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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琴
輔 佐 人 吳宗翰
許知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34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偵字第3143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起訴案號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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