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秀枝明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東勢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土地為東勢林管處所管理,及其
- (一)被告僱工修築之道路所屬本案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就既有道路進行施工云云,然本院基於
- 二、又本案土地是否已因被告之行為而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規定
-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 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李國賓並僱用不知情之王俊雄,在位於國
- 四、被告已著手修建道路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公有之山坡地修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 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 三、又本案被告為便於通行而僱工修建道路,業如前述,難認有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秀枝除僱用李國賓、王俊雄等人於本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除為上述之辯解外,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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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修建道路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秀枝明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非保安林,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修建道路,因其先前曾仲介不知情之林立峰購買本案土地上方之土地,林立峰委託李秀枝處理道路進出之問題,李秀枝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李國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原有之道路進行整平、填補凹陷路況及鋪設碎石子之修建行為,李國賓另僱用不知情之王俊雄(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4 年8 月3 日某時起,駕駛李國賓所有之挖土機1 臺(未扣案)開始施作,總計鋪設道路長度約125 公尺、寬度4 公尺,面積約為500 平方公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
嗣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巡視人員余正賢、羅雅靖於同年月4 日進行例行巡視工作時,當場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東勢林管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李秀枝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27 頁正反面、第236 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土地為東勢林管處所管理,及其有僱用李國賓做碎石子進行鋪面工程,李國賓再僱用王俊雄共同進行施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介紹林立峰購買土地後,因為颱風造成路面都是坑洞,無法行走,林立峰拜託我處理,我才委請李國賓以碎石子進行鋪面整修工作,那裡本來就有一條路,我以為用碎石子進行鋪面整修工程沒什麼,不知道需要向東勢林管處申請云云。
經查:
(一)被告僱工修築之道路所屬本案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乃林業用地,並未編入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林務局等情,有本案土地查詢資料、林務局105 年4 月8 日林政字第1051604725號函等件可徵(見警卷第23、第34頁反面),是本案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東勢林管處的約僱護管員,到目前為止大約2 年多,負責巡視國有林班地。
本案土地在查獲前,曾經遭第三人李福梓(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2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鋪設水泥路面,是我跟另1 名護管員羅雅靖巡視時查獲的,後來水泥路面有回復原狀,水泥打掉後只剩下表土及一些打掉的碎水泥。
該路段行走上對我而言還好,因為我們有時候還會騎車、開車上去。
鋪設石頭於泥土路面上,對泥土有保護作用或加深侵蝕作用我不清楚,是否有助於行走的便利性我也不敢下定論,因為鋪設小石頭騎乘機車容易因為技術關係而打滑。
104 年8 月4 日當天我巡視到現場,有看到李國賓跟王俊雄在現場,我有通知警察過來處理,並向王俊雄等人表示現場是國有林地,他們有停止施作。
當時他們說不是當天才開始的,但沒有講確切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挖土機正在施工、在路面鋪碎石,開挖的面積就是長度125 公尺、寬4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
證人李國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找我去現場鋪碎石子的,她有跟我講施作的位置、範圍,跟我說因為下雨天要上去無法行走,所以要鋪碎石子,碎石子是我去東勢區的砂石場購買,請砂石車載上去,我派1 臺挖土機上去,是我跟證人王俊雄到現場,由王俊雄去施作,過程中我有到其他工地去,後來王俊雄打電話跟我講林務局的人過來,叫我去現場。
本件報酬新臺幣7、8 萬元,含材料費,是被告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5 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使用的挖土機是我的,那邊本來就有路,我們施工一天半就被余正賢發現,當時已經完工了等語(見偵卷第16至28頁)。
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工程前後施作約1 天多快2 天,已經快完成了,挖土機是老闆李國賓用車載上去的,到現場把挖土機卸下來後,我就開始工作,李國賓有跟我說怎麼做,就留我1 個人在現場工作,碎石子是第2天由砂石車運過來,我第1 天在現場把路面的坑洞整理一下,路面整平後才能讓車子上去,我把運來的碎石子鋪平後,再用挖土機壓路面,後來林務局的人員過來,我就被帶到派出所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9 頁);
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李國賓找我去的,因為當時道路有坑洞,都不能走了,所以只好載碎石子去鋪路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照片14張、本案土地遭鋪碎石子整修路面位置圖及地籍圖、李福梓擅自於本案土地內鋪設水泥路面案訪談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26、30至37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 年9 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5910095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放大航空照片、東勢林管處105 年10月25日勢政字第1053108888號函暨所附李福梓擅自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全案資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 年11月8 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46505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11月14日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12月19日中市水地字第1050082833號函、東勢林管處106 年2 月3 日勢政字第1063100436號函函暨所附103 年3 月至105 年巡視紀錄(見本院卷第35、40、44至110 、122 至123 、157 至162 、165 、168 至188 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而僱用不知情之李國賓、王俊雄等人於本案土地上修建道路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就既有道路進行施工云云,然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就既有道路之修補,亦屬於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修建道路」,而不採被告之辯解:1.觀諸立法者就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使用之文字為「修建」道路,而非「新建」道路,從使用文字之一般用法觀察,「修建」概念之範圍相較於「新建」之範圍為大,是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修建道路」,文義解釋上未排除修補既有之破損道路此種行為態樣,而應包括在內。
2.水土保持是國土保安之根本,亦為國家永續發展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而臺灣地理環境特殊,山高坡陡、溪短流急、地質破碎,加以颱風豪雨以及地震頻繁,極易引發沖蝕與山崩,而造成土砂災害。
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臺灣的地理環境變化甚大,尤以中部地區造成空前嚴重的山崩與地滑,引發土石流災害之頻率與規模大幅度提高,更顯示出水土保持之重要性。
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明確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
又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參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視其行為是否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而分別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課以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應負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刑責,僅因是否因上開行為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而分別論以既、未遂罪名。
而再觀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立法提案理由略為: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4條及森林法第51條,針對在非己有之山坡地或林內擅自墾殖、設置作物或其他經營使用(如採取土石、設置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等)等者,明定處以刑罰,以收防杜之效(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40期第65至66頁),立法者實已表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任何人原則上均不得任意於山坡地進行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以避免造成水土流失或更大之損害。
蓋山坡地地質特殊,開發稍有不慎極可能造成重大危害,如容認任何人得以修建既有道路之名而進行開發等行為,恐將造成水土流失甚或更嚴重之結果,是本院認為,為落實上述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自不應將此處之「修建道路」限縮解釋為「新建道路」。
3.至於行為人在既有道路上施作修補工程,倘若並無另行挖取土方或設置新設施之工程,對於原有地表土壤雖無新的攪動或破壞,本院則認為:既有道路之修補行為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如將其排除於本款所規定之「修建道路」範圍以外,將可能發生保護不足之結果;
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尚設有未遂之處罰規定,因此,既有道路之修補,縱此等行為未造成水土流失結果,行為人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負刑事責任之問題(詳後述),不應以此為由而反將本款規定之「修建道路」限縮解釋為「新建道路」之意。
4.準此,本院認為就既有道路之修補,亦屬於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修建道路」。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林地(山坡地),理應知悉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於其上修建道路,是其所辯不足為憑。
二、又本案土地是否已因被告之行為而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本院送請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認為:根據卷附照片內容所示,經蘇迪勒颱風連續降雨後,本案邊坡裸露並未擴大,雖颱風過後確有一些小規模沖蝕,但有雨水就會有沖蝕,亦如山的崩塌及人的老死均為自然現象,以卷內照片等跡證,看不出達緊急處理規模,請本院向地方政府及警察機關查證,如有請求緊急處理,則本案構成「致生水土流失」,若無則否等語,有該校106 年3 月24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3 至201 頁),而經詢問證人余正賢及臺中市新社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課長劉志恭,2 人均表示自104年8 月偵辦本案後至今,均無民眾針對該地點提出申請道路無法通行需要搶通案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106 年4 月19日陳報單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劉志恭訪談筆錄、余正賢訪談筆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 頁),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函覆本院稱:本案土地於事發後並無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及相關搶災(險)紀錄可稽,亦有該局106 年4 月26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20 頁),是尚無從認本案土地已因被告僱工修建道路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公訴意旨認本案土地嗣因蘇迪勒颱風過境後路面因裸露鬆散土粒遭雨水沖刷,產生面蝕、層蝕現象,甚至已有沖刷破壞土壤及其母質,行程切入地下之蝕溝,產生溝蝕現象,而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固據證人余正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就有開挖邊坡,所以會有水土流失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並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可佐,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李國賓、王俊雄等人有開挖邊坡之行為(詳後述),且證人余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鋪設石頭於泥土路面上,對泥土有保護作用或加深侵蝕作用我不清楚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證據,遽認本件已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規定僅就第5項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同條第1項至第4項與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更異,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同此看法)。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見解相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既遂罪論處,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院將被告改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李國賓並僱用不知情之王俊雄,在位於國有林區內、屬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未經同意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道路)之開發,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修建道路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考量其未發生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本件被告所修補、鋪設碎石子之道路長度約125 公尺、寬約4 公尺、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範圍不小,尚難謂其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公有之山坡地修建道路,破壞其自然地貌,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如遇雨季,亦有導致土石流災害之虞,故被告所為,不啻提升眾多生命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害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上開行為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對自然環境影響非鉅,另審酌其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與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父母親均過世、小孩會寄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 頁正反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11條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指出:「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意旨,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挖土機1 臺,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機具,但該挖土機係不知情之李國賓所有,綜合本案全部事證,本院認沒收該未扣案之怪手1 臺,對不知情之李國賓而言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被告為便於通行而僱工修建道路,業如前述,難認有獲取得以具體價額估算之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秀枝除僱用李國賓、王俊雄等人於本案土地進行鋪面整修工作外,另由李國賓、王俊雄駕駛挖土機開挖本案土地之邊坡,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除為上述之辯解外,另辯稱:該處之山壁先前有崩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經查:證人余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在現場有拍攝照片,但我沒有辦法從照片判斷本案是否有挖到邊坡,但從先前照片加以比對,路緣有坡度的地方有明顯開挖邊坡的痕跡。
森林被害報告書中記載邊坡遭開挖約14.5公尺、垂直高度約0.6 公尺、開挖面積為8.7 平方公尺之內容是我同事羅雅靖講的,我們當時有進行測量(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 、136 至137 頁);
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當時就有開挖邊坡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證人李國賓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沒有挖到邊坡,只有到路面而已等語、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我沒有挖水溝,那邊之前就有軟溝,我沒有動邊坡,只有把路面鋪平,斜坡我不敢去挖,我們做山的都知道嚴重性等語,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亦認定於本案土地先前遭李福梓鋪設水泥道路時邊坡即已遭到開挖,然當時裸露之邊坡上半部於本案行為時已有苔蘚植物存在,可證本案並無故意開挖邊坡等情相符,而證人余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有拍攝挖土機,但沒有清楚的照片,我們也不確定當下他們到底在做什麼,不能確定當時是在挖、鋪或壓,我們當時只有相機可以拍攝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則證人余正賢所指邊坡遭李國賓、王俊雄開挖乙節,究係證人李國賓、王俊雄等所為,抑或係李福梓所為,即有疑問。
是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李國賓、王俊雄挖掘本案土地之邊坡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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