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61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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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彥享、陳永茂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林彥享於民國104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9.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林彥享就其曾於104年7月27日前之同年6、7
  12. (二)訊據被告陳永茂固坦承其曾以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遊戲虛
  13. (三)經查:
  14. (四)另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永茂係與被告林彥享約定以現金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林彥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19. (三)爰審酌被告林彥享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22.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3.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享於行竊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之同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27. 四、本院之判斷:
  28.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29. (二)經查:
  30.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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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林彥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茂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享、陳永茂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林彥享於民國104年7 月27日前之同年6 、7 月間某日凌晨5 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鐵砧山某舊軍營附近,見不詳之人所有之紅色電動腳踏車1 台(下稱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某時許,林彥享透過網路聊天軟體告知陳永茂其竊得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陳永茂明知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為林彥享竊取所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林彥享約定以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遊戲虛擬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交付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陳永茂則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元予林彥享。

嗣因陳永茂於104 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另案贓物白色電動車(陳永茂、林彥享就該白色電動車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840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審結),因陳永茂供稱其係向林彥享購賣該白色電動腳踏車,經警通知林彥享到案說明時,經林彥享主動告知警方其有竊取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並供出該車賣給陳永茂,且指明該車所在,經警始循線於陳永茂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扣得本案紅色電動車1 台、鑰匙1 支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彥享就其曾於104 年7 月27日前之同年6 、7月間某日凌晨5 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鐵砧山某舊軍營附近,見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腳踏車得手後離去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82頁),復有105 年2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蒐證及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照片(見偵卷第36至40頁)、105 年4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訪查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林彥享就其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永茂固坦承其曾以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遊戲虛擬幣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林彥享收受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紅色腳踏車是贓車,我是用錢跟被告林彥享買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永茂辯護稱:被告陳永茂否認知悉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係屬贓物,又就被告林彥享竊取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部分,實際上僅有被告林彥享之自白作為證據,且經員警訪查後,被告林彥享所稱竊取地點附近之工廠,均未查悉有被害人報案紅色電動腳踏車失竊之情形,故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是否確屬贓物,尚非無疑;

另被告陳永茂雖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以新臺幣12 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偵查中則供稱是從新臺幣12000 元殺價殺到新臺幣7000元,以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並非全新狀況,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客觀上並無顯不相當云云。

(三)經查:1.本案經員警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捷安特文武店訪查結果,該店負責人徐德華陳稱: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車身編號GTAA0000000 號,車身紅色)是由本店賣出,何時賣出已經忘記,疑似億光(苑裡)公司外籍勞工所購買,當時該名外籍勞工不願留下資料,付完錢就離開等語;

員警復至位於苗栗縣○○鎮○○巷00號之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廠房訪查,經該公司人力資源部專員鍾亞軒陳稱:經詢問公司之外籍勞工,無人表示失竊本案紅色腳踏車等語,上開訪查過程有現場訪查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6 至137 頁)。

由上可知,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之買賣移轉過程,最初乃是由捷安特文武店所售出,並非無主物,該店負責人雖表示疑似為億光(苑裡)公司外籍勞工所購買,然從該店負責人使用「疑似」之用語,足認該店負責人不能確定購買者確為億光公司之外籍勞工,是億光公司人員雖向員警表示其公司無外籍勞工失竊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然此並不能證明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即非失竊贓物;

況且,從捷安特文武店負責人具體指出當時是由外籍勞工所購買,然該名外籍勞工不願留下資料,付完錢就離開等節,可知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之所有人應係1 名外籍勞工,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外籍人士或因不諳我國語言或法律制度,基於避免麻煩之心態,故不願報警處理失竊,其未報警處理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未查悉本案被害人,即認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並非贓物。

2.觀諸被告2 人於104 年7 月1 日在臉書上曾有如下對話:「22:42 林彥享:平板拿來 我補其他東ㄒ給ㄋ 那ㄍ 電動車 有人想買22:44 陳永茂:(表情符號)22:44 林彥享:看ㄋ有無意願要賣 說真ㄉ平板給那女ㄉ用 我很怕 三不五時就說要報警至抓ㄋ 他又是那邊ㄉ人」(見偵卷第77頁反面)針對上開對話,證人即被告林彥享證稱:其中電動車是指白色電動腳踏車或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其中1 台,我叫他拿平板給我,看我有什麼東西可以跟他換,平板是去偷的,偷的東西放在陳永茂那邊,是因為陳永茂的女朋友沒手機,先拿平板去用,贓物拿給陳永茂女友用我很怕出事,所以才有上開對話,這個平板贓物陳永茂也知道,用不到1 個禮拜有還給我,平板是我在我家附近偷的,有被起訴,判了7 個月,是侵入住宅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足認被告陳永茂知悉被告林彥享有偷竊之素行。

3.再佐以被告林彥享家中並非以販賣腳踏車為業(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陳永茂亦知此情甚詳,甚至知道被告林彥享家中是從事園藝工作(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對於被告林彥享有偷竊素行,又因不明原因而持有白色、紅色不同之電動腳踏車可供販賣,被告陳永茂卻毫未懷疑被告林彥享上開電動腳踏車之來源是否合法,實與常情不合。

況證人即被告林彥享亦證稱:我有說本案紅色腳踏車這是偷的,所以才讓陳永茂出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堪認被告陳永茂確實知悉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確屬贓物。

4.另參酌被告陳永茂自承係在早上6 、7 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收受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然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早上6 、7 時為一般人剛起床甚至尚未起床之時,除非有特殊狀況或其他交易習慣,否則通常鮮少特地約定此一時間交付買賣物品,然被告陳永茂卻於早上6 、7 時許,向非經營腳踏車業務且有竊盜素行之被告林彥享,購買來路不明之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益徵被告陳永茂知悉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係屬贓物無疑。

5.末以被告2 人均供稱其2 人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是好朋友,關係好(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2頁正面),是被告林彥享實無構陷被告陳永茂之必要。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林彥享係因被告陳永茂先向員警指證其偷竊白色電動腳踏車,故對被告陳永茂心生不滿,故才講出以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跟被告陳永茂互易之情節等語。

惟查,對被告林彥享而言,縱使其因被告陳永茂向員警指證其偷竊白色電動腳踏車,故對被告陳永茂心生不滿,然被告林彥享主動向員警供出其行竊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並指訴被告陳永茂向其購買該電動腳踏車之行為,亦將使其自身另陷竊盜、誣告等罪嫌之訴追風險,無疑是玉石俱焚之舉,基於一般人逃避罪刑之人性,被告林彥享應無必要僅是因對被告陳永茂心生不滿,即自曝其行竊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之犯行,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述,尚難憑採。

(四)另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永茂係與被告林彥享約定以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遊戲虛擬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永茂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且所犯法條亦屬同一,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永茂係以甲基安非他命1 錢之代價,向被告林彥享購得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因認被告陳永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永茂僅成立故買贓物犯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本院將於後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被告陳永茂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第140 號、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彥享係於另案白色電動車之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有偷竊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並交代該電動腳踏車賣給被告陳永茂,且指明該車所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 年11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彥享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竊盜犯行。

從而,依本案被告林彥享之查獲經過,被告林彥享就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彥享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並變賣予被告陳永茂得款花用,顯然缺乏法治觀念,而被告陳永茂為圖己利,任意購買來路不明之電動腳踏車,除助長竊盜他人物品之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均無可取;

兼衡被告林彥享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永茂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復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素行品行,並審酌被告林彥享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永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陳永茂有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林彥享,作為購買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之代價一節,業據被告陳永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享證稱其向被告陳永茂收受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

是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屬於被告林彥享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於被告陳永茂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鑰匙1 支(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陳永茂供稱:林彥享當初交給我的鑰匙已經斷掉了,警方所查扣之鑰匙為我事後再去複製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該扣案鑰匙為被告陳永茂所有,且為被告陳永茂因故買贓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至遊戲虛擬幣2000元部分,因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永茂確已將遊戲虛擬幣2000元交付與被告林彥享,被告林彥享亦未證稱確實已收到遊戲虛擬幣2000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遊戲虛擬幣2000元屬於被告林彥享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享於行竊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之同日某時許,以臉書或聊天軟體line告知被告陳永茂其竊得該電動腳踏車1 台,欲向被告陳永茂換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永茂明知該電動腳踏車為被告林彥享竊得,其竟基於故買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被告林彥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以甲基安非他命1 錢之代價,向被告林彥享購買該電動腳踏車,並於相隔未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被告林彥享,因認被告陳永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永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享之證述、被告2 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永茂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用錢跟林彥享購買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永茂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享雖證稱被告陳永茂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向其換購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享就毒品之價額、重量、交付地點及方式等過程,先後共陳述了5 個不同版本,其證述顯不可採,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之臉書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被告2 人之臉書對話內容,其情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享證述之交易時間不符,不能作為本案補強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享就被告陳永茂以甲基安非他命向其換購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之情節,先係於104 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稱:竊得後當日104 年6 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了)約4 時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我遇到陳永茂,陳永茂說他要這部電動車,就用安非他命5 公克當場跟我交換,紅色電動車應該還在陳永茂渭水路的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

又於105 年4 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一偷到紅色電動車,相隔不到5 小時就交付給陳永茂,我凌晨5 點多竊得,在當日早上6 、7 點左右,我與陳永茂約在我堂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外面,僅有我與陳永茂見面,陳永茂先跟我拿該台紅色電動車,並承諾等會會給我安非他命,約莫中午時間,陳永茂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在我家客廳內,陳永茂交給我1 包1 錢重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復於105 年4 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永茂就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本來說要給我1 錢安非他命,但是他拿給我時,我覺得數量不夠,後來他又再補給我,總共給我1錢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是我在早上4 、5 點偷的,哪一天我忘記了,是去年即104 年的事情,約6 、7 月在鐵砧山,我原本要賣給陳永茂,他說他要用錢跟我買,但我說我想用這台腳踏車跟陳永茂換安非他命,但是陳永茂說他現在沒有安非他命,所以陳永茂帶我去電子遊藝場找朋友,之後陳永茂的朋友跟我說我可以進去廁所了,我進去後就看到毒品放在馬桶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確實是我偷的,在鐵砧山的舊兵營旁邊,鑰匙插在上面,所以我直接牽走,時間在104 年6 、7 月間,當日的4 、5 點,偷到後我騎回家,我直接跟陳永茂聯絡,叫他找我,大約2小時內我把紅色腳踏車交給陳永茂,陳永茂是交錢給我,他原本要用錢跟我買,因為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然後我腳踏車先給他,他錢後面才給我,錢一樣是當天中午前給我現金5000元,後來5000元我拿去買毒品,是我自己去聯絡,去遊藝場找綽號叫「黑熊」的朋友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2.由上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享就被告陳永茂係以多少重量之毒品與之換購、是否當場交付毒品等細節,歷次供述均有不同,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享指證被告陳永茂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述確有瑕疵,自不宜逕為採信。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享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偵卷第64頁以下為我與陳永茂之臉書對話紀錄,彥享林是我,陳永茂就是被告陳永茂,偵卷第124 頁反面之臉書對話紀錄記載「你今天給我ㄉ我可還你,那些就要換那台」,其中「那台」就是指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你今天給我的,我可還你」就是陳永茂給我安非他命的量不夠,我要叫他把腳踏車還給我,但是陳永茂後來有補給我,因此腳踏車還是有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反面)。

惟被告2 人於104年7 月27日當時之前後對話紀錄如下:「21:16 林彥享:你今天給我ㄉ我可還你 那些就要換那台21:16 陳永茂:要晚一點21:16 林彥享:我不 ㄆㄆ21:16 陳永茂:意你有幣喔 意思妳有幣?21:17 林彥享:阿忠給ㄉ就一些 要ㄉ話我東ㄒ載來21:18 陳永茂:沒贏多一點21:18 林彥享:我給你比你今天給我的金幣多」(見偵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細繹被告2 人上開紀錄可知,被告林彥享雖曾提到「那台」,惟依照對話紀錄前後文,仍無法得知「那台」確實是指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且被告2 人後續對話又提及遊戲虛擬幣,被告林彥享更提到「要的話我東西載來」,似乎被告2 人所討論之物品尚未交付被告陳永茂,此部分與被告林彥享歷次供稱是先交付本案紅色電動腳踏車,才取得(或同時取得)被告陳永茂交付之毒品不合。

是以,此段對話前後文義不清,尚難作為被告陳永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從而,衡諸被告陳永茂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享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對被告陳永茂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永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永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永茂犯罪,依法原應諭知被告陳永茂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永茂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紅色電動腳踏車│1台 │105 年度偵字第7579號│
├──┼───────┼──┤卷宗第29頁扣押物品目│
│ 2  │鑰匙          │1支 │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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