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454,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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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朱保誠(原名朱弘睦,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更名為朱保誠,
  4. 二、朱保誠為達到向翁孟華【係以陳永甄(陳永甄另經不起訴之
  5. 三、待詹德安過世後,因朱保誠、陳朝合僅共同支付5個月之借
  6.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0.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訊據被告朱保誠固坦承其係春旺開發公司總經理,以土地買
  13. 二、經查:
  14. (一)被告朱保誠有於100年1月28日前1個月左右之某日,在臺
  15. (二)次查,被告朱保誠於前揭時間,向訴外人詹德安購買爭土
  16. (三)又查,被告朱保誠、陳朝合2人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
  17. (四)至被告陳朝合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8. (五)再查,被告朱保誠、陳朝合2人固均以系爭土地確實有超
  19. (六)綜上各情,本案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
  22.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
  23.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24. 四、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25.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26.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詐取財物、取信被害人翁孟華等人並擔保
  27. 肆、沒收部分:
  28.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9.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30.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保誠(原名朱弘睦)
被 告 陳朝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保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朝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保誠(原名朱弘睦,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更名為朱保誠,以下均稱朱保誠)係春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旺開發公司)總經理,以土地買賣為業,其得知詹德安(12年10月出生,已於101年11月6日死亡)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將因重劃而價值不斐,遂於98年7月、8月間,向時已逾85歲年邁之詹德安遊說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之價值,然因該土地上有他人之違建需要處理,相關費用達1000萬元,但朱保誠願意支付詹德安18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詹德安相信其言,乃於98年8月2日與朱保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以18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朱保誠【朱保誠此部分行為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朱保誠為達到向翁孟華【係以陳永甄(陳永甄另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名義出借款項】借款之目的,乃與陳朝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保誠於100年1月28日約1個月前之某日,在其臺中市東興路3段之居住處,朱保誠利用持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之便,影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後並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交付款項表格影本上,偽填「98年8月18日肆拾萬元、99年2月10日捌佰萬元、於過戶完成付尾款貳拾萬元正」,再影印「詹德安」之印文2枚,以剪貼之方式,黏貼於上開2次交付款項記載後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處,而偽造「詹德安」之印文2枚;

復於該偽造印文旁偽造「許巧樺」【起訴書誤載為「許巧樺代」】之署名2枚,表明由許巧樺(嗣改名為許祐嘉,其係詹德安之孫女,以下稱許祐嘉)代理詹德安收受上開款項之意旨,再以影印機重新影印製作完成具有收據性質之上開交付款項記載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後,由陳朝合於100年1月26日,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付予翁孟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德安、許祐嘉,亦使翁孟華陷於錯誤,誤認為朱保誠、陳朝合日後有還款意願及能力,而同意出借600萬元予其2人,嗣並由陳永甄出名簽訂6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暨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陳永甄,且陳朝合亦單獨及與朱保誠一同具名開立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TH0000000號)各1紙供為擔保之用,交付與翁孟華收執;

並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與陳永甄,並以已與上開土地買賣無關係之陳朝合,作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

嗣翁孟華於預扣3個月利息即43萬2,000元之後,乃於100年1月27日及1月28日共計匯款506萬8,000元至陳朝合指定之林順豐名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之帳戶(下稱林順豐帳戶)內,翁孟華並於100年1月28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朝合,暨代墊仲介費用30萬元,翁孟華總計交付556萬8,000元予陳朝合。

朱保誠與陳朝合就上開實際借得之556萬8,000元,約定其2人平分,陳朝合並應朱保誠之要求,將其中之部分款項,以開立發票人均為林順豐、面額均為4萬零92元、發票日為每月13日(自100年5月13日至102年4月13日)之支票總共24張【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交予朱保誠收執,用以支付其汽車貸款,惟上開24張支票其中僅兌現發票日為100年5月13日至101年3月13日之支票11張(金額共計44萬1,012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11】,另尚有4張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及9張支票未提示【即附表三編號12至24】,是以,陳朝合原應付予朱保誠之款項尚有52萬1,196元未為給付。

三、待詹德安過世後,因朱保誠、陳朝合僅共同支付5個月之借款利息共計72萬元後,遲未再予繳交利息或清償借款本金,翁孟華乃透過陳永甄於102年1月25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詹德安之女兒即詹蘭香於接獲法院通知後,發現朱保誠係以低價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永甄等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朱保誠、被告陳朝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朱保誠、被告陳朝合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保誠固坦承其係春旺開發公司總經理,以土地買賣為業,於98年7月、8月間,其向詹德安購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但因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違建需要處理,且土地增值稅達600萬元,所以最後約定由伊支付詹德安180萬元買受上開土地,並於98年8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其為向證人翁孟華借款,乃於100年1月28日1個月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東興路3段之居住處,影印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後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交付款項表格影本上,偽填「98年8月18日肆拾萬元、99年2月10日捌佰萬元、於過戶完成付尾款貳拾萬元正」,再影印「詹德安」之印文2枚,以剪貼之方式,黏貼於上開2次交付款項記載後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處,而偽造「詹德安」之印文2枚;

復偽造「許巧樺」之署名2枚,再以影印機重新影印製作完成具有上開交付款項記載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予翁孟華以行使之,依此向翁孟華借款60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確有超過1,000萬元之市價,在民間之私人借貸,金主看(土地)有這個價值,才會願意借錢給你,沒有價值,你寫多少(金額)都沒有用;

而且從頭到尾伊是最大的輸家,因為伊出了錢,什麼都沒有拿到,伊借得的錢都花費在整個作業上,並不是拿去享受云云。

另訊據被告陳朝合僅坦承有以被告朱保誠提供之上開不動產契約書向翁孟華(以陳永甄名義出借)借款6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朱保誠跟詹德安間的買賣過程,伊都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伊也不知道,所以契約有無經過剪貼伊不清楚;

該買賣契約被告朱保誠來找伊談的時候,買賣契約的價金只剩下20萬尾款未給付,還有增值稅未繳,辦理社區重建就不用繳交增值稅,所以被告朱保誠要伊出名擔任借款人,向陳永甄借款;

買賣合約書伊從來沒有看過,伊只負責向翁孟華借錢,偽造的契約書是被告朱保誠直接傳真給翁孟華,伊沒有看過契約書,伊是借錢開發重劃區,其他的買賣內容伊不知道;

伊有跟翁孟華去看過現場,伊有打電話叫被告朱保誠將買賣合約書要傳真給翁孟華,翁孟華答應要借出600萬元,系爭500多坪土地,市價應有1000多萬元,伊並沒有指示朱保誠寫多少(土地買賣價額);

系爭土地鑑價拍賣為1500多萬元,且最後拍賣1030萬元,而翁孟華也看過系爭土地,認系爭土地有這個價值,才會借錢給渠等,伊沒有任何詐欺行為云云;

又被告陳朝合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朝合與共同被告朱保誠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罪,除被告朱保誠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朝合確實涉有上揭犯行,而被告朱保誠之供述前後存有矛盾,應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判決基礎;

而共同被告朱保誠已經坦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末頁的收款記錄是40萬元、800萬元等收款記錄,都是他個人偽造的,且係於偽造後,由被告朱保誠直接傳給翁孟華,被告陳朝合根本不知系爭相關買賣契約的內容;

另被告朱保誠於審理時亦提到偽造收款之記錄是他個人所為,被告陳朝合根本不知情,是被告陳朝合客觀上並無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朝合主觀上有與共同被告朱保誠之間,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再系爭土地之價值於98年經過不動產鑑價公司之鑑價為1,830萬元,而被告2人於100年時僅以系爭土地借款600萬元,是足供擔保的,翁孟華等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此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朱保誠有於100年1月28日前1個月左右之某日,在臺中市東興路3段居住處,利用持有其與詹德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之便,影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後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交付款項表格影本上,偽填「98年8月18日肆拾萬元、99年2月10日捌佰萬元、於過戶完成付尾款貳拾萬元正」,再影印「詹德安」之印文2枚,以剪貼之方式,黏貼於上開2次交付款項記載後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處,而偽造「詹德安」之印文2枚,並又偽造「許巧樺」之署名2枚,再以影印機重新影印製作完成具有收據性質之該交付款項記載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被告陳朝合於100年1月26日,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予翁孟華以行使之,嗣由翁孟華以陳永甄之名義借出600萬元予被告陳朝合、朱保誠等事實,除據被告朱保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15號卷)第92頁,104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續2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4頁至75頁、第101頁反面至102頁、第207頁】外,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憑:1、證人陳永甄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有借名給翁孟華,出借600萬元予被告陳朝合及朱保誠(下稱被告2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58號卷(下稱14158號偵查卷)(一)第12頁至1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下稱偵續287號卷)第85頁】;

2、證人楊素絹、石明秀於偵查時證稱:楊素絹對於翁孟華所借出之600萬元有投資等語【參見偵續287號卷第127頁至128頁、第144頁】;

3、證人紀炳仁於偵查時亦證稱其有親見被告2人向翁孟華借款5、6百萬元之事【參見偵續287號卷第142頁】;

4、且實際出借600萬元予被告2人之證人翁孟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是伊與陳永甄合資出借款項,而以陳永甄之名義出借600萬元予被告2人,陳永甄部分實際出資人是楊素絹等情甚明【參見14158號偵查卷(一)第14頁至15頁,14158號偵查卷(二)第63頁,偵續287號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偵續15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卷第41頁】,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另證人翁孟華於104年8月20日偵查時復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4158號卷(一)第78頁至8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最後一頁蓋有「詹德安」印章及寫上金40萬元、800萬元及尾款20萬元等〞之「原本」,現為何人所持有?)上開(契約書)影本(註:係證人翁孟華於102年6月18日至警局提告時交予警方)是我提供的,是朱保誠、陳朝合向我借600萬元時給我的等語明確【參見偵續15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惟經比對證人翁孟華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被告朱保誠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參見偵續15號卷第69頁至71頁】,二者顯有不同,亦即:被告朱保誠於104年8月18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並無『98年8月18日肆拾萬元、99年2月10日捌佰萬元、於過戶完成付尾款貳拾萬元正』之文字,亦未有蓋有「詹德安」之印文2枚及「許巧樺」代之署名2枚;

再參以證人許祐嘉(原名許巧樺)於104年8月20日偵查及106年1請24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前揭翁孟華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最後一頁交付款項表格上之「許巧樺」署名(14158號偵查卷82頁),是伊之筆跡,但並非伊親簽在該文件上的;

伊亦未代理詹德安(許祐嘉之外公)蓋用其印章於收款人簽名蓋章欄處等語甚明【參見偵續15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

另證人詹益雄於104年8月20日偵查時亦證稱:伊父親詹德安於98年8月18日、99年2月10日均在基隆的醫院洗腎等語【參見偵續15號卷第92頁】,核與詹德安之就診紀錄相符【參見偵續15號卷第95頁至104頁】。

綜上,被告朱保誠確有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證人翁孟華借款600萬元乙節,可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朱保誠於前揭時間,向訴外人詹德安購買爭土地,嗣並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證人陳永甄乙情,迭經證人詹蘭香、詹益雄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參見14158號偵查卷(一)第16頁至20頁,14158號偵查卷(二)第55至56頁,偵續15號卷第59頁、第92頁】;

復經證人林清澤、廖錫俊、王淑嬌、李彥榕、黃麗月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參見第14158號偵查卷(二)第42頁至43頁、第151頁,偵續278號卷第111頁至112頁】。

此外,並有證人詹蘭香提出之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至19頁、第25頁至30頁、第33頁】、詹德安死亡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借款契約書、票號:TH0000000、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春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朱弘睦名片、臺中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043468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詹德安印鑑證明、臺中縣后里鄉德安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開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12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20171060號函暨所附資料【參見14158號偵查卷(一)第63頁、72頁、76頁、77頁、83頁、116頁、117頁、118頁、119頁、125頁至133頁、173頁至24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豐地一字第102000963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縣后里鄉德安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開發業務委託合約書、102年3月11日第三次協議紀錄、103年3月11日備忘錄、第一、二、四次協議紀錄【參見14158號偵查卷(二)第5頁、第25頁至32頁、第58頁至60頁、第66頁】、票號:WG0000000、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影本、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見偵續278號卷第94頁、第120頁至122頁】、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基中戶字第1040001488號函暨檢附詹德安99年10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基中戶字第1040001680號函、被告朱保誠104年8月18日庭呈詹德安印鑑證明6紙、身份證件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照片等【參見偵續15號卷第28頁至29頁、第39頁、第55頁至6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朱保誠、陳朝合2人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與證人陳永甄,並以與上開土地買賣無關係之被告陳朝合,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

及證人翁孟華於預扣3個月利息(即43萬2,000元)後,於100年1月28日匯款506萬8,000元至被告陳朝合指定之林順豐帳戶內,翁孟華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陳朝合外,另又代墊仲介費用30萬元,總計交付556萬8,000元予被告陳朝合;

暨被告陳朝合、朱保誠就前述渠等取得之556萬8,000元約定由其2人平分,而被告陳朝合並應被告朱保誠要求,將其中部分之款項,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24張支票交予被告朱保誠收執,用於支付其汽車貸款,惟嗣僅兌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11張(金額共計44萬1,012元),另尚有附表三編號12至24所示之支票因遭退票或未經提示而未兌現,總計被告陳朝合原應給付予被告朱保誠之款項尚有52萬1,196元未為給付;

再者,上開借款嗣被告2人僅共同支付5個月之(借款)利息共計72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2人於105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並經證人翁孟華於106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復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30日(103)遠銀詢字第0001464號函暨檢送林順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參見偵續278號卷第119頁、第133頁至140頁、第147頁】、被告朱保誠104年12月16日庭呈之陳朝合交付支票影本16張等【參見調偵續2號卷第23頁至28頁】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因向證人翁孟華借款,合計實際取得556萬8,000元,嗣由被告2人平分上開所借得款項,及現分別取得之金額等情,亦如上所述。

(四)至被告陳朝合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保誠於104年12月16日偵查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剪貼印章及簽名(指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地點在何處?)在東興路3段的家裡,時間在匯款前1個月」、「(問:陳朝合到底知不知道這件事?)知道」、「(問:陳朝合知道你剪貼印章及簽名?)他知道,他說原先的資料沒有辦法貸款出來」、「(問:你在何處將資料拿給陳朝合?)我記得陳朝合有叫我傳真資料給他,在我剪貼印章及簽名之前,他有提供意見給我,我沒有拿到錢,但陳朝合有開支票擔保給我,...」、「(問:你剛才所述,陳朝合知悉你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偽造名及蓋章,是否屬實?)屬實,陳朝合是知道的」、「...我跟陳朝合是為了土地重劃的經費籌,才去剪貼簽名及印章,因為陳朝合要去借錢發現金額不夠,才決定要這麼做,為了要借多一點錢出來,土地的價值是買後慢慢增加的,陳朝合才說要讓金額增高一點」等語明確【詳見調偵續2號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朱保誠提出之其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4所示之支票影本13張(遭退票或尚未提示者)在卷可佐【參見調偵續2號卷第23頁至27頁】。

2、至共同被告朱保誠嗣於105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陳朝合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朱保誠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雖與其前述偵查時之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

惟按,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非謂證據一有不符,即全部均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細繹共同被告朱保誠於105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略為:「(辯護人問:你怎樣跟翁孟華、陳永甄他們談?)證人朱答:由陳朝合去談,...」、「(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他們談到土地價值為何?證人朱答:沒有,我跟陳朝合沒有談到,他跟我說如果拿180萬元要去拿(應係「借」)這些錢,要怎麼借得到。

更改合約書是我做的,但是這個事情在一般房地產裡面要去做銀行,都有這種把價金作高的情況」、「(辯護人問:你後來不是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跟他們借錢?)證人朱答:我就說後面40萬元跟800萬元是我寫的,是我偽造的,印章也是我剪貼的」、「(辯護人問:為何要偽造?)證人朱答:因為他(指被告陳朝合)當時說這個價錢太低,他沒辦法借,(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要寫高一點才能借」、「(辯護人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1180萬元,翁孟華他們只要看到這個,他們還會去現場看土地,為何還要寫這個東西?)證人朱答:因為我跟陳朝合協調下來就是要寫這樣比較好借,他叫我去想辦法,說這個太低」、「(辯護人問:何時說的?)朱答:我不記得。

我就認罪了,叫我去講這個有什麼意思。

你要知道買賣這種合約,在銀行裡面大概有百分之60、70以上都這樣做」、「(辯護人問:翁孟華明明就知道土地價值,根本沒有寫的必要,到底陳朝合怎麼跟你說的?在何處說的?)證人朱答:在電話中說的,他叫我斟酌,如果價格高一點就比較好借,所以就寫了。

我就認罪了」、「(辯護人師問:偽造文書處所?)證人朱答:在我家,東興路...」、「(辯護人問:是在跟陳朝合通完電話後,你自己想辦法?)證人朱答:是」、「(辯護人問:陳朝合沒有具體跟你講說要怎麼做?)證人朱答:這我不方便告訴人」、「(辯護人問:陳朝合到底怎麼跟你說的?)證人朱答:他問我買1180萬元,扣一扣剩下多少,我說剩下180萬元,他說這樣怎麼借得到,叫我想辦法。

就這樣、很簡單」等語【被告朱保誠完整證詞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77頁】,由上可知,共同被告朱保誠於一剛開始由被告陳朝合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仍係明確證稱:被告陳朝合曾經表示說這個價錢太低,他沒辦法借,(金額)要寫高一點才能借,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收款情形,係跟被告陳朝合協調下來就是要寫這樣比較好借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

惟同日審理不久之後被告朱保誠隨即翻異前詞,分別改稱如下:(1)「(檢察官問:剛剛說要把價金作高,才能拿去借錢去何意)證人朱答:陳朝合給我電話,他問我繳多少,我沒有說我繳180萬元,我說金額額是1180萬元,合約書自己看,他問我這樣要怎麼辦,我才跟他說如果實際有收到800萬元以上,要借600萬元比較借得到,他說這樣會比較好借」、「(檢察官問:他(指陳朝合)只有跟你說要把價錢作高,比較好借)證人朱答:他說如果拿太少(買賣價金),怎麼借6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但檢察官緊接著問:「被告陳朝合有無看過原本的合約書?」,被告朱保誠卻又答稱:「沒有」;

(2)其後被告朱保誠又改稱:證人翁孟華打電話跟伊照會,問伊付多少錢,伊說1180萬元,她問實收多少,伊說100多萬元,翁聽成800萬元,這是一個口誤,伊就順口說是800萬元等語;

再經檢察官向被告朱保誠確認問:「你說當時翁孟華是要打電話跟你照會土地的情況?」,被告朱保誠卻又答稱:「當時是翁孟華還是陳朝合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180萬元,她聽成800萬元,我順口就說8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69頁正、反面】;

(3)嗣被告朱保誠又再改稱:「當初我不知道是跟被告陳朝合還是誰的對話中,他問我付多少錢,我說我買1180萬元,我付了180萬元,他說800萬元,我才會想說如果800萬元,如果要再借到1000萬元比較有機會,我是這樣想。

他問我合約書有收錢的紀錄,可是當時都交割完,怎麼記錄,我停很久才說我找看看,他叫我再傳真給他」【參見本院卷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等語;

另被告在對檢察官問:「你為偽造之前,陳朝合有無跟你講說大概要怎麼做?」,被告朱保誠先是答稱:「沒有」,後又改稱:「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

綜上可見,被告朱保誠迴護共犯陳朝合之心態,甚為昭然。

況且,衡以本件被告陳朝合係經由他人仲介而與被告朱保誠欲共同以系爭土地向證人翁孟華借款,並商議由被告陳朝合擔任借款人,其必然會對被告朱保誠與地主詹德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情形作深入的了解,並就被告朱保誠提出之借款資料審慎評估,豈有可能完全不予置喙?且共同被告朱保誠於102年7月5日偵訊已明白坦承:系爭土地借不到錢等語【參見14158號偵查卷(一)第105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其一開始決定要用系爭土地去借600萬元時,有向銀行諮詢過,只有農會願意借,但須要排除地上物才能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在在顯見被告朱保誠、陳朝合2人前已有向其他銀行諮詢以系爭土地貸款之可能性乙事,則被告陳朝合豈有可能對於共同被告朱保誠就系爭土地之付款情形完全不知情?益徵共同被告朱保誠於上開本院審理時之翻異之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可採信。

再者,由被告朱保誠於本院106年5月9日審理期日最後辯解時,仍供稱:「關於修改資料借錢的部分,當初是有那個事實,因為我們電話聯絡中說180萬元怎麼借600萬元,我說現在行情有1000多萬元,他說一般借貸有時候銀行也2、3本合約哪有關係,這是可以問銀行,合約都有2、3本,不然銀行怎麼借那個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更見共同被告朱保誠翻異前詞或避重就輕,而改為較有利於被告陳朝合之證述,確屬迴護被告陳朝合之詞,並不可信。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朝合與被告朱保誠就上揭犯行,確 有犯意之聯絡無訛。

被告陳朝合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 不值採憑。

(五)再查,被告朱保誠、陳朝合2人固均以系爭土地確實有超過1,000萬元之市價,且系爭土地經聲請拍賣後,鑑價結果為1,500多萬元,最後拍定價格也有1,030萬元,證人翁孟華也看過系爭土地,認為系爭土地有這個價值,才借錢給渠等,而辯稱渠等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惟查,被告2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渠等向證人翁孟華借款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所持理由不外為:被告朱保誠已支付高於借款金額600萬元之價金840萬元予出賣人詹德安,僅剩尾款20萬元尚未給付,及被告朱保誠已商得詹德安之同意,由詹德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名義上之借款人即證人陳永甄作為借款擔保等情。

惟查,證人翁孟華與被告2人洽談之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詹德安均曾未出面,則詹德安是否確實有同意被告2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證人翁孟華實際上無法向詹德安本人求證,而僅能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付款情形,作為判斷詹德安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2人之債務設定抵押之真實性,再進而判斷詹德安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意願,更藉以評估債務人日後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作為其是否要貸與被告2人款項之重要條件;

再參以,依據被告朱保誠於102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系徵土地有地上房屋數棟是詹德安親戚所有及路地使用,目前並無經濟價值等語以觀【參見14158號偵查卷(一)第8頁】,則系爭土地既仍存有地上物拆遷、租賃之補償費等負擔,是被告朱保誠就系爭土地所支付買賣價金款之多寡,自亦足以影響證人翁孟華對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及被告2人還款能力之判斷,進而作成貸與款項與否之重要條件。

另外,證人翁孟華於105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在設定抵押權之前,被告2人提供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伊,以證明被告朱保誠買了系爭土地,而且因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寫被告朱保誠已經合付840萬元,所以伊才會借給他們600萬元,契約上寫的價金付了840萬元,會影響伊要不要借出600萬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準此,被告2人既均明知被告朱保誠就系爭土地實際支付之買賣價金為180萬元,竟仍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情形之記載(記明已付款40萬元及800萬元),致令證人翁孟華錯誤估算借出款項風險,而據以決定借出款項金額600萬並交付金錢,被告2人之手法欠缺正當性,係屬詐術無疑。

且按,詐欺取財罪屬即成犯,於證人翁孟華陷於錯誤交付借款600萬元之際,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至於證人翁孟華嗣後能否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而獲得全部或部分清償,亦與被告2人已完成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陳朝合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六)綜上各情,本案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令證人翁孟華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556萬8,000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2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

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盜用印文,係指盜用或越權使用真正印章以製作印文,如以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則屬具有創設性之偽造行為。

茲查,被告朱保誠係影印「詹德安」之印文2枚後,以剪貼之方式,黏貼於其事先影印之不動產2次交付款項記載後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處,而無權複製「詹德安」之印文,該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詹德安」印文,應屬偽造之印文無誤。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本案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不外取得證人翁孟華等人之信任,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詐取財物、取信被害人翁孟華等人並擔保其所借貸款項,竟虛捏他人名義,偽造上開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交付被害人翁孟華等人而行使之,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後僅短期清償借款之利息,所借款項之本金則分文未償,暨考量被告朱保誠就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惟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被告陳朝合則否認全部犯行,推卸責任,未見渠等有悔悟之心,併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各自犯罪之所得,暨被告朱保誠、陳朝合分為初中畢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均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14158號偵查卷(一)第7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保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由證人翁孟華交付而取得之金額共計556萬8,000元,而上開款項被告陳朝合、朱保誠約定由其2人平分;

另被告陳朝合並應被告朱保誠之要求,將其中部分款項,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支票24張交被告朱保誠收執,用於支付其汽車貸款,惟其中僅兌現附表三編號1至11之支票11張(金額共計44萬1,012元),另尚有4張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及9張支票未提示【即附表三編號12至24】,即被告陳朝合應交付予被告朱保誠之款項尚有52萬1,196元未為給付,此據被告2人供明及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故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本應各得278萬4,000元【計算方式:(5,568, 000元÷2=2,784,000元)】,但因被告陳朝合尚未將其中52萬1,196元分給與被告朱保誠,故被告朱保誠就此部分尚未取得,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係其本件犯罪之所得。

是以,被告朱保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萬2,804元【計算方式:2,784,000元-521,196元=2,262,804元】,被告陳朝合犯罪所得則為330萬5,196元【計算方式:(2,784,000元+521,196元=3,305,196元】,而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於被告朱保誠、陳朝合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2人共同支付5個月之借款利息共計72萬元等情,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乃係支付借款之利息,並非償還本金,是此部分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此部分不應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爰附此敘明。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直接適用該特別規定即可。

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本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既已交付予證人翁孟華等人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交付款項表格影本上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詹德安」印文2枚、「許巧樺」之署名2枚【詳見附表一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交付款項表格影本【參見第14158號偵查卷(一)第82頁】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詹德安」印文貳枚及「許巧樺」署名貳枚。
【附表二】
編號
1、(朱保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肆 元。
2、(陳朝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壹佰玖拾陸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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