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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緻南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緻南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緻南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再者,被告於審判中已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通緝後始行緝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被訴前揭各罪,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被告涉犯重罪且已受重刑之宣告,且其曾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故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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