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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一聯及第二聯上「甲方(賣方)欄」偽造之「張祐榕」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政佳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其雇主張祐榕住處,向張祐榕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詎洪政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車輛開回其臺中市○○區○村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後,因欲將系爭車輛出售,遂以幫張祐榕代辦護照為由,而取得張祐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嗣後洪政佳即於102年11月3日,在其舅舅劉永富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永富,並自任代售人,而在以張祐榕為出賣人、劉永富為買受人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欄」,偽造「張祐榕」名義之署名1枚(汽車買賣合約書為一式二份,具複寫功能,上開偽造「張祐榕」之署押會同時複寫於第2聯上),用以表示張祐榕有出售系爭車輛之意,而偽造張祐榕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且於偽造完成後將複寫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連同將張祐榕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一併交與劉永富而行使之,俾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以此出售系爭車輛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張祐榕。
嗣後因劉永富再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廖金富、廖金富復出售與張春谷,並先後過戶登記至廖金富、張春谷名下,而因洪政佳遲未歸還系爭車輛及上開證件與張祐榕,且失去聯繫,張祐榕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政佳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張祐榕同意,即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上開欄位偽簽「張祐榕」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有出售系爭車輛之意,並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交與證人劉永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諱;
亦不爭執有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證人劉永富,且一併交付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而證人劉永富繼而將系爭車輛售與證人廖金富、證人廖金富再出售與證人張春谷,並直接由告訴人名下過戶登記予證人廖金富,復登記為證人張春谷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系爭車輛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進而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連同上開之告訴人證件及印章,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證人劉永富,證人劉永富繼而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證人廖金富、證人廖金富再出售與證人張春谷,而系爭車輛則依序過戶登記至證人廖金富、證人張春谷名下,並收受證人劉永富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1,000元,而留為己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就主要事實之指述前後一貫,尚無具體而重大之瑕疵可言,並據證人劉永富、廖金富及張春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詳細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置信。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
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經查,系爭車輛原為告訴人所有,但出借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中,詎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可得處分系爭車輛,然被告竟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為出賣人,而將系爭車輛以11,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劉永富,並當場收受價金,同時將告訴人之雙證件及印章一併交與證人劉永富,俾憑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
足認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證人劉永富之際,即係基於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主觀意思而為之;
再佐以其事後未將買賣價金11,000元交與告訴人,反留為己用,並自承當時有金錢需求(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等節,益徵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際,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故而,被告係以買賣方式而處分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云云,然告訴人於101年5月間,向案外人劉華文購買系爭車輛,且於10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均有定期維修保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可正常使用,應不致成為報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源鴻汽車之老闆蔡秉典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源鴻汽車估價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卷宗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
況被告亦自承其向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之際,係為開回臺中載家人出遊使用,實際上亦確有將系爭車輛自新竹開回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再參之證人廖金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購買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還可以開,伊有更換引擎機油、變速箱機油、板金烤漆、並裝設中古音響,變速箱沒有損壞,只是變速箱油剩一半,就換油,做一般保養而已,是因為證人張春谷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伊才會先向證人廖金富購買,加以整理後再賣給證人張春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
是以,系爭車輛於買賣當時,並無引擎、變速箱重大損壞致需支付高額維修費之情形,又更換機油核屬一般車輛之通常保養程序,再經證人廖金富稍加整理、保養後,即可再行轉售與證人張春谷,益徵當時系爭車輛車況尚可,應未達無法使用致需報廢之程度;
況告訴人於101年5月間始購入系爭車輛,且於10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均有定期保養維修紀錄,衡以一般常情,豈會突於102年10月、11月間,即萌生將系爭車輛報廢之念?再佐以系爭車輛於本案之各次轉手間,均係以「買賣」行之,而非「報廢」;
且證人劉永富亦結證稱:其從事車輛噴漆工作,對於車輛報廢程序至為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倘若系爭車輛確實要報廢,則被告逕將車輛及相關證件交與證人劉永富委其代辦即可,又何需以前述之轉手買賣及過戶方式為之?再者,果若系爭車輛已達報廢程度,依證人劉永富、廖金富對於車輛維修之專業性而言,何以願意支付買賣價金而購入系爭車輛再行賣出?從而,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出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以出賣之處分方式據以侵占入己之情,已臻明確,其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辦理其報廢,且於事後同意將該11,000元價金贈與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不相符,委難信取。
㈣至證人廖金富、劉永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改口證稱:系爭車輛原本是要報廢云云。
然經質以何以與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同,並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予其等2人觀覽,均表示先前所述屬實;
再經本院再三確認其等2人之真實意思後,均稱:因原本認為系爭車輛沒有行情,但因證人張春谷有意購買,且證人廖金富表示要可先將系爭車輛整理後出售,故最後採用買賣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
是其等2人之真意既經本院確認如上,則系爭車輛最終係以買賣之方式進行交易,要無疑義,要難以渠等上開改口證述之部分,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而被告為偽造系爭買賣合約書而偽造「張祐榕」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等2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為上開2罪間,為數罪之併罰關係,容有誤會,然本院就罪數之認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仍得本於職權依法認定如前,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告訴人署押,表彰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出售之意,進而以買賣之方式侵占系爭車輛,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而得款11,000元,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暨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成員有祖父母、父母、哥哥,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惟否認侵占罪之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取得之買賣價金1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為一式二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0號卷宗第26頁,第11點部分),且具複寫功能(卷附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為紅色紙張,其上之文字均係複寫而得),故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聯之「甲方(賣方)欄」,偽造「張祐榕」之署名1枚,會同時複寫至第2聯之上無疑。
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聯之「甲方(賣方)欄」上所偽造之「張祐榕」署押1枚,連同複印於第2聯之上開欄位之署名1枚,合計共2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立合約書、賣主欄」所書寫之「張祐榕」姓名,因其性質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張祐榕」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4.至扣案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0號卷宗第26頁)為證人劉永富所提出,係被告於其上簽名後交與證人劉永富所行使,已為證人劉永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另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第1聯則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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