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緝,11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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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罪);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罪);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確定(第3、4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第5、6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見巫忠文向徐溢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YJM-713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乃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無證據為張志榮所有,且未扣案)開啟上開YJM-713號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駛離,竊取上開YJM-713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張志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上開YJM-713號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與昌平東五路之交岔路口處,見陳若中獨自徒步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即騎上開YJM-713號機車駛近陳若中,趁陳若中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若中左手所提之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若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00元及鑰匙2支),得手後,旋即騎上開YJM-713號機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書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志榮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56、57、169、171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之搶奪犯行,辯稱:攝影機沒有照到我,我沒有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基於竊盜之故意,受「豆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YJM-713號機車,而被告騎上開YJM-713號機車跟隨「豆花」所騎之機車,至臺中市崇德路時,即跟丟「豆花」所騎之機車,於是將上開YJM-713號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雅潭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旁,即行離去,被告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陳若中置放於左手之手提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5、176頁)。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6、57、169、171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巫忠文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20036534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溢隆於警詢(見警卷第23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3、54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5、46、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按。

⒉而被告固辯稱:係我以前同監獄之朋友即綽號「豆花」之男子(下稱「豆花」)叫我偷竊上開YJM-713號機車供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查:⑴被告於102年9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竊得上開YJM-713號機車後,於102年9月3日晚間9時9分48秒許、晚間10時29分38秒許,尚騎上開YJM-713號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山路往軍功路附近、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豐樂路交岔路口附近,且後方緊隨另案被告即其當時之同居女友(嗣於103年2月18日結婚)翁佩佩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628-LHA號機車)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17頁)。

而依警方所調取之崇德路3段與豐樂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7、64、65頁),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29分37、38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豐樂路交岔路口附近,上開YJM-713號機車、上開628-LHA號機車前後緊隨行駛,於斯時,上開628-LHA號機車係一人騎乘,並無搭載人,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係其騎上開YJM-713號機車、翁佩佩騎上開628-LHA號機車,前後緊隨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

並觀之警方所調取之雅潭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65頁),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32分51秒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附近,則僅有上開628-LHA號機車行經,且斯時該機車為一人騎車搭載另一人。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係其騎上開628-LHA號機車搭載翁佩佩等語(見警卷第9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翁佩佩不認識「豆花」,與「豆花」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益徵,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29分38秒許,騎上開YJM-713號機車在崇德路3段與豐樂路交岔路口附近路上行駛之騎士為被告,否則,翁佩佩何需一人騎上開628-LHA號機車在後方緊隨,且嗣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32分51秒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附近,即由被告騎上開000-LHA號機車搭載翁佩佩。

可見,被告竊取上開YJM-713號機車後之一個多小時,尚自行騎著上開YJM-713號機車在路上行駛,足認,被告竊得上開YJM-713號機車後,係供己代步使用。

⑵而另案被告翁佩佩(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之朋友委託被告牽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惟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該名『豆花』的男子如何聯絡?〉我是跟他在牽機車的附近轉角的地方遇到的,他拜託我牽到大雅去。」

、「〈既然他在那裡,為何不自己牽?〉他的手受傷,我不知道受什麼傷,就是包起來,講幾句話就走了,他拿鑰匙給我,插下去就開了。」

、「〈你們把機車騎到『豆花』說的地點,有無遇到『豆花』?〉沒有,我們放了就走。」

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另案被告翁佩佩於警詢所陳稱:「〈張志榮在牽機車時,你的位置在何處?離張志榮約多遠的距離?〉在便利商店的轉角處。

大約3部自小客車的長度(約8、9公尺)。」

、「張志榮的朋友叫張志榮幫忙他牽機車。」

、「〈叫張志榮牽機車到哪邊?〉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張志榮的朋友叫張志榮跟著他走。」

、「〈那你們怎麼走?〉我不知道怎麼走,我只知道我們騎了10至15分鐘。」

、「〈這段路程,你是自行騎一臺機車還是怎樣?〉我騎張志榮的機車,張志榮騎他朋友的機車,另外張志榮的朋友也騎一臺(2人),一共3臺車。」

、「〈路線為何?〉跟著張志榮的朋友騎,……」、「〈你們不是幫忙張志榮的朋友牽機車而各騎乙臺,為何該相片內,你與張志榮又共騎乘1部?〉已經還機車了。」

、「〈還給何人?時間、地點?〉還給張志榮的朋友。

我知道是同3日的晚上,正確時間我不知道。

我知道是在一條巷子裡面,正確地點我不知道。」

、「〈張志榮是如何交還機車給他朋友的?〉張志榮到達現場後,張志榮就將鑰匙交還他的朋友後,張志榮就騎他的機車載我離開了。」

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則被告與另案被告翁佩佩就被告竊取上開YJM-713號機車後,是否與「豆花」(或翁佩佩所稱之被告之朋友,下同)各騎一臺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如何將上開YJM-713號機車騎到「豆花」所指定之地點、停放上開YJM-713號機車至「豆花」所指定之地點時,是否有遇到「豆花」等情,所述均不相同,顯有可疑。

又被告及翁佩佩均無法陳述「豆花」或翁佩佩所稱被告之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是另案被告翁佩佩前揭陳述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上開陳稱係「豆花」叫其竊取上開YJM-713號機車之佐證。

則並無證據證明係「豆花」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竊取上開YJM-713號機車之犯行,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害人陳若中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與昌平東五路交岔路口處,遭機車騎士搶奪其左手所提之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若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00元及鑰匙2支)之情,業據被害人陳若中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8頁)、現場地圖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0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8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2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30040299號函送崇德十二路與昌平東二路監視器鏡頭與拍攝方向暨犯嫌、被害人陳若中行經畫面相片對照〈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2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3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5937號函暨崇德十二路與昌平東二路現場監視器拍攝方向示意圖(見本院訴字卷第67、68頁)、本院勘驗警方所調取設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與崇德十二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機之檔案及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機之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訴緝卷第94至9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51頁)在卷可查。

⒉而查: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上開628-LHA號機車登記在其名下,平日為其使用(見警卷第7頁),另被告於102年9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竊得上開YJM-713號機車後,於102年9月3日晚間8時44分起至晚間10時29分38秒許期間,上開YJM-713號機車係被告所騎乘使用,上開628-LHA號機車係翁佩佩所騎乘使用,已如前述。

⑵查:①核之本院勘驗警方所調取設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與崇德十二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機檔案其中檔名為「0000-00-00_00-00-00-A_往昌平東2路方向(後車牌).AVI」檔案(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攝錄昌平東二路道路影像)之勘驗結果(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暨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於102年9月3日(下同)晚間10時27分4秒許,頭戴安全帽、身著外套,下半身則穿有雙平行條紋樣式之長褲之人騎上開YJM-713號機車沿昌平東二路由崇德十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嗣於晚間10時28分0秒許,下半身穿有雙平行條紋樣式之長褲之人騎機車(未開大燈,下稱A機車)逆向從昌平東二路上開路段騎出後,隨即斜切回其行向之車道(即沿昌平東二路由豐樂路往崇德十二路方向)直行,另於晚間10時28分58秒許,上開628-LHA號機車沿昌平東二路由崇德十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有該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警卷第59頁之晚間10時27分4秒許,晚間10時28分0秒許照片,騎機車之人為其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

足見,被告當天下半身係穿有雙平行條紋樣式之長褲,而被告竊得上開YJM-713號機車後,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27分4秒許,騎上開YJM-713號機車沿昌平東二路由崇德十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嗣迴轉且未開大燈,於晚間10時28分0秒許,沿昌平東二路由豐樂路往崇德十二路方向行駛,堪認上開A機車即係上開YJM-713號機車,A機車之騎士即為被告。

而翁佩佩所騎之上開628-LHA號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58秒許,亦行駛在該路段上。

②復稽之本院勘驗警方所調取設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與崇德十二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機檔案其中檔名為「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AVI」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暨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甲女沿崇德十二路人行道(甲女之行向與其路旁道路不同行向,即步行在崇德十二路北側之人行道)由崇德路3段往昌平東五路方向步行,於102年9月3日(下同)晚間10時27分51秒許,沿崇德十二路穿過昌平東二路之交岔路口後持續直行前進,於晚間10時28分7秒許,A機車沿昌平東二路往崇德十二路方向順車道行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後,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一小段距離後,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於路口轉頭張望後,之後小幅度左轉且先左偏再往右偏之行駛方式左轉至崇德十二路上行駛,於晚間10時28分27秒許,另一輛未開啟大燈之機車(下稱B機車)沿崇德十二路由崇德路3段往昌平東二路方向行駛,慢慢前進,且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停在路邊靠近行人穿越道上。

此時A機車沿崇德十二路由昌平東五路往昌平東二路方向前進,先在上開交岔路口右偏往右上方向道路行駛再在路口迴轉,逆向往右下方向道路即沿崇德十二路由昌平東二路往昌平東五路行駛。

於晚間10時28分36秒許,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路邊之B機車稍微往左前方前進,但大燈仍未開啟,於晚間10時28分52秒許,B機車邊行駛邊開啟大燈,於晚間10時28分57秒許,左轉沿昌平東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有該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則由B機車邊行駛邊開啟大燈,於晚間22時28分57秒許,左轉沿昌平東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於晚間10時28分58秒許,前揭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攝錄昌平東二路道路影像之攝影機旋即錄到上開000-LHA號機車沿昌平東二路由崇德十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即上開①勘驗結果),足認,B機車即為上開628-LHA號機車。

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翁佩佩不認識「豆花」,與「豆花」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則由A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張望,先左轉至崇德十二路上行駛後,未開啟大燈之B機車即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在路邊靠近行人穿越道上。

嗣A機車旋又迴轉騎回上開交岔路口,在上開交岔路口又迴轉沿崇德十二路由昌平東二路往昌平東五路行駛,之後B機車邊行駛邊開啟大燈,再左轉沿昌平東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則A機車於斯時倘非被告所騎,翁佩佩何需騎上開628-LHA號機車(即B機車)在路邊等待,之後才左轉沿昌平東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

益徵,被告係A機車之騎士。

③而本院勘驗警方所調取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位在崇德十二路與昌平東五路交岔路口處)監視錄影機之檔案其中檔名為「00000000_222000.irf」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訴緝卷第96頁)暨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0、61頁、本院訴字卷第54、56頁),甲女左手提一手提包,沿崇德十二路(甲女行向與道路不同行向)往昌平東五路方向步行,於行經崇德十二路與昌平東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時,A機車則沿崇德十二路逆向由昌平東二路往昌平東五路方向行駛,並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29分38、39秒許,從後方靠近甲女,從甲女之左方超越甲女,該騎士並以右手搶奪甲女左手所提之手提包後旋駛離。

可知,甲女即為被害人陳若中,係A機車之騎士搶奪被害人陳若中所提之手提包。

④再觀之警方所調取之崇德路3段與豐樂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7、64、65頁),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29分37、38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豐樂路交岔路口附近,上開YJM-713號機車、上開628-LHA號機車前後緊隨行駛,於斯時,上開628-LHA號機車係一人騎乘,並無搭載人,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係其騎上開YJM-713號機車、翁佩佩騎上開628-LHA號機車,前後緊隨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

並觀之警方所調取之雅潭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65頁),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32分51秒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附近,則僅有上開628-LHA號機車行經,且斯時該機車為一人騎車搭載另一人。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係其騎上開628-LHA號機車搭載翁佩佩等語(見警卷第9頁),均如前述。

⑤又證人即承辦員警趙元君於偵查中結證稱:「(庭呈錄影翻拍照片【按即偵卷第40至42頁】)依今日所庭呈照片第1頁之上方2張照片可知被告張志榮騎YJM-713號贓車機車,在案發地附近之崇德十二路跟昌平路繞,該頁左下方照片即出現被害人,該頁右下方照片顯示,張志榮騎上開機車迴轉往崇德十二路方向行駛,又迴轉昌平東二路又迴轉到崇德十二路口,當時在今日庭呈照片第2頁中間左方照片可知張志榮有停下來回頭看翁佩佩,之後中間右方照片在路口等待,被告就騎車往崇德十二路方向被害人的方向行駛,即崇德十二路450號前,該頁右下角照片,即出現被告張志榮所騎機車在被害人影子後方,第3頁左上方照片即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畫面,右上角之照片顯示在被告張志榮搶奪後,翁佩佩騎張志榮所有的機車離開現場,當時翁佩佩是由昌平東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走,張志榮是走昌平東五路左轉接昌平東二路,再右轉往豐樂路方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⑶綜上,由上開①、②、③之勘驗結果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被害人陳若中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搶奪之前、後時間之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機,並稽之於102年9月3日晚間8時44分起至晚間10時29分38秒許期間,上開YJM-713號機車係被告所騎乘使用,上開628-LHA號機車係翁佩佩所騎乘使用,且佐之證人趙元君上開證述內容。

足認,被告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27分4秒許,騎上開YJM-713號機車沿昌平東二路由崇德十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嗣迴轉且未開大燈,於晚間10時28分0秒許,沿昌平東二路由豐樂路往崇德十二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張望,先左轉至崇德十二路上行駛後,翁佩佩則騎未開啟大燈之上開628-LHA號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在路邊。

嗣被告所騎之上開YJM-713號機車旋又迴轉騎回上開交岔路口,在上開交岔路口又迴轉沿崇德十二路由昌平東二路往昌平東五路行駛,之後翁佩佩所騎之上開628-LHA號機車邊行駛邊開啟大燈,再左轉沿昌平東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而被告所騎之上開YJM-713號機車沿崇德十二路逆向由昌平東二路往昌平東五路方向行駛,並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29分38、39秒許,從後方靠近被害人陳若中,搶奪被害人陳若中所提之手提包後旋駛離。

而被告所騎之上開YJM-713號機車及翁佩佩所騎之上開628-LHA號機車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29分37、38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豐樂路交岔路口附近,前後緊隨行駛,之後被告再騎上開628-LHA號機車搭載翁佩佩等情,均堪認定。

是被告搶奪被害人陳若中之手提包之犯行,已臻明確。

⑷而另案被告翁佩佩固於晚間10時28分27秒許,騎上開628-LHA號機車沿崇德十二路由崇德路3段往昌平東二路方向行駛,慢慢前進,且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停在路邊靠近行人穿越道上,嗣於晚間10時28分52秒許,翁佩佩騎上開628-LHA號機車邊行駛邊開啟大燈,於晚間10時28分57秒許,左轉沿昌平東二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業如前述,惟另案被告翁佩佩於偵查中陳稱:「……之後他自己把車騎過來找我,叫我跟在他後面,把車子牽到他朋友家附近。」

、「〈(提示10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後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趙元君之偵訊筆錄)張志榮在搶奪當時你在路口的另一方向停等,待張志榮搶奪後你也跟著離開,有何意見?〉我們牽完車之後我跟張志榮前後騎一小段我們就分開了,到達剛剛提示的地點,因為我騎到該處等紅綠燈,剛開始張志榮牽的車子我有記一下車牌號碼,後來我停在該處,張志榮從我的後面騎過去,後來就過馬路,我懷孕我怎麼可能跟他去搶。」

等語(見偵卷第95頁)。

則觀之被告係先騎上開YJM-713號機車沿昌平東二路行駛後折返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至崇德十二路上行駛後,且翁佩佩始騎上開628-LHA號機車沿崇德十二路由崇德路3段往昌平東二路方向行駛,慢慢前進,且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停在路邊靠近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被告又騎上開YJM-713號機車迴轉騎回上開交岔路口,在上開交岔路口又迴轉沿崇德十二路由昌平東二路往昌平東五路行駛之情,復查之翁佩佩騎上開628-LHA號機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路邊之位置距離被告搶奪被害人陳若中之手提包之崇德十二路與昌平東五路交岔路口,係隔一區塊不同交岔路口之不同行向路口位置,距離甚遠,有Google地圖、擷取相片對照圖示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7、54頁),可堪認係被告獨自騎上開YJM-713號機車在前方徘徊及尋找被害人下手,而翁佩佩騎上開628-LHA號機車在後方,且所停靠之路邊距離被害人陳若中遭搶奪之地點距離尚遠,實難認翁佩佩有任何警示把風之舉止,復無證據證明翁佩佩有與被告共同為搶奪被害人陳若中之手提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翁佩佩涉嫌搶奪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99頁)。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翁佩佩為證人以證明其有無本案搶奪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訴緝卷第165頁)。

然本院查被告前揭搶奪被害人陳若中所提手提包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罪);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罪);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確定(第3、4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第5、6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至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中被告所竊得之上開YJM-713號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徐溢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上開YJM-713號機車業經警於102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與雅潭路交岔路口附近尋獲,並經被害人徐溢隆領回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YJM-713號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溢隆,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個、皮夾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若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00元及鑰匙2支,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若中,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張志榮犯竊盜罪,累犯│無。                      │
│  │一、㈠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犯罪事實│張志榮犯搶奪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
│  │一、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皮夾壹個、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陳若中之國民身分證│
│  │        │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新光│
│  │        │                    │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金融卡│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各壹張、現│
│  │        │                    │金新臺幣壹佰元及鑰匙貳支,│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白色安全帽1頂                       │
├──┼──────────────────┤
│㈡  │長袖套2個                           │
├──┼──────────────────┤
│㈢  │黑布鞋1雙                           │
├──┼──────────────────┤
│㈣  │口罩1個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8室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警卷第43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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