8000元的朋友無法借款,現在就缺這8000元便可開始退款,要求劉冠俊配合補足8000元,過年前便可拿回全部退費,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000元至其申設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十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8月10日及11日,向劉冠俊佯稱其請同事(成哥)跟「小劉」的主管商量好,要求劉冠俊配合提供3萬元作帳,2禮拜便可拿回在「小劉」那邊的剩餘款項,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匯款3萬元至其申設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十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向劉冠俊佯稱因「小劉」的主管作帳成效不彰,改由「小劉」接手處理,因電腦系統作帳須補4萬9000元,要求劉冠俊負責3萬元以利作帳,並保證同年12月23日退回全部款項,經劉冠俊表示只能再負擔2萬8000元,李泓家則藉口其餘2萬1000元由其負責跟其他朋友借,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2日,匯款2萬8000元至其申設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十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至23日間,向劉冠俊佯稱其借不到2萬1000元,要求劉冠俊配合補足2萬1000元給「小劉」作帳,如果惹「小劉」不高興,其與劉冠俊2人都有危險,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匯款2萬1000至其申設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十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向劉冠俊佯稱「小劉」有傳LINE訊息要求繳納3萬5700元之系統管理費,該筆款項將於同年12月8日先退還劉冠俊,經劉冠俊表示只能再負擔2萬5000元,李泓家則藉口其餘1萬700元由其負責,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匯款2萬5000元至其申設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泓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十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8日,向劉冠俊佯稱「小劉」表示為讓系統作帳順利,要求追加5萬9000元,並由其轉交予「小劉」,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在臺中英才郵局前,交付現金5萬9000元予李泓家,李泓家因而詐得該筆現金得逞。
(十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向劉冠俊佯稱「小劉」要求劉冠俊拿出6萬元,由其轉交予「小劉」,讓系統轉線重新跑系統,保證10天後即返還該6萬元,如不配合將發生強制退款情況,不但劉冠俊之帳戶將被凍結,也會造成公司損失,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在向上郵局前,交付現金6萬元予李泓家,李泓家因而詐得該筆現金得逞。
(十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向劉冠俊佯稱其沒有拿伊交付之6萬元建檔,如強制建檔跑系統,將會造成公司損失,劉冠俊可選擇拿回6萬元或追加4萬7000元重跑系統。
再於同年月14日中午,佯為黑道大哥「小劉」之小弟「阿龍」,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劉冠俊佯稱只要3萬2000元以合併其他客戶的帳務,就可跑系統,並由李泓家轉交予「小劉」,保證10天後先退費9萬2000元,其餘等系統跑完後會告知,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晚上,在臺中市文心路愛買量販店前,交付現金3萬2000元予李泓家,李泓家因而詐得該筆現金得逞。
(十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中午,佯為黑道大哥「小劉」之小弟「阿龍」,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劉冠俊佯稱測試合併跑系統發現成效不佳,須再補3萬3000元,並由李泓家轉交予「小劉」,否則系統會很久才會退費,影響公司營運,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文心路愛買量販店前,交付現金3萬3000元予李泓家,李泓家因而詐得該筆現金得逞。
(二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佯為黑道大哥「小劉」向劉冠俊佯稱經由測試,在系統費退款完後,之後的尾款帳退款會很久,影響公司營運,須再拿出4萬5000元去合併新的案子,重新跑系統,並由李泓家轉交,保證3個月內退還所有款項,致劉冠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0日晚上,在臺中市文心路愛買量販店前,交付現金4萬5000元予李泓家,李泓家因而詐得該筆現金得逞。
二、嗣因李泓家一再拖延償還欠款,劉冠俊為取回受騙之款項,旋於104年6月1日,與李泓家會算前開債務,雙方簽立協議書1紙,並由李泓家親自簽發本票6張及親書借據2張交由劉冠俊收執,惟李泓家事後仍未返還其所詐得之款項,且復企圖繼續向劉冠俊行騙詐財,於104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間),劉冠俊欲再向其胞兄借款,經其胞兄之友人提醒後,始悉受騙,劉冠俊乃憤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劉冠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泓家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俊於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其根本不知道有如附表二所示這張本票,林堯生這張本票不是其簽發的,其是向告訴人借款,也有交付其簽發的本票給告訴人,不是詐欺取財云云。
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偵卷第51頁正反面、第84-86頁;
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146-159頁),並有刑事告訴狀附之詐騙附表(偵卷第11-12頁、第59-63頁)、告訴人之臺中工業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3-2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簡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25、30頁、第27頁)、告訴人與劉德盛(小劉)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41-48頁)、告訴人與「阿龍」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7-2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1-40頁)、刑事陳報狀附之詐騙手法暨詳細過程附表(偵卷第59-63頁)、協議書(偵卷第8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104年11月2日國世文華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李振豪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年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1-114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120頁);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8-39、42-43頁)、行動電話簡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4-48頁)、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9-53頁)、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簽發之本票6張(本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CR0000000號)、借據2張(本院卷第54-61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2-64頁)、被告當庭書寫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內容之筆跡原本(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附卷可稽。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林堯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屬錯誤之身分證字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120頁);
其上發票人「林堯生」之地址「新竹市○○路000號5樓」,實際上亦不存在,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憑(本院卷第62頁),足認事實上並無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組頭「林堯生」其人存在,自無被告所稱須向賭盤繳納查詢簽賭紀錄之查詢費可言,至為明確。
又經本院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當庭書寫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內容之筆跡原本及被告親自簽發之上開本票6張、借據2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上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大寫金額欄內所捺指紋編為A類指紋;
上開本票6張、借據2張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原本之被告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上開本票6張其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大寫金額欄內所捺指紋編為B類指紋,並以筆跡特徵比對、指紋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A類指紋與B類指紋相同,應係同一人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128頁)。
顯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實係出於被告之手筆所偽造,應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辯稱:「林堯生」這張本票不是其簽發云云,與事證不合,自難採憑。
3.又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及簡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5、27頁),其內容為「冠俊你電話多少,晚點我們要再(誤載為在)見個面,換一下本票,小劉說新竹那個組頭(指林堯生)跟他講你跟我的錢要一起處理,不用等到4月26日,兩星期後就可以拿到錢了。
現在小劉在新竹等拿本票,他小弟(指阿龍,下同)在我大里租屋處,要一起開一張12萬的票,我們要見面換一下,如果你看到訊息,你打小劉電話0000000000,手機在他小弟身上,那個組頭本票要指定給你,看到訊息聯絡一下」;
「冠俊,我是振銘,你可以來一趟我大里住所嗎,小劉叫我們要換本票,他現在人在新竹,組頭要一起算,指定給你,12萬,他小弟在我們這,回個電話」。
卷附「阿龍」與告訴人之簡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28頁),其內容為「劉先生你好,我是小劉的小弟,我叫阿龍,我大哥叫我跟你講,為了配合三方面,日期就定在4月26,27,28,到時候三天擇一天,我會過去載你和李先生一起到新竹拿錢,我大哥之前幫你們先墊的3萬3,我大哥說你們一人負責一半1萬6千5,麻煩在星期日前轉帳給我大哥,代碼01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完之後回個簡訊,到新竹拿錢的時候就拿86500,李先生的部份要再(誤載為在)等三個月,你的我大哥說先處理」。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與黑道大哥「小劉」之小弟「阿龍」見面,處理由組頭林堯生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事宜,並由「阿龍」聯繫告訴人並提供黑道大哥「小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準此,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弟弟李振豪的,他借我用的,該簡訊是我傳的,那時候是我跟阿龍已經見面了,阿龍說要拿,所以叫我傳給劉冠俊」等語(偵卷第85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見過小劉本人?)我就是沒有見過小劉本人。
(你有見過劉德盛本人?)沒有。
(你是否有見過阿龍?)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則其對於是否與阿龍見過面一節,被告先後所供已有不一,且無法提出「小劉」、「阿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以訊明原委,復坦認其以「阿龍」名義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則其以其胞弟李振豪所申設借其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訛充為黑道大哥「小劉」(劉德盛)使用之帳戶,目的應在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以誘騙告訴人匯款,顯見黑道大哥「小劉」(劉德盛)及黑道大哥「小劉」之小弟「阿龍」均為被告一人分飾多角所虛捏之人物,益徵被告明知其已無意還款,猶佯為有還款誠意,利用告訴人急於向其催討原先之2萬元借款之心理,乘機數度以前開各虛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容無疑義。
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各次犯行,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辯稱:本案是向告訴人借款,不是詐欺取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十一)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十一)關於詐欺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及一、(五)至一、(十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十二)至一、(二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係供告訴人擔保而為詐借現款,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之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二十)所為,均非係同日向告訴人設詞詐取款項,其中不乏已相隔數月以上者,且其各次借款理由亦未相同,而其每次設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均係於前次詐得款項之後另設詞所為,顯係施用詐術得逞後,再三食髓知味所為,應認被告每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均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上開19次詐欺取財行為、1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營區賭博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開緩刑遭撤銷,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九)至一、(二十)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詐欺前科,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利用告訴人急於向其催討原先之2萬元借款之心理,乘機設詞及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訛詐款項,犯後飾詞否認犯罪,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得於本案判決中併同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本案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
而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向告訴人詐得48萬1000元,惟被告已返還12萬8000元予告訴人,除清償98年間之借款2萬元外,就本案犯行部分,應已返還10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這12萬8000元是不是從前面先借的就是先扣?)對。」
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返還10萬8000元,再參酌告訴人所陳依欠款發生之先後時間依序返還原則,就10萬8000元部分,除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一編號7(合計為9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外,剩餘1萬8000元則作為返還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之一部,依此計算,附表一編號8尚有詐得款項20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20所示詐得款項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自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雖均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4.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金額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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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 │1萬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一、(一) │(已返還劉冠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 │1萬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一、(二) │(已返還劉冠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 │2萬5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三) │(已返還劉冠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 │2萬5000元 │李泓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一、(四) │(已返還劉冠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沒收。 │
├───┼─────┼───────┼───────────────────────┤
│ 5 │犯罪事實 │1萬65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五) │(已返還劉冠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 │1萬65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六) │(已返還劉冠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 │7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一、(七) │(已返還劉冠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 │2萬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八) │(其中1萬8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已返還劉冠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 │1萬8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九)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犯罪事實 │1萬2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 │8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十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犯罪事實 │3萬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十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犯罪事實 │2萬8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十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犯罪事實 │2萬1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十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犯罪事實 │2萬5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十五)│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犯罪事實 │5萬9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十六)│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犯罪事實 │6萬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十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犯罪事實 │3萬2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十八)│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犯罪事實 │3萬3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十九)│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犯罪事實 │4萬5000元 │李泓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二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本票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
│ │(偽造之署押) │ (民國) │(新臺幣)│ │ │
├─────┼──────────┼──────┼────┼────┼──────┤
│CR0000000 │林堯生 │102年3月18日│12萬元 │劉冠俊 │102年3月29日│
│ │(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 │ │ │ │ │
│ │造「林堯生」署名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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