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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同年9 月30日裁定自同年10月7 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於同年11月24日裁定自同年12月7 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再於106 年1 月25日裁定自同年2 月7 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同年3 月27日裁定自同年4 月7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面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重罪,自難期待被告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且被告於本院初時審理時原先坦承犯行,但仍堅稱有供出上手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嗣於106 年1 月2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俊豪、王偉智、陳祈榮、李志遠等人為證人。
雖經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開庭審理時詰問證人林俊豪、陳祈榮、李志遠等3 人,但其中證人王偉智未到庭,故本院定於同年4 月5 日再度傳喚證人王偉智到庭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但證人王偉智於該日仍未到庭為證人,經本院命警拘提證人王偉智,始於同年4 月27日將其拘到,證人王偉智方於同年5 月24日到案為證人,至此本案全部證人皆已詰問完畢,被告已無與證人等人串證之虞,並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但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106 年6 月7 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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