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723,2017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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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春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德春前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以下稱心銘公司)之廠長,李枝松則為心銘公司代表人申寶蓮之配偶。

緣因李枝松有意結束心銘公司之營運,吳德春與李枝松乃於民國101年3月24日,簽立內容為李枝松將心銘公司頂讓給吳德春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

惟心銘公司之代表人申寶蓮知悉後,認為李松枝並無權處分心銘公司資產,上開「買賣契約書」應為無效,遂委託友人吳九如重新擬定「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及「機械設備保管切結書」【以下稱「切結書」】各1份,再由心銘公司另與吳德春簽立上開「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及「切結書」。

二、詎吳德春明知其前揭101年3月2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業已作廢,且明知李枝松與士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士旺公司】談妥之油壓機買賣交易價金應為新臺幣(下同,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65萬元,而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明油壓公司,註:此乃吳德春承受心銘公司資產後所另行設立之公司】開立之發票面額美金7萬2,500元並非實際交易金額,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李枝松受刑事處分,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於102年10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指稱:「李枝松業於101年3月24日將心銘公司頂讓給吳德春,且李枝松自101年4月1日起任職於新明油壓公司,約定年薪為100萬元,詎李枝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任職新明油壓公司之期間,代新明油壓公司接下士旺公司美金7萬2,500元之訂單,即新臺幣210萬2,500元(匯率以29元計算),詎李枝松僅交回165萬元,尚有45萬2,500元未繳回新明油壓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等語,指訴李枝松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嗣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李枝松案】,吳德春不服提出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8號駁回再議;

吳德春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

三、案經李枝松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德春及其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德春(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李枝松(以下稱告訴人)提出上開指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申寶蓮是知情的,簽完後申寶蓮不讓伊匯款,直到101年4月6日才可以匯款;

「買賣契約書」、「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及「切結書」伊都有簽立,伊的認知該「買賣契約書」不是無效的;

伊有查過系爭油壓機之製作成本,伊認為有超過買賣價金,且因公司股東有質疑,伊於請教律師後,才先發函請告訴人出面說明,但因告訴人不出面說明,伊才去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云云;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係新明油壓公司掛名負責人,然僅負責機器生產,並未經手公司財務;

被告在本件對士旺公司的機器買賣,確實從未與許王樑接洽過,許王樑到新明油壓公司都是由告訴人接待;

另士旺公司以190萬元之價格將機器轉賣給泰國人之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公司亦無資料可查;

被告於本案機器出口時,雖曾聽聞發票要開立美金7萬2,500元,但為何要開美金7萬2,500元,被告並不清楚;

新明油壓公司於101年6月間成立,該公司除告訴人外,沒有其他人有此種交易經驗,況士旺公司與新明油壓公司之機器買賣,從訂單、簽約、定金、付款方式、傭金之給付及發票之開立,都是由告訴人決定的;

告訴人於101年8月離開公司後,只有留下訂單與發票的資料,並沒有做交接;

被告是在告訴人突然離開新明油壓公司後,發現士旺公司之機器買賣確有訂單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相符之情形,且經計算成本又超過訂單金額,又經公司其他股東決定先向律師詢問,並發函請告訴人出面說明,惟因告訴人置之不理,才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捏造事實;

又被告於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均未否認,其在提告前有1個訂單是165萬及發票報價是美金7萬2,500元之事,但為何會有這兩種價金,被告並不清楚,因為整個交易過程都是告訴人與許王樑接洽的,所以起訴書說被告明知系爭油壓機買賣價金是165萬元,是值得懷疑的,發票要開美金7萬2,500元,都是告訴人要黃惠蘭轉告被告,被告並沒有管財務,被告只有管理生產事宜,許王樑也沒有在裝設機器當天跟被告說發票要拉高,當天被告都沒有在辦公室,都在工廠處理機器的事情,許王樑沒有機會跟被告說,被告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油壓機之買賣價金實際上就是165萬元,如果知道,被告就不會去跟律師討論並提告;

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是有約定薪資100萬元,但告訴人須辦理交接,後來雖有簽訂新的買賣契約,但告訴人亦有履行原契約書內容之義務,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原「買賣契約書」某種程度仍具有一定效力,並非明知原買賣契約書為無效等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2日以新明油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犯行【參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808號卷(下稱5808號他字卷)第1頁至16頁】,嗣該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806號(下稱14806號偵查卷)為不起訴處分【參見14806號偵查卷第102頁至105頁】;

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參見14806號偵查字卷第115頁至119頁】;

被告再委由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959號卷(下稱第2959號他字卷)第8頁至11頁】而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次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業因其於101年4月1日與案外人申寶蓮另外重新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被收回、撕掉而無效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憑:(1)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偵查時供稱:「(問:簽完101年3月24日這份「買賣契約書」後如何處置?)因當時我前妻(即申寶蓮)不同意這價錢,所以請她朋友吳九如重新列一張買賣契約書,在4月1日時先給我前妻簽完後,拿到心銘公司(與新明公司同一地址)當場給我及被告簽立,3月24日那份買賣契約書,吳九如在101年4月1日有向被告收回來給我,我當被告及吳九如面把101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毀成4等份,我當時的是正本」、「(問:3月24日這份「買賣契約書」有幾份正本?)一式2份,一份給被告,一份給申寶蓮。

被告那份我撕掉成4等份後,沒有丟掉,後來因有提告,有給律師當證據」、「申寶蓮保留的那份買賣契約,還留在她那邊」等語甚明【參見2959號他字卷第15頁】。

(2)又證人申寶蓮【即心銘公司代表人】於104年8月2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之前被告跟告訴人有簽一份私自的「買賣契約書」,因被告也承認這份(契約)伊事前不知情,事後伊也不願意(接受),該份契約書是無效的;

該份於101年3月24日簽立的「買賣契約書」正本,有交一份正本要給伊簽名,但伊不願意,...該份「買賣契約書」因伊拒簽,所以伊就保留下來,...之後再重新談買賣,那時伊有委託吳九如去幫伊處理一些事,當時吳九如有把另一份無效的合約正本拿回來,那份好像撕成4張,該份撕毀的正本伊有留著等語;

101年3月24日簽立的「買賣契約書」已無效之事,被告是知道的,...因為該份契約伊事前不知情,事後也不願意簽,該份契約本來就無效等語明確【參見第2959號他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3)再證人吳九如【即申寶蓮委託出面與被告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之友人】於104年9月8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是申寶蓮的朋友,申寶蓮在101年3月底告訴伊,她跟告訴人吵架,說告訴人在101年3月把公司賣掉,她很生氣,要伊幫她處理此事,...伊問申寶蓮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有無付錢,她說還沒付錢,因被告沒有錢,要找其他股東買下公司,...故申寶蓮跟告訴人及被告談機器買賣條件而已,不是賣公司,因第一份契約是賣公司,第二份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是伊擬的,因申寶蓮他們3人已對好要買賣的設備明細,有附在「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後面,他們有談好總價金,因心銘結束營業的話還有訂單要承接,所以這也有談好,再來就是談員工的承接,由被告頂下廠房,另外設一家公司,把員工及訂單轉到被告的新公司,有約定起算點是101年4月1日,所以「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裡有載明都是從101年4月1日開始起算,廠房、員工、訂單都歸被告,還談到訂單的利潤要分給申寶蓮,這份「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伊在3月底就打好,有載明4月1日當天要付錢,但被告沒付錢,因伊當時有事要去大陸,所以101年4月1日未簽約,要等被告匯款,但被告一直未匯款,伊4月多從大陸回來後,伊跟申寶蓮、告訴人及被告連絡說伊要過去簽此約,伊問申寶蓮錢有無收到,申寶蓮說4月6日有匯錢,伊就先拿「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給她簽,因申寶蓮跟告訴人吵架,2人不願碰面,所以申寶蓮簽完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跟告訴人,確認他們在工廠,伊就過去工廠,因「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實際簽約日已不是4月1日,但涉及租金及訂單、員工、結算的起算點及點交,他們東西早已點好列表給伊了,所以伊建議契約日期就不要改,他們也同意,當天伊到心銘公司辦公室給被告跟告訴人簽約,簽完「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後,伊有跟被告要回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正本(因該「買賣契約書」正本有二份,一份在申寶蓮那邊,一份在被告處),並經告訴人確認後,就當場把該「買賣契約書」撕成4等份,伊再把簽好的「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及撕毀的「買賣契約書」正本都交給申寶蓮;

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沒有效力,因沒有完成,因該「買賣契約書」上負責人申寶蓮沒有簽名,無法買賣,他們原本是要把負責人過成被告,但申寶蓮未簽名,印章也不是心銘公司的印鑑章,且被告也未付錢;

告訴人是當著被告的面撕掉該「買賣契約書」,伊當場看到的,被告怎麼會不知道,因為他們就是要用「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來取代「買賣契約書」,而且賣的機器也不是全部,有30%機器還是申寶蓮的,所以還有另簽一份保管契約書(即前述「切結書」)等語綦詳【參見第2959號他卷第38頁至39頁】。

經核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明確、詳細且情節均相符合,應堪採信為真實。

(4)至證人蔡孟學(即新明油壓公司股東)於105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初渠等接下公司時,有跟告訴人說好,要告訴人他輔助渠等做1年,就是渠等以薪水聘請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查,證人蔡孟學前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曾具結證稱:伊沒有在新明油壓公司任職,只是股東;

新明油壓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有來找伊要募集資金,被告說他之前的老闆不要經營了想要轉讓,被告要去承接,後來資金找夠了,被告有把空白的買賣合約書拿給伊看,伊有同意內容,所以被告出面簽約,簽約之後,伊有匯款到新明油壓公司的帳戶,該「買賣契約書」是由被告出面,被告說會跟心銘公司洽談,洽談時,伊跟其他2位股東沒有在場,伊匯款後,被告把簽好的合約給伊看。

(另提示「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伊有看過,這1份是被告拿給伊看的,因為簽完第1份合約之後,被告說心銘公司負責人不是告訴人,也需要由申寶蓮簽名才可以,所以要再補一份合約書等語甚有【參見第14806號偵查卷第91頁】。

由上益徵,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業因心銘公司代表人申寶蓮拒絕簽署而不生效力,且嗣後被告亦與心銘公司另再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而取代該契約事實,至為灼然。

另外,證人黃惠蘭(曾擔任新明油壓公司會計)於他案【李枝松案】偵訊時固曾證稱:告訴人曾在新明油壓公司領取薪水3個月,至於原因伊則不清楚,伊係依被告之指示發給告訴人,伊不清楚告訴人在新明油壓公司負責何業務,告訴人偶爾會到公司幾個小時,但伊不清楚告訴人到公司做何事等語【參見第5808號他字卷第93頁反面】。

惟以,縱告訴人確曾向新明油壓公司領取3個月報酬之事,然此究係因其協助新明油壓公司相關業務之承接、機械組裝而由公司給予之報酬或其他事項之報酬,並未有確切證據可憑,故尚難遽認上開報酬即係101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李枝松需協助新公司壹年業務及辦理交接...〞事宜而來,而認定告訴人仍任職於新明油壓公司之事實。

(5)綜上說明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已經心銘公司代表人申寶蓮認為告訴人無權利處分而拒絕簽署,嗣並由被告及申寶蓮於101年4月1日另行重新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而收回、撕掉,上開「買賣契約書」已不生效力,已詳如上述,且均為被告親自參與,被告竟仍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犯行,難謂被告主觀上無積極虛構事實,並藉此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人侵占、背信之告訴,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是以被告辯稱:依其主觀認知該份「買賣契約書」並非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者,關於士旺公司之訂單,被告明知發票上金額記載美金7萬2,500元係應買方即泰國新世界公司之要求而提高申報金額,而非系爭油壓機之實際售價,卻仍於前揭刑事告訴狀指稱:「士旺公司之訂單金額為美金7萬2,500元(以匯率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29元計算,為210萬2,500元),告訴人僅交回165萬元,尚有45萬2,500元未繳回新明油壓公司」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憑:(1)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偵查時供稱:「士旺公司有簽了3份合約書,第一份是心銘公司跟士旺公司簽165萬元合約書;

第2份是泰國客人跟士旺公司簽的190萬元;

第3份是泰國客人要求提高報關金額7萬2500美金,這3份合約書被告在101年6月10日當天就收走了,因那天有收走190萬元的30%美金現金訂金,從泰國匯來的錢全部匯到被告公司的美金戶頭,從泰國公司匯多少錢到被告戶頭,伊不知道,被告自己把165萬元留著後,剩下的錢退給士旺(公司)的許王樑;

只有在第3份合約書有蓋被告公司的章」、「被告早就知道伊跟士旺(公司)買賣金是165萬」等語【參見第2959號他卷第15頁反面】;

告訴人復於104年8月26日偵查時供稱:泰國匯來的錢,被告有跟許王樑結帳,被告扣掉165萬元後,其餘退回給許王樑,被告明知伊跟士旺公司實際簽約金是165萬元,卻還提告要伊繳回45萬元,此部份是誣告;

因為伊從來未經手錢,全都匯去被告的公司等語甚明【參見第2959號他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2)又查證人許王樑【即士旺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1月28日(李枝松案)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代表士旺公司於101年4月6日與告訴人接洽,訂購200噸的油壓機,伊帶泰國客戶去找告訴人,係士旺公司與泰國新世界公司簽約,並由告訴人擔任見證人...原約定101年8月10日出貨,嗣至101年8月30日才出貨;

告訴人賣給伊(油壓機)之金額為165萬元,伊再賣給泰國客戶190萬元,伊賺取差價,至於發票金額美金7萬2,500元係應泰國公司要求開立,且新明油壓公司也有同意等語【參見第5808號他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證人許王樑於104年9月8日本案偵查時又具結證稱:101年心銘公司跟士旺公司有簽了一份165萬之合約;

伊再賣給泰國客人190萬,伊取得25萬元(差價)之利潤;

第一次訂金是跟告訴人算,第二次及第三次之款項是泰國客人匯款給新明油壓公司後,由新明油壓公司把該給伊的利潤16萬5千多元再交給伊,這些新明油壓公司應該都知道,因為是新明油壓公司交給伊錢的;

被告知道165萬元加上25萬元(即190萬元)就是士旺公司賣給泰國客人的價格,伊實際上向告訴人買165萬元,但泰國客人希望(發票)再多開25%的金額,就開了215萬元,換算成美金是7萬2,500元,因為發票開比較高的金額,就可以向銀行貸款高一點;

在第3次交款,伊親自去被告工廠看他們裝櫃,裝櫃裝好時,伊當面跟被告商量,說(泰國)客戶要開這麼多(金額)的國際發票,因為被告已是新明油壓公司的老闆,所以這些事都要告知被告,被告也同意,發票是被告叫會計開的,會計叫報關行報7萬多元美金,告訴人並沒有拿錢,伊也只有取得25萬元等語【參見2959號他字卷第41頁至42頁】;

證人許王樑於105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國際發票是泰國新世界公司要求要開美金7萬2,500元,因為機械進口至泰國應付之報關、貨櫃費用,且比較有利向銀行貸款;

伊有跟被告講,是要出口時才講的,因為出口是二聯式發票,營業稅就是新明油壓公司要負責;

伊跟新明油壓公司購買機器,伊的利潤就是190萬元減165萬元的差價25萬元;

第一次利差是告訴人拿給伊,第二、三次是泰國新世界公司匯款給新明油壓公司,分別是美金2萬3,750元、美金2萬1,750元,新明油壓公司的會計再拿現金給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12頁】,且經本院諭知證人許王樑當庭列出泰國新世界公司要求開立發票金額之計算式及其第一次收受訂金差價之計算式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17頁】。

(3)再查證人黃惠蘭於105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表示開立發票金額為216萬多元與買賣合約書之金額165萬元不符,所以被告知道此事,且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廖有土是公司財務,渠等均有同意其開立該金額之發票,事後被告也未再向伊詢問或確認差額不符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77頁】;

且證人蔡孟學於同日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出貨後,伊再去問被告當時接洽是多少錢,被告講...由客戶端傳來好像是190萬元,就是要再付給士旺公司一些佣金,所以會有差額,等於是介紹費,故當時士旺公司拿新世界公司的第一筆訂金50萬元來給新明油壓公司時,有算1筆錢出去,後來又來拿走一些現金,介紹費伊不太清楚是多少錢,...加減起來趨近於成本,約160、17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再參以,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開立美金7萬2,500元發票的事,是許王樑、告訴人及黃惠蘭處理的,伊是事後即機器出去時,黃惠蘭才告訴伊,在伊提出侵占告訴前,伊就知道實際買賣價額與發票不同,黃惠蘭告訴伊,是告訴人要求要這樣開,當時伊公司全部要交給告訴人處理,黃惠蘭好像說買方當時要報高一點;

本件油壓機的第一筆訂金,是許王樑與告訴人拿去新明油壓公司交付,由廖有土收下,拿去銀行兌換,第二筆與第三筆各為美金2萬3,750元及2萬1,750元,都是匯款至新明油壓公司帳戶;

伊知道黃惠蘭曾領取16萬多元之退佣給許王樑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

綜上可知,被告就(國際)發票金額係因泰國新世界公司要求要報高一點始行開立,並非實際之買賣價格;

泰國新世界公司給付予新明油壓公司之買賣價款,其中已包括應付予士旺公司之利潤差價;

本件告訴人與士旺公司就系爭油壓機約定之買賣價金即係165萬元等事實,均確實知情無訛。

至於證人黃惠蘭雖於105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嗣經辯護人詰問時改稱:被告應該不清楚為何要開美金7萬2,500元的發票,整個過程從跟客戶接洽及報價、簽約,都是告訴人在主導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

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開立發票的事情被告是事後知道的,會計確實有跟被告報告,但被告是不知道原因的,告訴人根本沒有跟被告說理由,被告只是希望告訴人回來說明,但在提告之前告訴人均不願意說明等語,並提出律師函1份為憑【參見第5808號他字卷第14頁至15頁】,然查,被告身為新明油壓公司之負責人,且既已知悉告訴人要求證人黃惠蘭開立之發票金額與新明油壓公司實際收受之買賣價金明顯不同,若未經被告同意,豈有任由證人黃惠蘭擅自開立金額高於實際買賣價金甚多之發票之理;

況且上開發票金額開高乙事,既係透過證人許王樑所提出,則除向告訴人詢問外,另亦可經證人許王樑說明得知緣由,惟被告竟未向證人許王樑查明其中緣由,即貿然對告訴人提出前述涉犯侵占等告訴乙節,凡此均在在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黃惠蘭所改稱被告應該不清楚為何要開美金7萬2,500元的發票、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開立發票的事情被告是事後知道的,被告不知道開立較實際買賣金額為高發票之原因云云,均無可採信。

(4)復查,本件並有證人許王樑代表士旺公司與告訴人代表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出具之報價單、士旺公司與泰國新世界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國內快捷郵件寄件人聯、形式發票、商業發票、打包清單、提貨單、出口報單、裝櫃清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為佐證【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33頁,2959號他字卷第28之1頁】。

是以,被告於系爭油壓機買賣、履約過程中,已經知悉告訴人與士旺公司談妥之油壓機買賣交易價金應為165萬;

而新明油壓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面額美金7萬2500元,係應買方即泰國新世界公司要求開高等情。

換言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上開發票與買賣契約書之差額45萬2,500元之事實,竟仍虛構告訴人侵占上開部分款項之情節,據而向臺中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罪之告訴等實事,可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據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228號、20年上字第662號、22年上字第82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均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實務常見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誤解為涉犯詐欺罪責),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率予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進而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

(二)茲查,本件被告既親身經歷上開事實,竟仍誣以告訴人於任職新明油壓公司之期間係代新明油壓公司接下士旺公司美金7萬2500元【新臺幣210萬2500元(匯率以29元計算)】之訂單,而告訴人僅交回165萬元,尚有45萬2500元未繳回新明油壓公司,侵占入己,指其涉犯侵占、背信罪,是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顯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向臺中地檢署遞狀誣告告訴人犯有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接續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行為,其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國家司法權法益,故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系爭油壓機買賣有所不甘損失,竟向檢察機關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國家偵查、審理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審理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告訴人因此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頁、10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就本案沒有意見,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暨酌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已獲告訴人諒解,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以,被告以上開方式誣告他人,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與告訴人和解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

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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