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緝,251,2017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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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51號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湖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9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丁○○」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丁○○」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89年1 月間起,原受僱於丁○○所經營之鐵工廠「計數企業社」,迄至98年3 月21日前離職。

己○○因積欠賭債,經濟負擔沈重,知悉丁○○經濟狀況良好,竟起歹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利用丁○○與其配偶丙○○均外出,而無人在家之機會,從丁○○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410 號住宅後方的防火巷,攀爬至該住宅2 樓後陽台,徒手開啟該住宅2 樓後陽台未上鎖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進入該住宅2 樓陽台後,再徒手開啟該住宅2 樓臥房的窗戶,侵入上開住宅2 樓的臥房內,竊取丁○○所有而放置在該臥房抽屜內的黑色皮夾1 包(內有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以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副。

得手後,旋即持竊得的鑰匙至住宅樓下的車庫,以鑰匙插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MERCEDESBEN 即賓士廠牌) ,並發動引擎之方式,將上開賓士車開離現場,而接續竊得上開賓士車1 輛得逞。

二、己○○竊得上開賓士車後,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5 月25日、同年月29日23時、同年月31日,推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女子,分別以公用電話,撥打丁○○的配偶丙○○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向丙○○表示:如要取回上開賓士車,要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贖款,不准報警,否則將上開賓士車,予以解體等語,以加害上開賓士車之事由,對丙○○進行勒贖,致使丙○○心生畏懼。

丙○○除以無力負擔如此高額贖款為由,與以周旋外,並表示要確認上開賓士車的狀況,己○○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與女子,為取信丙○○,遂通知丙○○已將上開賓士車的車牌1 面,置於第二高速公路桃園市大溪區交流道的第2 個路燈下,丁○○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並在第二高速公路桃園市大溪區交流道的第2 個路燈下尋獲失竊的車牌1 面,將之交還丁○○,而丙○○與對方討價還價後,最終仍未支付贖款,己○○竊與前述不詳姓名之男子與成年女子因而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三、己○○將上開賓士車的車牌1 面,交還丁○○後,為能使其竊得之上開賓士車上路,明知1209-VT 號之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有人為乙○○,於98年6 月8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里永昌路北二高匝道口發現失竊,同年月9 日報案) ,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該車牌2 面後,懸掛在上開失竊之賓士車上,供己駕駛上開賓士車行使於道路上使用。

四、己○○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其竊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丁○○」之署名共4 枚(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成「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共2 張,足以生損害於「丁○○」,以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之正確性。

復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其竊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而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共4 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成「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由「丁○○」移轉過戶登記至己○○名下,「丁○○」並委由己○○代理辦理相關手續之申請書後,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將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由「丁○○」名義變更登記至己○○名義,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8年6 月16日18時許,己○○駕駛上開賓士車搭載其配偶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光客運」前,遭警盤查,發現上開賓士車所懸掛的車牌(即1209-VT )乃失竊車牌,且上開賓士車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己○○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01 頁反面),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鑰匙、上開賓士車後,曾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書面,簽署自己的姓名,以將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由告訴人名義變更登記至自己名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竊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與鑰匙後,持鑰匙竊得上開賓士車,即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丟在副駕駛座,伊將竊得的上開賓士車,駕駛至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下的砂石場附近,將之交給伊大女兒鍾婷安當時的男友杜忠恩,因為杜忠恩向伊表示有辦法處理車輛,把錢給伊,伊遂將竊得的上開賓士車交給杜忠恩後,就搬至臺中,後來是杜忠恩在臺中與伊見面,把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文書資料交給伊,要伊簽名,伊簽完名,人就走了,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是杜忠恩冒用「丁○○」名義辦好之後,自己行使,伊沒有拿到,後來也是杜忠恩將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至伊的名下云云。

惟查:㈠被告自89年1 月間起,原受僱於丁○○所經營之鐵工廠「計數企業社」,迄至98年3 月21日前離職一節,業據被告供稱:「(問:之前在哪裡工作?)答:在桃園工作,老闆是丁○○」、「丁○○是我的前老闆,公司名稱計數企業社,是做鐵工廠,我是做工,做不鏽鋼鐵窗,在那邊工作來來去去」、「(問:你與2769-UA 號自小客車車主丁○○是否認識?)答:認識,我是之前他工廠的員工」、「我之前在丁○○那邊工作,我大概在那邊做了約七、八年左右」、「我是於98年3 月份離職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99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813 號卷第5 頁反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6 月17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15355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己○○就是我們前後雇用了8 年的員工,他是98年3 、4 月就突然沒來上班」、「(問:你的鐵工廠有無企業或公司行號名稱?)答:計數企業社」、「(問:己○○在你那邊工作多久?)答:陸陸續續,離職又回來,前後約有七、八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9 頁反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且有記載被告以計數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的日期為89年1 月24日起至91年1 月4 日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83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方才受命法官有提示己○○於計數企業社的投保資料,為何投保期間只有89年至91年間?)答:因為之後他又回來做的時候,在外面好像有欠債,他好像有在躲債,他怕我報上去債主會去清查,所以他就沒有再辦」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81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於歷次接受訊問時,不斷提及「我因欠人賭債急於還款才會挺而走險」、「我欠賭債非常需要錢」、「因為我在桃園有喝酒的習慣‧‧‧生活不規律,費用不夠花,所以才想換個環境」等語(見警卷第6 頁、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號卷㈠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在外確有積欠債務之情事,堪認證人丙○○證稱被告於91年間返回計數企業社工作時,為躲避債主追債,而要求告訴人與證人丙○○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應屬事實。

㈡被告就其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住宅2 樓的臥房內,竊取汽車鑰匙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再持鑰匙竊取上開賓士車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問:既然你承認犯罪事實,請說明你是如何偷丁○○的這部賓士車?)答:我是從二樓進去丁○○家」、「(問:你如何進去二樓?)答:後面鐵窗」、「(問:你如何跑到二樓去?)答:它(指住宅)後面是防火巷」、「(問:你是否爬上去,開啟鐵窗?)答:對」、「(問:你在何處拿到汽車鑰匙?)答:好像在抽屜」、「(問:你除了拿鑰匙之外,還有拿哪些東西,是否還有包含丁○○的證件?)答:對」、「(問:所以你竊得的東西是否就是行車執照、鑰匙、保險卡、身分證、汽車駕照?)答:是」、「(問:你是在98年5 月21日的哪個時間偷的?)答:中午」、「(問:你去偷丁○○的賓士車時,你是否已經離職?)答:是的」、「(問:怎麼想到要去偷丁○○的車?)答:我經濟不好,想要偷車來賣,比較好賺」、「(問:你怎麼知道偷車那天他們不在家?)答:‧‧因為丁○○的工廠與住家是在不同的地方,丁○○會去工廠工作,我有去敲門,沒有回應,所以知道他們不在家,我從防火巷爬上二樓,進去房間偷東西」、「我是從丁○○住家後方的防火巷,爬到二樓的陽台,我從陽台的鐵窗進去,但我沒有破壞鐵窗,鐵窗沒有上鎖,我從鐵窗進入陽台之後,再從房間與陽台間的玻璃窗爬進臥房,玻璃窗沒有上鎖」、「(問:你進屋多久後離開?)答:我在臥室的抽屜拿了皮夾與鑰匙後,就趕快去樓下的車庫開車離開,沒有逗留很久」、「(問:你是否承認攀爬越過鐵窗,進入臥室竊取告訴人所有汽車鑰匙與皮包,以及皮包內的證件與財物?)答:是的」、「(問:你拿到汽車鑰匙後,是否有下樓把賓士車開走?)答:是」等語綦詳(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是98年5 月21日晚間22時許,返家發現停放在自家車庫(大溪鎮中華路410 號)之自小客車不見」、「(問:你失竊的車輛號碼?引擎號碼?廠牌?規格?車主為何?)答: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賓士、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排氣量1796CC、2007年份。

該車是車主是我本人」、「我於98年5 月21日22時左右發現我位於桃園縣○○鎮○○里○○路000 號的住宅遭小偷侵入偷竊,我所有之2769-UA 自小客車也一併失竊」、「(問:你住宅失竊有哪些物品?)答:我住宅失竊物品有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2 萬元、2769-UA 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2769-UA 自小客車與車子鑰匙等物品」、「(問:你的黑色皮夾與車子鑰匙置於何處?)答:我所失竊的黑色皮夾與車子鑰匙放置於二樓臥室的抽屜內」、「(問:提示警卷內懸掛1209-VT 號車牌黑色轎車之照片,照片內車輛是否你所有?)答:是」、「(問:該車何時在何處失竊?)答:98年5 月21日晚上10時我回到中華路的住家時,發現我的車子失竊了,我當天早上7 點多我出去上班時還有看到該車」、「(問:能否詳細說明98年5 月21日晚上你回到家後發現失竊的情形?)答:我在莿仔寮的老家即鐵工廠下班,跟員工在那邊喝酒,之後讓工人載回來,就發現車子不見了,我2 樓房間內的鑰匙、皮夾內的證件和現金也都不見了」、「(問:你的財物損失在哪裡?)答:2 樓主臥房抽屜」、「(問:主臥房有哪些財物失竊?)答:我的車鑰匙和皮夾放在一起,兩者都失竊」、「(問:皮夾內有何財物?)答:現金‧‧駕照、行照、身分證」、「被告可能是從2 樓後陽台的鐵窗進入,鐵窗有安全門,門上有栓子,栓子我沒有上鎖」、「栓子是栓橫的,他把它打下來,人進去後再關起來,栓子看似沒有問題,但是一摸就掉下來」、「(問:從你所述的安全門外,有無可攀爬的地方?)答:有。

後面有防火巷,防火巷後面有整排的違建,我那間沒有違建,我只有把廚房蓋上去,就是矮房子」、「(問:你的意思是,不用從你家開鎖進去,從防火巷踩著加蓋的部份就可以上去了?)答:對」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6 頁至第177 頁),除有關被告竊盜所得物品,是否包含現金乙事,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陳述情節,並非一致外,其餘有關失竊物品的地點,除上開賓士車外,均在住宅2 樓主臥房的抽屜內,被告應該是從住宅後方的防火巷,攀爬至告訴人住宅的2 樓陽台,再開啟陽台的鐵窗,進入住宅內行竊等事項,均核屬一致,且有告訴人郵寄提出其住宅後方2 樓照片6 張附卷可資參照(見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

而被告於98年6 月16日18時許,因駕駛上開失竊的賓士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上開賓士車之失車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確因行竊而實際支配上開賓士車與鑰匙,而可佐證被告前揭自白確為事實,且被告除持有告訴人失竊的上開賓士車與鑰匙外,更曾持告訴人失竊的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前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復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述2 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變更至被告名下(此部份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㈨至所載),足見告訴人失竊的證件,亦為被告所持有,再參酌證人丙○○證述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面臨沈重的經濟壓力,以及被告供稱:「(問:你於丁○○經營之鐵工廠上班期間,丁○○購買該2769-UA 號自小客車你是否知道?是否見過該自小客車?)答:我知道。

見過」、「丁○○有三部車,工廠有2 部貨車,1 部賓士轎車」、「丁○○的工廠與住家是在不同的地方,丁○○會去工廠工作」、「我經濟不好,想要偷車來賣,比較好賺」等語(見警卷第7 頁、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94頁反面),堪認被告因曾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鐵工廠相當長的期間,而對於告訴人的經濟與生活狀況,有相當的瞭解,並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具有竊車變賣牟利之犯罪動機,且以告訴人失竊的物品,絕大部分皆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的情形,足認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者,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可能之第三者,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踰越)行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證其失竊的皮包內有現金2 萬元乙情(見警卷第16頁),然因被告否認竊得任何現金,而辯稱:「我沒有看到現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卷第134 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失竊現金若干,則證稱:「(問:是否記得失竊皮夾內的現金數額為何?)答:不記得了」、「(問:你先前於警詢時稱失竊數額為2 萬元,是否實在?)答:不太記得,但一定有幾萬元」、「(問:你的皮夾內通常都會有多少錢?)答:至少有2 萬元以上」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顯示告訴人對其失竊皮包內的現金若干,並無確切的記憶,僅憑其皮包內,通常會有2 萬元以上現金之生活習慣,陳述其失竊金額為2 萬元,足認告訴人證述的失竊金額,存有臆測的成分,而難單憑告訴人的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包後,相隔超過1 個星期,始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置於失竊皮包內之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此部份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㈨至所載),足認被告初始竊取告訴人所有的皮包,並不存有使用皮包內的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犯意,而為另行起意,準此,應可合理推斷被告於98年5 月21日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汽車鑰匙的同時,一併竊取告訴人所有的皮包,應係貪圖皮包內的財物,審酌被告自承係因承受相當之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倘若告訴人所有的皮包,並無任何財物,應非被告行竊的目標,被告應不可能取走該皮包,而未不取走告訴人住宅內,其他有價值的物品,且對照告訴人陳述其皮包內平常都會有萬元以上現金的生活習慣與經驗,尚符合告訴人經營工廠之生活水準,本院因而認定告訴人失竊的皮包內存有現金,僅其數額不詳。

㈣又告訴人於98年5 月21日發現住宅失竊案件後,其配偶即丙○○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旋即於98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同年5 月29日23時許、同年5 月31日17時、同年5 月31日23時許,接獲不詳姓名之女子與男子撥打之來電,表示要支付贖款50萬元贖金,始願將上開失竊的賓士車交還,否則即要將上開賓士車解體等語,致使聽聞此訊息之告訴人與證人丙○○,均感心生畏懼,對方為取信告訴人與證人丙○○,並曾告知將上開賓士車的車牌扔置在大溪交流道的第二個路燈下,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在指示地點尋獲上開賓士車的車牌1 面後,交還告訴人等情,則經告訴人證稱:「(問:你今天【98年5 月31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答:因我自小客車2679-UA 號失竊,後來我分別有接到竊嫌打電話來通知我要付錢給他之後才要將車輛還我,所以我來派出所向警方報案」、「(問:分別在何時、何地接到竊嫌電話通知你需付錢贖車?)答:是分別第一次在98年5月25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慈濟新村路旁接到電話的。

第二次是在98年5 月29日晚上11時在大溪鎮蔣經國陵寢附近接到的。

第三次是在98年5 月31日17時左右在我家接到電話的」、「(問:竊嫌是如何與你聯絡的?對方來電顯示如何?)答:竊嫌都是打我太太丙○○的手機0000000000號【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與我太太聯絡的,來電都是以不顯示之方式與我太太連絡的,而對方打電話來時我太太都有用擴音器與對方對談所以我都有聽見」、「(問:竊嫌如何要求你付款贖車?)答:竊嫌是要求我們需付新臺幣50萬的贖款才願意將車輛交還給我,我太太有與對方討價還價,但是對方卻告訴我太太說如果錢給的太少的話,就只能拿到車牌而已」、「(問:歹徒使用何種電話對你恐嚇擄車勒索?)答:歹徒對我恐嚇擄車時使用公用電話,因為我可以聽到話筒金額減少的跳動的聲音」、「歹徒開口要50萬元,如不答應就要將我的車子解體,讓我心生畏懼寢食難安」、「(問:你提供你所失竊的2679-UA 自小客車的另一面車牌是如何得來?)答:是歹徒向我恐嚇擄車勒索時,為向我確定車子在他們手上,丟一面車牌讓我們去撿的」、「(問:歹徒於何時?將車牌丟於何處?讓你撿?)答:歹徒是於案發後一星期左右告訴我車牌丟在大溪交流道的第二個路燈下,我告訴大溪分局偵查隊,偵查隊前往採證後交還給我的,偵查隊向我表示該車牌擦拭的非常乾淨,採不到指紋」、「(問:發現車輛失竊後,有無接獲任何與失竊有關之電話?)答:有,對方是打電話來要錢贖車」、「(問:當時是否你接聽?)答:不是,是我太太丙○○用0000000000的手機接聽的」、「他是打電話跟我太太勒索」、「(問:你是指你失竊這部賓士車後,對方都是打你太太的電話向你們勒索,所以這部分你太太比較清楚?)答:是」、「(問:歹徒沒有直接跟你連絡,向你開口要錢?)答:是」、「(問:是否記得擄車勒贖的人向你們勒索多少錢?)答:好像是50萬」、「(問:你在警詢時稱歹徒向你開口要50萬,如果不答應就要把你車子解體,讓你感到心生畏懼、寢食難安,是否實在?)答:是」、「(問:你如何確定車子確實在勒索的人手上?)答:‧‧大溪偵查隊有查到大溪交流道控制箱上有一面車牌,他們有拿回來,另一面就沒有找到。

對方就說:大牌拿到了齁,之後若不拿錢出來,就要把車子解體」、「(問:所以對方在過程中有交付一面車牌給你?)答:對。

他叫我去拿,我就報警由偵查隊去拿」等語甚詳(見警卷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7 頁正、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依告訴人前揭所述,歹徒撥打電話勒贖的對象,雖非告訴人,而係告訴人的配偶丙○○,但因丙○○持手機接獲相關來電時,使用手機的擴音功能與歹徒對談,告訴人因而能當場聽聞丙○○與歹徒的對談內容,核與證人丙○○證稱:「(問:何時、何地接到恐嚇電話?)答:第一通接獲的時間應該是98年5 月25日11時3 分,我當時在慈濟新村路旁離埔頂路很近,那一通是女生打來的,內容就如我今日庭呈的資料,不過今天庭呈資料的時間可能是我記錯,第一通應該是5 月25日接到的;

第二、三通大約是5 月29日晚上11時左右,我確定接到的隔天就是端午節,當天晚上接到2 通,都是男生打的;

再來是5 月31日下午5 時左右在我的住家接到的,當天有好幾通,晚上11點多有再打來,當天我有錄音,但我沒有錄到傍晚那一通(庭呈錄音光碟及呈報狀附卷)」、「(問:前述接獲恐嚇取財電話時,對方之口音語氣是否如在庭之被告或戊○○?)答:不是」、「(問:你們家失竊後多久接到何電話?)答:大約1 、2 天後我就接到恐嚇電話」、「(問:對方怎麼講?)答:他說:你的車子在我手上,準備50萬來交車,不然我把車子解體」、「(問:是否為男性的聲音?)答:第一通是一個女生,但一下子就掛斷了,隔了約半小時後,就有一個男生打來講了上開這段話」、「(問:有無與對方討價還價?)答:有,我就一直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你不要跟我講那麼多』,之後就掛斷了,後來又打來勒索好幾次」、「(問:對方何時告訴你車子大牌在哪裡?)答:大概再隔1 、2 天後,他說我的車牌在大溪交流道下第幾個路燈那邊」、「(問:他的用意就是要你們確信車子在他身上?)答:應該是」、「(問:後來你們就報警,由警察去取回大牌?)答:對」、「(問:你們取回大牌後,有無再接到電話?)答:好像有,電話內容我不太記得,但有錄音附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31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80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其接獲勒贖電話過程之陳述書面,以及證人丙○○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之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36頁、98年度核交字第1123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而證人丙○○指證上開通聯紀錄中於98年5 月25日上午11時3 分許接獲000000000 之來電(見98年度核交字第1123號偵查卷第6 頁),於98年5 月29日23時15分、同日23時23分許接獲000000000、000000000 之來電(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正面),以及於98年5 月31日17時11分、同日23時11分接獲000000000 、000000000 之來電(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反面),均為歹徒勒贖之電話乙情,經檢察官就證人丙○○指證之前述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等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確均為公用電話無誤,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8年10月16日函1 份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丙○○前揭指證,確係事實。

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的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與證人丙○○聯繫之男子,確曾指示已將車牌置於大溪交流道的路燈下,並質問證人丙○○是否要付贖款,過程中,並有女性插嘴之聲音(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而與證人丙○○前揭指證撥打電話向其勒贖者,有男有女,以及曾告知車牌放置地點的過程,完全吻合,是證人丙○○遭他人以不付贖款即將失竊的上開賓士車解體之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一事,亦堪認定。

㈤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賓士車,係於98年5 月21日遭被告竊得,已如前述。

告訴人之配偶於車輛失竊後,旋即於98年5 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接獲歹徒來電,要求告訴人與其配偶支付款項,以贖回車輛,以證人丙○○接獲勒贖電話之時點,與失竊案件發生之時間,如此接近,本可合理懷疑本件恐嚇取財犯罪,被告若非主導,即曾參與其中,蓋若非竊得上開賓士車之被告,曾參與其中,他人實無從知悉告訴人或證人丙○○家中曾經發生竊盜,以及失竊物品的內容與價值,而不知如何向證人丙○○勒贖與開價。

又依被告供稱:「(問:你偷東西時住在桃園哪個地址?)答: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94頁反面),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覆有關用以聯繫撥打證人丙○○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等公用電話,設置地點均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亦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

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接到可疑的電話催繳單?)答:那是過很久之後,這部份我太太比較清楚」、「(問:依本院調取被告勞保資料,他是於89年1 月24日由計數企業社加保,而後91年時就退保,之後未再以計數企業社名義加保,被告是否91年後就離職?)答:我太太是老闆娘兼會計,這個部份她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以及證人丙○○證稱:「(問:丁○○是否曾告訴妳,他有委託被告去申請門號?)答:沒有,除了我以外他從來不會委託任何人幫他辦東西,他要辦事情時他會帶我一起去,由他自己簽名」、「(問:所以你們夫妻的模式就是他要辦什麼事情都會帶妳一起去,需要親自簽名時他都自己簽?)答:對」、「(問:方才受命法官有提示己○○於計數企業社的投保資料,為何投保期間只有89年至91年間?)答:因為之後他又回來做的時候,在外面好像有欠債,他好像有在躲債務,他怕我報上去債主會去清查,所以他就沒有再辦」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81 頁正、反面),顯示告訴人雖負責鐵工廠的經營,但不僅相關的財務與會計,均全權委由其配偶即丙○○掌握與管理,有關生活瑣事諸如至機關辦理申辦業務、電話費的繳納等,亦均仰賴證人丙○○處理與決定。

由此可知,告訴人與證人丙○○基於夫妻間共同生活,彼此間已形成一種由告訴人負責事業經營的核心事項,其餘金錢、財務與生活事項,則全由證人丙○○決定。

換言之,面對歹徒威脅付款贖車乙事,究竟是否支付贖款,如欲支付贖款,應給付若干贖款等生活事項,依告訴人與證人丙○○之生活默契,有權決定者,並非上開賓士車的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而為告訴人的配偶即證人丙○○。

依告訴人陳稱:「(問:該車失竊時,車內有無置放任何你或你家人之聯絡資料?)答:有我和我太太丙○○的名片,上面有公司的電話和我們各自使用的手機號碼」、「(問:歹徒沒有直接跟你連絡、向你開口要錢?)答:是」、「竊嫌都是打我太太丙○○的手機0000000000號與我太太聯絡的‧‧‧而對方打電話來時我太太都有用擴音器與對方談所以我都有聽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7 頁反面、警卷第13頁),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接獲歹徒的勒贖電話,而是透過證人丙○○接獲來電時,開啟手機的擴音功能,進而獲悉歹徒的勒贖內容,顯示撥打電話進行恐嚇取財之歹徒,對於告訴人與證人丙○○間的夫妻相處模式,極為瞭解,因此於撥打電話勒索贖款的過程,從未撥打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是直接找有權作決定的證人丙○○,進行恐嚇勒贖。

以被告長期受僱於告訴人,且曾長時間與告訴人、證人丙○○相處之經歷,自能清楚瞭解告訴人與其配偶丙○○之相處模式,反而是從未與告訴人或證人丙○○互動之他人,絕無可能知悉告訴人就本件失竊車輛,並無權決定是否支付贖款或支付若干贖款的權限,倘若本件恐嚇取財,係被告未曾主導或參與下,而全由被告以外之第三者所從事的犯罪行為,該第三人因無從瞭解告訴人與證人丙○○日常生活情形,基於及早獲取犯罪所得,應會盡可能擴大聯繫與恐嚇的對象,而車內既然存有告訴人與證人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衡情歹徒撥打勒贖的對象,不可能自始既只鎖定證人丙○○,而從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要脅。

再歹徒除了撥打電話向證人丙○○勒索金錢外,尚曾為取信證人丙○○有關上開失竊賓士車輛,確由渠等掌握支配,而將上開失竊賓士車的一面車牌,放置特定地點後,通知證人丙○○自行取回,亦如前述,並有本院勘驗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的錄音光碟結果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因上開賓士車,已遭被告竊取,而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若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實難想像撥打電話聯繫證人丙○○之歹徒,可以提供上開賓士車之車牌予證人丙○○,藉以取信證人丙○○。

從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撥打電話向證人丙○○恐嚇取財者,雖非被告本人,但應係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與女子所為,則堪認定。

辯護人徒以證人丙○○已指證撥打恐嚇電話者,並非被告為由,否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179 頁),顯忽略被告勾結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共同犯罪之可能,而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上開賓士車後,旋即於竊得的當日,將之轉交杜忠恩處理(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4頁正、反面)。

然觀諸被告自98年6 月17日接受警詢時起,迄至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止,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說詞,一再否認曾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與上開賓士車,而辯稱上開賓士車係由綽號「阿明」之男子,委由其以50萬元的價格變賣云云(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813 號卷第5 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74頁反面、第100 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41頁反面)。

因被告曾因杜忠恩與其女兒交往,而對杜忠恩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除經被告供稱在卷外(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5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所附代號0000-0000A(即被告)於97年12月2 日之警詢筆錄,顯示被告除對杜忠恩提出告訴外,並曾在警方調得記載杜忠恩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身高、照片的資料上,進行指認無訛(見該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由此可見被告早在本件失竊案件發生之前,即已認識杜忠恩,倘若本件犯罪與杜忠恩有關,為何在被告歷經長達7 年的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從未吐露有關杜忠恩之資訊,反而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始第一次提及杜忠恩(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4頁正、反面)。

因被告曾於98年10月5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低頭檢視隨身攜帶之資料,進行應訊(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30頁),經檢察官要求被告交付資料,發現被告攜帶到場之資料為電腦繕打之字條(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內容均係針對本案可能的訊問內容,事先擬妥之說詞,諸如「不知車主是丁○○」、「不知車牌從哪來的」、「那個人的名字是陳宏儀」、「大家都叫他阿明」等語,而從該字條使用「6 月12日老公牽回來車」、「要老公記得辦過戶」等用語,顯係被告之配偶戊○○對被告之稱呼,足認該字條係由戊○○所繕打,被告卻謊稱:「(問:這兩份資料為何其中一份是打『要老公記得辦過戶』?)答:那是我打起來要給我老婆看的」等語,檢察官質疑:「你老婆的記憶為何需要你特別打起來提醒?」時,被告不知如何圓謊,而不知所云的表示:「我怕我自己忘了她的記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由此可知被告就本案事發內容,曾與其配偶戊○○進行勾串,而刻意為不實之辯解,足見被告並非誠實之人,其所為辯解,不可盡信。

又杜忠恩已於105 年7 月23日死亡,此有杜忠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81頁),致無從傳訊杜忠恩到庭與被告對質,自可合理懷疑被告欲將責任推卸予無法為自己答辯之死者。

而依告訴人陳稱:上開賓士車,價值約23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顯示上開賓士車,價額極為昂貴,被告亦坦承:「我經濟不好,想要偷車來賣,比較好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94頁反面),足認被告應係貪圖告訴人所有上開賓士車,乃名貴車輛,價值高昂,始挺而走險行竊。

因此,若非被告極為信任之人,被告絕無可能將其辛苦犯罪所得之物,拱手讓人,使其冒著可能需面臨刑責作為代價之犯罪目的,化為烏有。

則依上所述,被告因不滿杜忠恩與其女兒交往,而於97年12月2 日對杜忠恩提出刑事告訴,使杜忠恩需面臨檢察機關調查之風險與壓力,凸顯不論被告原與杜忠恩之關係,是好是壞,均會因杜忠恩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相互交惡,遑論被告自陳曾遭杜忠恩恐嚇(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4頁反面),其與杜忠恩之間,顯存在無可化解之怨隙,面對杜忠恩,被告必然會極力掩飾自己所為的竊盜犯行,以免杜忠恩以此作為要脅的理由,或要求被告撤回告訴,或要求被告同意其女兒繼續與杜忠恩交往,甚或藉由檢舉被告,以達到被告對自己提出告訴之報復手段,被告又怎麼可能將自己竊得的上開賓士車,交予杜忠恩處理?再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1號全卷,顯示杜忠恩就被告提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自始至終均未曾出庭,而被告偕同其女兒與配偶於98年5月20日接受偵訊時,被告女兒明白表示已與杜忠恩斷絕聯絡(見該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因被告就該妨害性自主案件接受偵訊的日期,僅比本案失竊日期(98年5 月21日)早一天,以被告女兒於98年5 月20日接受偵訊時,已與杜忠恩失去聯絡之過程,被告絕無可能於98年5 月21日竊得本案之賓士車輛後,即能與杜忠恩取得聯繫,且對照被告於該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時的陳述,顯示被告對女兒為有關杜忠恩有利之陳述,極為不滿,而主張其女兒「應該是受到他人教導,才會做這樣的證述」、「價值觀已經扭曲」等語(見該偵查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98年5 月20日接受偵訊時,仍對杜忠恩存有相當的敵意,又豈有可能相隔1 日後,即能放下心中的怨恨,而願將自己冒險行竊的所得(即上開賓士車)交予毫無信任基礎的杜忠恩,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竊得上開賓士車後,曾將之轉交杜忠恩處理云云,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欠人賭債,急於還款,始鋌而走險,受託將上開賓士車以50萬元的價格轉賣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除了彰顯被告存有龐大的經濟壓力,始甘冒可能面臨刑事制裁之風險而行竊外,亦顯示被告主觀上認為以上開賓士車為贓車的情況下,以50萬元價格脫手,屬於合理的價格,而核與證人丙○○遭勒贖50萬元的情形,不謀而合,益證本件恐嚇取財犯罪,被告確有參與,因而其主觀上對於其出脫竊得賓士車的代價,與證人丙○○遭勒贖的金額50萬元,彼此一致。

㈦被告於98年6 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時,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賓士車,業已更換車牌,改懸掛1209-VT 的車牌兩面乙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警卷第5 頁),並有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

而1209-VT 的車牌,原所有人乃乙○○,該車牌並於98年6 月8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里永昌路北二高匝道口,經乙○○發現失竊,此經證人乙○○於警詢陳述甚明(見98年度核交字第1123號卷第10頁),並有1209-VT 車牌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2頁),足認1209-VT 車牌乃乙○○失竊之贓物。

因告訴人就其所有上開賓士車,並無不懸掛原有車牌,而改懸掛他人失竊車牌的動機與理由,且依證人乙○○所述,1209-VT 車牌的失竊日期,係發生在上開賓士車於98年5 月21日失竊之後,足認改懸掛1209-VT 的失竊車牌,係被告竊得上開賓士車後所發生。

又被告辯稱其曾將上開賓士車轉交杜忠恩處理一節,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竊得上開賓士車後,復於同年6 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時,仍駕駛上開賓士車,堪認上開賓士車,自失竊時起,始終由被告保管與支配,且從被告為警查獲前,曾於附表二所示之98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1日,持告訴人失竊的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核發與過戶事宜(此部份詳如後述即本判決「理由」欄㈨至所載),益證告訴人失竊的物品,確實均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的狀態。

再對照證人丙○○前揭證述,撥打電話向其勒贖之歹徒,曾透過告知丙○○,已將上開賓士車的2769-UA車牌1 面,置於大溪交流道的路燈下之方式,將上開賓士車的車牌1 面交還告訴人,用以向丙○○證明歹徒確實持有上開賓士車,如證人丙○○願支付贖金,將可順利取回上開賓士車,且證人丙○○最後1 次接獲恐嚇取財電話的時間為98年5 月31日的夜間,以及證人乙○○前揭證稱其係於98年6月8 日發現1209-VT 的車牌兩面失竊,顯示歹徒於98年5 月31日向證人丙○○撥打電話恐嚇取財,因證人丙○○並未支付贖金,致未能恐嚇取得財物後,始發生證人乙○○所有的1209-VT 車牌失竊,由此可見,因撥打電話向證人丙○○恐嚇取財之歹徒,所提供交付的2769-UA 的車牌一面,係源於被告所交付,則被告自有另行取得其他車牌之需求與動機。

蓋上開賓士車,自失竊時起,即由被告支配管領,被告若非基於其與撥打電話向證人丙○○恐嚇取財之歹徒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該負責撥打電話之歹徒,又豈會有管道取得上開賓士車的2769-UA 車牌1 面,供其交還告訴人之理!又汽車行使於道路,必須懸掛車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罰則(處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被告若非將上開賓士車原有的2769-UA 車牌1 面,交還告訴人,又怎麼會需要懸掛乙○○的失竊車牌?以被告長期受僱於告訴人,並曾目睹告訴人駕駛上開賓士車,自無可能對上開賓士車,究係懸掛2769-UA 或1209-VT 的車牌,一無所悉?尤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竊得的物品,有上開賓士車的行車執照(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可輕易對照竊得的行車執照,辨認1209-VT 的車牌,是否為上開賓士車原懸掛之車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開賓士車改懸掛1209-VT的車牌乙事,一無所知云云,顯非事實。

再證人乙○○證述車牌的失竊地點即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里永昌路北二高匝道口,與告訴人、證人丙○○證述歹徒指示取回2769-UA 車牌的地點為大溪交流道的路燈下,顯屬同一或緊鄰的區域位置,益證證人乙○○所有1209-VT 之車牌失竊,與告訴人從歹徒手中取回2769-UA 車牌之間,具有密切的關連,客觀上雖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所有1209-VT 車牌,係遭被告竊取,但應可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交出2769-UA 車牌1 面,並基於收受贓物的故意,而取得乙○○失竊之1209-VT 車牌,藉以懸掛在上開賓士車上,以能駕駛上開賓士車在道路上行駛。

㈧依上所述,上開賓士車既因被告與其同夥為取信證人丙○○,而將其中1 面車牌(2769-UA )交出,則在證人丙○○始終未支付贖金的情況下,被告雖仍繼續持有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7 之行車執照與保險卡,亦因汽車欲行使道路,必須懸掛車牌,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基本要求,一般正常的車輛,不可能存有未懸掛車牌之瑕疵,面對他人兜售未懸掛車牌之汽車,必會合理懷疑該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故被告竊得之上開賓士車,將因欠缺車牌,而無法以合法手段轉賣牟利。

市場上縱有明知為贓車而願購買之人,亦必需考量其購入而持有贓車期間,可能遭檢警機關查緝的可能風險,因購買欠缺車牌之汽車,日後如面臨刑事訴追,顯難以不知為贓物作為抗辯,勢必接受刑事制裁,而賓士廠牌的車輛,價值昂貴,車主必會因不甘名貴車輛失竊之損失,而報警處理,乃一般人所得預見之情況,因而購買上開欠缺車牌之贓車,必會因該贓車為賓士廠牌,而面臨檢警機關的查緝,換言之,願購買贓車之人,將因被告持有之贓車為賓士廠牌,且欠缺車牌兩項因素,導致自己面臨刑事訴追的風險,大幅升高,幾乎已達百分之百的情況下,致不可能為貪圖小利,而面對無法預期的刑事制裁,因而將造成被告難以將上開賓士車脫手的窘境。

更糟糕的情況是,被告竊得的上開賓士車,在欠缺1 面車牌的情況下,一旦駕駛上開賓士車行駛於道路,必定會遭到警察的盤查,進而造成要將上開賓士車駕駛上路,困難重重。

除非直接將上開賓士車就地棄置,否則,唯一的解決途徑,就是改懸掛其他車輛的車牌,藉以達到掩飾上開賓士車為贓車的目的,雖說改懸掛其他車輛之車牌,亦非適法,但除非比對車籍資料,否則不論是警察或民眾,均無法單憑車輛的外觀,判斷車輛是否有懸掛他輛車牌之情事,而與未懸掛車牌之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違規情況明顯,必遭盤查之情形,風險有如天壤之別。

因車牌乃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必須懸掛之物,已如前述,因此車牌通常不會與車體分離,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明文禁止出借車牌供他人使用,因此客觀上並不存有單純購買、承租或受讓車牌的合法管道,被告為解決其竊得的賓士車,因欠缺車牌而無法上路的問題,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行竊取),其主觀上自具有收受贓物的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不知悉上開賓士車係懸掛乙○○所有之失竊車牌云云,顯與被告始終支配管領上開失竊賓士車之情形有違,顯屬推卸之詞,要無可採。

再依證人丙○○所述,其最後一次遭恐嚇取財的時間為98年5 月31日,以及被告於98年6 月17日偵查中表示:「我是6 月7 號左右搬到臺中來住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7 頁),堪認被告應係發現證人丙○○無意支付贖金,以取回失竊的賓士車,因擔心告訴人或證人丙○○報警,始從桃園搬遷至臺中。

而被告於該次偵查中陳述遷移至臺中的日期,與證人乙○○證述發現1209-VT 車牌失竊的日期(98年6 月8 日),極為接近,考慮被告曾事後與其配偶戊○○勾串,改口辯稱遷移至臺中的日期為98年6 月6 日(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30頁、第37頁),其陳述遷移至臺中的日期,存有虛偽不實,以規避有關1209-VT 車牌失竊之刑責的可能性,且證人乙○○可能於1209-VT 車牌失竊後一至數日,始行發現失竊,以及被告必然係在1209-VT 車牌失竊後,始能取得該車牌以懸掛在上開賓士車上等情形,應可推論被告於發現證人丙○○無意支付贖款時(證人丙○○於98年5 月31日最後1 次接獲恐嚇取財電話),為規避查緝,準備南遷至臺中,而上開賓士車因欠缺車牌1 面,無法行駛於道路,在被告不願放棄將其竊得的上開賓士車,就地棄置的情況下,被告因而從不詳管道取得乙○○失竊的1209-VT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賓士車上,進而將上開賓士車駕駛至臺中,而遭警查獲。

是被告係為求能離開桃園,始急於尋覓可懸掛在上開賓士車的車牌,而有收受來源不明之失竊車牌的強烈動機,從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前往臺中時,仍不願放棄對上開賓士車的支配,凸顯被告極為在乎上開賓士車的價值,明知繼續支配上開賓士車,將增加自己遭查獲的風險,卻因不願輕易放棄自己冒險的犯罪所得(即上開賓士車)之支配,而不願就地棄置,遑論被告有將其竊得之上開賓士車,交予其極為討厭或存有敵意的杜忠恩之可能,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㈨告訴人於98年5 月21日發生住宅失竊案後,曾發生有人持告訴人失竊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於98年5 月29日,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2份後,持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呂惠鈴,而予以行使後,又於98年6 月11日,持告訴人失竊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各2 份,持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而將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名義至被告名下一節,除經告訴人證稱:伊遭人冒名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因伊於98年5 月22日即補辦所有證件等語明確外(見102 年度偵字第7053號偵查卷第9 頁、第37頁),且經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呂惠鈴證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要雙證件,除了國民身分證外,還需要提供駕駛執照等證件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705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並有遠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件影本表單,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㈡第29頁至第42頁)。

另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的「丁○○」字跡,與告訴人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的簽名不符,此有該局103 年3 月21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並參酌前述告訴人陳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於98年5 月21日遭被告竊取後,旋即於98年5 月22日就失竊證件,完成補辦程序等語,而98年5 月29日在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所檢附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以及98年6 月11日在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所檢附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分別為95年9 月16日與92年4 月4 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㈡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1頁),均非檢附告訴人重新補辦之證件,足認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辦,以及將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手續,均非告訴人所為,且未曾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而係有人持告訴人失竊之證件,冒名申請前述2 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之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

㈩被告自承其於98年5 月21日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盜所得之物品,包括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問:所以你竊得的東西是否就是行車執照、鑰匙、保險卡、身分證、汽車駕照?)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4頁),而前述告訴人遭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被告持有使用,除經被告供稱:「我使用的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等語明確外(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戊○○證稱:「(問:前述時間被告與妳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各為何?)答:我用的是0000000000,己○○用的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既為被告所持有,則被告以外之人,顯難持告訴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冒名申辦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辦,且若係被告以外之人,冒名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可能任由被告持有使用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從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的證件,以及持告訴人失竊證件,憑以冒名申辦所得的行動電話門號,最終由被告持有使用之情節,堪認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持告訴人失竊之證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後,再將之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

因冒名申辦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的日期為98年5 月29日,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的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而將前述2 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的日期則為98年6月11日,地點則在臺中市○○區○○路00號的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核與被告自承98年6 月以前,係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98年6 月間始搬至臺中市北屯區的遷移過程,完全吻合,益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者,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可能之第三人。

再依卷附申辦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㈡第29頁至第34頁),可知欲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僅需一個人,即可完成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之犯行。

而依卷附有關將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證件影本表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資料(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號卷㈡第35頁至第42頁),顯示申請辦理過戶者為被告,且被告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代理告訴人將前述2 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移轉至自己名下,換言之,辦理前述2 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亦僅需被告獨自前往即可辦理。

又被告始終坦承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文書上有關「己○○」等署名,確為其所親自簽名,此經被告供稱:「(問:為何在98年6 月11日,有以你為代理人代丁○○申請二支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答:這是我筆跡沒錯」、「(問:提示行動電話申請書,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是你去把丁○○名義變更成你的名義?)答:簽名是我的簽名」、「檢察官起訴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這二個手機門號,是否你用丁○○的證件跟你的證件,從丁○○名義申辦至你的名下?)答:嗯」(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卷第75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3頁),以被告明知其所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為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告訴人根本不可能申辦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將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卻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代理人的身分,將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移轉至自己名下,其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又如果被告未曾於98年5 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並取得使用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事後又何需將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

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的偽造「丁○○」署名,與被告的書寫習慣是否相符,固無法單憑肉眼認定,且考量被告果真有意偽造告訴人的文書,衡情應會刻意違背自己書寫習慣而偽簽告訴人名義,藉以掩飾自己之犯行,乃人情之常,本院因而認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的「丁○○」署名,是否與被告平常書寫習慣相符,並非重要,雖然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透過委由知情或不知情的親友代簽「丁○○」署名之方式,協助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取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之犯行,但在被告不願就本案犯罪細節坦承交代的情況下,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有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上開賓士車後,將上開賓士車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交予杜忠恩,後來伊到臺中,杜忠恩聯絡伊,要伊在相關文書簽名,伊簽完名,人就走了,杜忠恩並沒有將手機或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伊,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有附表二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6頁正、反面),將一切責任均推諉予杜忠恩。

然依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已對杜忠恩提起刑事之妨害性自主告訴,其與杜忠恩之關係,處於極為緊張與尖銳對立之狀況,絕無可能將自己竊盜所得物品,轉交杜忠恩之理,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且被告確曾持有使用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被告與其配偶戊○○於偵查中陳稱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否認曾持有使用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自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倘若果真係杜忠恩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則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最終不可能由被告持有使用,因杜忠恩既然一開始就沒有持有使用冒名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而願將之交由被告使用,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辦,就與杜忠恩沒有任何利害關係,杜忠恩又為何甘願承擔日後面臨刑責之風險,為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轉交被告使用。

姑且不論杜忠恩係基於什麼動機,對於自己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據為己有,反而交付被告使用,杜忠恩亦絕無動機將其冒名申辦的行動電話,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因為對杜忠恩而言,其既已將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的實質支配權,交予被告,被告究要如何處置該冒名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論是要自己使用,抑或轉交他人使用,均與杜忠恩無關,杜忠恩又豈會多此一舉,將冒名申辦所得的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辦理過戶的程序?從被告事後將冒名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凸顯被告原先係基於某種動機,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該2 個行動電話,後來可能因持續使用該2 個行動電話,使其生活與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產生相當程度的連結或依賴,進而產生欲持續或長期持有使用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的念頭,始決意辦理過戶,換言之,除了被告,不會有其他可能之人,會存有將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動機與念頭,故從被告將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自可認定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自始即由被告所持有,從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而詐得該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事後並冒名辦理過戶而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與詐欺取得SIM 卡之犯行,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揭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 號令公布在案,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除將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住宅之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

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攀爬踰越告訴人住宅後方2 樓陽台鐵窗,以及二樓臥房的玻璃窗,參照前揭說明,均屬安全設備無誤。

㈡次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不僅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的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有關冒名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有關冒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移轉過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攀爬踰越陽台鐵窗與臥房玻璃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竊取上開賓士車(含汽車鑰匙)與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負責撥打電話向丙○○勒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一個申請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行使私文書犯行,不僅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地點,行使偽造文書的對象,亦不相同,且冒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的目的,亦有申請核發行動電話門號與辦理過戶的差異,犯罪手段、過程與型態,俱不相同,顯屬個別起意,而為不同的刑罰權客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為同一案件(見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34頁),固有未合,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9號追加起訴(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自為本院審判的範圍,故屬無疑。

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同時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一併追加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1 次加重竊盜、1 次恐嚇取財未遂、1 次收受贓物、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與女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不顧其與告訴人之間,長期的僱傭情誼,趁告訴人與其配偶丙○○均不在家的機會,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的住宅內行竊,嚴重危及告訴人與其配偶的居住安寧,且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的賓士車,價值昂貴,犯罪損害情節非輕,被告除利用竊得告訴人所有賓士車,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與女子,向丙○○恐嚇取財外,更利用其竊得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機會,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電信公司所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再將之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造成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發與過戶事宜的困擾,並使告訴人存有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的危險,擾亂國內通信服務的秩序,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不良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上的「己○○」的署名,確為其所親簽的事實,被告的犯罪手段,並未使用暴力,而被告收受贓物即車牌兩面與詐取的財物即SIM 卡,均價值不高,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均非嚴重,然被告案發後,一再掩飾事實真相,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案發後相隔7 年,始首度坦承「犯罪事實」欄的事實(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但對「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仍試圖推諉卸責,未見真誠的悔意,被告於審理期間,從未提及要如何賠償或補償告訴人,迄今亦無賠償或補償告訴人,而對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之加重竊盜罪,雖坦承犯行,但因竊得財物之價值昂貴,犯罪情節嚴重,本院認不宜輕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依刑法第50條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本院僅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 ,而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共計8 枚,乃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既然業經被告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憑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核發與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而屬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參照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宣告沒收。

㈢另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而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的「申辦門號類型:遠傳電信」欄填寫「甲方:丁○○(下稱本人)」與「乙方:己○○(下稱代理人)」等語,而書寫「丁○○」與「己○○」的姓名(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42頁),然因被告在上開文書的「申辦門號類型:遠傳電信」欄位,填寫「丁○○」與「己○○」的姓名,其用意僅在於識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的委託人與受託人,各為何人之意旨,並無「丁○○」同意辦理過戶或授權委託內容而為簽名之意思,參照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偽造署押,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則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賓士車與該賓士車之鑰匙,已於98年6 月16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足認上開賓士車與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㈥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皮夾,乃告訴人之隨身物品,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證件、駕駛執照、保險卡物品,均屬告訴人之個人證件,雖具有一身專屬性,但經濟價值不高,告訴人並表示其已於98年5 月22日就失竊的證件,進行補辦之手續,足認諭知沒收該等物品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而告訴人失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現金,因金額不詳,難以估算,縱依告訴人所述,其數額達2 萬元,亦難認金額甚高而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另汽車號牌(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之一,汽車報廢後應將車牌繳還公路監理機關。

汽車號牌不需使用時,得向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經註銷號牌之汽車重行申領時,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註銷時原號牌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汽車所有人有「繳還」、「繳銷」、「繳回」、「追繳」等義務之規定,足見汽車號牌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予自由處分之物。

因此,被告收受乙○○失竊之1209-VT 號車牌2 面,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車牌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現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黑色皮夾              │1 個          │                │
   ├──┼───────────┼───────┤                │
   │ 2  │現金                  │不詳          │                │
   ├──┼───────────┼───────┤                │
   │ 3  │行車執照              │1 張          │                │
   ├──┼───────────┼───────┤                │
   │ 4  │「丁○○」國民身分證  │1 張          │                │
   ├──┼───────────┼───────┤                │
   │ 5  │「丁○○」汽車駕駛執照│1 張          │                │
   │    │                      │              │                │
   ├──┼───────────┼───────┤                │
   │ 6  │「丁○○」機車駕駛執照│1 張          │                │
   │    │                      │              │                │
   ├──┼───────────┼───────┤                │
   │ 7  │保險卡                │1 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偽造之署名與文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備註      │
├──┼──────┼────────┼────────────┼──────────────┤
│1   │98年5 月29日│桃園市八德區介壽│㈠在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⑴申辦核發0000000000、098   │
│    │            │路2 段1192號「遠│  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  0000000 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
│    │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司」八德更寮腳特│  」的「申請者簽章」欄與│⑵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
│    │            │約服務中心      │  「本人已領取申請書藍色│  卷㈡第29頁、第32頁。      │
│    │            │                │  聯留存」欄各偽簽「黃大│                            │
│    │            │                │  順」署名1 枚。        │                            │
│    │            │                │㈠在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                            │
│    │            │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的「申請者簽章」欄與│                            │
│    │            │                │  「本人已領取申請書藍色│                            │
│    │            │                │  聯留存」欄各偽簽「黃大│                            │
│    │            │                │  順」署名1 枚。        │                            │
├──┼──────┼────────┼────────────┼──────────────┤
│2   │98年6 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㈠在申辦移轉0000000000行│⑴就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路11號「遠傳電信│  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移│
│    │            │股份有限公司」臺│  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轉至己○○名下。          │
│    │            │中中清特約服務中│  的「原用戶簽名欄」,以│⑵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
│    │            │心              │  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卷㈡第39頁、第42頁、第35頁│
│    │            │                │  辦授權書」之「立書人:│  、第38頁。                │
│    │            │                │  甲方:」欄各偽簽「黃大│                            │
│    │            │                │  順」署名1 枚。        │                            │
│    │            │                │㈡在申辦移轉0000000000行│                            │
│    │            │                │  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                │  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
│    │            │                │  的「原用戶簽名欄」,以│                            │
│    │            │                │  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
│    │            │                │  辦授權書」之「立書人:│                            │
│    │            │                │  甲方:」欄各偽簽「黃大│                            │
│    │            │                │  順」署名1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 張          │                │
   ├──┼───────────┼───────┤                │
   │ 2  │MOTOROLA廠牌BT50型手機│1 支          │                │
   ├──┼───────────┼───────┤                │
   │ 3  │中華電信IC電話卡(卡號│1 張          │                │
   │    │:835C025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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