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93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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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洪祥育(原名洪羿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壹、犯罪事實:乙○○(綽號「喇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帶同不知情之丙○○(係乙○○之高中同學,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前往嘉義市某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由丙○○獨自進入該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乙○○則在外等候。

嗣丙○○申辦完成,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即將之交予乙○○,乙○○則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元予丙○○。

乙○○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於104 年2 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晶片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成年人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系爭門號與應召女子聯繫之用,據以經營應召站。

嗣於104 年2 月4 日16時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哥」之應召站馬夫(下稱清哥)以系爭門號撥打應召女子曾柚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媒介曾柚溹至臺中市○○區○○○街00號「天月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與男客江峻毅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小姐陰道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向江峻毅收取4,500 元價金,其中2,500 元係由應召站業者取得。

清哥於104 年2 月5 日15時39分至49分許,持用系爭門號撥打曾柚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媒介並搭載曾柚溹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蜜雪兒汽車旅館」706 號房內,與男客林啟仲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向林啟仲收取4,000 元價金,其中2,000元係由應召站業者取得。

嗣員警先後於104 年2 月4 日16時25分許、104 年2 月5 日16時15分許分別查獲應召女子曾柚溹與男客江峻毅、林啟仲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帶同丙○○至嘉義市某遠傳門市申辦系爭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犯行,辯稱:甲○○說有缺錢的可以辦門號及平板電腦換現金,伊介紹丙○○給甲○○,讓甲○○幫丙○○辦門號,丙○○申辦系爭門號後就交給甲○○,伊有分到1,000元,伊不知道甲○○把系爭門號交給應召站,伊沒有把系爭門號交給應召站成員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㈡系爭門號係由丙○○於103 年10月3 日向遠傳公司申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東分偵字第1040005693號卷(下稱警卷㈠)第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92至98頁、第100 頁正反面】,並有遠傳公司106年2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1997 號函文暨函附之系爭門號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丙○○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系爭門號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警卷㈠第2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應召站集團成員清哥取得系爭門號後,於104 年2 月4 日16時許,以系爭門號撥打應召女子曾柚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媒介曾柚溹至臺中市○○區○○○街00號「天月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與男客江峻毅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向江峻毅收取4,500 元價金,其中2,500 元係由應召站業者取得,再於104 年2 月5 日15時39分至49分許,持用系爭門號撥打曾柚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媒介並搭載曾柚溹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密雪兒汽車旅館」706 號房內,與男客林啟仲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向林啟仲收取4,000 元價金,其中2,000 元係由應召站業者取得等情,業經證人曾柚溹、江峻毅、林啟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㈠第36至41、42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第9 至11、12至13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行政組104 年2 月5 日16時15分臨檢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妨害風化情資查處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0271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應召站公司以系爭門號撥打曾柚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同意臨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2 月4 日16時25分臨檢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34、35頁、第47至51頁、第62至69頁、警卷㈡第4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14至18頁),丙○○所有之系爭門號遭應召站利用作為傳送性交易訊息及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工作,堪以認定。

㈢證人丙○○於104 年3 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系爭門號係由伊本人申請,但申請後交由綽號「喇叭」之男子使用,「喇叭」有交付300 元予伊作為代辦系爭門號之代價,申請書所留之0000000000號就是「喇叭」的電話,「喇叭」是伊高中同學等語(見警卷㈠第7 至11頁)。

證人丙○○於104 年3 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亦陳稱:「喇叭」約於103 年10月初帶伊到嘉義市某遠傳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喇叭」請伊辦一個號碼給他,伊在表格上簽名申辦後將之交予高中同學「喇叭」,伊幫「喇叭」辦了好幾支號碼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第6 、7 頁)。

證人丙○○於104 年3 月27日警詢時另陳稱:警方提示之洪羿宸(即乙○○)照片就是「喇叭」等語(見警卷㈡第16頁)。

丙○○於104 年4 月16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有申請系爭門號,伊係因高中同學「喇叭」說要用才去申辦系爭門號,交付系爭門號之地點在嘉義市,「喇叭」有交付伊3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6 、7 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認識乙○○,乙○○找伊說辦門號給他,可以給伊500 元,乙○○帶伊去嘉義市辦電話卡,乙○○帶伊去辦門號超過5 次,是不同天去的,有月租型門號,也有預付型,要辦哪一種都是乙○○說的,伊申辦門號卡後交給乙○○,辦一支門號卡,乙○○會給伊1,000 元(後改稱:預付型的給300 元,月租型的500 元),伊拿到平板電腦及門號卡都交給乙○○,伊不知道乙○○有無交給別人,伊沒看過乙○○交給別人,錢也是乙○○交給伊,伊都是與乙○○接洽;

申辦預付卡都是乙○○跟伊一起去,甲○○沒有一起去;

系爭門號乙○○陪伊到嘉義市申辦的,乙○○說他會繳交系爭門號之電話費,伊忘記甲○○有無一起去,伊申辦時填寫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乙○○所持用之電話,伊之前都撥打這支門號與乙○○聯絡,乙○○要伊填寫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第100 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曾單獨帶丙○○去辦預付卡門號,甲○○說辦預付卡比較快,叫伊騎機車載丙○○去辦,辦完後丙○○將晶片卡交予伊,伊再去找甲○○,將晶片卡交給甲○○,伊有分到1,000 元還是2,000 元,伊與丙○○是高中同學,畢業之後偶爾會聯繫,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128 頁)。

㈣依證人丙○○前揭證言,證人丙○○除就被告乙○○交付辦理門號晶片卡之代價係1,000 元、500 元抑或300元陳述略有出入外,就被告乙○○主動向伊表示為其申辦門號可獲取價金,被告乙○○多次陪同伊至門市申辦月租型及預付型門號,系爭門號亦係被告乙○○陪同伊申辦,伊將申辦之門號(含系爭門號)及搭配之手機或平板電腦均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將價金交予伊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

被告乙○○亦自承確有帶證人丙○○至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並向證人丙○○取得預付型門號晶片卡。

證人丙○○與被告乙○○係高中同學及朋友關係,與被告乙○○並無仇怨或糾紛,當無為誣陷被告乙○○而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丙○○之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則被告乙○○主動向證人丙○○表示要收購門號晶片卡,復帶同證人丙○○至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再交付價金予證人丙○○,被告乙○○在收購系爭門號晶片卡之過程,顯係基於主導之角色。

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甲○○帶丙○○去申辦過1 次門號(後改稱:丙○○當時辦了2 、3 個門號),甲○○說如果有朋友缺錢,可以跟他說,當時剛好丙○○沒有工作,問伊有無方法賺錢,伊詢問甲○○,甲○○就說請丙○○辦門號,他會收購平板、3C產品,門號部分他如何跟丙○○說,伊不清楚,伊與甲○○有陪丙○○去申辦月租型門號,丙○○進去門市申辦,伊與甲○○在車上等,丙○○出來後將三星廠牌之平板電腦及門號晶片卡交予伊,伊拿給甲○○,甲○○因而交付1,000 或2,000 元介紹費予伊,甲○○另外交付2,000 元予伊,伊再交給丙○○,丙○○的報酬是甲○○直接跟他說的,申辦預付卡門號無法搭配平板電腦,當天申辦2 支門號,1 支遠傳,1 支中華電信,甲○○都有陪同前往,伊另外有介紹智能不足之黃崇翔為人頭申辦5 、6 支門號給甲○○,伊不清楚甲○○為何需要這麼多門號,伊是為了賺介紹費1,000 元,才帶丙○○去申辦門號,一般人申辦門號不需要任何條件,伊確實有告知丙○○是伊要使用門號,沒有說是甲○○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

證人丙○○於105 年4 月21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有看過甲○○一次,是在辦系爭門號時認識的,當天辦門號時,乙○○、甲○○與伊一起到門市,乙○○、甲○○在外面等,伊辦完門號後連同手機一起交給乙○○,(後改稱:伊不知道是辦門號與平板還是手機,但伊拿到的比一般手機大臺),之後伊就回家了,後面怎麼樣伊就不知道,伊只拿到3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卷第34、35頁)。

惟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收購3C產品,沒有收過門號晶片卡,伊有陪同丙○○去辦過月租型門號搭配平板電腦或手機,伊只向丙○○收購申辦門號之贈品平板電腦或手機,沒有陪丙○○辦過預付型門號,也未向丙○○收購預付型門號晶片卡,伊根本未拿到門號晶片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0、140 頁、第138 頁反面)。

而依前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申辦門號晶片卡交予被告乙○○及取得價金之過程,均係與被告乙○○接洽,伊將門號晶片卡交予被告乙○○後,未看過被告乙○○交予他人,被告乙○○與伊辦理預付型門號時,同案被告甲○○並未一同前往,與被告乙○○之前揭供述內容相左,被告乙○○之前揭辯詞,即非無疑。

又系爭門號係預付型門號,遠傳公司銷售時僅單售門號,並未搭配手機或平板等設備,亦有遠傳公司106 年2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1997 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

從而,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甲○○、乙○○與伊一同至門市申辦系爭門號,伊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及手機或平板電腦後,將之交予被告乙○○等情,應係混淆系爭預付型門號與其他月租型門號申辦過程而為之陳述,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乙○○前揭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交予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為同案被告甲○○否認,且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信為真。

系爭門號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堪以認定。

㈥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犯罪一事應有所知悉。

被告將證人丙○○申辦之系爭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並收取價金,當知悉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交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他人可能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犯罪一事,主觀上對該使用系爭門號者之目的,係在供作與犯罪有關之工具一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仍執意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並收取價金,顯可預見渠提供之系爭門號將遭人為不法使用,且渠就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

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應召站成員利用系爭門號為妨害風化犯行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至被告交付系爭門號晶片卡取得之價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1,000 或2,000 元,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並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

被告乙○○幫助他人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 頁、104 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18頁),被告提供門號晶片卡予不法應召集團使用,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知識及經驗,明知將自己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有可能遭持以供作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10月3 日陪同乙○○、丙○○一同前往在嘉義市某遠傳門市,乙○○向丙○○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再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則交付1,000 元介紹費予乙○○。

甲○○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使用,幫助應召站成員為前述妨害風化之犯行,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之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12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共同被告乙○○之指述、證人丙○○、江峻毅、林啟仲之證述及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系爭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8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使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伊僅收購3C產品,並未收取系爭門號晶片卡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丙○○申辦預付型之系爭門號晶片卡後,將之交予共同被告乙○○,嗣後該門號遭應召站成員清哥利用作為聯繫應召站小姐曾柚溹為性交易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共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陳:伊與甲○○陪同丙○○至門市申辦系爭門號,丙○○申辦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丙○○將系爭門號晶片卡及平板電腦均交予甲○○,甲○○交予伊1,000 或2,000 元,交予丙○○1,000 或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104 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32、33頁、10 5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卷第35頁)。

惟共同被告乙○○因系爭門號遭利用作為應召站馬夫與應召站小姐聯繫之工具,而被訴幫助圖利媒介女子為性交罪,實難排除共同被告乙○○為推諉卸責、嫁禍被告甲○○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而系爭門號係預付型門號,證人丙○○申辦時並未搭配手機或平板設備,有前揭遠傳公司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陳證人丙○○申辦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晶片卡及平板電腦交予被告甲○○,顯與事實不符,非無瑕疵可指。

且依上開證人丙○○證述之內容,乙○○曾帶伊去申辦超過5 支門號,伊均係將申辦取得之晶片卡及3C產品交予乙○○,未曾見過乙○○將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申辦預付型門號時,甲○○並未一同前往,則共同被告乙○○所述系爭門號晶片卡係由被告甲○○取得,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前揭證述,實難採為共同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起訴書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8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104 年度他字第5996號卷第3 、4 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另案告訴人翁渝婷告訴被告甲○○向其施用詐術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等物,然被告甲○○有無向翁渝婷施用詐術取得前揭門號,與本件被告甲○○有無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並交予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無涉,且該案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甲○○確有收購系爭門號晶片卡。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有無為幫助圖利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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