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980,20170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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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佐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吳佩書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4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威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106年1月19日起、106年3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在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中,被告涉犯重罪且已受重刑之宣告,堪認被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茲被告此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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