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生財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陳炫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易言江於105年7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一)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四、至陳炫達、張傳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647卷第207至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
- 二、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
- (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 (三)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知悉販賣毒品罪刑度很重,其不可能會販
-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
- 四、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 五、刑之減輕:
-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四)又本件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
- 六、量刑:
-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與販賣第二級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 二、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5.82公克),同案被告陳炫
- 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四、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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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生財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生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生財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陳炫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久」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其所有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作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易言江、魯照勇、張傳成、楊志升等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繫時間後不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江生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各該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江生財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易言江之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275 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易言江於105 年7 月7 日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1.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2.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3.法院認為適當,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原均同意證人易言江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嗣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3 月23日審判期日陳稱:因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故爭執證人易言江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撤回其同意時,本院尚未就易言江之警詢筆錄進行調查,且檢察官就其撤回亦未提出異議,是本院認應許被告及辯護人撤回此部分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該條文乃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與焉。
其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
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同此看法)。
經查:1.依證人易言江之警詢筆錄記載(見偵17647 卷第211 至215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有何糾紛或怨隙,易言江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且易言江於警詢證稱警方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對其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偵17647 卷第215 頁),可見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2.證人易言江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交付價金之經過等情,而證人易言江經本院傳喚、拘提始終未到庭,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易言江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易言江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至陳炫達、張傳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647 卷第207 至210 頁、偵17515 卷第178 至180 頁),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魯照勇(見偵17515 卷第148 至149 、133 至136 頁)、楊志升(見偵17515 卷第175 、109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515 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
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得悉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0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910 、1162、140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易言江,並向其收取1,000 元價金,但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1.易言江於106 年4 月26日14時許前之某時當面託我向同案被告陳炫達購買毒品,我雖允為轉達,但因陳炫達遲遲未歸,易言江再以電話催我,我向易言江表示因陳炫達不在家,要易言江親自過來找陳炫達,我會另外用電話聯絡陳炫達。
後來我轉告陳炫達,但陳炫達因易言江多次積欠毒品價金,一開始拒絕販賣給易言江,我只好以公用電話告知易言江此事。
但後來陳炫達改變主意,表示看在我的面子上,同意賣給易言江,但要易言江自己來拿,我跟陳炫達說因易言江需工作無法前來,不然由我先向陳炫達購買,待向易言江取得現金後再向陳炫達清償。
我把海洛因交給易言江,並收取價金1,000 元後,隨即返回陳炫達住處將1,000 元全數交給陳炫達。
陳炫達之女友即同案被告林秀當時都與陳炫達在一起,對於上開過程均有當場見聞。
2.易言江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雖有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幫忙向陳炫達求情能否賒欠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但我於電話內予以婉拒,事後陳炫達與易言江亦未完成交易。
3.我係和證人張傳成合資向陳炫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我販賣給張傳成,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我從79年間起開始接觸毒品,81年第1 次被關,我就知道販賣毒品真的罪很重,我根本不敢販毒云云。
(二)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易言江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之譯文是我與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的通話,是我要向綽號「詹頭」之陳炫達購買海洛因,電話打完10分鐘後,被告在我臺中市復興路某便當店內完成交易,被告交付1 小包海洛因給我,我交付1,000 元給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2 之譯文是我與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的通話,是我要向綽號「詹頭」之陳炫達購買海洛因,電話打完10分鐘後,被告在臺中市旱溪東路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內完成交易,被告交付1 小包海洛因給我,我交付1,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偵17647 卷第213 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炫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易言江於105 年4月26日15時53分以電話聯繫,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我將海洛因1 包(重約0.1 公克)交給被告後,由被告與易言江在復興路的某便當店完成交易。
被告與易言江於105 年5月1 日21時21分以電話聯繫,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我將海洛因1 包(重約0.1 公克)交給被告後,由被告與易言江在臺中市旱溪東路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完成交易。
被告會從中間扣除自己要的金額,1,000 元通常是扣300 、400 元之後,再把其餘的錢拿給我等語(見偵17647 卷第234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譯文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上開有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易言江,並收取價金後交付給陳炫達之任意性自白,及被告於本院105 年8月22日訊問時自承: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易言江聯絡,並將海洛因交給易言江,易言江有給我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本案被告既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易言江,並向易言江收取價金1,000 元,顯已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正犯,被告辯稱僅係幫助證人易言江施用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訊問被告,被告係於遭起訴後移審時方知遭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而為認罪之自白,此部分自白係反於真實云云。
然查,本院於訊問時已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使被告確認內容後,再與其確認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且被告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後,其於本院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仍表示認罪,僅爭執是否有分得部分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足取。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3 、4 月因案被羈押,後來陳炫達幫我交保,我跟他正式交往、同居,一起到陳炫達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
我在看守所時就知道陳炫達跟被告住在一起。
我到該處時,被告也在那邊,他們對話中好像有提到誰要拿東西,但我沒有仔細聽,也不清楚對話詳細之內容。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錢給陳炫達,但被告當天有外出,我印象中沒有聽過易言江這個名字,有聽過「阿凱」這個名字。
我有印象有聽過「阿凱」打電話要跟被告買毒品,好像說要欠1,000 元,但被告、陳炫達就說不要讓他欠,後來有無交易我不清楚。
我只有印象有一次一群人在統一便利超商,被告也在。
陳炫達跟被告應該有利益關係,陳炫達會提供毒品給被告吸食,我有親眼看過陳炫達拿毒品給被告。
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租房子的錢應該是陳炫達支付的。
被告住在該處時都沒有出去工作,整天都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9、70頁反面)。
然其接受被告詢問時則改證稱:「(被告問:妳出來當天,妳與陳炫達在房間,陳炫達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先進去,4 月26日當天,『阿凱』打電話給我,拜託向陳炫達買1,000 元的東西,是易言江拜託我向陳炫達買毒品,妳是否知道?)知道,被告說的是哪一天的日期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確定是否為4 月26日,我知道「阿凱」有要1,000 元的東西,江生財好像有拿出去。」
「(被告問:那天是『阿凱』拜託我向陳炫達購買,『阿凱』在上班無法趕過來,陳炫達是否剛開始叫他自己過來拿,我說「是否他在上班無法過來拿?」,之後『阿凱』打電話給我,叫我向陳炫達拿一包東西,陳炫達剛開始不要給他,是否之後我跟陳炫達說『這包先讓我欠,我15分鐘後再拿1,000 元來還你』,之後我回家就拿1,000 元給陳炫達,中間陳炫達說我有抽3 、400 元,我根本沒有抽,妳們當天兩人要出去,我是否有拿1,000 元給陳炫達?)我有印象。」
「(被告問:我是否剛回到家而妳們也剛好要出門,我有拿1,000 元給陳炫達?)我有看到,那次我有印象。」
「(被告問:陳炫達說我每次幫他拿東西出去賣,回來有收回扣3 、400 元,當天是易言江打電話給我的,妳是否也知道我沒有幫陳炫達賣藥,我只是住在那裡而已?)對,這個我知道,因為陳炫達看他蠻可憐的,我出去他們2 人就住在一起,我也覺得很奇怪的。」
云云。
參酌證人林秀上開證述內容,其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均表示沒有仔細聽、沒有看到、沒有印象,而於被告詢問時,卻又為上述明確之證述,是其回答被告詢問之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況證人林秀係於105 年4 月21日交保,有完整矯正簡表(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存卷可查,且證人林秀經本院提示上開簡表後,亦證稱其係於21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其前揭有關交保當日聽聞被告與陳炫達提及毒品交易之事,縱然屬實,亦顯與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無涉;
另證人林秀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亦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至被告辯稱陳炫達與易言江於105 年5 月1 日實際上並無毒品交易云云,然證人陳炫達前開證述,無疑係自承其自身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此等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殊難想像證人陳炫達會出於何等動機自陷其本人入罪,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益徵陳炫達此部分證述屬實。
(三)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傳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5 月3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在臺中市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進行交易,是被告本人與我交易,我買到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曉得,有銀貨兩訖等語(見偵17515 卷第215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承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傳成,及向張傳成收取1,000 元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足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陳稱:當時是我打電話給張傳成,打算各出資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由張傳成出面向陳炫達購買,再把毒品分給我,我們一起在統一便利超商的廁所內施用云云(見偵17515 卷第17、221 頁反面);
嗣其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訊問時改稱:是張傳成打電話給我,我們各出1,000 元合資向藥頭購毒,我打電話給藥頭,藥頭拿過來給我,張傳成也在場,我就把毒品分給他一半云云(見聲羈卷第6 頁);
於本院同年8 月22日訊問時又改稱:我跟張傳成合資,各出1,000 元,由我出面向陳炫達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
而於本院同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又以書狀陳稱:當時是我跟張傳成各出資1,000 元,由被告打電話聯繫陳炫達後,再由張傳成出面向陳炫達購買毒品,張傳成再拿1 小包給我云云(見本院987 卷一第137 頁)。
觀諸被告上開辯解,就其與張傳成何以會約定合資、如何合資向上手購買等節所述前後不同,更與如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內容載明當日係張傳成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取得毒品等情不符。
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顯示通聯雙方有何對出資額分擔、購得毒品如何朋分等合資重要事項討論或約定之內容,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證人張傳成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陳炫達直接交易過毒品,我有跟被告合資購買過毒品,但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
因為我先前動心肌梗塞的手術,確切的時間不記得,是去年的事情。
我和被告合資,各出資1、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拿給被告,由被告出面向陳炫達購買,再當面交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
5月1 日我以電話聯絡被告,是我付錢給被告後,詢問被告是否已經拿回甲基安非他命。
我一共分2 次交付現金給被告,第1 次給他1,000 還是1,000 多元,是於105 年5 月30日前好幾天給的,我拿錢給被告之後,還有跟被告聯絡,但不記得有無跟被告碰面。
後來被告說我給的錢不夠,所以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我又給他1,000 元,被告給我的量沒有很多。
當初我請被告幫我問,被告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跟他說只有1,000 多元,他說我只有1,000 多元,去麻煩別人,別人也不願意,被告就提議說我們合資購買毒品施用,我忘記被告出多少錢(後改稱:我記得被告也是出2,000 元)。
取得毒品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獨自施用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第112 頁)。
然證人張傳成上開證述,不但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且依其上開證述,係其「當面」向被告表示要合資購買毒品,由「被告」出面向上手取得毒品後各自離開後,張傳成再「獨自施用毒品」,且其共出資「2,000 元」,亦與被告辯稱:我打電話給張傳成,各出資「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由「張傳成」出面向陳炫達購買,再把毒品分給我,「我們一起在統一便利超商的廁所內施用」等情不符,則證人張傳成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議。
4.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傳成於同年月26日12時36分14秒曾以電話聯繫,證人張傳成詢問被告要購買多少(毒品),被告回覆表示目前錢都沒收回來,剩下2,000 元,要證人張傳成幫忙問看看2,000元,其內容似係被告要張傳成幫其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意,則此時當非證人張傳成所述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時點。
又證人張傳成於同年月28日6 時24分前、同年月29日16時39分許前及23時41分許前之某時聯繫被告後,均有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且被告於29日15時10分57秒與證人張傳成之通話中,曾向證人張傳成表示:「我有去那個回來了啦」、「我有去那個回來了啦,這樣你聽懂嗎?」等語,亦與證人張傳成前揭證稱於105 年5 月30日前幾日交付1,000 元給被告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消息,才於30日8 時47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已取得毒品有所出入。
蓋被告於29日通話時暗示證人張傳成已取得毒品之事,則被告若與證人張傳成於30日前之某日已達成合資購買毒品之約定,被告於29日既已取得毒品,證人張傳成又何需於30日聯絡被告確認數日前合資購買之毒品是否已經取得?更足認證人張傳成所述不實。
5.證人張傳成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其就「合資」係眾人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
「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等意義,當能區別清楚而不致混淆。
倘若本件確有合資之情事,以毒品量少價昂、成分純度良窳不一之現況,何以證人張傳成就被告究竟欲向何處取得毒品、如何共同出資、取得成本價額如何此有關合資協議之重要條件,毫無置喙?顯有違常情事理。
再者,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查被告對於其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既未向證人張傳成透露,張傳成必須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悉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尤無從認定被告係與證人張傳成合資購買毒品。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知悉販賣毒品罪刑度很重,其不可能會販毒云云。
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均已坦承不諱,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譯文內容,該次交易係被告主動詢問魯照勇是否要購買毒品,並同意魯照勇得以積欠部分價金方式進行交易;
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亦曾向張傳成抱怨錢都收不回來等情,顯見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取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易言江等4 人。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炫達前開證述,被告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時,所得價金中每1,000 元會自己扣下3 、400 元,剩下的部分才拿給陳炫達,已如前述。
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陳炫達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阿久」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久」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等情,查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警詢時雖陳稱:6 月14日是「阿久」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魯照勇進行交易,1,000 元是「阿久」委託我向魯照勇收取云云;
然其於同日偵訊時、本院同年8 月22日訊問時均坦承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魯照勇;
證人魯照勇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亦均證稱:我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阿久」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而於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3692號判決見解相同)。
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與被告確認,迄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時,本院當庭提示起訴書與被告確認,被告隨即坦承此部分犯行,堪認本案係因檢察官未能於偵查終結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提問,致使被告對此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及為自白之供述,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院105 年8 月22日初次訊問時即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罪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而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易言江之犯行,但本條項所謂被告之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辯稱係與證人張傳成合資購買,則依上開說明,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犯行均否認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證人易言江;
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對象僅證人魯照勇、張傳成及楊志升,且單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非豐,較諸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然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認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
(四)又本件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7 日函暨所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9 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0 、154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科刑之紀錄,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海洛因有興奮及欣快感,但隨之而來是陷入困倦狀態。
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打呵欠、流淚、流汗、流鼻水、盜汗、失眠、厭食、腹瀉、噁心、嘔吐、肌肉疼痛、「冷火雞」等戒斷症狀。
副作用包括呼吸抑制、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搔癢、麻疹、便秘、膽管痙攣、尿液滯留、血壓降低等。
部份病人會產生胡言亂語、失去方向感、運動不協調、失去性慾或性能力等現象。
而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
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
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
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所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犯後曾一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犯行,但嗣後又翻異其詞,而僅承認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犯行,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則自始至終均否認之犯罪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育有2 名子女、均由小孩的母親照顧、父母均過世、自己租屋獨居、受僱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
(四)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105 年4月26日至6 月15日間、且對象僅證人易言江(2 次)、魯照勇(2 次)、張傳成、楊志升等4 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前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11條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同此看法),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意旨,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5.82公克),同案被告陳炫達陳稱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林秀自行施用及販賣所用等語(見偵17647 卷第22頁正反面),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餘之物,應於同案被告陳炫達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總淨重29.0646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8840 公克),被告林秀陳稱係供其與陳炫達自行施用所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前揭指述及上開譯文,堪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
經查,證人陳炫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將海洛因交給被告,由被告與證人易言江交易,被告會從1,000 元中扣除300 、400 元等語(見偵17647 卷第234 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300 元。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現金,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陳稱將收取之3,000 元轉交給「阿久」等語,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上開款項或與「阿久」就該3,000 元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本院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江生財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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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 聯繫時間 │地 點│販賣之毒品│ 交易金額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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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易言江(持│105 年4 月│臺中市復興│海洛因1 小│ 1,000元│江生財共同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用門號0939│26日16時30│路某便當店│包(重約0.│ │賣第一級毒品│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936426號行│分許 │內 │1 公克) │ │,處有期徒刑│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動電話) │ │ │ │ │捌年陸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九三九九│
│ │ │ │ │ │ │ │三六四二六號SIM 卡│
│ │ │ │ │ │ │ │壹枚)沒收。 │
├─┼─────┼─────┼─────┼─────┼─────┼──────┼─────────┤
│2│易言江(持│105 年5 月│臺中市東區│海洛因1 小│ 1,000元│江生財共同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用門號0939│1 日21時31│旱溪東路某│包(重約0.│ │賣第一級毒品│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936426號行│分許 │便利商店 │1 公克) │ │,處有期徒刑│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動電話) │ │ │ │ │捌年陸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九三九九│
│ │ │ │ │ │ │ │三六四二六號SIM 卡│
│ │ │ │ │ │ │ │壹枚)沒收。 │
├─┼─────┼─────┼─────┼─────┼─────┼──────┼─────────┤
│3│魯照勇(持│105 年6 月│臺中市西屯│甲基安非他│ 1,000元│江生財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用門號0915│14日20時36│區廣興巷內│命1 包(重│ │二級毒品,處│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065885號行│分許起至同│某停車場 │約1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動電話) │日23時5 分│ │ │ │柒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許止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九三九九│
│ │ │ │ │ │ │ │三六四二六號SIM 卡│
│ │ │ │ │ │ │ │壹枚)沒收。 │
├─┼─────┼─────┼─────┼─────┼─────┼──────┼─────────┤
│4│魯照勇(持│105 年6 月│臺中市西屯│甲基安非他│ 3,000元│江生財共同販│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用門號0915│15日18時41│區經貿一路│命1 包(重│ │賣第二級毒品│壹支(含門號0九三│
│ │065885號行│分許起至同│某處 │約2 公克)│ │,處有期徒刑│九九三六四二六號SI│
│ │動電話) │日9 時7 分│ │ │ │肆年肆月。 │M 卡壹枚)沒收。 │
│ │ │許止 │ │ │ │ │ │
├─┼─────┼─────┼─────┼─────┼─────┼──────┼─────────┤
│5│張傳成(持│105 年5 月│臺中市東區│甲基安非他│ 1,000元│江生財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用門號0906│30日8 時47│ │命1 包 │ │二級毒品,處│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176598號行│分許起至同│ │ │ │有期徒刑肆年│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動電話) │日10時58分│ │ │ │陸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許止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九三九九│
│ │ │ │ │ │ │ │三六四二六號SIM 卡│
│ │ │ │ │ │ │ │壹枚)沒收。 │
├─┼─────┼─────┼─────┼─────┼─────┼──────┼─────────┤
│6│楊志升(持│105 年6 月│臺中市南屯│甲基安非他│ 1,000元│江生財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用門號0986│15日19時35│區黎明路2 │命1 包 │ │二級毒品,處│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396916號行│分許起至同│段與南屯路│ │ │有期徒刑肆年│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動電話) │日20時2 分│1 段交岔路│ │ │貳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許止 │口附近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九三九九│
│ │ │ │ │ │ │ │三六四二六號SIM 卡│
│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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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被告與易言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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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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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26│【易言江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東區南京│
│ │日14時43分│易言江(0000000000):財哥現在方便過去│東路1 段341 號│
│ │59 秒 │嗎 │8 樓 │
│ │ │江生財(0000000000):詹仔又不在家 │ │
│ │ │易言江(0000000000):是喔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不是今天要拿錢│ │
│ │ │給他 │ │
│ │ │易言江(0000000000):是阿 │ │
│ │ │江生財(0000000000):要拿多少,阿你現│ │
│ │ │在過來好了,我打電話給他拉 │ │
│ │ │易言江(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4月26│【易言江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北區三民│
│ │日15時53分│易言江(0000000000):財哥 │路3 段260 之41│
│ │39 秒 │江生財(0000000000):還沒有拉,我剛剛│號11樓 │
│ │ │打電話上去就還沒有拉 │ │
│ │ │易言江(0000000000):你現在到我店裡有│ │
│ │ │沒有5分鐘就到了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不要這樣趕拉我│ │
│ │ │就還不能夠進去哩拉 │ │
│ │ │易言江(0000000000):好啦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好 │ │
├──┼─────┼───────────────────┼───────┤
│ 2 │105年5月1 │【易言江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東區南京│
│ │日21時21分│易言江(0000000000):財哥 │東路1 段341 號│
│ │2 秒 │江生財(0000000000):嗯 │8 樓 │
│ │ │易言江(0000000000):拜託一下你跟詹仔│ │
│ │ │說一下差他1明天下班之前我補過去好不好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自己跟他講好不│ │
│ │ │好 │ │
│ │ │易言江(0000000000):我不好意思啦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沒有辦法拉,對│ │
│ │ │你我沒有辦法講啦,你甚麼事情都不之前講│ │
│ │ │,後來才要講難過人家會討厭你,上次回來│ │
│ │ │說以後你燈不要跟他說了 │ │
│ │ │易言江(0000000000):好啦好啦我去追錢│ │
│ │ │,追到我再打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被告與魯照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3 │105年6月14│【江生財撥打電話予魯照勇】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20時36分│江生財(0000000000):哥哥你在哪 │屯路2段652號頂│
│ │53秒 │魯照勇(0000000000):我在埔里哩,要回│樓 │
│ │ │去了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有要來我這嗎 │ │
│ │ │魯照勇(0000000000):好啊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人在南屯啦,你│ │
│ │ │過來再打給我 │ │
│ │ │魯照勇(0000000000):好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在南屯喔 │ │
│ │ │魯照勇(0000000000):好啦 │ │
│ ├─────┼───────────────────┼───────┤
│ │105年6月14│【魯照勇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22時33分│魯照勇(0000000000):你可以過來我公司│屯路2段652號頂│
│ │51 秒 │嗎 │樓 │
│ │ │江生財(0000000000):沒有辦法拉我沒有│ │
│ │ │車子哩 │ │
│ │ │魯照勇(0000000000):沒有機車嗎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沒有啦 │ │
│ │ │魯照勇(0000000000):我剛從山上下來哩│ │
│ │ │江生財(0000000000):沒有關係拉我在這│ │
│ │ │裡等你 │ │
│ │ │魯照勇(0000000000):你在哪裡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在南屯路與那個│ │
│ │ │萬和,萬和宮你知道嗎 │ │
│ │ │魯照勇(0000000000):我不知道勒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從文心路與南屯│ │
│ │ │路的路口打電話給我我就出去了啦 │ │
│ │ │魯照勇(0000000000):你坐計程車出來我│ │
│ │ │繳啦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不好啦,太貴啦 │ │
│ │ │魯照勇(0000000000):那不然明天看看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在哪裡拉 │ │
│ │ │魯照勇(0000000000):我剛從山上出發而│ │
│ │ │已啦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走74號到五權西│ │
│ │ │時下來我在那邊等你 │ │
│ │ │魯照勇(0000000000):你就直接過來我公│ │
│ │ │司來媚,我差不多11點到公司拉,你現在就│ │
│ │ │可以出發了啦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啦好啊 │ │
├──┼─────┼───────────────────┼───────┤
│ 4 │105年6月15│【江生財撥打電話予魯照勇】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6時41分 │江生財(0000000000):勇阿 │屯路2段652號頂│
│ │2秒 │魯照勇(0000000000):怎樣 │樓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今天去那裡做 │ │
│ │ │魯照勇(0000000000):豐原哩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拿個大個給你好│ │
│ │ │不好 │ │
│ │ │魯照勇(0000000000):我身上沒有那麼多│ │
│ │ │錢勒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剩下多少 │ │
│ │ │魯照勇(0000000000):我剩下2000元哩 │ │
│ │ │江生財(0000000000):阿剩下的就讓你欠│ │
│ │ │著就好 │ │
│ │ │魯照勇(0000000000):阿就包括早上的就│ │
│ │ │好了啊 │ │
│ │ │江生財(0000000000):甚麼包括早上的就│ │
│ │ │好 │ │
│ │ │魯照勇(0000000000):你早上不是拿不夠│ │
│ │ │江生財(0000000000):對阿,阿我現在拿│ │
│ │ │大個的1個給你哩 │ │
│ │ │魯照勇(0000000000):你大的多少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多之前3多500而已│ │
│ │ │外面都漲了 │ │
│ │ │魯照勇(0000000000):阿我不就再拿2500│ │
│ │ │元給你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怎麼2500元,阿我│ │
│ │ │昨天那一包不就讓你吃免錢的,不用不然你│ │
│ │ │拿3000元給我,那就全部算清了 │ │
│ │ │魯照勇(0000000000):這樣就4000元了哩│ │
│ │ │江生財(0000000000):阿我昨天1包,今 │ │
│ │ │天3500這樣4000元不划算嗎昨天那1包也不 │ │
│ │ │只500元 │ │
│ │ │魯照勇(0000000000):差不多啦,哈哈哈│ │
│ │ │哈 │ │
│ │ │江生財(0000000000):這樣不是超過4000│ │
│ │ │,那你乾脆就拿3 張給我這樣不就打開了,│ │
│ │ │阿剩下的讓你欠著 │ │
│ │ │魯照勇(0000000000):欠多少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今天14日讓你欠到│ │
│ │ │20日嘛,差1000嘛 │ │
│ │ │魯照勇(0000000000):好啦你甚麼時候拿│ │
│ │ │來 │ │
│ │ │江生財(0000000000):看你現在 │ │
│ │ │魯照勇(0000000000):我做好再打給你拉│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啦 │ │
│ ├─────┼───────────────────┼───────┤
│ │105年6月15│【江生財撥打電話予魯照勇】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7時5分0 │魯照勇(0000000000):我還沒有領錢啦,│屯路2段652號頂│
│ │秒 │我要晚上才會領啦 │樓 │
│ │ │江生財(0000000000):沒有關係 │ │
│ │ │魯照勇(0000000000):我可能會晚一點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先拿給你啦 │ │
│ │ │魯照勇(0000000000):好啦,我要去經貿│ │
│ │ │一路時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喔經貿一路喔 │ │
│ │ │魯照勇(0000000000):嘿嘿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知道 │ │
│ │ │魯照勇(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6月15│【江生財撥打電話予魯照勇】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9時5分44│江生財(0000000000):勇阿我現在拿過去│屯路2段652號頂│
│ │秒 │喔 │樓 │
│ │ │魯照勇(0000000000):我在經貿一路這工│ │
│ │ │地這你直接進來就好了喔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直接進去喔 │ │
│ │ │魯照勇(0000000000):我在下面這邊喔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啦好啦 │ │
│ │ │ │ │
│ ├─────┼───────────────────┼───────┤
│ │105年6月15│【江生財撥打電話予魯照勇】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9時7分48│江生財(0000000000):我現在在黎明路走│屯路2段652號頂│
│ │秒 │到中清路是不是轉右手 │樓 │
│ │ │魯照勇(0000000000):你從中清路轉進來│ │
│ │ │經貿園區就對啦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啦 │ │
│ │ │魯照勇(0000000000):那裡有寫經貿路拉│ │
│ ├─────┼───────────────────┼───────┤
│ │105年6月15│【魯照勇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 │
│ │日23時2分 │魯照勇(0000000000):你在哪 │ │
│ │24 秒 │江生財(0000000000):我在福興路 │ │
│ │ │魯照勇(0000000000):要不要過來拿錢 │ │
│ │ │江生財(0000000000):要要要,在公司媚│ │
│ │ │魯照勇(0000000000):嘿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被告與張傳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5 │105年5月26│【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12時22分│張傳成(0000000000):你有較詹仔幫忙找│屯路2段652號頂│
│ │4秒 │嗎 │樓 │
│ │ │江生財(0000000000):沒有拉他在睡覺 │ │
│ │ │張傳成(0000000000):你那邊都沒有了嗎│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只好去跟詹仔用│ │
│ │ │現金買啦 │ │
│ │ │張傳成(0000000000):你不是說他在睡覺│ │
│ │ │江生財(0000000000):對阿,我先打電話│ │
│ │ │給詹仔看怎樣啦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5月26│【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12時36分│張傳成(0000000000):有通嗎 │屯路2段652號頂│
│ │14秒 │江生財(0000000000):沒有接啦,你那邊│樓 │
│ │ │有辦法問嗎 │ │
│ │ │張傳成(0000000000):我問看看拉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啦 │ │
│ ├─────┼───────────────────┼───────┤
│ │105年5月26│【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12時38分│張傳成(0000000000):等一下我問的時候│屯路2段652號頂│
│ │30秒 │要跟他說多少 │樓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看一下身上剩下│ │
│ │ │多少啦,早上阿凱又把我拿錢去,剩下2千 │ │
│ │ │而已,我要出去外面收錢了,我的錢都還沒│ │
│ │ │有收回來,你先幫我問看看啦2千元啦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好啦我先問啦 │ │
│ ├─────┼───────────────────┼───────┤
│ │105年5月28│【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5時48分 │張傳成(0000000000):財哥你回來了嗎 │屯路二段408號 │
│ │7 秒 │江生財(0000000000):我在路上快到家而│12樓頂 │
│ │ │已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好那我轉過去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5月28│【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5時57分9│張傳成(0000000000):啊詹仔回去休息了│屯路2段652號頂│
│ │秒 │嗎 │樓 │
│ │ │江生財(0000000000):對 │ │
│ │ │張傳成(0000000000):所以現在剩下你而│ │
│ │ │已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對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好我跟我小弟跟小│ │
│ │ │妹,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
│ │105年5月28│【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6時24分7│張傳成(0000000000):你到了嗎 │屯路2段652號頂│
│ │秒 │江生財(0000000000):我到家了阿 │樓 │
│ │ │張傳成(0000000000):麻煩一下,下來開│ │
│ │ │門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5月29│【江生財撥打電話予張傳成】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6時43分 │張傳成(0000000000):你剛睡醒喔 │屯路2段652號頂│
│ │11 秒 │江生財(0000000000):嘿 │樓 │
│ │ │張傳成(0000000000):你在那邊嗎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嘿 │ │
│ │ │張傳成(0000000000):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5月29│【江生財撥打電話予張傳成】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11時26分│江生財(0000000000):俊仔喔 │屯路2段652號頂│
│ │35 秒 │張傳成(0000000000):嘿 │樓 │
│ │ │江生財(0000000000):阿現在怎樣 │ │
│ │ │張傳成(0000000000):他人還沒有回來啦│ │
│ │ │,我現在在這邊等他還沒有回來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喔好啦好 │ │
│ ├─────┼───────────────────┼───────┤
│ │105年5月29│【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15時10分│張傳成(0000000000):我忙一下等一下打│屯路2段652號頂│
│ │57 秒 │給你 │樓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啦你等一下忙完│ │
│ │ │打給我一下,我有去那個回來了啦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哈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有去那個回來了│ │
│ │ │啦,這樣你聽懂嗎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喔我知道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5月29│【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16時27分│張傳成(0000000000):財哥你在家嗎 │屯路2段652號頂│
│ │1 秒 │江生財(0000000000):嘿阿 │樓 │
│ │ │張傳成(0000000000):我載我老婆過來西│ │
│ │ │屯路這邊要租房子打契約,我過去找你一下│ │
│ │ │好不好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啊 │ │
│ ├─────┼───────────────────┼───────┤
│ │105年5月29│【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16時39分│張傳成(0000000000):財哥麻煩下來開門│屯路2段652號頂│
│ │32秒 │一下 │樓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5月29│【江生財撥打電話予張傳成】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22時12分│張傳成(0000000000):財哥 │屯路2段652號頂│
│ │20 秒 │江生財(0000000000):俊仔,怎樣 │樓 │
│ │ │張傳成(0000000000):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5月29│【江生財撥打電話予張傳成】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22時36分│江生財(0000000000):你那邊到底是有沒│屯路二段652號 │
│ │7 秒 │有 │頂樓 │
│ │ │張傳成(0000000000):有阿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不然這邊人家要休│ │
│ │ │息了勒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喔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打給你你都說等│ │
│ │ │一下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好好 │ │
│ ├─────┼───────────────────┼───────┤
│ │105年5月29│【江生財撥打電話予張傳成】 │臺中市南屯區大│
│ │日23時0分 │張傳成(0000000000):我現在過去我在路│同里大墩一街65│
│ │43 秒 │上了 │號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沒有在家你在哪│ │
│ │ │裡,看要在哪裡碰面 │ │
│ │ │張傳成(0000000000):你要在哪裡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要進去太平 │ │
│ │ │張傳成(0000000000):那就你以前那好不│ │
│ │ │好 │ │
│ │ │江生財(0000000000):7-11那好不好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好好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等一下就到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5月29│【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東區南京│
│ │日23時29分│江生財(0000000000):還要多久會到 │東路1 段341 號│
│ │55 秒 │張傳成(0000000000):大約10分鐘就到了│8 樓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5月29│【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東區旱溪│
│ │日23時41分│張傳成(0000000000):財哥你在那 │西路1 段431 號│
│ │43秒 │江生財(0000000000):你過來火雞肉飯這│樓頂 │
│ │ │邊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哪邊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在十甲路,你從旱│ │
│ │ │溪過來下一個紅綠燈有沒有 │ │
│ │ │張傳成(0000000000):那個7-11喔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從7-11下來第一│ │
│ │ │個紅綠燈就是十甲路了嗎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對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十甲路你就看到我│ │
│ │ │了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5月30│【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東區臺中│
│ │日8時47分 │張傳成(0000000000):財哥 │路85號 │
│ │33 秒 │江生財(0000000000):嘿 │ │
│ │ │張傳成(0000000000):你有那個了嗎 │ │
│ │ │江生財(0000000000):還沒有啦等一下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喔好 │ │
│ ├─────┼───────────────────┼───────┤
│ │105年5月30│【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南屯區南│
│ │日10時58分│張傳成(0000000000):財哥 │屯路2段652號頂│
│ │34 秒 │江生財(0000000000):好了你過來喔 │樓 │
│ │ │張傳成(0000000000):喔好 │ │
│ ├─────┼───────────────────┼───────┤
│ │105年5月30│【張傳成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西區樂群│
│ │日21時12分│江生財(0000000000):你那邊處理得怎樣│街18-4號 │
│ │40 秒 │張傳成(0000000000):你說哪方面的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問你那邊處理得│ │
│ │ │怎樣啦不然等一下又拖太晚了 │ │
│ │ │張傳成(0000000000 ):你現在要多少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不知道啦看你啊│ │
│ │ │你如果說要拿.... │ │
│ │ │張傳成(0000000000):不是財哥,因為今│ │
│ │ │天那邊那麼多人我也不要說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知道 │ │
│ │ │張傳成(0000000000):因為今天那個跟之│ │
│ │ │前的真的有差別喔,阿你在哪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在外面啦 │ │
│ │ │張傳成(0000000000):我等一下要去哪裡│ │
│ │ │找你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來中國醫藥學院│ │
│ │ │那的時候再打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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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楊志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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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15│【楊志升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 │
│ │日18時12分│楊志升(0000000000):阿財喔 │ │
│ │23 秒 │江生財(0000000000):嘿 │ │
│ │ │楊志升(0000000000):易付卡有人要嘛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要問看看,要賣│ │
│ │ │多少 │ │
│ │ │楊志升(0000000000):換糖果就好了啦 │ │
│ │ │江生財(0000000000):那是哪一間的 │ │
│ │ │楊志升(0000000000):臺灣的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可以打電話嗎 │ │
│ │ │楊志升(0000000000):可以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他只有易付卡而已│ │
│ │ │嗎 │ │
│ │ │楊志升(0000000000):對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6月15│【楊志升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 │
│ │日19時35分│江生財(0000000000):阿生喔 │ │
│ │55 秒 │楊志升(0000000000):嘿 │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不是要過來拿那│ │
│ │ │個 │ │
│ │ │楊志升(0000000000):要去哪裡拿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南屯路與萬和路 │ │
│ │ │楊志升(0000000000):萬興宮那喔好拉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6月15│【楊志升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 │
│ │日19時54分│楊志升(0000000000):阿財,我們在南屯│ │
│ │33秒 │路與萬和路相等好不好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阿,派出所那邊│ │
│ │ │嗯 │ │
│ │ │楊志升(0000000000):嘿對對對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
│ │105年6月15│【江生財撥打電話予楊志升】 │ │
│ │日20時2 分│江生財(0000000000):你在那 │ │
│ │52秒 │楊志升(0000000000):我快到了 │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在派出所前面 │ │
│ │ │楊志升(0000000000):我在旁邊而已 │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啦快一點 │ │
│ │ │楊志升(0000000000):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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