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緻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
- 二、張緻南於105年2月3日夜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三、案經王宏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槍、彈部分行為,
- (二)被告向告訴人開槍射擊行為,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
- (三)被告於案發時開槍擊發2顆子彈,是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
- (四)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殺
- (五)被告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057
- 三、量刑與定刑
- (一)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擋住去
-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四、沒收
-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
-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鑑驗時均經試射,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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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緻南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緻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緻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4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約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之金額,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改製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價值1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8顆而持有之(子彈1顆200元,其中1顆子彈於購買後隨即試射而滅失)。
二、張緻南於105年2月3日夜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後方狹窄巷道,因王宏森將其機車置放在該處,使張緻南之自用小客車難以通過,張緻南遂下車而與王宏森發生口角衝突,王宏森移動機車後,張緻南返回上開車輛欲駕車離開該處時,王宏森向張緻南稱:「好膽麥走」(臺語),致張緻南心生不滿,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車輛內取出上揭改造手槍,先朝王宏森身體方向射擊子彈1顆,而擊中王宏森左手前臂,王宏森隨即轉身逃離,張緻南再基於前揭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接續朝王宏森身體方向射擊子彈1顆,子彈射穿王宏森左側腹部,王宏森發現腹部有濕潤感,檢視後方知遭槍擊而腹部流血,張緻南見王宏森已離開現場,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王宏森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救,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之彈頭、彈殼各1顆。
王宏森因受前揭槍擊,受有左手前臂約3公分之擦傷、左側腹壁槍傷等傷勢,經開刀修復腹壁損傷及肌肉或深部組織腫瘤切除及子彈取出術,幸未造成王宏森死亡之結果。
經警循線於同年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緻南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
三、案經王宏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緻南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緻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森、證人楊雅雲、證人卓家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聲拘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5頁背面、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9頁),另有告訴人王宏森指認被告張緻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告訴人王宏森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初檢人員履歷資料、初檢照片等資料、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緻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141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14377號鑑定書(含送鑑槍枝、子彈之照片數張)、105年度槍保字第6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彈保字第59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院槍保字第66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6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14792號函檢送被害人遭槍擊時所著衣物照片、光田醫院105年6月17日(105)光醫事字第105甲00169號函檢送王宏森之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7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19000號函檢送本案現場位置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含案發當時現場採證照片暨案發後隔日白天攝影照片)等資料、105年度監保字第198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5年度院彈保字第45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保管字第2559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院保字第954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院監保字第134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9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7197號函檢送本案平面圖、現場勘察照片及被害人衣物彈擊痕跡照片等資料、光田醫院105年9月29日(105)光醫事字第105甲00266號函檢送王宏森之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勘驗被害人遭槍擊時所著衣物並拍照附卷之照片17張、證人王宏森當庭繪製本案關於藍色鐵捲門之位置、機車停在巷道之位置、其與被告大概停車位置及車頭方向、被告下車後,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圖共5張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20頁、聲拘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20頁、偵字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2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7頁背面、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等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緻南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槍、彈部分行為,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一次收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向告訴人開槍射擊行為,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案發時開槍擊發2顆子彈,是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而於同一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0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與定刑
(一)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擋住去路,又與告訴人口角後,再遭告訴人挑釁因此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及所受之刺激,再以上揭槍、彈朝被害人方向射擊子彈2顆之犯罪手段,以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
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將所持有之槍、彈隨身攜帶並置於其駕駛之汽車之犯罪手段;
另斟酌被告自承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案發前從事板模工作,收入約2萬元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違反替代役條例、傷害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9頁背面);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持有該批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未有證據顯示該批槍彈曾供他用;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請審酌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的危害,以及被告並非自始認罪,以及本案起因於行車的細故糾紛即朝不認識之人開槍等情節,請量處適當之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之關係,其犯罪方式、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被告是持前揭槍、彈以遂行殺人未遂犯行之關連性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鑑驗時均經試射,已經喪失子彈形體,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彈頭、彈殼各1顆,均已擊發,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欠缺底火及火藥,不具有殺傷力;
其他被告試射及於案發時發射之子彈,均未扣案,惟均應已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上開子彈,均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依據 │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1.為被告張緻南所有。 │刑法第38條│
│ │號:0000000000) │2.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第1項 │
│ │ │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用,認具有殺傷力(如影像1-7)。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1│ │
│ │ │ 4377號鑑定書1份(含送鑑槍枝、子彈之照片數張)【 │ │
│ │ │ 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 │
│ │ │ 114頁至第116頁】 │ │
├──┼────────────┼─────────────────────────┼─────┤
│ 2 │非制式子彈2顆(原送鑑4顆│1.均為被告張緻南所有。 │刑法第38條│
│ │,經試射2顆,所餘之2顆子│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第1項 │
│ │彈) │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 │
│ │ │ (如影像8-9)。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1│ │
│ │ │ 4377號鑑定書1份(含送鑑槍枝、子彈之照片數張)【 │ │
│ │ │ 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 │
│ │ │ 114頁至第116頁】 │ │
└──┴────────────┴─────────────────────────┴─────┘
附表二(不沒收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1顆 │1.為被告張緻南所有。 │
│ │ │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有殺傷力(如影像10- │
│ │ │ 11)。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1│
│ │ │ 4377號鑑定書1份(含送鑑槍枝、子彈之照片數張)【 │
│ │ │ 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
│ │ │ 114頁至第116頁】 │
├──┼────────────┼─────────────────────────┤
│ 2 │彈頭1顆 │1.為被告張緻南所有。 │
│ │ │2.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像12)。 │
├──┼────────────┼─────────────────────────┤
│ 3 │彈殼1顆 │1.為被告張緻南所有。 │
│ │ │2.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13-14)。 │
├──┼────────────┼─────────────────────────┤
│ 4 │非制式子彈2顆(原送鑑4顆│1.均為被告張緻南所有。 │
│ │,經試射之2顆子彈) │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
│ │ │ (如影像8-9)。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1│
│ │ │ 4377號鑑定書1份(含送鑑槍枝、子彈之照片數張)【 │
│ │ │ 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
│ │ │ 114頁至第1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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