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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明臺(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於105 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06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6 年4 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並於106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所,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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