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柯碧鳳於民國84年至103年11月13日間係新光人壽保險股
- (一)曾毓燕【為柯碧鳳前夫之妹】於84年及90年間委託柯碧鳳
- (二)陳茱茵於96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
- (三)闕美華於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
- (四)林俞妏於102年12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局匯款16
- (五)曾月嬌分別於103年8月5日及103年8月27日,在不詳之
- (六)黃周芳蘭於103年6月30日,將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 (七)謝明峰於103年8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將其向新光
- (八)柯德元於100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
- (九)曾烈村於99年間委託柯碧鳳投保保險(保單號碼A6AB164
- 二、另柯碧鳳因積欠黃信雄債務,於103年6月1日,在黃信雄位
- 三、案經曾毓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查前揭陳茱茵、闕美華2人【即附表一編號9、10】雖以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八)暨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綜上足見,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之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一之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雖係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上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綜上,足認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任意性
- 二、綜上所述,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次按,「保險單借款借據」,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等向新光
- 三、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 四、論核被告所為:
-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光人壽公司之資深業務員,領有該公司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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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17號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碧鳳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106年度訴字第479號追加案件之選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05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碧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3至17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如附表一編號11、12、18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柯碧鳳於民國84年至103年11月13日間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服務保險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上開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曾毓燕【為柯碧鳳前夫之妹】於84年及90年間委託柯碧鳳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後,因曾毓燕需定期繳納保費,遂於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帳戶)取得存摺、印章後,交付予柯碧鳳保管。
詎柯碧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未經曾毓燕及邸荏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邸荏」之署名,並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在上開各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等欄位,分別偽造「曾毓燕」之署名【其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柯碧鳳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未經曾毓燕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各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等欄位上,分別偽造「曾毓燕」之署名【其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險單借款借據,用以表示曾毓燕向新光人壽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保險單辦理質借款項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進而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保險單借款業務之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曾毓燕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單向該公司借款,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實際核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曾毓燕上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曾毓燕及新光人壽公司管理保單借款之正確性,而新光人壽公司匯入曾毓燕上揭帳戶之款項,均遭柯碧鳳提領一空。
嗣曾毓燕因聽聞柯碧鳳週轉不靈,於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保單之情形,始查悉上情【以上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二)陳茱茵於96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每2年繳交1次,由柯碧鳳代為收受保費。
陳茱茵於103年9月23日,將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萬2,458元交予柯碧鳳代繳,柯碧鳳明知在收受陳茱茵所交付之上開保費後,原應儘速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
新光人壽公司因未收到陳茱茵須繳交之保費,再自保險契約約定之帳戶扣款失敗後,乃寄發「請款未成功再次扣款通知書」,陳茱茵持該通知書質問柯碧鳳時,柯碧鳳因懼怕保費挪用之事被發現,遂在「請款未成功再次扣款通知書」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印章註記「103.9.23收取」,以取信陳茱茵。
嗣新光人壽公司因仍未收到上開保險費,再次寄發保險費墊繳憑繳憑證予陳茱茵,表明保費已自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扣取,至此陳茱茵始知其上開保費【即6萬2,458元】遭柯碧鳳挪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闕美華於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家便利商店,將其與李皇輝(闕美華之夫)之保單【保單號碼:AGB0000000、AGM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AMG0000000,應予更正)】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質借之6萬8,814元(追加起訴書誤為6萬6,000元,應予更正)及7萬5,42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7萬3,000元,應予更正)本息交予柯碧鳳,請其交回新光人壽公司。
柯碧鳳明知在收受闕美華所交付之上開保單貸款本息後,原應儘速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
嗣新光人壽公司因未收到上揭保單還款費用,寄發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對帳單)予闕美華,闕美華始知悉其上開還款金額【即共計14萬4,236元】遭柯碧鳳挪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四)林俞妏於102年12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局匯款160萬3,908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萬3,908元,應予更正)至柯碧鳳之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請柯碧鳳代為繳交其以保單保單號碼:AYDB192410(35萬8,510元)、A8BB621800(73萬6,288元)、AJBB124850(50萬9,110元)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之本息。
柯碧鳳明知在收受林俞妏所交付之上開保單貸款本息後,原應儘速全數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繳回保單號碼A8BB621800、AJBB124850所質借本息共124萬5,398元,然將保單號碼AYDB192410質借之本息35萬8,510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
之後,柯碧鳳僅於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5月2日分別繳回2萬元及1萬7,987元予新光人壽公司後,即未再繳付其他款項【尚有32萬0,523元未繳回】。
嗣經新光人壽公司通知林俞妏,林俞妏始知悉其上開35萬8,510元保單質借本息遭柯碧鳳挪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五)曾月嬌分別於103年8月5日及103年8月27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AJMB220740、A7EB696290)所質借之20萬元及30萬元本息交予柯碧鳳,請其交回新光人壽公司。
柯碧鳳明知在收受曾月嬌所交付之上開保單貸款本息後,原應儘速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
嗣新光人壽公司因未收到上揭保單還款費用,寄發新光人壽貸款利息繳費單予曾月嬌,曾月嬌始知悉其上開還款金額【共計50萬元】遭柯碧鳳挪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六)黃周芳蘭於103年6月30日,將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為:AGD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AJMB220740、A7EB696290,應予更正】所質借之14萬3,450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4萬0450元)本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予柯碧鳳,請其交回新光人壽公司。
柯碧鳳明知在收受黃周芳蘭所交付之上開保單貸款本息後,原應儘速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
之後柯碧鳳僅於103年7月18日及103年9月9日分別繳回3萬元、1萬元予新光人壽公司後,即未再繳付【尚有10萬3,450元未繳回】。
嗣新光人壽公司因未收到上揭保單還款費用,寄發新光人壽貸款利息繳費單予黃周芳蘭,始知悉其上開還款金額遭柯碧鳳挪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七)謝明峰於103年8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將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AGF0000000)所質借之4萬1,019元本息交予柯碧鳳,請其交回新光人壽公司。
柯碧鳳明知在收受謝明峰所交付之上開保單貸款本息後,原應儘速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
嗣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因未收到上揭保單還款費用,寄發新光人壽貸款利息繳費單予謝明峰,始知其上開還款金額【即4萬1,019元】遭柯碧鳳挪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八)柯德元於100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每年繳交1次,均由柯碧鳳代為收受保費。
(1)緣柯德元於102年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第3年之保險費31萬2,718元交予柯碧鳳。
柯碧鳳明知在收受柯德元所交付之上開保費後,原應儘速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因其積欠債務,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
(2)另柯碧鳳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未經柯德元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柯德元」署押1枚【追加起訴書誤為2枚,應予更正】,並在「變更繳法」欄位勾選「季繳」,再於103年1月16日,在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將上揭申請書持交予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依該申請書將柯德元之繳費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足生損害柯德元及新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之後,柯碧鳳僅於103年2月24日及103年5月9日分別匯款8萬2,045元、8萬1,928元至新光人壽公司帳戶後,即未再繳付【尚有14萬8,745元未繳回】,嗣經新光人壽公司公司於103年12月間,通知柯德元已有2季保費未繳納,始查悉上情【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
(九)曾烈村於99年間委託柯碧鳳投保保險(保單號碼A6AB164340、AGNB278060),因須定期繳納保費,即以其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保險費扣款帳戶。
柯碧鳳因積欠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未經曾烈村之同意或授權,在各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等欄位,分別偽造「曾烈村」之署名【其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三「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險單借款借據,用以表示曾烈村向新光人壽公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辦理質借款項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進而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保險單借款業務之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曾烈村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借款,遂將所貸款項匯入曾烈村上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曾烈村及新光人壽公司管理保單借款之正確性。
迨新光人壽公司匯入曾烈村之上揭帳戶之款項後,柯碧鳳即向曾烈村佯稱:因公司匯款錯誤,要求曾烈村自行領出由其交還新光人壽公司等情,曾烈村因而陷於錯誤,乃請其妻將上揭金額之匯款至柯碧鳳之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新光人壽寄發貸款利息繳費單予曾烈村,曾烈村始查知上情【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二、另柯碧鳳因積欠黃信雄債務,於103年6月1日,在黃信雄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柯碧鳳為取信黃信雄,明知其並未經過其前夫曾烈堂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尚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人)偽刻「曾烈堂」之印章1枚,再接續在如附表四各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柯碧鳳外,另各偽簽「曾烈堂」之署名1枚及蓋用「曾烈堂」之印章,用以表示其前夫曾烈堂各為前開3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柯碧鳳於完成上開偽造之3張本票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黃信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烈堂及黃信雄。
嗣因黃信雄持前開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曾烈堂聲明異議,並對黃信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黃信雄始查悉上情【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
三、案經曾毓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經新光人壽公司、曾毓燕、陳茱茵、闕美華、黃信雄提出告訴、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前揭陳茱茵、闕美華2人【即附表一編號9、10】雖以告訴人自居,惟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三)之行為均係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以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身分代理新光人壽公司向保戶陳茱茵、闕美華收取現金時,已生保戶陳茱茵、闕美華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保費及保單貸款本息之效力,此時,保戶陳茱茵、闕美華上開交付之現金已屬新光人壽公司所有,亦即,被告侵占者應係新光人壽公司所有之款項,被害人係為新光人壽公司,而非陳茱茵、闕美華,從而,陳茱茵、闕美華並非上被告上開二業務侵占犯行之被害人,故陳茱茵、闕美華所為應係告發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柯碧鳳(下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八)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示之行為,辯稱:伊確有欠被害人曾烈村錢,但並未偽造曾烈村名義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伊是向曾烈村之妻林明潔提議以曾烈村保單借款,伊向曾烈村的借款尚未還他,但利息都是伊在繳,曾烈村知道此事,伊是在他家借的,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曾烈村」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伊是經曾烈村同意去辦理保單借款,錢是新光人壽公司匯到曾烈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曾烈村親自去提領借錢給伊,後來伊發生事情才沒有再繳利息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卷(下稱1827號偵緝卷)第37頁反面、8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317號卷)第83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677號卷)第33頁反面、66頁、68頁反面至69頁】。
茲詳予論述如下: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05號卷(下稱16305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317號卷第52頁反面、53頁、80頁至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毓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下稱7964號偵查卷)第61頁至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16305號偵查卷)第20頁至23頁、第92頁反面至93頁、104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227號卷)第77頁反面至81頁,本院317號卷第50頁至52頁反面】、告訴代理人黃愛真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參見第7964號偵查卷)第29頁至30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6305號偵查卷第8頁】,告訴人曾毓燕新光人壽保險單:(1)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RN0000000)【16305號偵查卷第28頁至57頁】,(2)新光大富壽險(保單號碼:3NB24154)【16305號偵查卷第59頁至71頁】、曾毓燕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16305號偵查卷第72頁至74】,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a)保單號碼:3NB24154【申請日期:95年11月10日、96年11月13日、97年8月22日、98年7月22日】、(b)保單號碼:A3NB241540(申請日期:99年7月28日)、(c)保單號碼:ARN0000000(申請日期:98年8月5日、99年11月25日、100年11月7日)【16305號偵查卷第75頁至83頁】,新光人壽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留存聯,保單號碼:ARN0000000)、應付票據使用狀況查詢【16305號偵查卷第84頁至85頁】,新光人壽公司104年7月24日新壽行政字第1040000089號函【16305號偵查卷第95頁至101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16305號偵查卷第109頁至112頁】,新光人壽公司104年9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855號函及檢送保單號碼:3NB24154要保書、借款借據、還款明細表【16305號偵查卷第115頁至129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4年9月30日大甲營字第10400032681號函及檢送告訴人曾毓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6305號偵查卷第132頁至146頁】,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04年10月5日104大甲字第48000000128號函及檢送告訴人曾毓燕,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6305號偵查卷第148頁至174頁】,暨新光人壽公司105年3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203號函【本院227號卷第52頁】、新光人壽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被告基本人事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曾毓燕104年2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新光人壽公司104年6月18日陳報狀所提之被告侵占類別、款項明細表【7964號偵查卷第3頁、9頁、112頁、113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足見,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一之(八)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卷(下稱1827號偵緝卷)第18頁、第35頁至3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677號卷)第33頁反面,317號訴緝卷第82頁至84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黃愛真、證人即告發人(以下均稱證人)陳茱茵、闕美華、證人林俞妏、曾月嬌、黃周芳蘭、謝明峰、柯德元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參見7964號偵查卷第30頁至32頁及93頁、第37頁至38頁、第44頁至46頁、第54頁至55頁、第73頁至74頁、第78頁至79頁、第69頁至70頁】;
告訴代理人龍海明律師於偵查時【參見1827號偵緝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指訴或證述明確,此外,此部分事實復有證人陳茱茵103年11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新光人壽公司媒體扣繳件(轉帳或信用卡)請款未成功再次扣款通知書(要保人陳茱茵、被告簽收書面);
李皇輝103年12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闕美華部分)、證人闕美華103年12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
證人林俞妏103年12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林俞妏)、新光人壽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留存聯,單據號碼:Z0000000000、保單號碼:AYD192410、要保人:林俞妏)、新光人壽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客戶留存聯,單據號碼:Z0000000000、保單號碼:AYD192410、要保人:林俞妏);
證人柯德元103年12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新光人壽公司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客戶留存聯,柯德元部分)、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柯德元);
證人曾月嬌103年12月23日出具聲明書(保單號碼:AJMB220740、A7EB696290)、證人曾月嬌大甲幼獅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黃錫輝之大甲幼獅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曾月嬌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人黃周芳蘭104年1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要保人:黃周芳蘭)【見7964號偵查卷第4頁至8頁、10頁至15頁】,保險費墊繳憑證(要保人:陳茱茵)、保險費委託轉帳通知書(要保人:陳茱茵)、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陳茱茵)、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闕美華)、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對帳單,闕美華部分)、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0月信用卡帳單(告發人闕美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繳款人林俞妏)、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證明單(寄款人黃周芬蘭)【參見7964號偵查卷第39頁至42頁、第48頁至51頁、第105頁至111頁】,暨證人謝明峰103年12月3日出具聲明書、證人謝明峰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之和解書、新光人壽公司106年1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047號函及檢送之證人林俞妏等人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參見1827號偵緝卷第22頁至23頁、第47頁至54頁、57頁至77頁、81頁至84頁】,ATM往來作帳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月12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165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參見1827號偵緝卷第97頁至99頁、第104頁至128頁】等資料在卷可證。
(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一之(八)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九)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雖係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時先係供稱:保單借款是被害人曾烈村自己簽名貸款要借給伊的,是曾烈村的老婆即證人林明潔叫他借的,因證人林明潔那時缺錢,跟伊借1、2萬元,因為他們知道伊在外面跟人借錢的利息很高,所以才幫伊等語【參見1827偵緝卷第18頁】;
嗣於106年1月3日偵查時又供稱:(提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面的「曾烈村」不是伊簽的,是曾烈村簽的,在他住處簽的等語;
旋於同日偵查時又改稱:伊不知道「曾烈村」名字是何人簽的,伊是透過曾烈村的老婆借的等語【詳見第1827號偵緝卷第37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曾烈村」簽名,究是否為被害人曾烈村本人親自簽名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所述顯有相當疑義,難以採憑;
況被告既已自承:證人林明潔當時自己很缺錢,則何以又會要求其夫曾烈村以其所投保之保險單質借達16萬9,000元借予被告,此舉亦顯與常情有違。
2、況且,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曾烈村自始至終均堅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姓名均非其所親自簽名,且其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以他的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錢等語明確【參見1827號偵緝卷第37頁,本院677號卷第61頁反面至66頁】,且證人曾烈村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明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677號卷第66頁至68頁反面】;
又衡諸被告為證人曾烈村之大哥曾烈堂之前配偶,曾烈村、林明潔夫妻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證人曾烈村、林明潔復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其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堪見證人曾烈村、林明潔上開證詞,均非子虛,應堪採信。
3、此外,復有證人曾烈村104年1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AGNB278060、A6AB164340)、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曾烈村)、證人曾烈村出具之申訴書、新光人壽公司106年1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047號函檢送證人曾烈村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以上參見7964號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第78頁至80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再仔細觀查:1、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曾烈村」簽名字樣【見7964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
與2、證曾烈村於偵查、審理時歷次之簽名(含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827號偵緝卷第38頁、第41頁,本院第677號訴字卷第73頁】及曾烈村於104年1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下方之簽名【見第7964號偵查卷第16頁】,其中就「村」字之運筆方式,僅以肉眼觀之,即可知筆觸相去甚遠,確難認係同一人之筆跡。
是以證人曾烈村、林明潔之證詞應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上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亦可認定。
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卷(下稱1825號偵緝卷)第21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3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479號卷)第23頁、本院317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黃信雄、證人曾烈堂於偵查及另案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參見1825號偵緝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44頁】;
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本票影本、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36號(黃信雄與曾烈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被告及證人曾烈堂105年12月26日當庭書寫「曾烈堂」10次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06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以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28號卷(下稱20268號偵查卷)第3頁至5頁、第38頁至39頁、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
(二)綜上,足認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關於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一之(八)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被告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保險單借款借據」,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等向新光人壽公司表示欲以保單質押借款之意思表示文書,性質上屬私文書。
次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
茲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一之(六)、一之(八)所示侵占款項,雖表示先挪為己用後,嗣有陸續為證人林俞妏、黃周芳蘭及柯德元代繳部分保單借款本息或到期保費各合計為3萬7,987元、4萬元及16萬3,973元,然此情縱令屬實,亦僅涉及計算民事賠償數額時是否予以扣除之問題,仍無解於已將所預收保費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侵占罪之認定,亦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四、論核被告所為: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編號1至8】;
暨犯罪事實欄一之(九)【即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一之(八)(1)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八)(2)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5、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同事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等欄位,分別偽造「曾毓燕」之署名之行為;
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曾烈堂」之印章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6、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位,偽造「曾毓燕」之署名;
被告於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各偽造「邸荏」之署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所示之時間,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柯德元」署押1枚;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九)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簽章」、「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造「曾烈村」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所載部分,在「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填寫被害人柯德元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申請變更契約內容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是追加起訴書認該部分屬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
7、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曾烈堂」署名及偽造「曾烈堂」印章後蓋用印文於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其偽造印章及署押之目的,顯在偽造曾烈堂為共同發票人,其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緣於被告前向告訴人黃信雄借款232萬元,而於103年6月1日出面與告訴人黃信雄處理並表示願分期攤還前開借款,因告訴人黃信雄要求被告須另提供擔保,被告乃為上開犯行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上開1825號偵緝卷第36頁反面】,是本件尚難遽認另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8、另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同時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曾毓燕」及「邸荏」之署名,而同時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9、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之(五)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各向被害人闕美華、曾月嬌收取保單貸款本息後予以挪用侵占入己;
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示之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2份;
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3紙等行為,其顯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
10、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8;
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示部分之行為,旨係取信新光人壽公司,各用以表明係告訴人曾毓燕及被害人曾烈村本人申請保險單借款之意,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洵屬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8;
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1、被告所犯上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8;
犯罪事實欄一之(八)(2);
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示部分】;
7次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一之(八)(1)所示部分】;
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18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光人壽公司之資深業務員,領有該公司之高薪,並受其保險客戶之信任,竟因個人債務因素,利用其職務之便,將保險客戶繳交之保險費及保單貸款本息挪作己用,暨造作假文書及不實意旨,用以訛詐新光人壽公司,進而汲取私利,其所為非但造成新光人壽公司及投保人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信譽;
又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黃信雄借款,率然冒用被害人曾烈堂之名義,偽造被害人曾烈堂為共同發票人之多張本票,危害金融秩序,並侵害被害人曾烈堂之信用,所為實無足採,惟念被告犯罪後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外,其餘均坦白認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17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479號卷第27頁】,然迄未能與大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黃信雄部分僅清償2萬元),另被害人曾烈堂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317號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3至17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之範圍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至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條規定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
查,被告曾因本案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發布通緝,於105年12月14日緝獲歸案,於105年12月20日撤銷通緝一節,有附於本院317號卷之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紙可憑【參見本院317號卷第23頁、27頁】,其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在前揭日期始為警緝獲,但被告既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經通緝,亦不屬於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先予敘明。
是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並所犯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該部分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至10及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106年度訴字第479號追加案件】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偽造被害人曾烈堂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茲查,被害人曾烈堂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然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信雄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取得告訴人黃信雄之諒解,且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情節非輕,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4日,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8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示之行使偽造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詐得
之款項【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得款30萬元;
編號2所示部分得款6萬9,252元;
編號3所示部分得款7萬5,290元;
編號所示部分得款7萬8,304元;
編號5所示部分得款7萬3,473元;
編號6所示部分得款20萬元;
編號7所示部分得款2萬4,620元;
編號8所示部分得款2萬6,488元;
犯罪事實欄一之(九)之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合計16萬9,00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五)、(
七)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得款項各為6萬2,458元、14萬4,236元、50萬元、4萬1,019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而依卷存事
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六)、(八)(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得款項各為35萬8,510元、14萬3,450元、14萬8,74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已陸續為證人林俞妏代繳部分
保單借款本息合計3萬7,987元予新光人壽公司;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已陸續為證人黃周芳蘭代繳部分保單
借款本息合計4萬元予新光人壽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八)部分已陸續為證人柯德元代繳部分到期保費合計16萬3,973元予新光人壽公司等情,此亦據告訴代理人黃愛真於104年4月27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7964號偵查卷第30頁至31頁】,是若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予以酌減,僅就剩餘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六)、(八)(1)所示部分酌減後各剩餘32萬523元、10萬3,450元、14萬8,745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
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曾毓燕」、「邸荏」之署名【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八)(2)所示於「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
見第7964號偵查卷第11頁)上偽造「柯德元」署名1枚;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九)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曾烈村」之署名【其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詳如附表三所載】,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各該文書,既已交付新光人壽公司收
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此等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其中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自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
就其偽以「曾烈堂」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中關於偽造「曾烈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分別在上開3
張本票上偽造之「曾烈堂」署名及印文各1枚部分,固均
屬偽造「曾烈堂」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惟
已因沒收偽造「曾烈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
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曾烈堂」印章
1枚,雖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自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
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3、另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
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
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
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
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
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被告本案所偽造未扣案之「曾
烈堂」印章1枚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有價證券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即係為禁絕各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
造成危害持續存在,固於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
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且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
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本院因認並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併此指明。
4、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依增訂之現行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柯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 │)之附表二編號1部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
│ │ │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曾毓燕」署名貳枚、 │
│ │ │「邸荏」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柯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之附表二編號2部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2 │
│ │ │所示偽造之「曾毓燕」署名貳枚、「邸荏」│
│ │ │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柯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之附表二編號3部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3 │
│ │ │所示偽造之「曾毓燕」署名貳枚、「邸荏」│
│ │ │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柯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之附表二編號4部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零│
│ │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曾毓燕」 │
│ │ │署名貳枚、「邸荏」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柯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之附表二編號5部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柒│
│ │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
│ │ │5所示偽造之「曾毓燕」署名貳枚、「邸荏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柯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之附表二編號6部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 │
│ │ │「曾毓燕」署名貳枚、「邸荏」署名壹枚,│
│ │ │均沒收之。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柯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之附表二編號7部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7 │
│ │ │所示偽造之「曾毓燕」署名貳枚、「邸荏」│
│ │ │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柯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之附表二編號8部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
│ │ │8所示偽造之「曾毓燕」署名貳枚、「邸荏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柯碧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柯碧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陸│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柯碧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貳拾│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柯碧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3│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柯碧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4│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柯碧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拾玖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5│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柯碧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之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柯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2)之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
│ │ │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柯德元」署名壹│
│ │ │枚沒收之。 │
├──┼─────────┼───────────────────┤
│17│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柯碧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
│ │ │曾烈村」署名肆枚,均沒收之。 │
├──┼─────────┼───────────────────┤
│18│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柯碧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曾烈堂」之印章壹枚暨│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曾│
│ │ │烈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主契約名稱│偽造之私文書│保單貸款時間│貸款金額 │實際核貸金│偽造之署押│備註 │
│ │及保單號碼│ │ │(新臺幣)│額 │及數量 │ │
├──┼─────┼──────┼──────┼─────┼─────┼─────┼────┤
│ 1 │新光大富壽│保險單借款借│95年11月10日│30萬元 │30萬元 │「曾毓燕」│影本見10│
│ │險3NB24154│據 │ │ │ │署名共2枚 │4年度偵 │
│ │(A3NB2415│ │ │ │ │、「邸荏」│字第1630│
│ │40) │ │ │ │ │之署名1枚 │5卷第75 │
│ │(起訴書附│ │ │ │ │ │頁 │
│ │表誤載為新│ │ │ │ │ │ │
│ │光人壽安佳│ │ │ │ │ │ │
│ │增值終身還│ │ │ │ │ │ │
│ │本保險ARN3│ │ │ │ │ │ │
│ │296240) │ │ │ │ │ │ │
├──┼─────┼──────┼──────┼─────┼─────┼─────┼────┤
│ 2 │同上 │保險單借款借│96年11月13日│37萬元 │6萬9,252元│「曾毓燕」│影本見上│
│ │ │據 │ │ │ │署名共2枚 │開偵查卷│
│ │ │ │ │ │ │、「邸荏」│第76頁 │
│ │ │ │ │ │ │之署名1枚 │ │
├──┼─────┼──────┼──────┼─────┼─────┼─────┼────┤
│ 3 │同上 │保險單借款借│97年8月22日 │45萬3,000 │7萬5,290元│「曾毓燕」│影本見上│
│ │ │據 │ │元 │ │署名共2枚 │開偵查卷│
│ │ │ │ │ │ │、「邸荏」│第77頁 │
│ │ │ │ │ │ │之署名1枚 │ │
├──┼─────┼──────┼──────┼─────┼─────┼─────┼────┤
│ 4 │同上 │借款編號XB49│98年7月22日 │53萬8,000 │7萬8,304元│「曾毓燕」│影本見上│
│ │ │00000000000 │ │元 │ │署名共2枚 │開偵查卷│
│ │ │號保險單借款│ │ │ │、「邸荏」│第78頁 │
│ │ │借據 │ │ │ │之署名1枚 │ │
├──┼─────┼──────┼──────┼─────┼─────┼─────┼────┤
│ 5 │同上 │借款編號XB49│99年7月28日 │62萬元 │7萬3,473元│「曾毓燕」│影本見上│
│ │ │00000000000 │ │ │ │署名共2枚 │開偵查卷│
│ │ │號保險單借款│ │ │ │、「邸荏」│第79頁 │
│ │ │借據 │ │ │ │之署名1枚 │ │
│ │ │ │ │ │ │ │ │
├──┼─────┼──────┼──────┼─────┼─────┼─────┼────┤
│ 6 │新光人壽安│借款編號XB49│98年8月5日 │20萬元 │20萬元 │「曾毓燕」│影本見上│
│ │佳增值終身│00000000000 │ │ │ │署名共2枚 │開偵查卷│
│ │還本保險AR│號保險單借款│ │ │ │ │第81頁 │
│ │N0000000 │借據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載為新│ │ │ │ │ │ │
│ │光大富壽險│ │ │ │ │ │ │
│ │3NB24154)│ │ │ │ │ │ │
├──┼─────┼──────┼──────┼─────┼─────┼─────┼────┤
│ 7 │同上 │借款編號XB49│99年11月25日│20萬8,000 │2萬4,620元│「曾毓燕」│影本見上│
│ │ │00000000000 │ │元 │ │署名共2枚 │開偵查卷│
│ │ │號保險單借款│ │ │ │ │第82頁 │
│ │ │借據 │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借款編號XB40│100年11月7日│23萬7,000 │2萬6,488元│「曾毓燕」│影本見上│
│ │ │00000000000 │ │元 │ │署名共2枚 │開偵查卷│
│ │ │號保險單借款│ │ │ │ │第83頁 │
│ │ │借據 │ │ │ │ │ │
├──┴─────┴──────┴──────┴─────┼─────┼─────┼────┤
│ 合計│84萬7,427 │「曾毓燕」│ │
│ │元 │署名16枚、│ │
│ │ │「邸荏」署│ │
│ │ │名5枚 │ │
└────────────────────────────┴─────┴─────┴────┘
【附表三】
┌──┬─────┬──────┬──────┬─────┬─────┬─────┐
│編號│保單號碼 │偽造之私文書│保單貸款時間│貸款金額 │偽造之署名│備註 │
│ │ │ │ │(新臺幣)│及數量 │ │
├──┼─────┼──────┼──────┼─────┼─────┼─────┤
│ 1 │AGNB278060│借款編號XB49│99年10月1日 │5萬1,000元│「曾烈村」│影本見104 │
│ │ │00000000000 │ │ │署名共2枚 │年度偵字第│
│ │ │號保險單借款│ │ │ │7964號卷第│
│ │ │借據 │ │ │ │84頁反面 │
├──┼─────┼──────┼──────┼─────┼─────┼─────┤
│ 2 │A6AB164340│借款編號XB49│99年10月1日 │11萬8,000 │「曾烈村」│影本見上開│
│ │ │00000000000 │ │元 │署名共2枚 │偵查卷第85│
│ │ │號保險單借款│ │ │ │頁 │
│ │ │借據 │ │ │ │ │
├──┴─────┴──────┴──────┼─────┼─────┼─────┤
│ 合計│16萬9,000 │「曾烈村」│ │
│ │元 │署名4枚 │ │
└──────────────────────┴─────┴─────┴─────┘
【附表四】
┌──┬──────┬──────┬─────┬───────┬─────┬──────┐
│編號│共同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本票號碼 │票載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柯碧鳳 │103年6月1日 │WG295003 │103年8月30日 │770,000元 │內含發票人欄│
│ ├──────┤ │ │ │ │位偽造「曾烈│
│ │曾烈堂(此部│ │ │ │ │堂」署名及印│
│ │分係屬偽造)│ │ │ │ │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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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3年6月1日 │WG295004 │103年10月30日 │77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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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3年6月1日 │WG295005 │103年12月30日 │78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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