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軍易,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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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文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秉文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東英二街、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欲起步橫越建成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劃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車輛在該處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且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前揭交岔路口停車並貿然起步行駛跨越建成路。

適被害人陳明杉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明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創傷性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0月14上午8 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邱秉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秉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瑞田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陳明杉發生車禍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起步時有查看後方來車,確認路口安全才往前行駛,已經盡到應注意的義務,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是在路口的路旁停等,等建成路口與東英二街口之號誌變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時,被告當時還有將頭往左邊、後方查看,確認並無來車後,始起步往東光園路行駛,而建成路往東英二街口之道路並非直線,而係有相當之弧度,是被告停等後準備起步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查看,仍無法發現被害人陳明杉騎乘之機車動態;

且當時被告路徑方向是綠燈,被害人之路徑方向是紅燈,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應互相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並無義務考慮被害人將有闖紅燈之不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現役軍人,於104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東英二街、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欲起步橫越建成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適被害人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成路由北往南(即由樂業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前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創傷性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0月14上午8 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鄭瑞田(見相卷第43至44頁)、張珮玲(見相卷第11至14、44至45頁、第71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事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 至6 頁)、104 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7 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5頁)、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25至26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7至39頁)、104 年10月15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9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1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10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39519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7至6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10377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66至6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 月24日中市交裁字第105007780 號函(見偵卷第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7 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27664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與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16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61716號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3至158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欲起步橫越建成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劃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車輛在該處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竟疏於注意,因認被告有過失等語。

惟查,建成路與東英二街口為一類似T 字路口之交岔模式,亦即沿建成路由樂業路往振興路行駛方向之車輛,除直行建成路、左轉東英二街或左轉東光園路外,並無右轉其他任何道路之可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4頁)。

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係騎乘機車沿建成路,由樂業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並靠右沿建成路之路邊,停等於建成路與東英二街口之黃色網狀線之外,並未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之上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已難認被告有違規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上之行為;

況且,本案車禍乃是在被告機車已起步後才發生,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機車已非臨時停車狀態,是被告先前縱有違規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上之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2.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停車並貿然起步行駛跨越建成路,因認被告有過失等語。

惟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機車起步左轉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時,沿建成路往振興路方向而停等於左轉專用道之車輛,均已有起步行駛之行為,此據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堪認當時建成路由樂業路往振興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應係同時顯示「左轉綠燈」、「紅燈」之情形;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58分49秒至11時58分51秒間(即本案車禍發生前),曾2 度轉頭向建成路往樂業路方向查看,此時畫面中被害人機車均尚未出現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第158頁)。

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起步左轉時,已轉頭向左後方(即轉頭朝建成路往樂業路方向)查看2 次,且其轉頭查看時,被害人均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自難認被告未盡其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注意義務;

又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禁止直行之紅燈號誌,被害人卻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已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違規行為有何預防義務,況由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機車之撞擊點觀之,本案車禍乃是由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靠近後車輪處,此亦據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益徵被告無從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車禍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三)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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