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67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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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炫
羅紹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紹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宗炫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中信」之成年男子(下稱「王中信」)之協助,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23日及同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3 (門牌整編前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3 樓之3 )「帝宇企業社」,及設於同址之「帝宇有限公司」,並各自斯時起,擔任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羅紹瑋則係曾宗炫之友人,經曾宗炫委託處理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信用卡之相關帳務。

詎曾宗炫、羅紹瑋及「王中信」,明知刷卡機之消費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本應依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實際銷售貨物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宗炫、羅紹瑋及「王中信」為圖出租帝宇企業社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刷卡機1台予「夢十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夢十七」)供其客戶簽帳消費,以賺取以「夢十七」之客戶實際簽帳刷卡金額7%計算之代價,並約定曾宗炫、羅紹瑋可得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報酬,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件一各編號「簽帳單所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申辦之刷卡機,出租予「夢十七」使用,接續供「夢十七」之客戶為如附件一各編號「簽帳單金額」欄所示之簽帳消費,而將此等不實銷售貨物之資訊登載於帝宇企業社消費簽帳單乙式3 聯上,經持卡人簽認(附件一各編號「簽帳單金額」欄之金額合計共1,384,631 元)。

嗣後,由羅紹瑋或王中信扣除「夢十七」各次應支付予「帝宇企業社」之代價即如附件一各編號「簽帳單金額」實際簽帳刷卡金額之7%即96,924元後(1,384,631 元X7%=96,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將其餘實際簽帳刷卡金額支付予「夢十七」,並向其收取上開簽帳單後,憑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帝宇企業社填製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曾宗炫及羅紹瑋則實際領得報酬各26,000元。

㈡、曾宗炫、羅紹瑋及「王中信」為圖出租帝宇有限公司向信用卡處理申辦之刷卡機3 台予店家供其等客戶簽帳消費,以賺取以上開商家之客戶實際簽帳刷卡金額7%計算之代價,並約定曾宗炫、羅紹瑋可得月薪26,000元之報酬,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件二之㈠至㈢各編號「簽帳單所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帝宇有限公司向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之刷卡機3 台分別出租予「阿房宮視聽歌唱名店」(下稱「阿房宮」)、「夢園視聽歌唱名店」(下稱「夢園」)及「諸葛亮視唱中心」(下稱「諸葛亮」),供上開3 商家之客戶為如附件二之㈠至㈢各編號「簽帳單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簽帳消費,而接續將此等不實銷售貨物之資訊登載於帝宇有限公司消費簽帳單乙式三聯上,經持卡人簽認(附件二之㈠至㈢各編號「簽帳單金額」欄之金額合計共8,500,483 元)。

嗣後,由羅紹瑋或王中信扣除「阿房宮」、「夢園」及「諸葛亮」應支付予帝宇有限公司之代價即如附件二之㈠至㈢各編號「簽帳單金額」實際簽帳刷卡金額之7%即595,033 元(計算式:8,500,483 元X7%=595,033 元)後,將其餘實際簽帳刷卡金額支付予上開店家,並向其等收取上開簽帳單後,憑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帝宇企業社填製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曾宗炫及羅紹瑋則實際領得報酬各13萬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曾宗炫及羅紹瑋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宗炫及羅紹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夢園」負責人張麗珍【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告發案卷(下稱國稅局告發卷)二第158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面、104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7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阿房宮」負責人陳業峰(見國稅局告發卷二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他字卷第137 頁正面及背面)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夢十七」負責人張景輝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詢問時之證述(國稅局告發卷一第235 頁正面至第236 頁正面)及證人蔡昌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39 頁正面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等2 家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帝宇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豐立會計事務所)、財政部中國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 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32600873號函所檢送之帝宇企業社、帝宇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相關資料及異動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信用卡總項資料清單(帝宇企業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信用卡細項資料清單(帝宇企業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信用卡總項資料清單(帝宇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信用卡細項資料清單(帝宇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2 月13日聯卡商管字第103400002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2 月1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01590A 號函所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作業(依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夢十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經濟部99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2723590 號函所附之夢十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2 月12日聯卡商管字第1034000026號函所附之帝宇有限公司刷卡機申辦裝設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夢園、諸葛亮及阿房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夢園、諸葛亮)、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 張(王中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6 月23日合金嘉義字第1030002206號函所附之檢送曾宗炫自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3 年8 月4 日一進化字第00059 號函所附之帝宇有限公司自99年12月13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告發卷一第2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218 頁正面至第232 頁正面、第238 頁正面至第242頁正面、國稅局告發卷二第128 頁正面至第151 頁正面、第161 頁正面、第168 頁正面、第171 頁正面、第172 頁正面至第190 頁正面),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曾宗炫及羅紹瑋固曾辯稱渠等並不知悉帝宇企業社之刷卡機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出租予「夢十七」使用,及帝宇有限公司之刷卡機3 台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出租予「阿房宮」、「夢園」及「諸葛亮」使用等節。

然參以證人張麗真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羅紹瑋,伊向他租刷卡機,他來跟伊換刷卡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37 頁正面);

及被告曾宗炫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了解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本額5 萬元是伊自己出的,羅紹瑋、王中信帶伊去辦理成立公司的事情,申辦刷卡機是羅紹瑋帶伊去辦的,簽帳刷卡機有給別人使用的部分是由王中信處理,也有授權王中信及羅紹瑋處理上開公司之發票及財務;

王中信原本說刷卡機都在帝宇公司及帝宇企業社裡,但實際上刷卡機卻在外面;

伊有授權羅紹瑋處理公司帳目及更換刷卡機的單子,收單都是由羅紹瑋去收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243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正面】;

被告羅紹瑋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曾宗炫是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他了解公司業務;

伊與曾宗炫是同鄉朋友,伊經營之正欣洋行與帝宇的業務相通,曾宗炫基於朋友關係,拜託伊一起去換單及處理帝宇兩家公司之帳目;

之前伊有掌握帝宇財務,當時刷卡機是移動式的,一開始伊在做的時候,去夢園視聽歌唱名店及阿房宮視聽名店換單時,王中信向伊說他後續收單業務由伊處理,換單時,就是有簽單伊去收回來,拿回公司實報實銷;

王中信叫伊去向店家收刷卡單;

夢園、阿房宮、夢十七好像都有,王中信叫伊去把刷卡簽單收回來,因為客戶刷卡消費後,刷卡單要收回來向銀行請款,否則請不到款;

伊有問王中信說刷卡機在外面用不會很奇怪嗎?王中信就說客戶向伊買酒本來也是刷卡,去收單子是因為客戶向公司買酒,伊等就要向客戶收簽單向銀行請款;

伊收回簽單與王中信整理後,都有拿簽單跑銀行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正面、第173 頁背面、偵卷第18頁正面)。

足見被告2 人就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申辦之刷卡機,確非放在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內使用,而係放置於「夢十七」、「阿房宮」、「夢園」及「諸葛亮」店家使用後,再由被告羅紹瑋或「王中信」收回店家供其等客戶簽帳消費之刷卡單後,由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向銀行請款乙節知之甚詳;

復審酌刷卡機即係於客戶欲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由店家取出依該次客戶消費金額,供客戶刷卡使用,衡情當係置放於銷售貨品之商家內,此乃正當、合法之信用卡消費態樣,參酌各國信用卡交易之商業模式已行之有年,且被告二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曾宗炫及羅紹瑋亦係明知上開刷卡機並非用以製作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實際對外銷售貨物之會計憑證。

是被告2 人以前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一般交易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是簽帳單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苟無刷卡消費之事實,卻製作此等憑證以為會計事項之證明,即難謂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曾宗炫為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如附件一各編號及如附件二之㈠至㈢各編號所示之簽帳消費均非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之實際對外銷貨交易,將帝宇企業社申辦之刷卡機供「夢十七」、帝宇有限公司之刷卡機供「阿房宮」、「夢園」及「諸葛亮」等商家使用,而填製內容不實之簽帳單作為其會計憑證,據以向銀行請領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羅紹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行為,其雖非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被告曾宗炫就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共同實施犯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是被告羅紹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與「王中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衡酌被告羅紹瑋涉入情節不輕,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宗炫及羅紹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帝宇企業社之刷卡機於附件一所示之「簽帳單所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出借予「夢十七」供其客戶為如附件一各編號之「簽帳單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簽帳消費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將帝宇有限公司之刷卡機3 台於附件二之㈠至㈢所示之「簽帳單所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出借予「阿房宮」、「夢園」及「諸葛亮」供其等客戶各為如附件二之㈠至㈢各編號之「簽帳單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簽帳消費行為,而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分別係為圖出租帝宇企業社(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帝宇有限公司(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刷卡機予店家供其等客戶簽帳消費,以使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賺取各該商家之客戶實際簽帳刷卡金額7%計算之代價,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適當,以免其行為過度評價,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即將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各論為接續犯)。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既係分別出借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申辦之刷卡機,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羅紹瑋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羅紹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自為累犯;

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係於前述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99年9 月8 日即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即如附件一編號1 ),然其既在前述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續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即如附件一編號2 至88,時間迄至100 年5 月17日),其為一接續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所為自亦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基此,被告羅紹瑋所犯上開二罪,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宗炫身為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循正規經營,為圖私利,與被告羅紹瑋及「王中信」共同合作,由被告曾宗炫替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申辦刷卡機後,將帝宇企業社之申辦刷卡機出租予「夢十七」及將帝宇有限公司申辦刷卡機3 台分別出借予「阿房宮」」「夢園」及「諸葛亮」供渠等之客戶刷卡簽帳消費,並由被告羅紹瑋負責向上開商家收取簽帳單後向銀行請款,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損及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復分別審酌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及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曾宗炫高中肄業,曾從事汽車板金、水電,現為義工,無固定工作,已離婚,及被告羅紹瑋為高中肄業,之前係經營自助餐店及汽車美容,惟均已結束營業,目前無業,已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等生母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宗炫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被告羅紹瑋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基此,本案被告曾宗炫及羅紹瑋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分別使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獲得如附件一各編號及如附件二之㈠至㈢各編號「簽帳單金額」實際簽帳刷卡金額之7%之報酬,然此部分應為帝宇企業社及帝宇有限公司之所得,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仍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參以被告曾宗炫及羅紹瑋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王中信」是算月薪給伊,剛開始月薪約有26,000元至28,000元,從公司有營業登記證明後開始算6 個月內有正常支薪,到後面就沒有領薪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稽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獲取報酬之個別數額為何,是被告2 人犯罪所得自應以其等供述為認定依據,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2 人於有實際領得薪水之期間,每月所得為26,000元。

復參以帝宇企業社係設立於99年4 月23日,帝宇有限公司則設立於99年12月21日,堪認渠等就經營帝宇企業社部分,僅於99年4 月間至99年9 月止領有薪水,就經營帝宇有限公司部分,則僅於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領有薪水,是就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得皆僅為99年9 月之薪水26,000元,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100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之薪水共13萬元(26,000元X5=13 萬元),且均未扣案,而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即被告曾宗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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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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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曾宗炫為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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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曾宗炫為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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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被告羅紹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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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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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羅紹瑋為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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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羅紹瑋為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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