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順安係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總裁兼總院長及醫師,該社團
- 二、苑裡李綜合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
-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指揮法務部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順安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茲將其等辯稱
- 二、不爭執事項
- 三、苑裡李綜合醫院部分:醫療記錄輔助者即被告陳奕呈、鄭鴻
- 四、大甲李綜合部分:被告陳瑞源、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
- 五、美德醫院部分
- 六、順安醫院部分
- 七、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部分
- 八、被告洪昇廷部分
- 八、綜上所述,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美德醫院、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 二、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
- 三、按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
- 四、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
- 五、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
- 六、爰審酌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均明知被告黃威球、葉
- 七、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佑、莊協勳、李詔信、林念穎均係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佑、莊協勳、李詔信、林念穎涉犯前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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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周百達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許明賢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李軒律師
被 告 黃威球
葉睿森
沈天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陳瑞源
許育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張桂雄
郭泰宏
莫汝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魏世璿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陳奕呈
鄭鴻一
鄭棋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孫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洪昇廷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林正祐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莊協勳
李詔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鄭裕文
被 告 黃朝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李軒律師
被 告 張堯欽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曾瑞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烏斯曼馬里克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張昱裕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邦丞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林念穎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105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明賢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百達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昇廷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威球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葉睿森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沈天子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瑞源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育名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桂雄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泰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莫汝榮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魏世璿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奕呈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鴻一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鄭棋榜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孫國師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裕文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朝新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堯欽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瑞壯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烏斯曼馬理克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丞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祐、莊協勳、李詔信、林念穎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順安係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總裁兼總院長及醫師,該社團法人內包含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之「大甲李綜合醫院」、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苑裡李綜合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順安醫院」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德醫院」(下稱李綜合體系醫院);
周百達係大甲李綜合醫院執行長兼醫師、許明賢係大甲李綜合醫院院長兼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部副院長及醫師。
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部新進醫師(含住院醫師)之聘僱,分別由總院長李順安、大甲李綜合醫院執行長周百達、大甲李綜合醫院院長兼苑裡李綜合醫院副院長許明賢審核後,決定是否任用、任用日期、試用期間及薪資,再統一由李順安核可錄用;
另洪昇廷為大甲李綜合醫院高級專員,負責李綜合體系醫院值班醫師人力之調派。
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均明知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為醫療機構,收受住院病患、應設置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亦明知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原名許永杰)、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吳鎮伊(另為緩起訴處分)、陳奕呈(原名陳廷仁)、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另為緩起訴處分)、孫國師等人雖係附表一所示之醫學院(系)畢業,惟均未通過醫師考試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惟因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住院及值班醫師人力不足,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竟與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吳鎮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等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經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分別面試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吳鎮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等人,並取得李順安核可後加以錄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指派其等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執行住院醫師業務;
及指派沈天子、莫汝榮另支援順安醫院住院醫師業務;
以及由洪昇廷安排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吳鎮伊等人至美德醫院支援值班醫師業務;
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吳鎮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即於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住院任職期間,在前開院所之上班或值班時間,對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天醫院、美德醫院住院病患從事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診察、診斷及治療等醫療行為;
及基於前開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醫療行為。
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等人並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56所示時間,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七樓病房,為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56所示病患實施中心靜脈導管(下稱CVP)之植入行為,再由上開醫院之主治醫師於醫囑單或病歷簽章覆核(犯罪時間、方式詳如犯罪事實二所述),足以生損害於大甲李綜合、苑裡李綜合、順安醫院、美德醫院住院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權益。
二、苑裡李綜合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均係苑裡李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均明知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等人未具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
及非屬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依法不得向中央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編號56病患主治醫師為林念穎部分詳後述)所示時間,未親自而委由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等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該院七樓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或為年事較高或為臥床較久不易尋得靜脈血管之病患實施CVP之植入行為,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即承上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實施CVP之植入行為,並將各該病患實施CVP植入之醫療行為登載於病歷後,交由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等主治醫師人核章,使該院不知情之健保申報人員彙整前揭病歷時,誤認係由上開主治醫師親自執行中心靜脈導管植入行為,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執行CVP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共19筆總計2萬6600點後,再於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利用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VPN)上傳至中央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使該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887元予苑裡李綜合醫院(計算方式:26600點*北區西醫醫院總額104年第4季平均點值0.00000000=2萬4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載之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權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醫事人員之管理及中央健保署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官分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執行搜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⑴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孫國師、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黃朝新、鄭裕文、張堯欽、劉邦丞、烏斯曼馬理克、曾瑞壯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徐榛檥;
⑵被告李順安、周百達、孫國師、張堯欽、劉邦丞、烏斯曼馬理克、曾瑞壯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吳享珊;
⑶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孫國師、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洪昇廷、黃朝新、鄭裕文、張堯欽、劉邦丞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吳建璋、侯秉沂、劉又銘、蔡長哲、吳鎮伊;
⑷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孫國師、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黃朝新、鄭裕文、張堯欽、劉邦丞、烏斯曼馬理克、曾瑞壯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賴孟孚;
⑸被告被告周百達、張堯欽、劉邦丞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廖筠琇;
⑹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黃朝新、鄭裕文、張堯欽、劉邦丞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羅富華;
⑺被告周百達、孫國師、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張堯欽、劉邦丞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李淑惠;
⑻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孫國師、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黃朝新、鄭裕文、張堯欽、劉邦丞、曾瑞壯、烏斯曼馬理克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劉美芳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前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並經被告李順安等人及其等等辯護人對之質詰問,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郭振賢、鄧佳怡、劉秀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則經被告周百達、張堯欽、劉邦丞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未經對質詰問,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聲請詰問,難認業經合法調查,是此部分證據,尚難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765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鄭裕文、黃朝新、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孫國師、張堯欽、劉邦丞、烏斯曼馬里克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四第250 至254 頁反面) ,惟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分別於警詢時就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等醫療記錄輔助者是否為醫療行為,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不盡相符之情形( 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又其等於警詢時均係甫遭查獲,且於前開被告李順安等人未在場之情況下,均未直接面對前開被告李順安等人,心理壓力較小,較能據實陳述,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亦較為完整,陳述內容並無何誇大之情形,復非警員之誘導詢問所致,其程序之合法性及任意性,均已確保,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並均於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方於簽名於其上,足認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被告李順安等人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犯罪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況乎並無證據證明警員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渠等均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經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鄭裕文、黃朝新、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孫國師、張堯欽、劉邦丞、烏斯曼馬里克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對渠等為交互詰問( 本院卷五第79至99頁、第113 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至第251 頁反面、第231 至241 頁) ,既已賦予前開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認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均得為證據。
辯護人雖認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是以,該等文書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㈠證人張家寧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CVP 登記表由護理人員撰寫,用來統計尿路管路及相關紀錄,是給護理人員看的資料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CVP 登記表是給護理人員看的,較好統計病患有何管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VP 登記表登記人欄顯示「張家寧」者為我所填載等語(偵二卷第72 至75 頁、本院卷五第87頁反面)。
㈡證人潘雅喻於警詢時證稱:七樓病房CVP 登記表是由護理人員填載後簽名或用印以示負責,登記人欄位顯示「喻」的部分,均是由我登錄無誤,另護理師張家寧、鄭于燁、吳享珊、徐榛檥等人,會自行依據當時之醫護紀錄作登錄,並簽名或用印以示負責,我等醫護人員均依據親自執行CVP 之醫師來登錄等語(偵三卷第1 至4 頁反面)。
㈢證人吳享珊於警詢時證稱:CVP 登記表登記人欄位顯示「吳享珊」者為我所登載,CVP 登記表由護理人員登記等語(偵三卷第18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CVP 登記表由當班之護理人員登錄,病患有植入的話就會由當班之護理人員登記等語(偵三卷第33至34頁)。
㈣證人劉美芳於警詢時證稱:CVP 登記表由病患之主要負責護理師負責登錄,例如登記人顯示「劉美芳」就是由我本人登載等語(偵三卷第102 至107 頁)。
㈤證人廖筠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醫策會要求醫院要做CVP BUNDLE ,只要我們有ON CVP,就希望我們做一個檢查表,名稱為中心靜脈置入檢查表,確定每個步驟都可以做得無菌,我們蒐集一段時間後,會給感染管制師,他會先統計,然後會用在醫策會要用到的數據中等語(本院卷六第75頁反面)。
依此,堪認苑裡李綜合醫院CVP 登記表之登載有其目的性,登載人員均為護理人員,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於病患有執行CVP 時,均必須登載。
而附表二於苑裡李綜合七樓執行CVP之病患均於執行CVP 當日即經苑裡李綜合醫院七樓護理人員即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等登記人登載於CVP 登記表上,有CVP 登記表在卷可參(偵二卷95至97頁),並未有延遲登載之情況;
佐以,CVP 登記表除為前開護理站人員負責登載外,於病患執行CVP 時均需登載,且完成於執行CVP 之前後,護理人員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堪認CVP 登記表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此,CVP 登記表為苑裡李綜合護理人員連續、不間斷、持續性、準確性之記載,具有特別之可信性,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CVP 登記表所載,關於非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任職之ICU (即加護病房)病房部分之證明力,則詳後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李順安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十四第286 至39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順安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順安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茲將其等辯稱分述如下:㈠被告李順安及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李順安為李綜合體系總裁,負責研擬發展方向、參加醫學會議、社區活動等對外代表體系事宜,已近20年未從事醫療工作,行政管理上亦有指示同仁務必遵守醫療法、醫師法之規範。
⒉醫療紀錄輔助者為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福部)肯認之編制,醫療紀錄輔助者依照醫師法28條但書之規定可以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行為。
李綜合醫療體系內之醫療紀錄輔助者工作為依照醫師指示(含醫囑、檢驗單),將該指示記載於病歷、住院病歷摘要、每日病程等文書上,併以「建立者」、「輔助紀錄者」、「Recorder」等名稱列名於其上,再交由護理人員執行,或陪同醫師及護理人員至病房,並依醫師指示登打病歷資料、檢驗單、醫囑單,醫療紀錄輔助者並未獨立查房或為獨自執行醫療行為,亦未從事醫療判斷。
本案被告陳奕呈、鄭鴻一、孫國師、證人賴孟孚於院內新進人員檢核表上固以「醫師」名稱稱之,另醫療紀錄輔助者雖亦與醫師同列入扣案之值班醫師值班表上,惟醫界早期對於具有醫學士學歷尚未成為主治醫師之醫療工作者,皆以住院醫師泛稱,且值班表僅為醫院內部事務分配作業之文件,關於將「醫療紀錄輔助者」登載為「醫師」職稱之記載,僅為行政作業之疏失,屬未經更改之誤載,非可證明被告陳奕呈等人有從事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
佐以醫師值班有分「oncall」(不用在院、但接獲通知必須到院)、「on duty 」(在院值班)、「on site 」(在場值班)3 種型態,本案扣案之值班表僅係內部醫療人員包含護士、醫師、醫療紀錄輔助者查詢何人值班所用,並不表示醫療紀錄輔助者有執行醫療行為;
又美德醫院值班表上僅列值班者姓名,並無職稱之記載,被告李順安無從知悉醫療紀錄輔助者參與值班;
本案被告李順安從未指示被告陳奕呈等人執行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且被告陳奕呈等人亦未執行醫療行為。
⒊李綜合體系內關於CVP 之執行均由主治醫師為之,醫療輔助紀錄者僅在旁協助病患擺位、壓制病患、遞器械等事項,扣案之CVP 登記表僅係李綜合體系醫院內部追蹤CVP 使用情況、統計數量、作為後續醫療之提醒所為之文件,該登記表上執行醫師欄位登載之醫療紀錄輔助者並非實際執行CVP 之人員;
佐以,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病患均無屬於被告李順安負責之病患,被告李順安未曾對其等為任何醫療行為,亦不瞭解醫療紀錄輔助者排班狀況,況若李綜合體系醫院內,若有雇用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從事醫療行為者,應為全面性之狀況,無有僅苑裡李綜合七樓病房遭起訴之理⒋李綜合醫療體系包含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中華護理之家、永康護理之家等醫療機構,單月支出高達4000多萬元,被告李順安沒有貪圖起訴書所指區區幾萬元健保給付而雇用醫療紀錄輔助者從事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動機。
㈡被告周百達及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周百達僅為大甲李綜合醫院專科主治醫師,對於李綜合體系醫院下其餘醫療機構無實質管理權限,亦無管理大甲李綜合醫院人事任用及經營管理等權限,此由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對外公告之組織圖均未名列「執行長」職稱,可證被告周百達並非管理中心成員,執行長稱謂並非固定編制,僅為榮譽職;
故被告周百達雖授命面試葉睿森、莫汝榮、張桂雄、沈天子、陳瑞源、魏世璿、證人吳鎮伊等人,然前開被告葉睿森等人實係經被告李順安核可後方得以錄用,被告周百達並無終局確定之權限;
此外,被告周百達於面試時已明確告被告葉睿森等人因其等不具醫師資格,僅能執行醫療輔助紀錄者之工作內容,於錄用前,亦均已告知被告葉睿森等人不得從事醫療行為;
再者,被告周百達對前開醫療紀錄輔助者並無行政監督權限,亦從未指示其等從事醫療行為及指派其等執行住院醫師職務,佐以,被告葉睿森等人係由臨床醫師指揮,並非由被告周百達管理督導,被告周百達無從知悉其等職位及工作分配;
況被告葉睿森等人僅負責依醫師指示將醫囑登打至病歷,並於病歷上註記「建立者」、「輔助紀錄者」、「Recorder」等稱謂,亦不構成醫師法第28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難認其等有執行醫療行為,被告周百達與彼等間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
⒉另被告洪昇廷係隸屬大甲李綜合醫院管理中心,經授權處理醫院核心事務即醫師、醫療輔助紀錄者之派遣、評鑑等業務,其業務與被告周百達並無相涉。
⒊又被告周百達並無參與苑裡李綜合醫院業務,則CVP 執行部分自與被告周百達無關云云。
㈢被告許明賢及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許明賢於面試被告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等人時,均有明確告知其等因不具醫師資格故僅能擔任醫療紀錄輔助者職務,工作內容僅為協助醫師登打醫囑及陪同主治醫師巡察病房、聯絡病患轉院與會診、整理出院病歷、配合主治醫師值班,被告許明賢並未指派其等從事巡房、診視病患、逕自開立醫囑、給藥施以診療、及將病患病況登載於住院醫師值班交班表、書寫病歷、病程紀錄、獨自執行CVP 等醫療行為。
⒉附表二所示病患均由所屬主治醫師親自執行CVP ,醫療紀錄輔助者未有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則被告鄭鴻一等人作為醫療紀錄輔助者,隸屬於苑裡李綜合體系醫療團隊之一員,係為爭取更多醫師診治時間、增進醫療效率及病患福祉而設,屬實務常見之工作職位。
⒊於苑裡李綜合七樓病房扣得之CVP 登記表係該樓層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病歷,亦非實際執行CVP 之人所製作之文書,僅為護理人員管控中心靜脈導管感染率之紀錄文件,便於病患感染時由護理人員向醫療紀錄輔助者報告,以通知該病患主治醫師所用,實則所有中心靜脈導管之植入行為均由醫師執行,醫療紀錄輔助者僅在旁協助病患之擺位、壓制、遞器械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賢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㈣被告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及其等辯護人辯稱:⒈被告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其中被告沈天子另有支援順天醫院及美德醫院,其等三人均從事醫師助理工作,負責依據醫師指示,將醫師指示登載於病歷上,以分擔醫師工作量,使醫師有更多時間能為有需要之病患診察、診斷、開立處方箋,並於陪同醫師巡房後,依醫囑將醫師巡房時交代事項登載於病歷上,工作性質等同於醫療紀錄輔助者,僅接受醫師之指令(如醫囑、檢驗單),及將指令登載於文書(病歷、住院病摘、每日進程、出院病摘),並列印前開指令交由護理人員執行,僅為書記性質,不具有獨立性、判斷性,亦未曾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⒉順安醫院部分,醫師會針對病患預立醫囑,並輔以儀器監測,醫療紀錄輔助者不論陪同醫師抑或單獨至病房,均非診視病患,而僅係將監測之數值及紀錄做成病程紀錄或巡房備忘錄以利主治醫師判斷,於陪同醫師後依醫師指示繕打病歷,以利於醫師診療其他病患;
另醫療紀錄輔助者僅紀錄儀器監測紀錄之數值,如同為未成年子女量體溫抑或為年長者量血糖數值,未有何醫療行為之執行,其後經報告主治醫師後,由醫師當面或以電話方式口頭下達指令予醫療紀錄輔助者繕打給藥單;
是被告沈天子縱有至病房亦非去為診視病患之醫療行為,亦無擅自下醫囑之行為,且起訴意旨未指稱被告沈天子於何日對何病患施以何醫療行為,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沈天子有何違反醫療法第28條規定之犯行。
⒊美德醫院部分,美德醫院設置值班醫師設立之目的為門診及新收病患,其後因取消夜間及週末門診之設置,故已無新收病患之之可能,是前開時段之值班,並無設置具有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行為之必要;
況值班表上並無「值班醫師」欄位,則醫僅依療紀錄輔助者列名於該值班表之事實,實非可推認其等有執行醫療行為。
此外,美德醫院交班本上病患狀況欄位上登載「fair」或「stable」均不需醫師診視後即可登載,護理人員亦得依照預立醫囑方式進行處置,縱需經醫師判定,醫療紀錄輔助者記載前均有電詢主治醫師,經醫師指示再填寫於交班本,均無由醫療紀錄輔助者開立臨時醫囑之必要。
因此,病患出現預立醫囑未指示之狀況而主治醫師不在院內時,輔助紀錄者可以「on call 」方式聯繫醫師後根據醫師指示於電腦製作病歷資料,及告知護理人員醫囑,交由護理人員執行醫囑,並由主治醫師到院後審查並於病歷上簽名;
另病患出現預立醫囑狀況時,則由護理人員直接給藥;
主治醫師係指示輔助紀錄者到病房抄錄「液體輸入/ 出量紀錄單」之數值,醫療記錄輔助者並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⒋況醫學院畢業學生於舊制均以「醫師」稱之,國內外醫學院畢業生自畢業後至醫院實習時皆被尊稱為「醫師」,公訴意旨率以延用舊制尊稱,而將醫療記錄輔助者載稱為醫師之順安醫院值班即認定被告沈天子有從事醫療行為,難謂有當;
至證人吳鎮伊證稱其曾從事醫療行為之證述內容僅為其個人經歷,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之認定;
況起訴意旨並未特定何被告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於何時間對何病患執行何醫療行為,抑或開立何醫囑,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違反醫療法28條,顯有誤解云云。
㈤被告陳瑞源、許育名、魏世璿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瑞源、許育名、魏世璿均在醫師監督下輸入病歷資料,或於電話轉述病患狀況後依照醫囑指示護理人員知悉與執行,並未實際獨自從事醫療行為,交班本上簽名僅代表完成主治醫師交辦事項,無從為被告陳瑞源、許育名、魏世璿從事醫療行為之證明,此外,證人吳鎮伊已證稱不記得被告許永杰有對病患執行CVP 等語,堪認被告許育名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云云。
㈥被告張桂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桂雄具合格藥師證明,經李綜合體系醫院以醫療紀錄輔助者職稱聘用,負責協助醫師登打病歷、入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依照醫囑開立醫囑單、檢驗單及協調入出院行政事項,並無單獨執行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
另醫療機構設置醫療紀錄輔助者係經主管機關肯認之制度,此有97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7000649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十三第297 頁、第361 頁);
又預立醫囑為主治醫師本其診察、診斷之結果,推測病患未來可能發生之病況,及就該等病況如果發生時所應採取之醫療處置,預先做成處置,並非由醫療紀錄輔助者所為之醫療處置;
再預立醫囑是否執行,係按照主治醫師指示,於監測相關醫療數值如體溫、血壓、血糖等後,方由醫療紀錄輔助者協助醫師開立醫療單張之執行,若有預立醫囑外之病況,則以通知醫師到場或開立口頭臨時醫囑方式執行,均非由醫療紀錄輔助者單獨執行醫療業務;
況醫療紀錄輔助者不會在同一樓層值班,則證人吳鎮伊並未同時同地與被告張桂雄、莫汝榮、郭泰宏一同工作(偵四卷第80至84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其關於曾從事醫療行為之證述,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桂雄之認定云云。
㈦被告莫汝榮及其辯護人其辯稱:被告莫汝榮為中國醫學系畢業,在大甲李綜合、順安醫院服務期間僅擔任醫療記錄輔助者,協助醫師登打病歷、入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依照醫囑開立醫囑單、檢驗單及協調入出院行政事項,並無單獨執行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
而設置醫療紀錄輔助者乃主管機關肯認之制度,有改制前衛生署97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70006495號函可考(本院卷十三第296 、第361 頁),另早期醫屆就醫學學歷背景者多尊稱其為「醫師」,扣案值班表上並無登載被告莫汝榮執行診斷、處方、手術、病歷、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之記錄,值班表亦非病歷、病程紀錄、醫囑單等醫療紀錄文件,無從證明被告莫汝榮有實行醫療行為;
又預立醫囑為主治醫師本其診察、診斷之結果,推測病患未來可能發生之病況,及就該等病況如果發生時所應採取之醫療處置,預先做成處置,並非由醫療紀錄輔助者所為之醫療處置。
再預立醫囑是否執行,係按照主治醫師指示,於監測相關醫療數值如體溫、血壓、血糖等後由醫療紀錄輔助者協助醫師開立醫療單張之執行,若有預立醫囑外之病況,則以通知醫師到場或開立口頭臨時醫囑方式執行,均非由醫療紀錄輔助者單獨執行醫療業務;
況醫療紀錄輔助者不會在同一樓層值班,則證人吳鎮伊並未同時同地與被告莫汝榮一同工作(偵四卷第80至84頁、本院卷二第139頁),其關於曾從事醫療行為之證述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莫汝榮之認定云云。
㈧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係於李綜合醫療體系擔任醫療記錄輔助者,負責依醫師指示協助記載病歷、醫囑,及擔任醫師與病患間訊息之傳遞與聯絡者,均未曾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其中被告鄭鴻一及鄭棋榜固曾至美德醫院支援,惟期間僅協助值班護理師監看精神科病患,若發現需要診察、開立處方箋時即幫忙聯繫主治醫師前來處理,另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亦均未於苑裡李綜合內執行CVP 之植入行為,是其等均未有何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云云。
㈨被告孫國師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孫國師並無獨自進行巡房、診視病患、開立醫囑單等醫療行為,僅協助醫師登打病歷、交班表、病程紀錄,雖曾有1 至2 次於病患危急時,因聯絡不到主治醫師,方緊急為病患執行CVP ,然此屬醫師法第28條第4款臨時施行急救之狀況,仍屬不罰等語。
㈩被告洪昇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昇廷固有調派人力支援美德醫院值班之業務,然由證人陳濬延於104 年6 、7 月寄給被告洪昇廷之預排值班上亦記載護理師兼輔助紀錄者之盧欣欣及林岱穎參與值班,可知當時美德醫院請求支援時,並未指明值班人員需以醫師為限,美德醫院之值班人員本尚包含護理人員及輔助紀錄者,至扣案之值班表上固將醫療記錄輔助者載稱為值班醫師,然係僅因「值班醫師與醫療紀錄輔助者」名稱太長,方於值班表上僅以「值班醫師」代之;
至醫療紀錄輔助者係聽從主治醫師指示協助醫療業務之處理,則醫療記錄輔助者實際從事之業務為何,並非被告洪昇廷職權內容,實非被告洪昇廷所能掌握,難認被告洪昇廷就被告陳奕呈等人所犯違反醫師法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被告黃朝新、鄭裕文及其等辯護人辯稱:⒈被告黃朝新、鄭裕文均親自對病患執行CVP ,並不知道被告陳奕呈等醫療紀錄輔助者有從事巡房、診視病患、開立醫囑單、將病患狀況登載於住院醫師值班交班表、書寫病歷、病程紀錄或執行CVP 等醫療行為。
⒉此外,醫療紀錄輔助者工作內容僅為協助醫師登打醫囑及陪同主治醫師巡察病房、聯絡病患轉院與會診、整理出院病歷、配合主治醫師值班,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病患均由醫師親自執行CVP ,醫療記錄輔助者並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實則被告鄭鴻一等人作為醫療團隊之一員,係為爭取更多醫師診治時間、增進醫療效率及病患福祉而設,屬實務常見之工作職位。
⒊再者,苑裡李綜合七樓病房之CVP 登記表係該樓層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病歷,亦非實際執行CVP 之人所製作之文書,僅為護理人員管控中心靜脈導管感染率之紀錄文件,便於病患感染時由護理人員向醫療紀錄輔助者報告,以通知該病患主治醫師所用,實則所有中心靜脈導管之植入行為均由醫師執行,醫療紀錄輔助者僅在旁協助病患之擺位、壓制、遞器械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云云,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被告張堯欽、劉邦丞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扣案之CVP 登記表未經醫師檢核,登載者又非必為在場之護理人員,其證明力顯有瑕疵,本案被告張堯欽、劉邦丞均係親自對病患執行CVP ,況縱使由醫療紀錄輔助者執行CVP 亦屬醫師法第28條臨時施行急救之狀態,足徵醫療紀錄輔助者並無違反醫師法之主觀犯意云云。
被告曾瑞壯及其辯護人其辯稱:被告曾瑞壯任職苑裡李綜合醫院期間均親自為醫療行為,未曾指示不具醫師資格之醫療記錄輔助者為任何病患執行CVP,亦未曾見聞過本案扣案之CVP 登記表;
佐以,負責登載扣案之CVP 登記表之人員,並未見親自聞CVP 執行,且所登載之CVP 實際執行時間與登載時間亦有落差,足認該表內容有諸多不實,則該表證明力顯屬有疑,無從證明被告曾瑞壯未親自對病患執行CVP ;
再參以,扣案之醫囑單與病歷均記載由醫師執行醫療行為,而被告曾瑞壯擔任苑裡李綜合胸腔科醫師,亦無兼任行政管理職務或兼職承辦苑裡李綜合醫院健保費請領業務,更未參與醫療輔助記錄者之聘用,無從知悉醫療記錄輔助者之實際工作內容,被告曾瑞壯實未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亦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
依此,難認被告曾瑞壯有無何違反醫療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云云。
被告烏斯曼馬里克及其辯護人辯稱:登載扣案CVP 登記表之人員並未實際參與CVP 執行,登載之日期與實際執行日期差距天數過大、床號與病歷記載亦有不符,應不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並無證據能力;
佐以,被告烏斯曼馬理克未曾指示不具醫師資格之醫療記錄輔助者為病患執行CVP ,亦未曾見聞過扣案之CVP 登記表,該CVP 登記表實無從證明被告烏斯曼馬里克未親自執行CVP ;
再參以被告烏斯曼馬理克並未兼職或承辦醫院人事聘用或健保費請領等行政或會計事務,主觀上就健保費之請領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依此,被告烏斯曼馬理克實無有何違反醫療法,及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犯行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㈠⒈被告鄭鴻一自菲律賓法蒂瑪大學醫學系畢業,向苑裡李綜合醫院應徵「實習醫師」職務,經被告李順安、許明賢簽核後,被告鄭鴻一於103 年4 月16日至院報到。
⒉被告陳奕呈自上海復旦大學醫學系畢業,以「醫師」職稱應徵「外科住院醫師」職務,經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總院長李順安任用。
⒊被告孫國師自菲律賓法蒂瑪大學醫學系畢業,向苑裡李綜合醫院應徵「住院醫師」職務,經被告許明賢於100 年8 月17日面談後,以職稱「住院醫師」任用於該院「醫療部」,並經被告李順安批示於總院長欄位、另被告許明賢則於副院長/ 執行長欄位簽名確認,被告孫國師並於100 年8 月17日至院報到。
⒋被告鄭棋榜自菲律賓法蒂瑪大學醫學系畢業,以職稱「住院醫師」任用於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部」,並於104 年4 月24日至院報到。
⒌證人吳鎮伊自國防醫學院畢業,於104 年6 月18日至同年8月6 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
⒍被告魏世璿於94年自菲律賓法蒂瑪大學醫學系畢業,並於103 年1 月1 至104 年1 月31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
⒎被告莫汝榮於64年自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畢業,並於104 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
⒏被告郭泰宏於103 年自中山醫學大學醫學院畢業,並於104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
⒐被告張桂雄於90年畢業於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並於104 年9 月2 日至105 年2 月29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
⒑被告陳瑞源於90年畢業於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並於104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
⒒被告沈天子於94年7 月自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並於103年3 月27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
⒓被告葉睿森於96年6 月自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畢業,並於104 年1 月16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3900 元。
⒔被告黃威球自瀋陽中國醫科大學醫學系畢業,並於99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3 萬8200元。
⒕被告許育名於73年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並於102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投保金額為4 萬2000元等情,均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聘用人員基本資料表、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報到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作業檢核表、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 臨時人員面談評分資料表在卷可查(偵二卷第90頁反面、偵二卷第185至186頁、偵三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165至第166頁反面、第178頁至反面、見扣押物編號2-A-17-3)。
㈡被告鄭鴻一等人畢業於附表一所示學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醫院任職,其中被告陳奕呈固領有大陸復旦大學醫學院畢業證書、被告黃威球領有中國醫科大學畢業證書、被告葉睿森、陳瑞源、張桂雄、魏世璿、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固領有菲律賓法蒂瑪大學畢業證書,然均尚未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其等即無參加醫師考試之資格;
另被告沈天子及證人吳鎮伊領有國防醫學院畢業證書、被告許育名及莫汝榮領有中國醫藥大學畢業證書、被告郭泰宏領有中山醫學大學畢業證書,然並未通過醫師考試,均尚未取得「醫師」之資格、亦未有護理人員等專門技術職業人員資格等情,業據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43至148頁、第152至154頁、第158至160頁、第164至169頁、190至195頁、偵三卷第76至83頁、第171至176頁、偵四卷第74至77頁、第111至115頁反面、第149至153頁、第171至177頁、偵五卷第136至139頁、偵六卷第1至3頁、本院卷十四第404至40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苑裡李綜合醫院二樓為加護病房、七樓以安養病房為主,被告孫國師、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證人賴孟孚於苑裡李綜合醫院任職,職稱為「住院醫師」,工作樓層為苑裡李綜合醫院5 、6 、七樓,苑裡李綜合醫院值班表上「苑裡值班」指晚間值班表、PM指中午12點後指全天休息,業經證人張家寧、吳享珊、徐榛檥、潘雅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值班表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2至75頁、偵三卷第1 至4 頁、第8 頁、第18至22頁、第36至40頁),另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分別擔任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之主治醫師,並於登載前開病患執行CVP 之醫囑單及病歷上記載上簽名、用印乙節,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醫囑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40至41頁、第66頁至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第99至101 頁反面、第114 頁至反面、第120 頁至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161 頁至162 頁反面、第185 頁至反面),並為被告孫國師、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苑裡李綜合醫院部分:醫療記錄輔助者即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於苑裡李綜合醫院執行包括CVP 植入等醫療行為之認定㈠人證部分⒈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記錄輔助者賴孟孚證述如下:⑴偵訊時證稱:醫療記錄輔助者工作內容包含CVP 之執行,病患需要執行CVP 時會通知主治醫師,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自己或交由我執行CVP ,CVP 登記表上執行醫師登打「賴」部分就代表是由我執行CVP ,值班遇到病患有狀況時,會把病情向主治醫師報告,由主治醫師決定處置方式,我於夜間值班時開的醫囑會由主治醫師於隔日早上來簽名,日間值班開立之醫囑由主治醫師查房時簽名等語(偵三卷第72至74頁、偵七卷第70至72頁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非值班時,如果護理人員通知病患有問題,有時候會一個人在沒有醫師帶領的情況下到病房看住院病患等語(本院卷五第102 至110 頁反面)。
⒉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理師張家寧證述如下:⑴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間進入苑裡李綜合醫院擔任護理師至今,苑裡李綜合醫院只有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等醫療記錄輔助者,沒有住院醫師,醫療記錄輔助者於主治醫師不在時,會在沒有主治醫師陪同下巡房,並由醫療記錄輔助者開立處方,之後再回報給主治醫師;
在苑裡李綜合內,醫療記錄輔助者其實就是指住院醫師,護理站均稱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等人為住院醫師,其等均為正職人員,基本上醫師該做的事情他們都要做,業務包括撰寫病程紀錄、巡房、施打中心靜脈導管、於病患有狀況會先由前開住院醫師處理(指醫療記錄輔助者),由其等診察、診斷、治療、開立處方;
於主治醫師無法到場情況下,醫療記錄輔助者會獨自巡房並給予病患適當醫療措施,例如開立處方,苑裡李綜合之住院醫師(指前開醫療記錄輔助者)有排班,由被告陳奕呈負責排班,其等值班時遇到病患有狀況但主治醫師不在時,也會獨自至病房探視病患狀況並做適當處置,如開立處方,並交給護理人員投藥,被告陳奕呈等人沒有醫師執照應該是護理站大家都知道的事。
扣押之苑裡李綜合值班表上關於「6F馬+6F劉副:陳< 一> 7F馬+NS+CM:賴」、「ICU +Neph :孫(值班醫師COVER )」、「7F,5F劉副+骨+陳內+GYN :小鄭< 一> CV+5F馬+外科+內神+復健+GU:大鄭」、「兒科:小惠(值班醫師COVER )」之記載,其中「6F馬+6F劉副:陳< 一> 7F馬+NS+CM:賴」係指六樓被告馬里克的病患及六樓被告劉邦丞的病患,都由被告陳奕呈醫師處理(包括診察、診斷、治療、開立處方、用藥等);
七樓被告馬理克的病患、NS(神經外科)的病患、CM(胸腔內科)的病患,都由證人賴孟孚醫師處理,< 一> 是表示被告陳奕呈或賴孟孚若有一方請假,另一方為職務代理;
「ICU +Neph :孫(值班醫師COVER )」係指ICU (加護病房)及Neph(腎臟科)的病患,由被告孫國師醫師處理,若被告孫國師請假,則由值班醫師負責;
「7F,5F劉副+骨+陳內+GYN :小鄭<一> CV+5F馬+外科+內神+復健+GU:大鄭」係指七樓及5 樓被告劉邦丞的病患、骨科的病患、新陳代謝科的病患、婦科(GYN )的病患,都由被告鄭鴻一醫師處理。
CV(心臟內科)、5 樓被告馬理克的病患、外科的病患、內科的病患、復健科的病患、泌尿外科(GU)的病患,都由被告鄭棋榜處理;
「兒科:小惠(值班醫師COVER )」係指兒科的病患,由護理師陳淑惠處理。
另扣案之「病程紀錄單」中之摘要影本住院醫師欄位填載者為被告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陳奕呈、證人賴孟孚等醫療記錄輔助者。
此外,苑裡院區103 年1 、2 月份值班表上除了載明住院醫師(即醫療記錄輔助者)的輪班外,也用來分配各科病患各由何住院醫師(即醫療記錄輔助者)負責,這張表上面的醫師都是住院醫師,應該也是沒有合法醫師證照,主要業務也是診察、診斷、治療、開立處方、撰寫病程紀錄、巡房、施打中心靜脈導管等。
再者,扣案之CVP 登記表上「執行醫師」欄位載「陳」係指被告陳奕呈、「小鄭」係指被告鄭鴻一、「大鄭」係指被告鄭棋榜、「孫」及「SUN 」係指被告孫國師、「賴」係指證人賴孟孚,CVP 登記表係指執行中心靜脈導管插入之手術,執行人員為住院醫師(即醫療記錄輔助者)之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證人賴孟孚等5 人等語(偵二卷第72至75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住院醫師值班表由被告陳奕呈負責排班,病患有狀況時會先通知值班的住院醫師(即醫療記錄輔助者),由被告陳奕呈等人再通知主治醫師,護理人員打不上血管時就會通知醫療記錄輔助者協助執行CVP ,CVP 登記表是護理人員登載用於統計病患管路,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會獨自巡房並給病患適當之醫療處置,例如病患發燒,護理人員會去找前開住院醫師(即醫療記錄輔助者)報告,他們會去看,就開藥給護理人員投藥;
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是由護理人員紀錄該次CVP 係由何醫師執行,方便統計病患管路,CVP 除由主治醫師執行外,被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也會執行,CVP 登記表上「孫」是孫國師、「陳」是陳奕呈、「小鄭」是鄭鴻一、「大鄭」是鄭棋榜、「賴」是證人賴孟孚,主治醫師執行CVP 時護理人員及醫療記錄輔助者會在旁協助遞東西等語(偵二卷第83至83-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苑裡李綜合醫院之住院醫師就是醫療記錄輔助者,護理人員會稱之為醫師,主治醫師白天會預立醫囑,如果病患有狀況,會由醫療記錄輔助者聯絡主治醫師,告知已依照預立醫囑執行,或通知門診醫師或急診醫師探視病患;
CVP 由病患之主要照顧護理人員登載,醫療記錄輔助者於主治醫師執行CVP 時在旁協助固定病患或遞交器械等語(本院卷五第79頁反面至99頁反面)。
⒊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士助理潘雅喻證述如下:⑴警詢時證稱:CVP 登記表由護理人員登載後簽名或用印以示負責,執行醫師係由登載在執行醫師欄位「陳」、「孫」、「大鄭」、「小鄭」、「賴」等人親自執行,「賴」即是指證人賴孟孚;
「孫」係指被告孫國師;
「陳」即是指被告陳奕呈;
「小鄭」即是指被告鄭鴻一;
「大鄭」即是指被告鄭棋榜;
「SUN 」亦係指被告孫國師;
「他院」係指其他醫院醫師;
故我等醫護人員均係依據親自執行CVP 之醫師來登錄。
醫護人員均知悉陳、賴、孫、小鄭、大鄭各為何人,為方便及節省時間,故均以醫師姓名簡稱登錄。
自我進入醫院任職以來,我所看到的CVP 一直以來都是由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等人在執行等語(偵三卷第1 至4 頁反面)。
⑵於偵訊時證稱:苑裡李綜合醫院沒有住院醫師,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等人在醫院擔任醫療記錄輔助者,負責協助主治醫師執行CVP 等語(偵三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⒋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理師吳享珊證述如下:⑴警詢時證稱:依據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病患查詢單顯示住院醫師有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證人賴孟孚等人,CV P登記表由在場之護理人員登載,CVP 登記表上登載替病患執行CVP 醫療行為之人為被告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證人賴孟孚等人,寫陳、賴、孫、小鄭、大鄭是為了解省時間,證人潘雅喻、張家寧證稱CVP 一直一來都是由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證人賴孟孚等人執行為真實,因為主治醫師、急診醫師有時無法到場,所以由其等執行,醫院就交由他們獨力執行CVP ;
其等工作除了登打病歷外,在病患有狀況時,也負責聯繫主治醫師並依照醫囑為病患開立處方、檢查單張等醫療行為,我遇到病患有狀況時會先打給被告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證人賴孟孚等人請他們替病患診察、診斷、治療、開立處方、用藥等語(偵三卷第18至22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病患有狀況時,我會等被告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證人賴孟孚診察病患後,執行其等下的醫囑,遇有病患需要執行CVP 時,我會先叫主治醫師及急診醫師,如果兩個都很忙就會找醫療記錄輔助者,由醫療記錄輔助者執行CVP 等語(偵三卷第33至34頁反面)。
⒌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理師徐榛檥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護理人員找不到病患周邊靜脈時,會通知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等人,他們就會到場執行CVP 。
執行CVP 時,都是由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等人執行,只有在前開被告陳奕呈等5 人,無法順利執行CVP 時,才會由他們主動通知主治醫師到場處理。
我不知道上開5 人實際上有沒有醫師資格,但苑裡李綜合醫院如果遇到有需要執行CV P時,確實是由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等人執行;
另如遇到有病患的突發狀況,護理人員會通知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等人,如果遇到病患有發燒、頭暈、嘔吐等症狀時,被告陳奕呈等人就會在電腦上登載醫囑,再由護理人員領藥再交由病患服用,但我不知道被告陳奕呈等人有沒有跟主治醫師討論過,或是自行決定的,此外,如果病患的症狀較為嚴重,主治醫師就會到病房來處理等語(偵三卷第36至40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住院病患有狀況會通知醫療記錄輔助者,由醫療記錄輔助者探視病患經其診察診斷後決定治療方式,登打處方用藥;
CVP 部分第一線會先通知醫療記錄輔助者,他們會自己先執行,沒辦法執行就會通知主治醫師等語(偵三卷第51至5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治醫師執行CVP 時醫療記錄輔助者都會在場負責遞器械、準備用物、壓制病患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五第237 頁反面)。
⒍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六樓護理師李淑惠證述如下:⑴於偵訊時證稱:主治醫師無法到場會由醫療記錄輔助者會聯繫主治醫師後協助開立醫囑等語(偵二卷第101 至102 頁)。
⑵於本院審理證稱:主治醫師未在場時,會由醫療記錄輔助者與護理人員一同進去病房探視病患,並回報給主治醫師等語(本院卷六第134 至第137 頁)。
⒎綜上,依同為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記錄輔助者之證人賴孟孚、苑裡李綜合醫院七樓護理人員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所證,足徵其等在苑裡李綜合七樓病房任職期間時,若住院病患有狀況,會由護理人員先通知醫療記錄輔助者先行檢視病患狀況,由醫療記錄輔助者先行診察、診斷後決定治療方式,並在電腦上登打處方、用藥,且由醫療記錄輔助者決定直接投藥或請主治醫師親自到現場處理,且執行CVP亦由醫療記錄輔助者即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為之;
參以前開證人與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間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可能;
佐以:㈡物證部分⒈被告鄭鴻一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應徵「實習醫師」職務,經被告許明賢4 月14日核決後,評以「學經歷合適建議4 月16日上班」,以職稱「住院醫師」任用於該院苑裡院區「醫療部」,並經被告李順安於103 年4 月16日在總院長欄位、及由被告許明賢於核決主管欄位簽名確認,被告鄭鴻一並於同日報到,經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部以「住院醫師」之職稱任用,有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報到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單、新進人員報到作業檢核表在卷可查(偵二卷第90頁反面、偵三卷第165至第166頁反面)。
⒉被告陳奕呈以得知「貴院招收外科住院醫師」為由應徵「醫師」職務,而將向李綜合醫院投遞履歷,有1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偵三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其後被告陳奕呈係以「醫師」職稱應徵「外科住院醫師」職務,經苑裡李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總院長李順安任用,並分別於立合約書人欄、乙方「醫師欄」簽章乙節,有「醫師合約書」、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 臨時人員面談評分資料表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85 至186 頁)。
⒊被告孫國師向苑裡李綜合醫院應徵「住院醫師」職務,經被告許明賢於100 年8 月17日面談後,以「1.該員資歷完整,2.技能能勝任,3.電腦系統熟悉-- >岡山秀傳醫院與本院相同,4.擬以第肆年住院醫師資歷任用,底薪陸萬元起新,值班費用另計,視實際能力加入值班」為由,以職稱「住院醫師」任用於該院苑裡院區「醫療部」,並經被告李順安批示「可」、「試用」、「八月十八」後於總院長欄位、另被告許明賢則於副院長/ 執行長欄位簽名確認,其後,被告孫國師並於100 年8 月17日報到之事實,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作業檢核表在卷可徵(偵三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
⒋被告鄭棋榜以職稱「住院醫師」任用於李綜合苑裡院區「醫療部」,並於104 年4 月24日報到之事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報到單、新進人員報到作業檢核表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78 頁至反面)。
⒌被告陳奕呈、孫國師、賴孟孚、鄭棋榜經以「住院醫師」稱謂,與被告劉邦丞、馬里克、鄭裕文、曾瑞壯、黃朝新、陳慰信等有執照之醫師同列於苑裡李綜合六樓病房105 年3 月1 日及3 月14日更新之值班表內,亦有前該值班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⒍被告陳奕呈、孫國師、賴孟孚、鄭棋榜列於六樓病房住院醫師欄位、並分別對應各科主治醫師烏斯曼馬理克、鄭裕文、曾瑞壯、黃朝新、骨科、陳慰信,有105 年3 月1 日及同年3 月14日苑裡李綜合六樓病房醫師資料表在卷可佐(偵三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⒎李綜合苑裡院區人員簡碼單共分為「醫療部」、「住院醫師」、「救護組」、「感控室」、「社工室」、「護理部」、「總值」、「總務課」、「勞安」、「工務」、「資訊室」、「院長室」、「營養師」、「環保組」、「醫事室」、「其他院區」等單位,而被告陳奕呈、鄭鴻一、孫國師於李綜合苑裡院區簡碼單上係列名在「住院醫師」,有該苑裡院區簡碼單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2頁反面),另李綜合住院病患查詢清單上列有床號、姓名、病歷號、住院日、時間、主治醫師、住院醫師、次主治等欄位,本案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棋榜、鄭鴻一、證人賴孟孚經列名於「住院醫師」欄位,亦有前開住院病患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78 至180 頁)。
此外,①「陳」、「孫」、「大鄭」、「小鄭」、「賴」等名稱登記於扣案之CVP 登記表,②「陳」、「孫」、「大鄭」、「小鄭」、「賴」等名稱登載表苑裡院區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值班表,該表附註欄上有例如孫(值班醫師COVE R)字樣,③被告陳奕呈、黃威球於苑裡李綜合人事資料通訊檔案職稱即被告陳奕呈、鄭鴻一、孫國師於苑裡院區全院簡碼表上,均分別經登載於住院醫師欄位,④被告鄭棋榜、孫國師、陳奕呈、鄭鴻一、證人賴孟孚於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病患查詢清單上經登載於與主治醫,師欄位並列之住院醫師欄位,⑤依照苑裡李綜合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醫師值班表所載,僅加護病房及急診於日班及夜班分由不同醫師值班,其餘內科、外科僅排定會診醫師等情,均有前開扣案表格附卷可佐,⑥佐以,對照前開證人證述及扣案物證,實堪認被告孫國師、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未通過醫師考試,仍應徵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工作,經應徵後苑裡李綜合醫院亦大範圍於包含面試內容、錄用條件、實際業務執行等相關文件中均以醫師稱之,堪任其等於苑裡李綜合醫院實際執行與醫師相同之住院醫師工作,已甚明確。
⒏另「工作權責:主治醫師負責夜間6 點至12點帶領值班護理長及住院醫師「駐守ICU 會客」、「病房查房及照顧病患」業務,12點過後於醫院值班是或院內宿舍休息,若夜間住院醫師有狀況(突發狀況或CPR )可請主治醫師支援」,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值班表在卷可參;
又「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交班表」為每日例行之登載,其上分別列有「值班醫師」、「主治醫師」、「診斷」、「交班事項」、「交班者/ 值班者」等欄位,是該表顯然係針對隸屬於各主治醫師之各病患,於住院期間,經住院值班醫師於值班及交班期間所為診斷,及就特殊事項於交班時所為之填載註記及值班之確認,甚且,該表為「住院醫師交班表」並已由在場值班之住院醫師於「值班醫師」欄位簽名確認,堪認該表係值班醫師於值班期間就病患診斷及特殊狀況之填載,主治醫師毋需在場;
再對照而該表於102 年7 月1 日至8 月15日之之部分係以電腦繕打,其中「值班醫師」、「主治醫師」及「交班者/ 值班者」等欄位係填載具有醫師執照之被告馬里克、張堯欽、許明賢、鄭裕文、劉邦丞、李詔信等人名字,並蓋有其等醫師章;
惟同一交班本102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8 月12日部分,則均係手寫,並由被告孫國師、陳奕呈分別於各病床號病患對應之主治醫師欄位填載主治醫師姓名,及簽名於「值班醫師」、「交班者/ 值班者」欄位,及填載「診斷」、「交班事項」欄位內容,並有總院長李順安章」紅色印文核實於日期欄上;
再對照102 年7 月1 日至8 月12日重複日期住院醫師交班本電腦繕打版及手寫版結果,登載之病患及主治醫師欄均相同,惟值班醫師欄,於電腦繕打版蓋有醫師章,然手寫版則由被告陳奕呈或孫國師等人於該欄位簽名,再者,電腦繕打版「診斷」與「交班事項」欄與手寫版「診斷」及「交班事項」欄之登載內容並不相同,且手寫版並未有醫師章再蓋印確認於其上等節,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交班本在卷可查(扣押物品編號11),顯見手寫版交班表係由被告陳奕呈、孫國師於主治醫師不在場時,獨立診斷並記載交班事項;
既被告孫國師、陳奕呈與有醫師執照之被告莊協勳、馬里克、張堯欽、許明賢、鄭裕文、劉邦丞、李詔信之名字同列於「值班醫師」欄位,且已於「診斷」及「交班欄位」為獨立之記載,顯見其等執行業務之範圍應屬相同;
再者,徵之被告孫國師於102 年6 月28日針對六樓601 床號於「診斷」及「交班事項」載稱之抽血、用藥、裝放引流管、102 年7 月13日診察718A病患、102 年7 月18日診察615D病患、102 年7 月29日診察701A、605A、502A、2IK病患、102 年7 月29日診察613A1 病患、102 年7 月26日診察611A病患、102 年7 月27診察716C病患、107 年月31日診察611B病患、102 年8 月1 日診察715B病患,另被告陳奕呈於102 年6 月30日針對718B、615D、2IC 床號「診斷」及「交班事項」載稱之放置鼻胃管、抽血、用藥(鎮定劑),102 年7 月7 日就715A載稱輸血、102 年7 月14日診察712A、618C、2IK 病患、102 年7 月27日診察716C病患,102 年7月29日診察2IE 病患、其中716C病患於102 年7 月27日係由被告陳奕呈交班給被告孫國師,均有前開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交班表在卷可參,堪認交班表上之病患,於被告孫國師及陳奕呈值班期間,係由被告陳奕呈、孫國師對病患進行診斷及填載交班事項,且被告李順安就此部分亦有核實確認,實甚明確。
⒐再者,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56所示病患,確實經苑裡李綜合醫院不知情之健保申報人員彙整前各該病歷後,以對應之主治醫師即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名義為病患執行CVP 為由,製作不實之執行CVP 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申報健保給付等節,有苑裡李綜合醫院104 年6 月至105 年2 月間向健保署申報特定個案執行CVP 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偵四卷第166頁)、苑裡李綜合醫院104 年6 月至105 年2 月間向健保署申報特定個案執行CVP 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3頁、第59頁、第74頁、第96頁、第109 頁、第159 頁、第18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3 日健保桃字第1053011736號函及檢附:⑴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Internet)平臺初次使用說明⑵苑裡李綜合醫院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⑶苑裡李綜合醫院104 年6 月至105 年2 月間向健保署申報特定個案執行CVP 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偵八卷第121 頁至127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5 月5 日健保中字第1054089873號函及檢附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04 年9 月住院醫療費用資料光碟1 片(偵四卷第5 頁、證物袋)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我等均依照主治醫師預立醫囑抑或電詢主治醫師後,方依照主治醫師指示為醫療行為,並未有何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之舉云云。
然查:⒈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醫師法第1條、第7之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此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4 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50010917號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3 頁)。
再按,依同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醫師法第4之1條定有明文。
是未通過醫師考試並領有醫師證書者,自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查被告陳奕呈固領有大陸復旦大學醫學院畢業證書、被告黃威球固領有中國醫科大學畢業證書、被告葉睿森、陳瑞源、張桂雄、魏世璿、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固領有菲律賓法蒂瑪大學畢業證書,然均尚未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其等即無參加醫師考試之資格;
另被告沈天子及證人吳鎮伊固領有國防醫學院畢業證書、被告許育名及莫汝榮固領有中國醫藥大學畢業證書、郭泰宏固領有中山醫學大學畢業證書,然並未通過醫師考試等情,業經前開被告陳奕呈等人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43 至148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4 至169 頁、190 至195 頁、偵三卷第76至83頁、第171 至176 頁、偵四卷第74至77頁、第111 至115 頁反面、第149 至153 頁、第171 至177 頁、偵五卷第136 至139 頁、偵六卷第1 至3 頁),則前開被告陳奕呈等人自尚未取得「醫師」之身分,先予敘明。
⒉次按,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除被告郭泰宏具有放射師、被告張桂雄具有藥師資格外,其餘被告均不具有前開醫事人員資格,亦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十四第404 至407 頁),先予敘明。
⒊再按:⑴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7條之1 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人員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按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所稱指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修訂如下:( 一) 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
( 二)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
( 三) 輔助各項手術。
( 四) 輔助分娩。
( 五) 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
(六) 輔助施行化學治療。
( 七) 輔助施行氧氣療法( 含吸入療法) 、光線療法。
( 八) 輔助藥物之投與。
( 九) 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
( 一○) 病患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
(一一)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
三護理人員除執行前項醫療輔助行為外,對於住院人仍應依病患病情需要,提供適當之護理服務。
行政院衛生署80年07月16日衛署醫字第942103號、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文參照。
依此,醫師固得以醫囑指示護理人員輔助執行醫療行為,惟指示之對象限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對照本案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等人,並非「醫事人員」、亦非「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實均無從經醫師以醫囑指示協助執行醫療輔助行為。
⑵再者,專科護理師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包含周邊靜脈置入中央導管(PICC、PCVC)拔除之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業經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及檢附之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範圍及項目中明文揭示,則「專科護理師」固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即「周邊靜脈置入中央導管」拔除之醫療行為,然亦需具有「專科護理師資格」者,且限於周邊靜脈置入中央導管之「拔除」醫療行為得由專科護理師執行。
對照本案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等人均未領有「專科護理師」資格,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十四第404 至407 頁)自不得執行CVP 之植入醫療行為,至為明確。
⒋另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病患為醫院。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醫療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⒌復按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活動,依下列規定計算工作時間:(一)值班1.一線(駐院)值班:住院醫師於夜間或假日在機構內提供病患照護服務,計入工作時間計算。
2.待命:於指定地點、時段待命,並要求於一定時間內到達機構服務者,計入工作時間計算。
3.候傳:列於班表,未強制要求需本人到達機構服務,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到達機構服務之時數列入計算。
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及工作時間指引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醫療機構內應排定一線駐院值班之「住院醫師」在「機構內」提供病患照護之服務,無從以待命或候傳方式替代值班;
更無從以醫師助理、醫療記錄輔助者在醫療機構內而以電話諮詢醫師之替代方式,代醫師執行臨床醫療業務。
⒍末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用詞,定義如下:一、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指附表所定地區。
二、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情形:(二)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三、急迫情形: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療處置之情形。
另通訊診察、治療(以下稱通訊診療)之醫療項目如下:一、詢問病情。
二、診察。
三、開給方劑。
四、開立處置醫囑。
五、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
六、衛生教育。
前條第二款特殊情形,不得開給方劑。
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
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通訊診療過程,醫師應於醫療機構內實施,並確保病患之隱私。
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
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
107 年5 月11日發布施行之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 、3 、4 、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實施通訊診察治療之醫療機構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實施通訊診察治療之醫師必須於機構內實施通訊診察治療,縱符合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狀況之情形下,仍須由具「護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協助醫師執行治療,且設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者,亦不得以通訊診察治療方式開給方劑。
對照本案發生時,通訊診察治療辦法尚未發布施行,則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美德醫院、順安醫院於本案發生時均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通訊診察治療,加以依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等人所辯,係以電話諮詢非醫療機構內之醫師,又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等人均未具有護理人員抑或助產人員資格,亦有開立處方之行為,則其等所為均與通訊診察治療辦法之規定不相符合,自亦無從舉通訊診察治療辦法之規定解免其等刑責,附此敘明。
⒎佐以,「一、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係指在醫師指導下協助醫師為醫療行為之人,其資格尚無特別限制。
二、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執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有關醫師指示他人書寫病歷乙節,醫師如親自執行醫療業務後,以口述方式,由非具醫師資格人員擔任輔助紀錄人詳實代筆記載病歷,並於病歷上加註「(輔助)紀錄人○○○」後,由醫師確認並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辦理,尚無不可,另醫師之醫囑,醫療實務上亦包含於病歷之範圍,常見如處方箋、檢驗單、檢查單等,如係由醫師口述或指示,由其他人員鍵入電腦後,再行列印於紙張,並由醫師簽名或蓋章,亦無不可」固有行政院衛生署65年6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3號函、97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970006945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十三第296 至297 頁),惟依照前開函釋,輔助記錄者顧名思義即輔助「紀錄」工作,主要輔助醫師撰寫病歷,雖醫療輔助記錄者資格並無特別限制,然關於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核心醫療行為,仍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亦即,僅醫療行為中關於病歷之記載,得在醫師親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前提下,於執行醫療業務後,以口述方式,交由非具醫師資格人員擔任輔助紀錄人詳實代筆記載;
並未許可醫師未在場,而以電話或預立醫囑方式,委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醫療紀錄輔助者代為診察、診視、治療、開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之舉,至為明確;
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7 月8 日衛部醫字第108001867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十四第243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亦採同一見解;
況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76年12月21日起施行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意旨,對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應以具備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為之,故行政院衛生署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所為醫師之輔助人員,其資格尚無特別限制之解釋,應自上開修正之醫師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另有行政院衛生署77年1 月29日衛署醫字第708878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5 號、94年臺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已明文揭示醫師法第28條關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即未具有護士、助產士獲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而擔任醫療記錄輔助者者,不得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亦無從適用醫師法第28條但書規定;
從而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其及辯護人辯稱:均依照電詢或預立醫囑執行醫療行為云云,實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⒏準此,現行國家考試中專門技術及職業人員為獨佔項目,醫療行為原則上需由通過醫師考試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執行,然因實務醫療業務之需求,為分擔醫師執行醫療行為之負擔,例外將部分醫療行為委由通過護理人員及醫事人員考試並領有證書之護理人員及醫事人員協助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並准許醫療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通訊診察治療,因此,除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例外資格者,以及取得通訊診察治療實施資格之醫療機構外,醫院自需排定醫師親自從事醫療行為,且醫療記錄輔助者不得輔助臨床醫療業務之執行,至為灼然。
㈣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因沿用舊制,稱呼未考上醫師執照之醫學院畢業生為醫師云云。
然查,被告陳奕呈係以「醫師」職稱應徵「外科住院醫師」職務,經苑裡李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總院長李順安任用,並於94年2 月24日分別於立合約書人欄、乙方「醫師欄」簽章乙節,有「醫師合約書」、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臨時人員面談評分資料表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85 至186 頁)。
縱被告陳奕呈於94年改制前以醫師名為稱之,惟年新制施行後,未取得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於苑裡李綜合醫院之稱謂、薪資條件均無變更,顯仍係執行相同業務內容工作,意即,苑裡李綜合醫院並未改變聘用未取得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擔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本質,是被告陳奕呈於新制後,仍從事相同醫療行為,至為明確;
而被告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既與被告陳奕呈列於相同值班表上,工作性質內容自屬一致,堪認其等於苑裡李綜合醫院內實際上亦執行應以醫師身份進行之醫療行為,應屬可採。
至醫療實務受宥於住院醫師之人力窘迫,地區醫院因此難有醫師願意任職,固為實務之困境,惟李綜合體系醫院具有營利之本質,則人力成本之決策即為醫療機構負責人所應肩負之重責,對照住院病患之權益,醫師薪資配給之平衡實難遽以作為違反醫療法之理由。
㈤被告許明賢、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理克、劉邦丞等人固辯稱:苑裡李綜合七樓病房扣得之CVP登記表內「執行醫師」欄位登載者,實際上是「協助醫師執行CVP 手術之醫療記錄輔助者」並非執行醫師,僅因沿用舊式表格,方未將欄位名稱「執行醫師」更正為「醫療記錄輔助者」云云。
然查:⒈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除登載「孫」、「陳」、「小鄭」、「賴」、「大鄭」等本案被告孫國師、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證人賴孟孚等醫療記錄輔助者姓氏外,其中病患馬○○於104 年6 月22日植入CVP 時,於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係載稱「許明賢」乙節,有該CVP 登記表在卷可查(偵二卷第95頁),若「執行醫師欄位」為「輔助紀錄者欄位」,豈有於執行醫師欄位記載主治醫師「許明賢」之理?佐以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六樓護理師李淑惠於警詢時證稱:單就本案扣得之CVP 登記表看來,執行醫師欄位記載「陳」、「小鄭」、「大鄭」、「孫」、「賴」等人,表示CVP 即中心靜脈導管事由其等植入等語(偵二卷第85至89頁),則以任職於苑裡李綜合體系護理師亦無可能將執行醫師欄位認定僅為醫療記錄輔助者之表徵之情觀之,益徵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賴孟孚等人於警偵所證:「執行醫師欄位」實際上係登載執行CVP 之人,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吳享珊、徐榛檥、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固均翻異前詞,改證稱CVP 手術均由主治醫師執行云云。
然證人吳享珊、徐榛檥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CVP 手術皆由主治醫師執行,醫療記錄輔助者僅在旁協助例如按壓病患及遞交器械,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係填載值班之醫療記錄輔助者名稱,用以追蹤病患之感染狀況云云(本院卷五第237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另證人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CVP 手術均由主治醫師執行,醫療記錄輔助者僅在旁協助例如按壓病患及遞器械,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係填載登打醫囑之醫療記錄輔助者名稱,用以追蹤病患之感染狀況云云(本院卷五第90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
對照證人吳享珊、徐榛檥、張家寧、潘雅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證,其等就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究竟登載「值班之醫療記錄輔助者」抑或「輸入醫囑之醫療記錄輔助者」名稱,已顯有相岐,顯有齟齬;
且查:⑴經本院核對CVP 登記表、病程紀錄表、苑裡醫療記錄輔助者值班表結果:①附表二編號11病患湯○○(已歿)執行CVP 之時間為105 年1 月4 日,而對照苑裡院區105 年1 月份值班表結果,該日係由被告鄭棋榜值班,則依證人徐榛檥、吳享珊於前開所證,該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被告鄭棋榜,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孫」即被告孫國師。
②附表二編號12病患湯○○(已歿)執行CVP 之時間為105 年2 月5 日,對照苑裡院區105 年2 月份值班表結果,該日係由被告鄭鴻一值班,則依證人徐榛檥、吳享珊於前開所證,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被告鄭鴻一,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孫」即被告孫國師。
③附表二編號17病患林○(已歿)執行CVP 之時間為104 年12月1 日,對照苑裡院區104 年12月份值班表結果,該日係由被告鄭鴻一值班,則依證人徐榛檥、吳享珊於前開所證,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被告鄭鴻一,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大鄭」即被告鄭棋榜。
④附表二編號22病患邱○○(已歿)執行CVP 之時間為105 年2 月15日,對照苑裡院區105 年2 月份值班表結果,該日係由被告鄭鴻一值班,則依證人徐榛檥、吳享珊於前開所證,CV P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被告鄭鴻一,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大鄭」即被告鄭棋榜。
⑤附表二編號26病患鄭○○(已歿)執行CVP 之時間為104 年12月15日,對照苑裡院區104 年12月份值班表結果,該日係由被告鄭棋榜值班,依證人徐榛檥、吳享珊於前開所證,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被告鄭棋榜,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小鄭」即被告鄭鴻一。
⑥附表二編號27病患黃○○(已歿)執行CVP 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9日,對照苑裡院區104 年12月份值班表結果,該日係由被告孫國師值班,則依證人徐榛檥、吳享珊於前開所證,CV P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被告孫國師,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賴」即證人賴孟孚。
⑦附表二編號42病患李陳○○執行CVP 之時間為104 年11月30日,對照苑裡院區104 年11月份值班表結果,該日係由證人賴孟孚值班,則依證人徐榛檥、吳享珊於前開所證,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證人賴賴孟孚,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孫」即被告孫國師。
⑧附表二編號49病患曲○○○執行CVP 之時間為104 年11月25日,對照苑裡院區104 年11月份值班表結果,該日係由證人賴孟孚值班,則依證人徐榛檥、吳享珊於前開所證,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證人賴孟孚,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小鄭」即被告鄭鴻一。
⑨附表二編號56病患朱○○執行CVP 之時間為105 年1 月7 日,對照苑裡院區105 年1 月份值班表結果,該日係由被告鄭鴻一值班,依證人徐榛檥、吳享珊於前開所證,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被告鄭鴻一,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陳」即被告陳奕呈等情,有前開苑裡院區105 年1 月份值班表、CVP 登記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64至65頁反面),依此,堪認證人徐榛檥、吳享珊於本院審理證稱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值班醫療記錄輔助者云云,顯與值班表登載不相符合,要難認為真實。
⑵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病歷、CVP 登記表結果:①附表二編號11病患湯○○(已歿)執行CVP 之時間為105 年1 月4 日,該日病歷係由被告鄭鴻一繕打,則依證人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則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被告鄭鴻一,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孫」即被告孫國師。
②附表二編號21病患黎○○(已歿)執行CVP 時間為104 年8月26日,該日病歷係由吳健豪繕打,則依證人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則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吳健豪,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孫」即被告孫國師。
③附表二編號27病患黃○○(已歿)執行CVP 之時間為105 年1 月4 日,該日病歷係由被告孫國師繕打,則依證人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則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被告孫國師,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賴」即證人賴孟孚。
④附表二編號31病患張○○執行CVP 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9日,該日病歷係由證人賴孟孚繕打,則依證人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則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證人賴孟孚,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陳」即被告陳奕呈。
⑤附表二編號32病患陳○○執行CVP 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9日,該日病歷係由證人賴孟孚繕打,則依證人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則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證人賴孟孚,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孫」即被告孫國師。
⑥附表二編號34病患杜○○執行CVP 之時間為104 年8 月21日,該日病歷係由被告陳奕呈繕打,則依證人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則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被告陳奕呈,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賴」即證人賴孟孚。
⑦附表二編號35病患蕭○○執行CVP 之時間為104 年8 月25日,該日病歷係由吳健豪繕打,則依證人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則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吳健豪,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陳」即被告陳奕呈。
⑧附表二編號39病患朱○○執行CVP 之時間為104 年11月9 日,該日病歷係由證人賴孟孚繕打,則依證人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則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證人賴孟孚,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孫」即被告孫國師。
⑨附表二編號56病患朱○○執行CVP 之時間為105 年1 月7 日,該日病歷係由被告鄭棋榜繕打,則依證人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則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應填載被告鄭棋榜,然該日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名稱卻為「陳」即被告陳奕呈等情,有前開病程紀錄、CVP 登記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64至65頁反面)。
是以,證人張家寧、潘雅喻於本院審理證稱: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輸入醫囑之醫療記錄輔助者名稱」云云,亦顯與病歷登載者不相符合,要難認為真實。
⑶參以證人賴孟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置CVP 後事後有無感染長菌,無從由醫療記錄輔助者負責,因就算把CVP 移除,醫療記錄輔助者也無從知悉有無長菌,我印象中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任職期間,未曾接獲護理人員通知病患CVP 感染處理之通報,也未曾報告過給主治醫師等語(本院卷五第109 頁反面),衡以病患遇有感染追蹤之必要,目的無非在於檢討執行醫療行為過程是否有當,則填載並非實際執行,而僅為協助交遞器械、按壓病患,且又非固定配置特定主治醫師之醫療記錄輔助者名稱,顯無必要、更無任何實益;
佐以,證人吳享珊於警詢時證稱:希望筆錄儘量不要被引用,因為我有有壓力等語(偵三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希望筆錄不要被引用、我有怕院方知道我證述內容的壓力,對以後去別家醫院也會有影響等語(偵三卷第33至34頁反面);
堪認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李順安前所為證述,承受有明顯壓力,其於本院所證,顯屬有疑;
要徵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苑裡李綜合醫院CVP 之施打均由主治醫師執行云云,顯屬迴護被告陳奕呈等人之詞,洵非可採。
㈥證人辯稱之整理⒈證人張家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七樓CVP 均由主治醫師執行,現場有主治醫師、醫療記錄輔助者及護理人員;
且病患有狀況時,可以通知門診醫師或急診醫師協助探視病患;
另因為執行CVP 時會圍簾,所以沒有看過醫療記錄輔助者執行CVP 云云,惟此已與其警、偵時所證,顯然迥異;
加以被告陳奕呈等人之值班時間為下午5 點至隔日上午8 點、及假日24小時值班,業已跨越門診時間,則證人張家寧證稱:可取得門診醫師支援云云,誠屬可議;
參以護理師具有一定醫療專業知識,受過良好醫事訓練,既已負責在旁遞交器械等輔助行為,徒以圍簾而無法得知實際執行者為何人云云,亦非實情;
況證人張家寧於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證述內容是照事實講,沒有亂講,沒有亂講或誣賴他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五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益徵證人張家寧於警詢及偵訊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壓力,較合於真實。
⒉證人潘雅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CVP 均由主治醫師執行,不知道自己警詢、偵訊時在說什麼,如果主治醫師不在場,會通知門診醫師及急診醫師前來,CVP 登記表是學姐請我幫忙登記的,我沒有看過執行CVP 的過程云云。
惟查,CVP 登記表係由護理人員依實際過程登載,業經證人潘雅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佐以,若僅受託登載CVP 登記表,則登記人姓名應登打委託人姓名,實無將受託人自己姓名登打於該表上以示負責之理,況證人潘雅喻亦無法提供委託其登打之學姐姓名供本院調查,則其於本院審理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
⒊證人吳享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醫療記錄輔助者不會為診察、診斷、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調查局所述是口誤,七樓病房執行CVP 是由護理人員備妥所需備品後交給醫師及醫療記錄輔助者執行云云(本院卷五242 至251 頁),然證人吳享珊為護理師,具有一定專業知識,且為CVP 登記表之登載人,需簽名於CVP 登記表上就登載內容負責,則其就何人執行CVP 當無不知之理,況醫療記錄輔助者仍無臨床助理資格,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證人吳享珊就本院所證,要屬迴護被告陳奕呈等人之嫌,且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陳奕呈等人之認定。
⒋證人徐榛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醫療記錄輔助者為判斷決定前均會以電話與主治醫師討論過,沒有看過醫療記錄輔助者執行CVP,僅負責圍簾、沒有看到執行CVP者為何人云云。
然證人徐榛檥於警詢及偵訊迭證稱,不清楚醫療記錄輔助者有無與主治醫師討論過及CVP由醫療記錄輔助者執行等語,則其於本院所證顯然與警、偵之證述互有相歧;
佐以證人徐榛檥於警詢及偵訊已證稱:苑裡李綜合醫院沒有住院醫師,住院醫師工作就是交由醫療記錄輔助者執行等語;
而住院醫師在收受住院病患之醫療機構內,於值班時即為醫療行為之主要判斷、實施者,在主治醫師未到場時,由通過醫師考試之在場住院醫師為病患執行CVP為醫界常態,與醫師法、醫療法之相關規定亦無相背,然因苑裡李綜合醫療記錄輔助者未通過醫師考試,自不得執行通過醫師考試之住院醫師所得執行之醫療行為,是證人徐榛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CVP 係由主治醫師執行,醫療記錄輔助者僅在協助按壓病患、遞東西云云。
然醫療機構不得設置臨床醫療記錄輔助者,醫療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業如前述。
而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並未具有醫師資格、亦非有執照之護理人員或醫事人員,自不得擔任臨床助理執行CVP ,亦即,在已取得醫師資格住院醫師在場值班情況下,可由值班之住院醫師於診察病患後,參考主治醫師預立之醫囑執行醫療行為,惟本案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並未具有醫師資格、亦非有執照之護理人員或醫事人員,均不得執行或協助執行醫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李綜合體系醫院並未符合通訊診察治療法資格規定,其院內醫師之醫囑亦無從預立,是縱使醫療記錄輔助者經電詢抑或依預立醫囑執行醫療業務,亦非法所許可,是以,被告陳奕呈等醫療記錄輔助者無執行預立醫囑或單獨探視病患後將病患狀況回報主治醫師之權限,此與醫師經由親自診察診視病患狀況後依據自身醫學專業知識,綜合思考、判斷進而決定醫療行為之執行方式之本旨,顯有相佐;
則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其等辯護人再辯稱:醫療記錄輔助者係依照預立醫囑協助執行醫療行為云云,均與前開法規顯相違,仍非可取。
⒍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六樓護理師李淑惠固證稱住院醫師值班表上之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僅有從事文書作業與主治醫師聯繫事項云云,然查,李綜合體系醫院醫師人力短缺不足以支應值班分配乙節,業經證人張堯欽、鄭怡君、侯秉沂、劉又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李順安、沈天子、陳瑞源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偵四卷第111 至115 頁、第192 至193 頁、偵六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十第190 至206 頁、第256 至265 頁、本院卷十一第58頁反至80頁反、本院卷十二第96至122 頁、第202 至237 頁),此外,被告黃威球領取底薪每月為7 萬元,被告葉睿森月薪約6 萬元、被告陳瑞源、許育名每月底薪約5 萬元、被告張桂雄月薪約為9 萬元、被告郭泰宏加計值班費後月薪為6 、7 萬元、被告莫汝榮月薪為4 、5 萬元、被告魏世璿每月底薪為5 萬元、加計值班費後,月薪約6 、7 萬元許,被告陳奕呈每月底薪為6 萬元,加計值班及書寫病歷之獎金約1 萬5,000 至2 萬元,共計每月支領的薪水約9 萬5,000 元,被告鄭鴻一每月底薪5 萬5,000 元加計值班及書寫病歷之獎金,每月薪資約7 萬元,被告鄭棋榜底薪5 萬3,000元,加計值班費每月總計約領6 萬餘元,被告孫國師底薪約6 萬元加計值班費每月薪資約為8 、9 萬元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薪資條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49 至150 頁、第158 至160 頁反面、第190 至195 頁、偵三卷第76至83頁、第122 至128 頁反面、偵四卷第74至77頁、第111 至115 頁反面、第149 至153 頁、偵五卷第136 至139 頁、偵六卷第1 至3 頁、扣押物編號39);
佐以被告許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輔助記錄者跟住院醫師薪資大概是差1 萬塊左右等語(本院卷十二第7 至29頁反面),對照證人及被告前開證述及供述,則以醫師人力之短缺李綜合醫院竟付出高於護理人員薪資之代價,並賦予住院醫師之頭銜,聘用如同行政助理之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等人,顯然與經營成本、醫務發展、醫病關係之提升均無助益,則證人此部份所證顯非可採,益徵前開醫療記錄輔助者實際從事住院醫師之職務,確實有為醫療行為。
⒎證人賴孟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在緊急狀況下經通知主治醫師,然主治醫師無法前來,故經主治醫師同意後,不得已而為病患執行CVP 等語。
惟查,收受住院病患之醫療機構本應設置合格醫師值班,根據扣案之CVP 登記表顯示,執行CVP 手術之所在為苑裡李綜合七樓病房,苑裡李綜合醫院既然為收受住院病患之醫療機構,本應配置標準、適當包含醫師在內之醫療團隊,因應在各種狀況下得以妥適、即時對住院病患實施各種醫療照護,則縱有緊急狀況,於主治醫師不在場之情況下,證人賴孟孚亦未供述曾協尋其他門診醫師、急診醫師支援等方式,即以己力實施CVP 手術,益徵證人吳享珊、徐榛檥等人於本院所證:主治醫師不在場時會協尋門診醫師急診醫師支援云云,並非實情,尚且,苑裡李綜合醫院七樓病房確實由醫療記錄輔助者擔任住院醫師工作,肩負於臨床上輔助具有執照之醫師未能到場時,單獨為病患執行CVP 手術,堪以認定。
⒏證人張家寧證稱:夜間病患有狀況時會先通知醫療記錄輔助者探視病患,由醫療記錄輔助者開立處方後,再回報給主治醫師,由主治醫師於隔日在病歷上用印,醫療記錄輔助者不需用印於護理紀錄或病程紀錄或病歷上,醫療記錄輔助者的名字只會出現在領藥單上(本院卷五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依此,苑裡李綜合醫院因設置有醫療記錄輔助者協助未在場之主治醫師對病患執行醫囑,故該院之病歷、護理紀錄、實無法表徵醫療行為執行時實際立醫囑或執行醫囑之人為何人,況護理記錄遲至本案起訴後本院審理中方經提出於本院供調查,其證明力容非無疑,況則護理記錄上固然登載CVP 由醫師執行,然以苑裡李綜合醫院亦稱呼不具醫師資格者之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為「醫師」之情以觀,仍難遽認護理記錄上關於CVP 為「醫師」執行登載之記載即由有資格之醫師而非不具醫師資格而於苑裡李綜合醫院擔任值班醫師之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為之,則護理記錄仍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許明賢等人辯稱病歷、護理紀錄均記載由主治醫師執行CVP 云云,仍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奕呈等人之認定。
⒐證人柯憶嫻於偵訊時固證稱:苑裡李綜合醫院以前也有過住院醫師,被告名稱記載在住院醫師值班表上,僅是班表名稱未修正云云(偵二卷第126 至127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苑裡李綜合住院醫師工作內容與醫療記錄輔助者相同不會對病患進行醫療行為云云(本院卷309 頁反面至310 頁),然既扣案之值班表係給住院醫師排班使用,益徵被告陳奕呈等人從事者為住院醫師工作,況值班表均為電腦繕打,則職稱之更正並無任何困難,加以住院醫師與醫療記錄輔助者,其職稱及業務內容顯然迥異,容無沿用之必要,徒以沿用名稱云云,顯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奕呈等人之認定;
至證人證稱:住院醫師不會對病患為診察、治療、開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云云,更與醫療實務醫師人力短缺、住院醫師實為主治醫師主要支柱,肩負一線病患照顧之情顯然相佐,則證人柯憶嫻前開所證,即非可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質疑CVP 登記表內容登載之正確性,然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所證,關於製作該CVP 登記表之目的,先後固有歧異,詳如前述,然該CVP 登記表之設置與該年度全國CVP 比賽相關,則為被告許明賢所不爭執(偵五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既CVP 施打後感染率之比例為何,事關全國比賽之結果,則植入之時間、執行之人員為何人顯然為該表之重點;
佐以,護理人員就醫療行為需具備一定專業知識,亦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CVP 之執行又在院內執行,則登載之護理人員豈有誤認執行人員身份之可能?況查,「登記日期6/24,床號706A,病歷號50334 ,姓名馬○○,CV P植入日期6/24/ 執行單位ER,部位右鎖骨,執行醫師許明賢,登記人張家寧」(偵二卷第80頁)之記載,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CVP 登記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80頁),另「登記日期12/29 ,床號720C,病歷號106919,姓名邱○,CVP 植入日期12/28 ,執行單位ER,部位右鎖骨,執行醫師「鄭」亦有CVP 登記表附卷可佐(偵二卷第82頁),對照苑裡李綜合值班表,該「鄭」所指之人應為被告鄭裕文,則倘若CVP 手術若均由主治醫師實施,於病患感染時,即由護理人員通知負責之主治醫師處理即可,斷無再曲折究責至「僅負責登打病歷之醫療記錄輔助者」之必要;
準此,僅負責登打病歷之醫療記錄輔助者,無論實質或形式上對病患感染率之管控均無任何實益,要無特地將其等名字登載於CVP 登記表之理,於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實際執行CVP 手術之人,對於日後感染率之究責、管控方有統計、瞭解、分析之必要與實益,依此,CVP 登記表上執行醫師欄位填載之醫療記錄輔助者應為實際執行CVP 之人,合於實情;
佐以,證人張家寧並無誤認苑裡李綜合院長「許明賢」為醫療記錄輔助者之可能,竟仍將其名字列於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益徵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載稱者為實際執行CVP 之人方較為實在;
況被告許明賢、鄭裕文、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理克、劉邦丞固均供稱: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均由其本人執行CVP 云云,然經對照護理紀錄結果:護理紀錄上就執行CVP 之人分別記載為「醫師」、「主治醫師」、「值班醫師」均有前開護理紀錄可考,而苑裡李綜合醫院值班表上亦載稱被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為「值班醫師」,業如前述,堪認「值班醫師」非指「主治醫師」,而係指實際在場值班之醫師,方合於苑裡李綜合醫院院內醫務稱謂之常態及現實;
從而,登載「值班醫師」執行CVP 之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56所示病患,應由值班醫師即醫療記錄輔助者執行CVP ,堪可認定。
況證人張家寧亦證稱:因該病患於急診執行CVP ,急診沒有醫療記錄輔助者,才會登載主治醫師許明賢名字等語。
然苑裡李綜合之醫療記錄輔助者並無獨立對應之主治醫師,業經證人張家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經被告陳奕呈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本院卷五第99頁至反面),準此,既然將醫療記錄輔助者名稱登載於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對於管制病患感染率未有何實益,則EU(即急診)部分CVP 手術執行醫師分別載稱許明賢、鄭,僅可證明急診病患之CV P確由其等二人執行,仍難遽以推認七樓病房於CVP 登記表執行醫師欄位填載醫療記錄輔助者部分之CVP 手術即亦係由主治醫師執行。
至被告孫國師固辯稱:僅於病患情況危急時曾代主治醫師執行CVP 云云。
惟查苑裡李綜合醫院為收受住院病患之醫療機構,需配置相當醫師照護住院病患,業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56由被告孫國師等醫療輔助紀錄者執行CVP 之紀錄共20起,次數非寡,衡情,豈有在醫療機構內需有此大量需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醫療紀錄輔助者代醫師為CVP 手術之執行之理?況被告孫國師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亦無病患因情狀緊急而需由輔助紀錄者協助執行CVP 之任何文件登載,則被告孫國師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難憑採。
㈧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故均辯稱:並無業務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執行醫療業務收取醫療費用,惟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療品質與有醫師資格者相比,既為法所禁止而仍為之,尤其在病患不知執行醫療業務者無醫師資格之情形,要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健保局簽約之全民健保特約機構,當由醫師為被保險人看診,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醫療記錄輔助者植入CVP ,卻以主治醫師名義申請醫療給付,自屬詐術之實施無訛,從而被告許明賢等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㈨被告許明賢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因應醫療實務業務之繁重、病患照護診斷之急切,為病患福祉,固有人力協助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必要云云,然醫療實務上,相關之醫療法、醫師法、護理人員法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及專門技術與職業人員任用條例本即允許其他有執照之在院醫師、住院醫師、專科護理師、護理人員、醫事人員分擔主治醫師醫療行為之實施,此部分要非法所不許,業經本院敘述如前,然本案癥結在於,醫療機構既已收受住院病患,亟需排定「醫師」在場值班,並指導得協助醫療行為之相關護理人員及醫事人員共同為醫療行為,然李綜合體系醫院並未排定具有醫師資格之醫師在場,於病患遇有狀況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時,竟由不具有醫師、護理人員、醫事人員資格之醫療記錄輔助者協助執行醫療行為,業已根本性違反醫療機構病患照護之本旨與責任,欺瞞住院病患對於入院治療醫療照護之期待、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並嚴重侵害住院病人就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實非法所許可。
㈩綜上,陳奕呈、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等未具醫師資格之醫療記錄輔助者於苑裡李綜合醫院執行醫療行為,堪可認定,且其等並於所屬主治醫師為被告鄭裕文、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理克、劉邦丞、許明賢之附表二編號11至12、26、31、34至35、39、42、50、54等執行地點為苑裡李綜合醫院七樓之病患執行CVP ,實甚明確,堪以認定。
四、大甲李綜合部分:被告陳瑞源、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許育名、魏世璿、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鄭鴻一、鄭棋榜於大甲李綜合醫院為醫療行為之認定:㈠證人即大甲李綜合醫院醫療記錄輔助者吳鎮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96年畢業時,當時制度可以擔任實習醫師6 年,100 年制度改變後,沒有辦法繼續當實習醫師,大甲李綜合醫院是用住院醫師名義聘用我,當時是被告周百達面試,他說我可以擔任住院醫師,被告周百達知道我沒有醫師執照還是同意我擔任住院醫師,住院醫師的工作包含診視病患、開藥、安排檢查、開處方箋,值班時都是獨立執行醫療業務,急救時才會通知主治醫師,被告沈天子、莫汝榮、郭泰宏、陳瑞源、黃威球、魏世璿、葉睿森、許永杰也都是以住院醫師資格在院內執行醫療業務,與我的工作內容均相同,也需要到順安或美德醫院支援擔任值班醫師,直接處理病患狀況,有看過資深助理如被告葉睿森、許永杰、黃威球、魏世璿做插管等侵入性醫療行為,院內同仁都稱我等為醫師,我曾離職,復職時也是跟被告周百達說明想要回去工作,被告周百達就說好,可以等語(偵卷四卷第104 至10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獨立開醫囑,大甲李綜合醫院知道我未取得醫師資格仍以住院醫師職稱錄用我,雖對外用輔助紀錄者名義聘用,但實際從事住院醫師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獨立診治病患、獨立下處方箋、醫囑、寫病歷、單獨巡房,並立即投藥,被告周百達面試時有告知我因為沒有醫師資格所以不能升遷主治醫師,值班時雖然處理的病患並非都是被告周百達的病患,但我有將值班狀況向被告周百達報告,值班時遇到無法處理的問題會電詢主治醫師,主治醫師不會到場但會在電話中下指示;
值班醫師即交班人需要填寫住院醫師交班本,104 年11月有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看過被告葉睿森、黃威球等較資深的住院醫師做過急救插管,雖然值班樓層不同,但我要去看自己的病患時有剛好看到過等語(本院卷五第252 至272 頁);
則依證人吳鎮伊前開所證,大甲李綜合醫院之醫療記錄輔助者實際上從事者即為住院醫師工作,雖工作樓層不同,然醫療記錄輔助者實際上均獨立為診察、診視、治療等醫療行為,甚為明確。
㈡佐以,①被告許育名於73年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並於102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投保金額為4 萬2000元,②被告魏世璿94年自菲律賓法蒂瑪大學醫學系畢業,並於103 年1 月1 至104 年1 月31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③被告莫汝榮於64年自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畢業,並於104 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④被告郭泰宏於103 年自中山醫學大學醫學院畢業,並於104 年5 月1日至104 年10月31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⑤被告張桂雄於90年畢業於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並於104 年9 月2 日至105 年2 月29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⑥被告陳瑞源於90年畢業於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並於104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⑦被告沈天子於94年7 月自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並於103 年3 月27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⑧被告葉睿森於96年6 月自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畢業,並於104 年1 月16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⑨被告黃威球自中國醫科大學醫學系畢業,並於99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3 萬8200元,⑩證人吳鎮伊於104 年6月18日至同年8 月6 日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聘用人員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2-A-17-3),另其等薪資均以底薪加計於大甲李綜合醫院、美德醫院、順安醫院之值班費計之,另有薪資條附卷可佐(見扣押物編號39),又被告黃威球以「黃威球醫師」名義載稱於「NSP 或住院醫師」欄位,有對象名稱為「敬呈總裁」之「住院病歷查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38),參以被告黃威球等人均自國內、外醫學畢業之相同學歷,投保金額又核屬相近或相同,薪資計算來源及方式亦屬相同,且於李綜合醫療體系內又僅其等與有執照醫師同以支票方式領取薪資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陳瑞源、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許育名、魏世璿、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鄭鴻一、鄭棋榜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內醫院之職務內容應屬相同,否則豈有錄用條件、投保金額、支領薪資情形均屬相同之理。
㈢再參以「主治醫師負責夜間6 點至12點帶領值班護理長及住院醫師駐守ICU 會客、病房查房及照顧病患業務,12點過後於醫院值班室603 或院內舍休息,若夜間住院醫師有狀況(突發病況或CPR ),可請主治醫師支援」乙節,明文附註於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值班表下,是除突發狀況或需CPR 方由主治醫師支援外,病房係由住院醫師負責在場值班,而該值班表「VS」欄(指主治醫師)固填載有張瑞旻、邱一騏等醫師名稱,然並未每日填載,另「R」欄(指住院醫師)則填載醫師李忠哲、被告魏世璿、沈天子、黃威球、許育名等人名稱,堪認被告魏世璿、沈天子、黃威球、許育名與醫師李忠哲同擔任住院醫師工作負責夜間12點後現場值班工作(見扣押物編號47);
此外,被告魏世璿、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鄭鴻一、許育名、陳瑞源、莫汝榮、郭泰宏、張桂雄與醫師李忠哲、以及業已取得醫師執照惟進行畢業後不分科訓練之住院醫師(即PGY )包括曾建豪、楊崇安、邱建銘、梁哲翰、陳椿宜等人排於相同值班表上,支援大甲李綜合醫院5 至9 樓及ICU 病房、順天醫院、美德醫院值班,有103 年2 至4 月、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值班表在卷可參;
再參以「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值班醫師交班表」上列有病患基本資料、病患姓名、主治醫師、診斷、交班事項、交班人、接班人等欄位(102 年前則稱交班醫師及值班醫師欄位),而被告魏世璿、許育名、陳瑞源均有分別填載「診斷」及「交班事項」並簽名於交班人及接班人欄位,有前該交班表在卷可參(見證物卷編號11、19、20①至⑨),對照已通過醫師考試具有醫師資格之醫師李忠哲於102 年11月9 日、102 年11月10日、102 年11月14日、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29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月18日、103 年1 月26日、103 年4 月1 日、103 年4 月3日103 年4 月5 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24日,亦分別在前開交班表上填載「診斷」及「交班事項」,並於交班人欄位蓋其醫師章及於103 年4 月26日、103 年5 月8 日簽名於交班人欄,其中103 年1 月18日並由醫師李忠哲蓋印醫師印文於交班人欄,且由被告魏世璿簽名於接班人欄等情,有102 至104 年間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值班醫師交班表共9 本在卷可查( 扣押物品編號證20⑴至⑼) ,則以大甲李綜合醫院內係排定「有執照之住院醫師李忠哲」擔任「值班醫師」,然亦排定「未具有醫師執照被告魏世璿、許育名、陳瑞源」等醫療記錄輔助者擔任值班醫師,並簽名於相同欄位,及負責記載「診斷」及「交班事項」以觀,堪認不具醫師執照之被告魏世璿、許育名、陳瑞源與具有醫師證書之李忠哲於交班本上簽名之值班時期間內執行之業務內容均屬相同;
佐以,大甲李綜合九樓、外科病房部分,⑴由被告陳瑞源在於104 年2 月8 日對917A病患、104 年2 月17日對921A病患、104 年3 月7 日對909A病患、104 年2 月20日對917C病患、104 年3 月11日對912B病患、104 年3 月13日對902A病患、104 年3 月14日對912D病患,104 年3 月17日對912D病患、104 年3 月21日對912A病患、104 年4 月21日對918B病患、104 年5 月9 日對917D病患、104 年5 月20日對915A病患、104 年5 月22日對901A病患、104 年5 月28日對919D、912D、916A病患、104 年6 月1 日對906B病患、104 年6 月3 日對909A、918C病患、104 年6 月4 日對916C病患、104 年6 月5 日對902B病患、104 年6 月6 日對908A病患、104 年6 月7 日對908A病患、104 年6 月8 日對919B病患、104 年6 月10日對903B病患、104 年6 月13日對912C病患、104 年6 月20日對918B病患、104 年6 月24日對918D病患、104 年6 月29日對912A病患、104 年7 月4 日對901A病患;
⑵由被告許育名於102 年8 月2 日對912C病患、102 年8 月4 日對915A病患、102 年8 月10日對609A病患、102 年11月11日對903B病患、102 年11月15日對908A病患、102 年11月19日對620A病患、102 年11月24日對907B、920A病患、102 年11月27日對920A病患、102 年12月5 日對911A病患、102 年12月7 日對903A病患、102 年12月8 日對920A病患、102 年12月9 日對917A病患、102 年12月10日對912A病患、102 年12月11日對蔡○○病患、102 年12月13日對915B病患、102 年12月16日對楊○○病患、102 年12月18日對905A病患、102 年12月21日對918C、917C病患、102 年12月23日對919B病患、102 年12月24日對908A病患12月27日對910B病患、102 年12月30日對916D、911A病患、103 年1 月8 日對903A病患、1 月11日對902A病患、103 年1 月21日對901A病患、103 年1 月30日對912B病患、103 年2 月1 日對905B病患、103 年2 月7 日對陳○○病患、103 年2 月15日對907B病患、103 年2 月16日對邱○○病患、103 年2 月20日對918D病患、103 年2 月28日對915C病患、103 年3 月24日對918C病患、103 年5 月3 日對919B病患、103 年5 月4 日對916C病患、103 年5 月5 日對912A病患、103 年5 月11日對920A病患、103 年6 月3 日對903A病患、103 年6 月15日對920A病患、103 年6 月19日對920A病患、104 年2 月1 日對彭○○病患、104 年3 月5 日對王○○、潘○○病患、104 年3 月8 日對917B病患,⑶由被告魏世璿於103 年1 月7 日對919B病患、103 年1 月9 日對林○○病患、103 年1 月13日對916B病患、919A病患、103 年1 月18日對918A病患、103 年1 月25日對915D病患、103 年1 月28日對920A病患、103 年2 月3 日對915C病患、103 年2 月5 日對905B病患、103 年2 月7 日對陳○○病患、103年2 月8 日對張○○病患、103 年2 月11日對915B病患、103 年2 月17日對李○○病患、103 年2 月21日對612C病患、103 年2 月23日對907A病患、103 年3 月1 日對907A病患、103 年3 月5 日對903A病患、103 年3 月9 日對916D病患、103 年3 月14日對沈○○病患、103 年3 月17日對917D病患、103 年3 月21日對陳○○病患、103 年3 月22日對李○○病患、103 年3 月25日對912A病患、103 年3 月31日對902A病患、103 年4 月2 日對918C病患、103 年4 月12日對901病患、103 年4 月16日對楊○○病患、103 年4 月21日對劉○○病患、103 年4 月24日對909B病患、103 年4 月25日對916B病患、103 年4 月27日對912B病患、103 年5 月1 日對蔡○○病患、103 年6 月5 日對912B病患、103 年6 月10日對912C病患、103 年6 月17日對黃○○、潘○○病患、103年6 月18對陳○○病患、103 年6 月20日對906A病患、103年6 月21日對905B病患、103 年6 月24日對919D病患、103年6 月25日對905B病患、103 年6 月29日對919A病患、103年6 月29日對919A病患、103 年7 月4 日對905B病患、103年7 月5 日對916A病患、103 年7 月6 日對917C病患、103年7 月7 日對918B病患、103 年7 月9 日對908A病患,均有為診察、開立醫囑行為,分別有醫師值班交班表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11、20⑴至⑼),益徵被告魏世璿、許育名、陳瑞源於交班人欄位簽名之日期,均係執行與有執照之住院醫師始得以執行之相同醫療行為,至為灼然。
㈣再對照前開大甲李綜合醫院102 至104 年交班表可知,其格式內容縱有所調整,然就標題「值班醫師」之稱謂則未有變更,關於「交班醫師」欄位名稱固更改為「交班人」欄位,然以有執照之醫師李忠哲和被告許育名於兩年度間,分別蓋印及簽名於「交班醫師」及「交班人欄位」等情觀之,顯然大甲李綜合醫院於表格內容更動時,對交班本值班醫師之職務內容規劃,本質上並無更易,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且簽名於交班本「交班醫師」或「交班人」欄位者,即為執行「值班醫師」職務之人甚明;
是被告許明賢等人辯稱:對被告陳瑞源、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許育名、魏世璿、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陳奕呈等人之稱謂係沿用舊格式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郭泰宏辯稱:我於103 年間自中山醫學院畢業,仍具有實習醫師資格,得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云云。
然按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
實習醫師得在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
實習醫師之實習期間,以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六年為限。
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第3 點第1項前段、第5 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國內外醫學系畢業生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於未通過醫師考試取得醫師資格前,自領得畢業證書起6 年內,雖得以「實習醫師」名義,於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然本質上因尚未取得醫師資格,依據醫師法第28條規定,在非經醫師指導下,要不得從事醫療行為。
查被告郭泰宏於103 年自中山醫學大學醫學院畢業,並於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任職於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之情,有李綜合醫院聘任人員基本資料表郭泰宏之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證書(偵二卷第43頁、偵六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時,距離領取中山醫學院畢業證書之日起,尚未滿6 年,仍具有實習醫師身份,堪以認定;
惟被告郭泰宏係以職稱「醫療紀錄輔助者」而非以實習醫師身份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並參與值班,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聘任人員基本資料表、值班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3頁、偵四卷第99至102 頁),是被告郭泰宏並非以實習醫師之身分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行為,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郭泰宏此部分辯解,仍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陳瑞源、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許育名、魏世璿、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鄭鴻一、鄭棋榜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我等均依照主治醫師預立醫囑抑或電詢主治醫師後方依照主治醫師指示為醫療行為,並未有何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之舉云云。
然查:被告黃威球領有中國醫科大學畢業證書、被告葉睿森、陳瑞源、張桂雄、魏世璿、鄭鴻一、鄭棋榜固領有菲律賓法蒂瑪大學畢業證書,然均尚未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其等即無參加醫師考試之資格;
另被告許育名及莫汝榮領有中國醫藥大學畢業證書、被告郭泰宏領有中山醫學大學畢業證書,然並未通過醫師考試等情,業經前開被告陳奕呈等人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43 至148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4 至169 頁、190 至195 頁、偵三卷第76至83頁、第171 至176 頁、偵四卷第74至77頁、第111 至115 頁反面、第149 至153 頁、第171 至177 頁、偵五卷第136 至139 頁、偵六卷第1 至3 頁),則依照醫師法第28條規定,被告陳奕呈等人均不具「醫師」之身分,均不得執行醫療行為;
佐以,被告陳瑞源、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許育名、魏世璿、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鄭鴻一、鄭棋榜呈等人亦非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事人員,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十四第404至407頁),無從以醫師人員身份分擔醫師醫療行為之實施;
另依護理人員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4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亦無例外輔助執行醫療行為之資格,無從舉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解免其責;
再參以,依照醫療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58條及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及工作時間指引規則第6條第1項定,醫療機構不得設置臨床助理,醫療機構內應排定一線駐院值班之「住院醫師」在「機構內」提供病患照護之服務,無從以待命或候傳方式替代值班,更無從以醫療記錄輔助者在醫療機構內而以電話諮詢醫師之替代方式,代醫師執行臨床醫療業務;
況大甲李綜合醫院於本案經查獲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通訊診察治療,況依該法規定醫師仍須在醫療機構內實施為前提,亦無從舉通訊診察治療辦法解免其等刑責,均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陳瑞源、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許育名、魏世璿、莫汝榮、張桂雄、郭泰宏、鄭鴻一、鄭棋榜等人辯稱:我等係依照主治醫師預立醫囑或電詢主治醫師後,代為執行醫療行為云云,均無從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黃威球、沈天子、莫汝榮、張桂雄、陳瑞源、葉睿森、許育名、魏世璿、鄭鴻一、鄭棋榜未具有醫師資格然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堪可認定。
五、美德醫院部分㈠證人部分⒈證人即醫師吳建璋證述如下:⑴偵訊時證稱:醫院內部規定要求我們填寫交班本,下一班值班的醫師需要在我寫的交班本上簽名,104 年9 月13日就病患207-C 李○○部分係由我於值班時填載,交給下一班的值班醫師即被告鄭棋榜,據我所知美德醫院值班醫師之工作內容均相同,我知道被告鄭鴻一沒有醫師資格等語(偵四卷第42至4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童綜合醫院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報備支援大甲美德醫院值班醫師工作,任職期間依據美德醫院病房排班擔任值班醫師,負責診察及治療美德醫院病患,並將開藥、治療等處置登錄在病歷上,美德醫院值班期間平日為晚上6 點到隔天早上8 點,假日早上8 點到隔天早上8點,值班醫師就一人,要負責美德醫院治療所有病房的病患,「美德醫院交班本」是由「交班醫師」填寫,會依據病患期間狀況,將診斷、治療情形重點式填寫在醫師交班本內,讓接班醫師瞭解病患狀況;
值班醫師執行前開診察診斷開立臨時醫囑、處方箋等醫療行為需具有醫師資格,美德醫院值班醫師係從大甲及苑裡李綜合醫院找被告鄭棋榜、鄭鴻一、沈天子、及證人吳鎮伊、李忠哲、侯秉沂等人支援,「醫師值班表」最後係由高專洪昇廷負責確認,病患狀況「fair」、「stable」必需要經過醫師診察判斷。
我在美德醫院值班時需要到病房對病患臨床診察、開處方、寫病歷,我於美德醫院值班時會有我值一天班、醫療記錄輔助者輪一天班的狀況,排到醫療記錄輔助者值班時那就是醫療記錄輔助者值班,沒有其他醫師在協助他,值班表上所列人員無論有無醫師資格工作內容均相同,輪到值班時就要自己負起責任,104年1 月份值班表上列有我與被告許育名、鄭鴻一、證人吳鎮伊等人,104 年2 月值班表上列有被告吳鎮伊、鄭鴻一、沈天子、陳瑞源等人,據我所知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證人吳鎮伊不具醫師資格,負責該值班表排班的人員是洪昇廷高專,有時候值班時因為早到,在場會看到不是醫師的人來值班;
交班本的目的是讓前後班的醫療團隊知道狀況,病患有狀況才會在上面填寫,因此在值班過程中對該病患有下處方、給藥行為等都算是醫師的處置,就會填載在交班本上,交班本就是大家有共識,儘可能填載在同一個地方讓大家都知道,值班的時候都需要填載,在交班本值班醫師欄位簽名的人就是當日及次日值班的人;
104 年9 月13日交班醫師是由我填載,該表格右邊是一個月前打好的,另由我以手寫方式將病患狀況書寫於交班本該頁左邊狀況欄;
狀況欄為醫師的判斷,填寫「stable」也是經過醫師綜合臨床狀況判斷後的決定,寫上「stable」的結果不會只依循一個標準,每個標準也都是根據病患情況以我的醫療專業去判斷及決定,病患梁○○需要打胰島素也是醫師的決定,我於交本上簽名就表示我自己判斷,每一個值班醫師都要自己判斷,病患317-B 李○○有帶外院的自備藥,所以我在交班本上註記,告訴後面的人,不用重複開立;
從值班表及交班本上可以知道實際上是由何人值班,我在美德醫院護理站所看到的值班表上確實有不具醫師資格的醫療記錄輔助者、專技師名字在上面;
因為美德醫院值班醫師人力有短缺,所以由任職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的我及被告鄭鴻一等人至該院支援,實際上就很有很多醫療記錄輔助者值班人員等語(本院卷十第172 反面至190頁)。
⒉證人即醫師侯秉沂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①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病患狀況欄位由交班醫師親自填寫,或由交班醫師口述及護理人員填載後,再由被告鄭鴻一、吳建璋、鄭棋榜、陳濬延、蔡長哲、沈天子及我等值班人員於「值班醫師」欄位內簽名以示瞭解各病患目前狀況;
美德醫院值班醫師負責業務主要係視病患所需,對病患診察、診斷,並開立臨時醫囑(處方),由值班護理人員依照值班醫師處方給藥,值班醫師需要具有醫師資格,美德醫院值班醫師人力有部分由大甲李綜合醫院高級專員洪昇廷從大甲或苑裡李綜合醫院調度派至美德醫院支援,包括被告吳建璋、鄭鴻一、鄭棋榜、沈天子等人,②美德醫院醫師交班表總計會填寫2 次,第一次是在下午5 時,由白天醫師依照病患狀況填寫,再由醫院助理人員將該份交班本交給當天值班醫師,而第二次則是在隔天早上8 時,若病患有發生狀況,由值班護理人員、助理通知值班醫師,經值班醫師診察病患狀況後,在醫師交班表狀況欄位內填寫施行之醫療處置,若病患未發生狀況,就由值班醫師在狀況欄位內填寫「fair」或「stable」或告知助理人員。
104 年9 月21日交班本內病患207-A 王○○的病患狀況欄位記載「觀察左腳踝的疼痛情形」、病患301-B 張○○的狀況為「觀察情緒」、病患319-A 劉○○的狀況為「觀察生命徵象及睡眠」、病患319-D 梁○○的狀況為「下午4 點的血糖是67,要在晚上7 點飯後再測一次」,該日病患狀況均是各該醫師經診療病患後,將各該病患的診療結果請護理人員在狀況欄位內填製的等語(偵四卷第45至47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0月16日交班本交班醫師有劉又銘及我之用印,是因為劉又銘及我為各該病患的主治醫師,故104 年10月16日交班本上交班醫師欄有劉又銘及我之用印,經我及劉又銘診療各病患後,口頭將各病患的狀況告知醫療記錄輔助者人員填寫。
交班本上病患狀況欄位登載「fair」或「stable」,須經醫師診察、診斷後判定等語(偵四卷53至54頁)。
⒊證人即醫師劉又銘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美德醫院醫師值班可以分為平日值班及假日值班,平日是17時至隔日上午8 時,假日值班是8 時至隔日8 時,值班醫師負責二、三樓病患,每班都只有1 人,醫師分為「on duty 」在院內值班及「on call 」接聽醫療記錄輔助者電話值班,醫師交班本醫師交班欄位由我診察、診視病患後由我或請輔助紀錄者填寫,狀況欄位的「stable」或「fair」都是指病患沒有特殊狀況交班的意思,104 年10月16日病患曾○○、詹○○、張○○、邱○○、劉○○、鄒○○等人是我的病患,他們是經我診察、診斷後,由我本人或請輔助記錄者撰寫在醫師交班表上等語(偵四卷第56至58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值班醫師於經告知住院病患有狀況時要判斷病患狀況、並為適當處置,常見的是失眠給安眠藥,如果發燒就要判斷是否要送去別的醫院,值班醫師工作內容應該都一樣,值班醫師於交班本值班醫師欄位簽名後交給下一般值班的人員等語(偵四卷第62至6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德醫院有盧欣欣、林黛穎、鄒明秀三位輔助紀錄者,關於值班醫師資格部分,值班醫師,就是有醫師執照,我們的制度裡面,醫師值班就必須有醫師執照但我並不清楚其他醫院派來美德醫院支援的醫療輔助紀錄者是否具有醫師資格,值班醫師會將病患狀況登載在交班本上,交班本放在值班室,然後接班的人要去看那個本子,屬於臨床上的溝通,我每個月值四天班,值班時院內僅有我一位醫生,值班的時候值班醫師要去看病患,交班本上寫「fair」或「stable」是由值班醫師判斷等語(本院卷十第90至206頁)。
⒋依此,綜合證人吳建璋、侯秉沂、劉又銘前開所證,堪認醫療行為之核心事項在於由醫師就病患狀況為親自之診察後,綜合當下診察結果,依其專業之知識妥為思考、診斷進而決定處置之方式,此不僅為醫療行為之核心本質,亦為住院病患合理之冀求與期待;
因此,在美德醫院交班本值班醫師欄位簽名之人即為實際負責值班之人,本需具有醫師資格,且需於值班時負責診視、診察、治療病患,依其專業知識及判斷為妥適之處置,亦需紀錄值班日期住院病患之狀況後綜合判斷病患狀況為「stab le 」或「fair」,並依實際診察狀況,登載或註記其他特殊交辦事項於交班本「狀況」及「特殊狀況」欄位後,交由下一值班醫師參酌,以利美德醫院對於住院病患之照護等節,應甚明確。
㈡物證部分⒈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沈天子、陳瑞源與主治醫師陳濬廷、鄭怡君、蔡長哲、劉又銘、侯秉沂同以「值班醫師」為名獨立參與美德醫院104 年1 至12月份值班;
另該值班表上亦以「鄭鴻一醫師」、「許永杰醫師」、「吳鎮伊醫師」、「陳瑞源醫師」、「沈天子醫師」、「鄭棋榜醫師」名謂,與主治醫師「鄭怡君院長」、「陳濬廷主任」、「侯秉沂醫師」、「劉又銘醫師」等人,併同將登載於值班表上,並載稱其等公務手機號碼;
又被告許育名、鄭鴻一、陳瑞源、沈天子、鄭棋榜、證人吳鎮伊亦與美德醫院主治醫師即證人陳濬延、侯秉沂、蔡長哲、劉又銘等人各自獨立且同於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上之「值班醫師」、「交班醫師」欄位簽名乙節,有前開美德醫院值班表、交班本附卷可佐(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1 至270 頁),其中:以證人陳濬延醫師於104 年7 月10日及11日於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上記載為例,「交班醫師」欄位有陳濬延醫師章,陳濬延醫師除於病患狀況欄位載稱「fair」及「stable」外,亦會一併登載病患特殊主訴或注意事項,堪認狀況欄位係由醫師診察後所為之記載及判定,惟被告鄭棋榜亦於該日「值班醫師」欄位上簽名;
另被告鄭棋榜並於隔日即104 年7 月11日及12日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上「交班醫師」及「值班醫師」欄位簽名,及簽名於7 月13日交班本上「交班醫師」欄位,而由證人陳濬延再於通日「值班醫師」欄位簽名乙節,有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70至74頁、第77至79頁、82至86、89至97),堪認縱未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鄭棋榜、鄭鴻一、許永杰、沈天子、陳瑞源等人於美德醫院值班期間係以「醫師」之身分執行業務,且執行之業務內容與具有醫師資格之證人劉又銘、蔡長哲、侯秉沂、鄭怡君、陳濬延等醫師均核屬相同。
⒉此外,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沈天子、陳瑞源除各列名於美德醫院104 年1 至12月份醫師值班表、交班本上外,並於住院醫師交班本上登載下列事項:⑴被告鄭鴻一除於各值班期間於交班本上就住院病患狀況欄登載「fair」或「stable」外,並於104 年5 月30日就2206D病患劉○○調整給藥(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60至61頁)。
⑵被告許育名除於各值班期間於交班本上就住院病患狀況欄登載「fair」或「stable」外,並於104 年1 月3 日就205B病患黃○○開立藥物「Zolpi 」、「Silence 」(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4 頁)。
⑶被告鄭鴻一除於各值班期間於交班本上就住院病患狀況欄登載「fair」或「stable」外,並於104 年2 月3 日就206A病患年○○、207A病患梁○○、208D病患尤○○載稱補充血糖、給藥「Stilnox 」,104 年2 月9 日就318D病患邱○○、319B病患鄭○○載稱有聽幻覺、注意防跌,104 年2 月13日就205B病患黃○○、就301B病患張○○載稱施行X 光檢驗、開立藥物「Xanax 」,104 年5 月30日就206D病患劉○○載稱調整藥物劑量,104 年9 月17日就病患319D梁○○施打胰島素(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15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5頁至反面、第43頁)。
⑷被告陳瑞源於104 年2 月19日於交班本上就各住院病患狀況欄載稱「stable」(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28頁)。
⑸被告鄭棋榜除於各值班期間於交班本上就住院病患狀況欄登載「fair」或「stable」外,並於104 年10月18日就208B病患王○○載稱患者癲癇發作,右眉有疼痛,給予冰覆(icepacking )等語(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164 頁)。
⑹被告沈天子除於各值班期間於交班本上就住院病患狀況欄登載「fair」或「stable」外,並於104 年11月2 日就208C病患鄭○○病況欄載稱給藥「Xanax 」,且該給藥物與右建議欄藥物「silence 」、「hadol 」並不相同,於104 年11月8 日就302B病患顏○○載稱進入保護室隔離,104 年11月14日就207A病患邱○○病況載稱疥瘡隔離、就319D病患梁○○載稱給藥「humalog 」,104 年11月21日就202C病患李○○病況載稱給藥「Xanax 」、「Hadol 」,104 年11月22日對20 2B 病患王○○、202C病患李○○病況載稱給藥「Xanax」「hadol 」,104 年11月23日就201A病患施○○、206D李○○、302B病患顏○○病況載稱:施打胰島素、給藥「hadol 」、「GB」、「eltroxin」,104 年11月29日就202D病患李○○病況載稱給藥「Xanax 」與右方建議欄建議藥物亦不相同、就207B病患王○○、319D病患梁○○載稱給藥「Hadol 」、入隔離室,104 年11月30日就208A病患鄒○○病患狀況欄載稱與右建議欄不同之給藥「Xanax 」及施打「Hadol」,104 年12月14日就206A病患王○○載稱施打藥物「Ativan」、就303C病患曾○○載稱:便秘使用塞劑「GB」,105年2 月14日就207C病患尤○○載稱:入保雙手約束、105 年3 月27日就就208A林○○狀況欄載稱:施打藥物「Eurodin」、「Ativan」及於「特殊交班」欄加註入保護室隔離、四肢約束加上胸部約束、就208C病患梁○○、319C病患顧○○狀況載稱給藥「Humalog 」、就305D病患柯○○狀況載稱:給藥「At ivan 」,105 年3 月28日就305D病患柯○○、319A病患李○○載稱:給藥「GB」等情,均有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183 至184 頁、第192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205 頁、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209 至210 頁反面、第213 頁至反面至216 頁反面、第230 至231 頁、第230 頁至第245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52 頁至反面)。
依此,既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沈天子、陳瑞源有於值班期間,獨立為開立醫囑之醫療行為,至為明確,對照被告沈天子給藥與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右方建議欄亦有相歧,業如前述,依此,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沈天子、陳瑞源值班時既已獨立開立醫囑,堪任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沈天子、陳瑞源值班時須負責對住院病患為診察、診視、治療等醫療行為,甚為明確。
被告沈天子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輔助紀錄者之工作類同於幼童父母依醫囑於發燒至38.5度時給予退燒藥,並未涉及任何醫療行為之執行云云,顯非可採。
⒊佐以,美德醫院針對保全人員、護理人員另有獨立之值班表,有104 年4 月份環球皇家保全公司(美德醫院)保全戒護人員值勤明細表、104 年1 至12月美德醫院二樓、3 樓、急性病房護理人員值班表附卷可查(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254反至第270 反頁),再佐以同為美德醫院醫療記錄輔助者之護理人員盧欣欣及鄒明秀亦另列名於美德醫院護理人員排班表中參與美德醫院3 樓白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值班,有美德醫院3F護理人員值班表附卷可佐(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356 、357 頁) 。
堪認美德醫院每日值班人員依其職稱之不同有獨立之值班表,且協助值班之護理人員仍會列載於護理人員獨立之值班表中;
既被告沈天子、陳瑞源、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以「醫師」名謂列名於醫師值班表中,未有其他獨立之值班表就其等值班期日單獨臚列,堪認其等從事者即為「值班醫師」之工作,堪以認定。
⒋準此,對照被告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陳瑞源、沈天子與證人即主治醫師蔡長哲、侯秉沂、陳濬延、鄭怡君、劉又銘等人均相同簽名於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同日之「交班醫師」及「值班醫師」欄位,且值班醫師及交班醫師欄位均僅有一人簽名於其上,除簽名於值班及交班醫師欄位者外,其等值班期間,並未有其他醫師參與值班,甚且業已對住院病患為診察、診視、治療之行為,均業如前述,堪認美德醫院醫師交班本上值班醫師與交班醫師交接事項如交班本所載,簽名於前開欄位者,即以醫師身份執行醫師值班需從事之醫療行為,是以被告鄭棋榜、鄭棋榜、鄭鴻一、沈天子、許育名於值班表及交班本所列之值班日期內確實係以醫師之身分於美德醫院執行值班之業務,且執行之業務內容與證人鄭怡君、陳濬延、蔡長哲、侯秉沂、劉又銘等醫師均屬相同;
被告沈天子、陳瑞源、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再辯稱:其等為醫療記錄輔助者,屬於醫療團隊之一員,僅因舊制名謂之沿用方稱其等為醫師,而列於醫師值班表中,及美德醫院值班為團隊值班,值班人員並無限制需具有醫師資格,以及有於交班本上簽名不代表其等有執行醫療行為、且交班本上記載「fair」或「stable」之記載,是代表值班時病患沒有狀況,不足以認定其等有從事任何醫療行為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⒌其餘辯解之整理如下:⑴證人劉又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病房由主任與護理長管理被告鄭棋榜等人工作的內容只有回報狀況,精神科病患可由主治醫師瞭解狀況後做判斷,輔助紀錄者的工作是要通知醫師云云,然證人劉又銘、侯秉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棋榜等人為醫療記錄輔助者,於值班時未有參與醫療行為云云,均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所述顯有齟齬,亦與扣案之醫師值班表及美德醫院交班本所載內容顯然相佐,業如前述,是其等於本院前開所證,均屬迴護被告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陳瑞源、沈天子等人之詞,並非可採。
⑵證人劉又銘於偵訊時固證稱:美德醫院有三位醫療紀錄輔助者,其中兩位也需值班云云(偵四卷第62至63頁)。
然查,證人盧欣欣及鄒明秀並未簽名於「交班醫師」或「值班醫師」欄位,其等名字亦未出現於醫師值班表中,係列載於美德醫院3 樓護理人員值班表中之情,有美德醫院104 年1 至12月之醫師值班表、3 樓護理人員值班表、及交班本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證19第1 至270 頁),難認證人盧欣欣、鄒明秀有以「醫師」身份執行醫療行為,況縱證人盧欣欣或鄒明秀有執行超出護理人員依據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得執行醫療行為範圍之醫療業務,仍與被告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陳瑞源、沈天子等人可否執行醫療行為並無相涉,無從遽為上開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按支援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醫療機構提供病患醫療服務,除前二條情形外,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美德醫院報備支援之醫師名單並未包含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沈天子、陳瑞源等人,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13日中市衛字第1070073569號函暨函覆之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十一第218 至224 頁),堪認美德醫院因收受住院病患,故有醫師輪值值班之必要因而向主管機關報備申請支援人力,要不因有無夜間門診而有不同,從而,被告沈天子其及辯護人所辯:美德醫院沒有夜間門診,毋須支援人力云云,即非可採。
⑷被告鄭鴻一、鄭棋榜、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我等均依照主治醫師預立醫囑抑或電詢主治醫師後方依照主治醫師指示為醫療行為,並未有何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之舉云云。
然查:被告陳瑞源、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固領有菲律賓法蒂瑪大學畢業證書,然均尚未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其等即無參加醫師考試之資格;
另被告沈天子領有國防醫學院畢業證書、許育名領有中國醫藥大學畢業證書,然並未通過醫師考試等情,業經前開被告鄭鴻一等人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52 至154 頁、190 至195 頁、偵三卷第76至83頁、第171 至176 頁、偵四第111 至115 頁反面、第171 至177 頁),則依照醫師法第28條規定,被告鄭鴻一、鄭棋榜、沈天子、陳瑞源等人均不具「醫師」之身分,均不得執行醫療行為;
佐以,被告鄭鴻一、鄭棋榜、沈天子、陳瑞源等人亦非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事人員,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十四第404 至407 頁),依護理人員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4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亦無例外輔助執行醫療行為之資格,無從舉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解免其責;
再參以,依照醫療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58條及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及工作時間指引規則第6條第1項定,醫療機構不得設置臨床助理,醫療機構內應排定一線駐院值班之「住院醫師」在「機構內」提供病患照護之服務,無從以待命或候傳方式替代值班,更無從以醫療記錄輔助者在醫療機構內而以電話諮詢醫師之替代方式,代醫師執行臨床醫療業務;
況美德醫院於本案經查獲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通訊診察治療,亦無從舉通訊診察治療辦法解免其等刑責,均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鄭鴻一、鄭棋榜、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等人辯稱:我等係依照主治醫師預立醫囑或電詢主治醫師後,代為執行醫療行為云云,均無從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鄭鴻一、鄭棋榜、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未取得醫師資格仍於美德醫院執行醫療行為,堪可認定。
六、順安醫院部分㈠證人即順安醫院護理長羅富華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證稱:順安醫院沒有住院醫師,醫療紀錄輔助者由大甲李綜合醫院負責甄選聘用,醫療輔助紀錄者主要負責陪同主治醫師查房、紀錄病患狀況、登打病歷資料、開立檢查單張(血液、X光等檢查項目)等工作;
順安醫院目前有2 位醫療輔助紀錄者24小時輪班,原則上是早上8 點至隔日早上8 點,由2 位醫療輔助紀錄者以做1 休1 方式輪班,每天都要有一位醫療輔助紀錄者在院值勤,他們都在順安醫院六樓休息室備勤。
主治醫師不在時,醫療輔助紀錄者會代為查房診視住院病患,若病患出現輕微發燒症狀,醫療輔助紀錄者就會口頭指示護理師給予退燒藥等處置,診視完畢後醫療輔助紀錄者會在電腦醫療作業系統製作病歷資料,主治醫師審核病歷資料,沒有意見就會簽名確認,醫療輔助紀錄者本身不會簽名蓋章。
另主治醫師診斷病患後,會先依據病患病情需要預先開立醫囑,若主治醫師不在院內,而病患症狀符合醫囑指示,醫療紀錄輔助者就會根據醫囑指示開立投藥或檢查單張,再由護理師執行。
醫療記錄輔助者與主治醫師之分工模式主要是由醫療記錄輔助者協助主治醫師,以及在主治醫師不在院內期間,代為查房診視病患及製作病歷資料,再由主治醫師確認簽名。
醫療記錄輔助者與與護理師之分工模式為若主治醫生不在院內期間,醫療輔助紀錄者為查房、診視病患時,若有病患出現醫囑指示之症狀,醫療輔助紀錄者會根據醫囑開立投藥或檢查單張,醫療輔助紀錄者再將之記錄在病患病歷資料上。
主治醫師在院期間,主治醫師、醫療輔助紀錄者及護理師會一起查房,會由主治醫師口述醫囑予護理師在查房備忘上記載,查房結束後,再由醫療紀錄輔助者依查房備忘內容製作病歷資料,若主治醫師不在院內,醫療紀錄輔助者就會代為查房、診視病患及製作病歷等語(偵二卷第1 至4頁反面)。
⒉於偵訊時證稱:醫療記錄輔助者需到病房巡視病患狀況,醫師不在現場時,主治醫師會電話指示醫療記錄輔助者開處理單、檢驗單等醫囑給護理人員執行,處置完等主治醫師再來看時,確定有按照指示就會簽名等語(偵二卷第27至28頁反面)。
㈡此外,被告沈天子、莫汝榮分列名於標題「順安醫師值班表」之順安醫院醫師值班表上,有該院105 年1 月至4 月值班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 至10頁),又被告曾瑞壯、張堯欽亦列名於同名之順安醫院醫師值班表上,亦有該院104 年1至6 月順安醫院醫師值班表附卷可查(偵二卷第15至20頁),對照證人羅富華前開證述,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沈天子、莫汝榮、訴外人陸齊倫等人,既與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張堯欽及曾瑞壯均列名於「順安醫師值班表」,且被告沈天子、莫汝榮值班之日期均未見排定其他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共同值班,堪認其等值班之業務內容應屬相同,被告沈天子、莫汝榮值班之日期係由其等獨立負責值班業務無訛。
㈢被告沈天子固辯稱:僅負責抄錄儀器數值及於病患有狀況時協助電詢醫師後根據醫囑執行醫囑內容,未獨立實施任何醫療行為云云。
然查,此與證人羅富華前開所證及順安醫院醫師值班表顯現之內容互為齟齬,況證人羅富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順安醫院屬呼吸照護之醫療機構,病患多屬慢性病患,主治醫師會PR醫囑即預立醫囑,若醫師不在院內,醫療記錄輔助者會依照主治醫師下的預立醫囑開立檢查單張及藥物,馬上給藥,醫療記錄輔助者負責查房,如監看病患監視器上的數值跟機器之設定,有問題則會以電話與主治醫師討論,由主治醫師開立口頭醫囑,如檢查單張、抽血、處方箋等,之後等主治醫師來會去做簽名確認(本院卷六第57至64頁),而被告沈天子等人確有於主治醫師未在場時,代為診察病患及監測儀器數值等行為,亦有查房備忘錄附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34),堪認被告沈天子等醫療記錄輔助者確有於主治醫師未在場時執行預立醫囑抑或口頭醫囑之舉,惟被告沈天子、莫汝榮等人僅具醫療記錄輔助者身份,不得協助處理臨床醫療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被告沈天子均非有何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人份,仍不得於醫師未在場時執行任何醫囑,至為明確;
準此,被告沈天子、莫汝榮有於主治醫師未在場時執行醫囑內容,業屬無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無訛,是被告沈天子此部分辯解,顯有誤解,仍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羅富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安醫院夜間由主治醫師負責值班,並到院處理,醫療記錄輔助者僅負責儀器數值之告知云云,要與其警詢及偵訊所證顯有相歧,要屬迴護被告沈天子等人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沈天子、莫汝榮未具有醫師資格,仍然於順安醫院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堪可認定。
七、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部分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病患為醫院。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醫療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證人證述部分:⒈證人吳鎮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96年畢業時,當時制度可以擔任實習醫師6 年,100 年制度改變後,沒有辦法繼續當實習醫師,大甲李綜合醫院是用住院醫師名義聘用我,當時是被告周百達面試,他說我可以擔任住院醫師,被告周百達知道我沒有醫師執照還是同意我擔任住院醫師,住院醫師的工作包含診視病患、開藥、安排檢查、開處方箋,值班時都是獨立執行醫療業務,急救時才會通知主治醫師,被告沈天子、莫汝榮、郭泰宏、陳瑞源、黃威球、魏世璿、葉睿森、許育名也都是以住院醫師資格在院內執行醫療業務,與我的工作內容均相同,也需要到順安或美德醫院支援擔任值班醫師,直接處理病患狀況,有看過資深助理如被告葉睿森、許育名、黃威球、魏世璿做插管等侵入性醫療行為,院內同仁都稱我等為醫師,我曾離職,復職時也是跟被告周百達說明想要回去工作,被告周百達就說好,可以等語(偵卷四卷第104 至10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獨立開醫囑,大甲李綜合醫院知道我未取得醫師資格仍以住院醫師職稱錄用我,雖對外用輔助紀錄者名義,但實際從事住院醫師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獨立診治病患、獨立下處方箋、醫囑、寫病歷、單獨巡房,並立即投藥,被告周百達面試時有告知我因為沒有醫師資格所以不能升遷主治醫師,值班時雖然處理的病患並非都是被告周百達的病患,但我有將值班狀況向被告周百達報告,值班時遇到無法處理的問題會電詢主治醫師,主治醫師不會到場但會在電話中下指示;
值班醫師即交班人需要填寫住院醫師交班本,104 年11月有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看過被告葉睿森、黃威球等較資深的住院醫師做過急救插管,雖然值班樓層不同,但我要去看自己的病患時有剛好看到過等語(本院卷五第252 至272 頁),則依證人吳鎮伊前開所證,大甲李綜合醫院醫療記錄輔助者實際上從事者即為住院醫師工作,雖工作樓層不同,然醫療記錄輔助者實際上均獨立為診察、診視、治療等醫療行為,甚為明確。
⒉證人即被告許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順安是老闆,負責整個體系下七、八個醫療院大方向的規劃等語(本院卷十二第7 至29頁反面)。
⒊被告黃威球於警詢時供稱:我父親跟被告李順安總裁有些私交,故我透過關係進來李綜合體系醫院工作等語(偵二卷第149 至150 頁)。
⒋被告陳奕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是較資深的醫療記錄輔助者,所以每月的排班係由我排定及製作,但有特殊情況者可以調班,班表經排定後須由副院長許明賢核示後公布等語(偵二卷第164 至169 頁)。
⒌被告葉睿森於警詢時供稱:我提供在菲律賓的法提瑪大學醫學系畢業證書給李綜合醫院院長李順安審核,並獲得聘用;
另班表通常都是由大甲李綜合醫院執行長周百達將班表交給我們照表輪值等語(偵二卷第158 至160 頁反面)。
⒍被告沈天子於警詢時供稱:是由大甲李綜合醫院執行長即被告周百達對我面試,主要詢問我的學歷、工作經歷等情,並由被告周百達告知我所應徵工作的內容及薪資的多寡,在面試期間,我有向周百達詢問何謂輔助記錄者,周百達向我表示就是陪同主治醫師巡房及病患病歷記錄,而該院的主治醫師是24小時on call ,如果我有任何問題可以打電話詢問主治醫師等語(偵四卷第111 至115 頁反面)。
⒎被告許育名於警詢時供稱:醫療記錄輔助者每月夜間排班表係由被告葉睿森排的,經被告周百達同意後,在每個月月底交公佈等語(偵二卷第152 至154 頁)。
⒏被告張桂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由被告周百達負責面試等語(偵五卷第136 至139 頁)。
⒐被告鄭鴻一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院長許明賢面試的,應該是他決定聘用我上班的等語(偵二卷第190 至195 頁)。
⒑被告鄭棋榜於警詢時供稱:是許明賢副院長決定錄用我的等語(偵三卷第190 至191 頁反面)。
⒒被告孫國師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由苑裡李綜合醫院副院長即被告許明賢面試我等語(偵三卷第76至83頁、第98至100 頁)。
⒓被告劉邦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奕呈是由我面試,用不用是被告李順安院長決定等語(偵五卷第169 至170 頁)。
⒔被告洪昇廷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被告沈天子,他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擔任醫療記錄輔助者之醫師助理工作;
我也知道證人吳鎮伊、許育名這2 人,在我負責協調大甲李綜合醫院醫療記錄輔助者前往美德醫院協助病房夜間及假日排班時,有先詢問過醫院執行長即被告周百達,被告周百達要我聯繫大甲李綜合醫院輔助記錄者即被告沈天子瞭解可抽調的人力,在我與被告沈天子聯繫時,被告沈天子所提供的輔助記錄者名單中有證人吳鎮伊及被告許育名等2 人,證人吳鎮伊、被告許育名、沈天子均沒有醫師資格等語(偵五卷第213 至216 頁反面),並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由院長即被告許明賢及周百達執行長指派等語(偵五卷第221 至22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美德醫院醫師陳濬廷跟我講要值班的人的時候,我先在體系這邊去找可以值班的人,被告鄭鴻一是我詢問被告許明賢有沒有可以值班的人,被告許明賢跟我說可以聯絡「小鄭」就是被告鄭鴻一,之後我會打電話給被告鄭鴻一說哪一天有空可不可以過來幫忙支援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
⒕準此,堪認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為李綜合體系醫院行政主管,醫療記錄輔助者由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負責面試、決定是否錄用、及依其等資歷決定薪資數額,以及排定值班及調派支援事宜,堪以認定。
㈡被告供述方面⒈被告李順安於警詢時供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主要院務是由執行長被告周百達負責,周百達在醫院待23年,有時候被告許明賢也會協助處理院務。
另苑裡李綜合醫院實際院務是由副院長許明賢負責,因為他在醫院已待17年,同時在大甲及苑裡李綜合醫院看診,並由我升任被告許明賢為大甲李綜合醫院院長及苑裡李綜合醫院副院長。
又順安醫院實際院務是由院長張堯欽負責。
其中大甲李綜合醫院會由被告周百達或許明賢負責面試住院醫師,我面試完後會評估一週來決定是否任用等語(偵六卷第16至22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醫院的人事方面,院長或是各科主任及主治醫師是我負責面談,其他苑裡李綜合醫院是由副院長被告許明賢,大甲李綜合醫院是由執行長被告周百達負責面談,順安醫院是由院長即被告張堯欽,美德院長是由院長即證人蔡長哲負責。
其中住院醫師如果是有執照者是我負責,沒有執照稱為輔助紀錄者則是被告許明賢、周百達兩位負責面談,他們面談後就可以任用;
另輔助紀錄者的值班是由副院長被告許明賢及執行長周百達他們安排;
又面談資料呈上來後我就會簽署;
再輔助紀錄者之薪資也是他們(指許明賢及周百達)面談時就跟他們講,被告許明賢及周百達會按照他們過去資歷為決定,他們決定後我就會照簽。
本案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等人應是由被告周百達及許明賢面試聘用等語(偵六卷第16至22頁反面、第63至65頁)。
⒉被告許明賢於警詢時供稱:具有醫師資格的新進住院醫師係由苑裡李綜合醫院院長李順安親自面試,至於未具醫師資格的醫學系畢業生,則是由我面試,本案被告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由我面試等語(偵五卷第171 至175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面試後決定聘用者會寫上評語交給人事部門,後續由人事部門與面試者接洽到院上班時間,大部分是我決定後面試者就可以來上班等語(偵五卷第195 至197 頁)。
⒊被告周百達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魏世璿、陳瑞源、莫汝榮、沈天子、證人吳鎮伊由我面試,醫療記錄輔助者之班表有交給我過目等語(偵五卷第198 至201 頁)。
㈢物證部分⒈被告陳奕呈係以「醫師」名謂,經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總院長即被告李順安任用,被告陳奕呈及被告李順安並分別於立合約書人欄、乙方醫師欄簽章乙節,有醫師合約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85 頁)。
⒉被告孫國師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應徵「住院醫師」職務,經被告許明賢於100 年8 月17日面談後,以「1.該員資歷完整2.技能能勝任3.電腦系統熟悉--> 岡山秀傳醫院與本院相同4.擬以第肆年住院醫師資歷任用,底薪陸萬元起薪,值班費用另計,視實際能力加入值班」為由,以職稱「住院醫師」任用於該院苑裡院區「醫療部」,並經被告李順安於總院長欄位、被告許明賢於副院長/ 執行長欄位簽名確認,被告孫國師並於100 年8 月17日報到之事實,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作業檢核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
⒊被告黃威球以「黃威球醫師」名義載稱:於「NSP 或住院醫師」欄位,有對象名稱為「敬呈總裁」之「住院病歷查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38)。
⒋證人吳鎮伊應徵大甲李綜合醫院之職稱為「住院醫師」,且經被告周百達於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面談紀錄欄批註「以見習任用」乙節,有該面談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四卷第272 頁)。
⒌「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交班表」為每日例行之登載,其上分別列有「值班醫師」、「主治醫師」、「診斷」、「交班事項」、「交班者/ 值班者」等欄位,是該表顯然係針對隸屬於各主治醫師之各病患,於住院期間,經住院值班醫師於值班及交班期間所為診斷,及就特殊事項於交班時所為之填載註記及值班之確認,甚且,該表為「住院醫師交班表」並已由在場值班之住院醫師於「值班醫師」欄位簽名確認,堪認該表係值班醫師於值班期間就病患診斷及特殊狀況之填載,主治醫師毋需在場;
再對照而該表於102 年7 月1 日至8 月15日之之部分係以電腦繕打,其中「值班醫師」、「主治醫師」及「交班者/ 值班者」等欄位係填載具有醫師執照之被告馬里克、張堯欽、許明賢、鄭裕文、劉邦丞、李詔信等人名字,並蓋有其等醫師章;
惟同一交班本102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8 月12日部分,則均係手寫,並由被告孫國師、陳奕呈分別於各病床號病患對應之主治醫師欄位填載主治醫師姓名,及簽名於「值班醫師」、「交班者/ 值班者」欄位,及填載「診斷」、「交班事項」欄位內容,並有總院長李順安章」紅色印文核實於日期欄上;
再對照102 年7 月1 日至8 月12日重複日期住院醫師交班本電腦繕打版及手寫版結果,登載之病患及主治醫師欄均相同,惟值班醫師欄,於電腦繕打版蓋有醫師章,然手寫版則由被告陳奕呈或孫國師等人於該欄位簽名,再者,電腦繕打版「診斷」與「交班事項」欄與手寫版「診斷」及「交班事項」欄之登載內容並不相同,且手寫版並未有醫師章再蓋印確認於其上等節,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交班本在卷可查(扣押物品編號11),顯見手寫版交班表係由被告陳奕呈、孫國師於主治醫師不在場時,獨立診斷並記載交班事項;
既被告孫國師、陳奕呈與有醫師執照之被告莊協勳、馬里克、張堯欽、許明賢、鄭裕文、劉邦丞、李詔信之名字同列於「值班醫師」欄位,且已於「診斷」及「交班欄位」為獨立之記載,顯見其等執行業務之範圍應屬相同;
再者,徵之被告孫國師於102 年6 月28日針對六樓601 床號於「診斷」及「交班事項」載稱之抽血、用藥、裝放引流管、102 年7 月13日診察718A病患、102 年7 月18日診察615D病患、102 年7 月29日診察701A、605A、502A、2IK 病患、102 年7 月29日診察613A1 病患、102 年7 月26日診察611A病患、102 年7 月27診察716C病患、107 年月31日診察611B病患、102 年8 月1 日診察715B病患,另被告陳奕呈於102 年6 月30日針對718B、615D、2IC 床號「診斷」及「交班事項」載稱之放置鼻胃管、抽血、用藥(鎮定劑),102 年7 月7 日就715A載稱輸血、102 年7 月14日診察712A、618C、2IK 病患、102 年7 月27日診察716C病患,102 年7 月29日診察2IE 病患、其中716C病患於102 年7 月27日係由被告陳奕呈交班給被告孫國師,均有前開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交班表在卷可參,堪認交班表上之病患,於被告孫國師及陳奕呈值班期間,係由被告陳奕呈、孫國師對病患進行診斷及填載交班事項,且被告李順安就此部分亦有核實確認,實甚明確。
⒍準此,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係分由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面試、任用,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主觀上知悉被告黃威球等人均不具有醫師資格,客觀上被告許明賢於考量被告孫國師專業技能後仍評示對被告孫國師以住院醫師資格任用,再對照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領取之薪資、排班、執行之業務內容核與住院醫師相同,並經被告李順安於被告陳奕呈、孫國師於值班後於「診斷」及「交班事項」之值班表上蓋章以核實確認,且依據被告沈天字、葉睿森之供述,被告周百達亦有看過大甲李綜合醫院值班表,另被告許明賢亦指示被告洪昇廷對被告沈天子等人人力之調派,顯然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客觀上均知悉並容任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於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從事住院醫師及值班醫師之工作,已甚明確,否則院內單位豈有無端配合及容忍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等人值班及執行醫療行為之可能;
是被告李順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順安對於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等人從事醫療行為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身為李綜合體系醫院總裁、院長、執行長之主要負責人,肩負李綜合體系營運及發展,並負責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等醫療記錄輔助者之面試、聘用、薪資、值班之調度及安排,且簽署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作業檢核表、醫師合約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交班表、其中被告李順安並核實包含被告許育名等人登載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交班表」,在在足徵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知悉被告黃威球等人之資歷及其等實際工作之內容,從而,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均明知以住院醫師名義聘用之被告黃威球等人雖未取得醫師執照仍於李綜合體系醫院內實際從事醫療業務,分擔主治醫師業務如值班等醫療行為,是其等再辯稱:並未與被告黃威球等人共同違反醫療法犯行云云,均要非可取。
㈣被告辯解之整理如下:⒈被告李順安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順安已多年未從事醫療實務工作,不知悉醫療記錄輔助者業務之安排云云。
然查,被告李順安為李綜合體系醫院總負責人,負責運籌帷幄營運之方向,而人事條件、薪資之安排,實為營運之核心事項,既被告李順安負責醫療記錄輔助者之面試、薪資之決定、且不定時核實值住院醫師值班本之內容,則其對於被告黃威球等醫療記錄輔助者實際上於李綜合體系醫院內從事與有執照之醫師相同之醫療行為,並無何不能知悉之可能,從而被告李順安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⒉被告許明賢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已供稱:被告許明賢面試時有告知其等尚未考取醫師執照僅能為病歷輔助紀錄者云云,然已與被告許明賢於人事資料批註指派被告孫國師從事住院醫師工作等節之工作內容不同,業如前述;
另被告許明賢固告知被告鄭鴻一等人「職稱」名稱為醫療紀錄輔助者,然此與被告鄭鴻一等人實際上執行之業務內容為何實無相涉,而被告鄭鴻一等人仍有對病患進行診察、治療之行為,亦如前述;
既然被告許明賢就值班表有核實之權限,當知被告鄭鴻一等人與主治醫師同列於醫師值班表,且值班表上每日均僅列有一人別,堪認被告許明賢明知被告鄭鴻一等人經列於值班表上後,實際上即於值班時間從事醫師之工作無訛,是被告許明賢此部分辯解,仍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周百達及辯護人固辯稱:醫療記錄輔助者之任用要非我一人可得決定,且我亦無從知悉或指派醫療記錄輔助者實際工作內容;
另經由我過目之班表為醫療記錄輔助者之班表,非值班醫師之班表云云。
然查,然證人吳鎮伊應徵大甲李綜合醫院之職稱為「住院醫師」,且經被告周百達於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面談紀錄欄批註「以見習任用」乙節,有該面談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四卷第272 頁),對照證人吳鎮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百達有明確告知我因為無醫師資格不得升任主治醫師及有告知被告周百達值班狀況等情以觀,若證人吳鎮伊非從事住院醫師工作,本無升任主治醫師之可能;
況「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
醫師於接受前項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
其訓練期間如下:一、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 日以後自國內大學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訓練期間為1 年。
二、100 年1 月31日以前自國內大學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已領有醫師證書,於101 年6 月30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辦理;
於101 年7 月1 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一年」、「國內醫學系、牙醫學系應屆畢業生,於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如於畢業年度之12月31日以前未通過醫師、牙醫師考試或分試考試第二試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6 個月;
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應屆畢業生,於通過中醫師考試,未通過醫師考試第二試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如於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日起6 個月內未通過醫師考試第二試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6 個月。」
。
修正前即行政修正前即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2 款、第2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此,於前開辦法100 年1 月17日修正後,已通過醫師考試第一式之醫師於接受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一般醫學訓練,至國內醫學系應屆畢業生,於領有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PGY ),惟如於畢業年度之12月31日前為通過醫師考試第二試,即應終止訓練,亦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1 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46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62 至165 頁),是本國醫學系畢業生於畢業年度若為完成PGY 訓練,仍需待通過醫師考試第二試後方得繼續進行訓練;
而證人吳鎮伊乃96年間自國防醫學院畢業,於103 年間應徵大甲李綜合醫院時業已不具實習醫師之見習資格,則被告周百達再批註「見習錄用」亦與前開法規相違;
依此,既然被告周百達知悉證人吳鎮伊應徵「住院醫師」工作,且批註見習錄用,並告知證人吳鎮伊將來無法晉升主治醫師,並經證人吳鎮伊告知值班情形,堪認被告周百達亦知悉錄用證人吳鎮伊後,證人吳鎮伊實際從事者,即為住院醫師工作無訛。
綜上,被告周百達負責大甲李綜合院區醫療記錄輔助者之面試、職稱及薪資之決定、及值班之安排,甚且自被告周百達知悉醫療記錄輔助者即證人吳鎮伊未通過國家考試後,仍准予住院醫師職稱任用,且言明無法擔任主治醫師等情觀之,被告周百達可得知悉:醫療記錄輔助者以住院醫師名義進行醫院業務時,其職務內容實與有執照之醫師均屬相同,僅於涉及升遷時,囿於法律及執照之有無,醫療記錄輔助者對外或對內始無晉升為主治醫師資格及可能,實甚明確,從而,被告周百達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八、被告洪昇廷部分㈠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蔡長哲於偵訊時證稱:證人侯秉沂請院內醫師填好值班時間後,會將值班表傳給大甲李綜合醫院之被告洪昇廷高專,請他找體系內的其他人來值剩下來時間的班。
另美德醫院值班醫師有時會從大甲李綜合醫院和苑裡李綜合醫院派員前來支援值班,支援值班之調度安排,係由大甲李綜合醫院行政中心高級專員洪昇廷負責,我信任被告洪昇廷會派任具備醫師資格之人員前來支援,也認為理應如此等語(偵四卷第65 至67 頁、第71至72頁)。
⒉證人吳建璋於警詢時證稱:美德醫院醫師值班表由被告洪昇廷高專負責確認等語(偵四卷第35至37頁)。
⒊證人侯秉沂於警詢時證稱:我每個月會請需輪值班的主治醫師自行勾選可以值班的時間,值班表經各主治醫師填完後,我則會將該表傳送給被告即高級專員洪昇廷,由他將外院的值班人員填妥後,將該值班表回傳予我,並由我將該醫師值班表公告在護理站等語(偵四卷第45至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排值班表前,我會將可on site 值班的人力填載於值班表上,並傳給被告洪昇廷,再由被告洪昇廷補足人力後回傳給我,就我當時的認知,回傳部分的人都是要具有醫師資格的人。
美德醫院因為本身醫師人數不夠,值班的人力不足,所以請被告洪昇廷派醫師來支援值班等語(本院卷第十第256 頁反面至第265 頁反面)。
⒋證人陳濬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德醫院值班表係由我與被告洪昇廷一起排的,有請被告洪昇廷安排醫師支援美德醫院值班事宜等語(本院卷十第31至53頁反面)。
⒌證人鄭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德醫院之行政業務係由大甲李綜合醫院高級專員被告洪昇廷負責等語(本院卷十一第58頁反面至80頁反面)。
⒍證人吳鎮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不適合大甲李綜合醫院值班業務,故請被告洪昇廷將我調派到美德醫院支援等語(本院卷五第270 頁反面至272 頁)。
⒎被告李順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洪昇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擔任高級專員,負責行政業務,美德醫院部分應是由被告洪昇廷跟證人侯秉沂、劉又銘等醫師確認醫師班表等語(偵六卷第16至22頁反面、第63至65頁)。
⒏被告沈天子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洪昇廷高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美德醫院支援,有跟洪高專討論過將住院病患狀況登載在交班本上等語(偵四卷第171 至177 頁、第192 至19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反面)。
⒐證人鄭鴻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洪昇廷找我去美德醫院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反面)。
⒑依此,對照前開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洪昇廷負責李綜合體系各醫院醫師人力之調度所證均核屬一致,甚且被告洪昇廷調派之人力均予具有執照之醫師列於相同之值班表,堪認被告洪昇廷明知透過其調派之人力係為補足醫師值班人力短缺,堪以認定。
㈡物證部分⒈查被告洪昇廷於103 年11月27日寄件予證人陳濬延之電子郵件中檢附有103 年7 至12月份病房值班表之附件,另103 年12月31日寄交給證人陳濬延、鄭怡君、大甲人資處之電子郵件中檢附有104 年1 月份病房值班表之附件,均顯示被告鄭鴻一與證人鄭怡君、陳濬延共同分擔各該月份醫師值班;
另證人陳濬延於104 年1 月12日寄發予被告洪昇廷之電子郵件中除有104 年1 月份值班表為附件外,並載稱「請高專轉知財務有關1 月份之調動以便反應薪資調整,並請高專提供其他醫師聯絡email 帳號以便寄發相關更動」等語,並經被告洪昇廷於同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收到」等語,均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十一第86至105 頁),既電子郵件往返之旨在於醫師人力之安排,則被告洪昇廷知悉證人陳濬延提出人力之支援係指值班醫師人力之支援,應甚明確。
⒉佐以,美德醫院知悉跨院醫師之人力支援需向主管機關報備,且103 至104 年間,美德醫院就證人吳建璋等人固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報備支援,惟所報備支援之醫師名冊內並未包含本案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沈天子、陳瑞源等人,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13日中市衛字第1070073569號函暨函覆之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十一第218 至224 頁),堪認負責李綜合體系醫療人力支援調派之被告洪昇廷明知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沈天子、陳瑞源等人不具有醫師資格,故調派其等於美德院區支援時毋須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報備,堪以認定。
⒊再參以,被告洪昇廷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與美德醫院的侯秉沂醫師負責確認支援美德醫院的排班人員值班表等語(偵五卷第213 至21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專職務內容有包含調派醫療人員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08 頁反面),益徵被告洪昇廷負責美德醫院值班醫師人力之安排甚明。
⒋綜上,依前開證人所證,被告洪昇廷負責美德醫院值班醫師之調派,另依電子郵件顯示,被告洪昇廷亦確實負責值班醫師人力之調派,又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顯示,本案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沈天子、陳瑞源等人均未在報備名單中,則被告洪昇廷明知被告鄭鴻一、鄭棋榜、許育名、沈天子、陳瑞源等人未具有醫師資格,仍調派其等至美德醫院擔任值班醫師工作,要屬明確;
被告洪昇廷固辯稱:我安排值班人員排班表非醫師值班表云云,然美德醫院值班表僅有醫師值班表、保全值班表、護理人員值班表之區別,對於醫療記錄輔助者並無設有獨立之值班表,業如前述(見前述壹四㈡⒊),對照證人前開所述,係因值班醫師人力缺乏故請求被告洪昇廷調派支援人力,則需經由被告洪昇廷安排之部分僅有「醫師」值班部分,依此,被告洪昇廷再辯稱:我僅負責派遣支援人力,不知道支援人力需以醫師為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美德醫院、順安醫院均為醫療機構,亦有收受住院病患,則依醫療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58條、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及工作時間指引規則第6條第1項等規定,應設置醫師對病患從事醫療行為,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此外,依醫師法第4之1條、第7 至2 條、第28條等相關規定,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永杰、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等人未通過教育部甄試,不具有參加醫師考試之資格,且均未通過醫師考試,自不得以醫師名稱從事醫療行為;
再者,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等人並未通過護理人員抑或醫事人員相關考試,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4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附表規定及臚列項目,其等亦不具有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資格;
復佐以李綜合醫院尚未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通訊診察治療,依醫師法第11條、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 、3 、4 、5 款規定,仍未符合通訊診察治療辦法實施通訊診察治療之資格,從而,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吳鎮伊自不得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而以醫師稱謂,獨自、經電詢、或依照有執照醫師之指示,而對李綜合體系醫院內之病患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而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至為灼然。
準此,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固辯稱係依預立醫囑抑或電詢on call 醫師後,方依指示,協助執行開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云云。
然因其等不具有護理人員、或醫事人員、抑或醫師資格,縱有醫囑,因其等均不具有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資格,仍不得於臨床上對住院病患執行任何醫療行為;
此外,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主觀上知悉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吳鎮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等人均不具有醫師資格,客觀上仍加以聘用,容任其等於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參與醫師值班業務,從事醫療行為,被告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主觀上知悉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並非由其等親自執行CVP ,仍於醫囑單及病歷上上蓋印使不知情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行政人員據以申請健保費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依其修正理由謂:「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
等語,比較修正前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李順安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此,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而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製作之治療紀錄、病程紀錄、病歷等文書,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因此,醫師未實際對病患從事醫療行為,授權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對病患從事醫療行為,進而以其名義製作病歷紀錄,自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又苑裡李綜合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係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健保署行使申請總表,則其以電腦製作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用意之證明,是申報總表係屬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且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苑裡李綜合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嗣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路連線傳送予健保署,經健保署承辦人員以電腦處理,即可於該承辦人員電腦螢幕顯示該等電磁紀錄內容,顯然有對健保署承辦人員主張上開電磁紀錄之內容,而達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無訛。
是核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另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為,則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利用不知情之苑裡李綜合承辦人員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以遂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然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2 號判決、司法院87年3 月12日87廳刑一字第04698 號函要旨參照)。
查被告李順安、許明賢、周百達、洪昇廷與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就犯罪事實一違反醫師法部分,另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與被告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陳奕呈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違反醫師法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等人就犯罪事實一,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到職至起至105 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從事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醫療行為;
另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就犯罪事實二基於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苑裡李綜合醫院,由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等人對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病患執行CVP ,均屬一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五、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就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皆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空密接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其接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均明知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然為節省聘僱合格醫師之人事開銷、解決住院醫師及值班醫師人力未足之困境,增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門診醫療費用,竟仍聘用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等人於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參與值班、從事醫療行為;
另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明知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仍應聘任職於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等醫院,並分別以住院醫師、值班醫師、醫療紀錄輔助者名義實際從事醫療行為;
又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明知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病患係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孟孚、孫國師等人植入CVP ,仍於病歷單及醫囑單上蓋印,表徵由其等親自執行CVP 此醫療行為,而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共同為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均屬不該,而其等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亦有所危害,破壞國家健保財政之健全,對於其他亟需健保制度照護之病患產生排擠效應,所為有不當之處,加以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
其中被告李順安為李綜合體系醫院之負責人,被告周百達係大甲李綜合醫院執行長、被告許明賢係大甲李綜合醫院院長及苑裡李綜合醫院副院長,三人負責總理本案被告黃威球等醫療記錄輔助者人事之聘僱及業務之安排,不法程度自較其餘被告高,而應科以較重之刑;
另被告洪昇廷負責醫師之排班,參與程度非低;
又考量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任職李綜合體系醫院期間、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植入CVP 之次數;
再審酌被告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固僅為受雇醫師,然仍應知悉醫院有人事成本之考量而未設有合格住院醫師,而植入CVP此醫療行為為侵入性行為,屬醫療行為之核心業務,縱因看診、排班等現實因素而由住院醫師為之,仍應以有執照之住院醫師為限,而非率爾交由在場之醫療記錄輔助者處理,並衡酌被告李順安醫療機構負責人、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百達職業為醫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明賢職業為醫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威球職業為醫療記錄輔助者、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葉睿森職業為醫療記錄輔助者、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沈天子職業為醫療記錄輔助者、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瑞源職業為醫療記錄輔助者、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育名職業為醫療記錄輔助者、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桂雄職業為醫療記錄輔助者、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泰宏職業為醫療記錄輔助者、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莫汝榮職業為醫療記錄輔助者、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鴻一職業為醫療記錄輔助者、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棋榜職業為醫療記錄輔助者、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孫國師職業為醫療記錄輔助者、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洪昇廷職業為醫院專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裕文職業為醫師、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朝新職業為醫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堯欽職業為醫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曾瑞壯職業為醫師、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烏斯曼馬理克職業為醫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邦丞職業為醫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黃威球、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於附表一所示醫院期間,固領有薪資,惟尚屬其等勞務所得,如併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就附表二編號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執行CVP 手術病患固經不知情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行政人員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就前開給付部分業已取得任何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扣得醫事人員相關證件證照、護理人員基本資料表、醫技人員基本資料表、醫師相關證照資料、護理部離職人員基本資料、護理人員基本資料、行政人員基本資料、醫師到職會辦程序單、105 年度醫師休診申請單、護理部新人報到面談資料、護理部值班表、到離職登記、醫師證書影本、被告葉睿森印章1 枚、證人吳鎮伊、被告魏世璿、莫汝榮、郭泰宏、張桂雄、許育名、陳瑞源、沈天子、葉睿森、黃威球之聘任人員基本資料表聘任人員基本資料表、大甲院區助理名冊、大甲院區職員名冊、順安醫院職員名冊、大甲院區病歷輔助記錄者名冊、住院病歷查核登記表、醫師輔助記錄者薪資單、給付薪資存票存根、薪資電子檔光碟、5 樓加護病房值班表、未完成病歷資料、5 樓加護病房護理站電腦資料光碟、查房簽到表、2015、2016年黃威球等人值班表、主治醫師值班表等;
在順安醫院查扣順安醫師值班表、順安通訊錄、病歷資料、醫師查房一覽表、順安護理部值班表、查房備忘等;
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查扣5 樓醫師簽到單、6 樓醫師簽到單、7 樓醫師簽到單、病程紀錄單、巡查記錄、住院病人查詢清單、排班表、醫囑單、CVP 登記表、醫師資料、交班表、人事資料、人事資料隨身碟1 個等物,因涉及李綜合體系醫院內人事及病人個人資料,於日後看診、就醫等醫療作業及人事規劃安排,仍有參酌之必要,並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佑、莊協勳、李詔信、林念穎均係苑裡李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均明知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證人賴孟孚等人未具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
及非屬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依法不得向中央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竟意圖為苑裡李綜合醫院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13、編號56所示時間,分別指示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等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該院七樓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13、編號56所示或為年事較高或為臥床較久不易尋得靜脈血管之病患實施中心靜脈導管CVP 之植入行為,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即承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6、編號13、編號56所示時間,為上開病患實施中心靜脈導管CVP 之植入行為,並在該名病患之「醫囑單」上登載後,交由林正佑、莊協勳、李詔信、林念穎等人於「主治醫師」欄核章,該院不知情之健保申報人員彙整前揭醫囑單時,誤認係由上開主治醫師親自執行中心靜脈導管植入行為據以製作不實之執行CVP 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及點數後,再利用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VPN )上傳至中央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使該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付醫療費用予苑裡李綜合醫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13、編號56所載之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權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醫事人員之管理及中央健保署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正佑、莊協勳、李詔信、林念穎均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佑、莊協勳、李詔信、林念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之證述及扣案之苑裡李綜合醫院CVP 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林正佑、莊協勳、李詔信、林念穎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被告林正佑、莊協勳、李詔信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13所示病患執行CVP 之地點為ICU ,均係由其等親自執行CVP ,未曾指示不具有醫師資格之醫療記錄輔助者執行CVP 手術等語;
另被告林念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念穎於105 年1 月1 日經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派駐支援苑裡李綜合醫院,本案發生時,被告林念穎剛派駐該院第一週,無從瞭解該院之人事配置,另被告林念穎未曾指示非不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CVP ,當日被告林念穎於門診看診時得知附表二編號56之病患朱○○病情惡化需轉往加護病房及執行CVP 手術,而根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與苑裡李綜合簽署之醫療合作契約書,苑裡李綜合會遵守醫療法規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林念穎主觀上依據臺中榮總醫院之慣習相信會有其他在院醫師、住院醫師支援該病患CVP 手術之執行,故被告林念穎即留於門診看診,故被告林念穎就病患朱○○實際上係由無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CVP 手術之情並不知情,又健保費之申報均為苑裡李綜合醫院行政單位依行政流程申報及處理,非被告林念穎所得置理,則被告林念穎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正佑、莊協勳、李詔信部分⒈人證部分⑴證人張家寧①於警詢時證稱:CVP 登記表係護理人員撰寫的,用來統計尿管管路的相關記錄,是給護理人員看的資料,所以執行醫師欄位都寫簡稱,而不用簽名等語(偵二卷第72至7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苑裡李綜合各樓層負責科別不同,護理人員不會跨科別支援,我主要負責照顧七樓病患,及協助在七樓進行之醫療行為,即不會到二樓加護病房支援,CVP 執行單位為ICU 部分,因為是在ICU 執行,所以七樓護理人員即未協助參與,例如CVP 登記表中關於病患馬○○之記載,她是8 月5 日在ICU 執行CVP ,當時執行CVP時,我即未在場;
IC U病患轉到七樓時,會由ICU 護理人員與七樓護理人員交班,會知道病患有執行過CVP ,才會於CVP 登記表上登載,此部份資料由ICU 護理人員透過口頭告知後登載,由於被告孫國師是負責二樓加護病房之醫療記錄輔助者,所以8 月6 日登載CVP 登記表時就將被告孫國師姓名登載於執行醫師欄位等語(本院卷五第86頁反面至89頁)。
⑵證人潘雅喻警詢時證稱:CVP 登記表示護理人員登載後簽名或用印以示負責,CVP 登記表上顯示「喻」部分係由其登載,另被告張家寧、吳享珊、徐榛檥也是依據當時之醫護紀錄登錄並簽名或用印以示負責(偵三卷第1 至4 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稱:CVP 登記表上關於ICU 轉進七樓病房之病患,其植入日期與登入日期會有不一致的狀況,植入日期會寫在ICU 病房執行CVP 的時間,執行單位登載ICU 者,就是在加護病房執行CVP ,我本身並非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也沒有見聞在加護病房執行CVP 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五第119 頁至反面)。
⑶證人吳享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VP 登記表蓋印我姓名部分即由我負責登載,登記日期即實際登載日,植入日期為執行CVP 的日期,故ICU 加護病房病患轉送到七樓護理站時,會由加護病房學姐即交班護理人告知我執行之時間,由我登載,我沒有看到病患在ICU 內執行CVP 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五242 至251 頁)。
⑷證人徐榛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VP 登記表上寫「臻」部分表示由我登載,執行單位為ICU 之病患是在ICU 執行CVP ,於該病患推上七樓病房時,七樓護理人員會依據二樓護理人員告知之內容填載,我沒有實際看到在ICU 是由何人執行CVP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
⑸證人大甲李綜合加護病房護理長廖筠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護病房執行CVP 手術前會先由護理人員備妥物品後將病患推到圍簾中,之後主治醫師及醫療記錄輔助者會在裡面,由醫療記錄輔助者協助無菌區域之鋪設,並由主治醫師執行CVP ,加護病房中主治醫師均在場,不需委由他人施行CVP ,病患有狀況不會找不到主治醫師,ICU 規定主治醫師可在樓上休息但5 分鐘內要到達ICU 等語(本院卷六第70至77頁)。
⑹被告孫國師於偵訊時供稱:ICU 都有主治醫師在,ICU 的病患會由主治醫師執行CVP 手術等語(偵三卷第76至83頁)。
⒉此外,編號1 至6 、編號13病患執行CVP 之單位為ICU ,有CVP 登記表在卷可參,對照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均證稱:其等並未親自見聞前開病患於ICU 執行CVP之過程等語,堪認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13病患於ICU 執行CVP 手術之登載,並非親自見聞,其證明力即屬有疑,佐以,同為李綜合體系之大甲李綜合護理長廖筠琇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ICU 病房均由主治醫師執行CVP 等語,另苑裡李綜合加護病房醫療記錄輔助者即被告孫國師自警詢時即供稱:加護病房病患係由主治醫師執行CVP 等語,則加護病房病患是否由醫療記錄輔助者執行CVP 實待其他輔佐證據證明;
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再舉其他事證為佐,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僅憑非執行地點護理人員之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等人於交接病患時口頭聽聞ICU 護理人員之口述狀況所為登載之內容,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林正佑、莊協勳、李詔信之認定。
㈡被告林念穎部分被告林念穎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神經醫學中心醫師,於105 年1 月1 日經該院指派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支援,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751號函、醫學中心或重度級急救責任醫院支援離島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醫院緊急醫療照護服務獎勵計畫、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095號函檢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臺中榮總醫企室績效組電子郵件、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43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至49頁、第94頁);
另附表二編號56病患朱○○執行CVP 之時間為105 年1 月7 日,對照被告林念穎經指派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支援時間,尚未滿1 週,亦有病歷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95至122 頁、第199 頁);
又依據前開醫療合作契約書第肆之三條載稱:「甲乙雙方皆應在不違反國家法律、醫療法規及相關保險法規等規範下執行醫療行為」,則被告林念穎辯稱:當時剛到苑裡李綜合醫院任職,不熟悉該院醫務實際運作等語,與事實相符。
佐以,病患朱○○於執行CVP 後經轉入加護病房乙節,亦由前護理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03 至104 頁);
加以於教學醫院體制下,門診醫師委由同具有合格醫師資格之住院醫師協助住院病患之照護確為常態,亦非為法所不許可,則被告林念穎辯稱:當時仍在門診,經護理人員告知病患朱○○需轉往加護病房及執行CVP ,我依據前在臺中榮總之經驗及兩院所簽立之合作契約,相信確實會有合法醫師協助仍在門診中的我替病患施打CVP ,故於電話中同意由其他醫師協助執行CVP 等語,尚非虛妄;
依此,即難認被告林念穎主觀上有何違反醫療法之故意;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林念穎部分,並未再舉證有何共犯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從而,就被告林念穎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固舉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證述及扣案CVP 登記表認被告許明賢就附表二編號51至53、55,被告鄭裕文就附表二編號7 至9 ,被告黃朝新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18,被告張堯欽就附表二編號19至20,被告曾瑞壯就附表二編號23至25、26至27,被告烏斯曼馬理克就附表二編號30、33、36、38、40、41、43至47,被告劉邦丞就附表二編號48所示部分,亦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及被告孫國師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13至16、18至20 、25 、30、33、36、38、40、43、45、47、51至52,被告鄭鴻一就附表二編號6 、41、46、48,被告鄭棋榜就附表二編號23,被告陳奕呈就附表二編號24、44、53、55亦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
惟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就CVP 登記表上執行單位ICU 之病患之等載內容,並非親自見聞,業如前述,則CVP登記表就ICU 部分,其證明力即尚有未足,佐以同為李綜合體系之大甲李綜合護理長廖筠琇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ICU 病房均由主治醫師執行CV P等語,另苑裡李綜合加護病房醫療記錄輔助者即被告孫國師自警詢時即供稱:加護病房病患係由主治醫師執行CVP 等語,均業如前述(偵七卷第76 頁 至反面),則加護病房病患是否由醫療記錄輔助者執行CV P實待其他輔佐證據證明;
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再舉其他事證為佐,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僅憑非執行地點護理人員之證人張家寧、潘雅喻、吳享珊、徐榛檥等人於交接病患時口頭聽聞ICU護理人員之口述狀況所為登載之內容,即就前開部分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許明賢、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理克、劉邦丞、孫國師、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之認定。
而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友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五○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姓 名 │ 畢業學校 │面談人│審核人 │ 任職醫院 │ 任職日期 │ 職 稱 │
├───┼────┼─────┼───┼────┼─────┼──────┼──────┤
│ 1 │黃威球 │中國醫科大│李順安│李順安 │大甲李綜合│99年3月16日 │病歷輔助記錄│
│ │ │學 │ │ │醫院 │ │ │
├───┼────┼─────┼───┼────┼─────┼──────┼──────┤
│ 2 │葉睿森 │菲律賓法蒂│李順安│李順安 │大甲李綜合│104年1月16日│病歷輔助記錄│
│ │ │瑪醫學院 │ │ │醫院 │ │ │
├───┼────┼─────┼───┼────┼─────┼──────┼──────┤
│ 3 │沈天子 │國防醫學院│周百達│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103年3月27日│病歷輔助記錄│
│ │ │ │ │ │醫院、順安│ │ │
│ │ │ │ │ │醫院 │ │ │
├───┼────┼─────┼───┼────┼─────┼──────┼──────┤
│ 4 │陳瑞源 │菲律賓法蒂│周百達│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104年2月1日 │病歷輔助記錄│
│ │ │瑪醫學院 │ │ │醫院 │ │ │
├───┼────┼─────┼───┼────┼─────┼──────┼──────┤
│ 5 │許育名 │中國醫藥大│曾瑞壯│李順安 │大甲李綜合│102年7月1日 │病歷輔助記錄│
│ │ │學 │ │ │醫院 │ │ │
├───┼────┼─────┼───┼────┼─────┼──────┼──────┤
│ 6 │張桂雄 │菲律賓醫學│周百達│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104年9月2日 │病歷輔助記錄│
│ │ │院 │ │ │醫院 │ │ │
├───┼────┼─────┼───┼────┼─────┼──────┼──────┤
│ 7 │郭泰宏 │中山醫學大│許明賢│許明賢 │大甲李綜合│104年5月1日 │病歷輔助記錄│
│ │ │學 │ │ │醫院 │ │ │
├───┼────┼─────┼───┼────┼─────┼──────┼──────┤
│ 8 │莫汝榮 │中國醫藥大│周百達│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104年8月10日│病歷輔助記錄│
│ │ │學 │ │ │醫院、順安│ │ │
│ │ │ │ │ │醫院 │ │ │
├───┼────┼─────┼───┼────┼─────┼──────┼──────┤
│ 9 │魏世璿 │菲律賓法蒂│周百達│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103年1月1日 │病歷輔助記錄│
│ │ │瑪醫學院 │ │ │醫院 │ │ │
├───┼────┼─────┼───┼────┼─────┼──────┼──────┤
│ 10 │吳鎮伊 │國防醫學院│周百達│周百達 │大甲李綜合│103年11月3日│病歷輔助記錄│
│ │ │ │ │ │醫院 │ │ │
├───┼────┼─────┼───┼────┼─────┼──────┼──────┤
│ 11 │陳奕呈 │上海復旦大│劉邦丞│李順安 │苑裡李綜合│94年3月28日 │住院醫師 │
│ │ │學醫學院 │ │ │醫院 │ │ │
├───┼────┼─────┼───┼────┼─────┼──────┼──────┤
│ 12 │鄭鴻一 │菲律賓法蒂│許明賢│李順安 │苑裡李綜合│103年4月16日│住院醫師 │
│ │ │瑪醫學院 │ │ │醫院 │ │ │
├───┼────┼─────┼───┼────┼─────┼──────┼──────┤
│ 13 │鄭棋榜 │菲律賓法蒂│許明賢│李順安 │苑裡李綜合│104年4月24日│住院醫師 │
│ │ │瑪醫學院 │ │ │醫院 │ │ │
├───┼────┼─────┼───┼────┼─────┼──────┼──────┤
│ 14 │賴孟孚 │菲律賓法蒂│許明賢│李順安 │苑裡李綜合│104年7月22日│住院醫師 │
│ │ │瑪醫學院 │ │ │醫院 │ │ │
├───┼────┼─────┼───┼────┼─────┼──────┼──────┤
│ 15 │孫國師 │菲律賓法蒂│許明賢│李順安 │苑裡李綜合│100年8月17日│住院醫師 │
│ │ │瑪醫學院 │ │ │醫院 │ │ │
└───┴────┴─────┴───┴────┴─────┴──────┴──────┘
附表二:
┌───┬────┬────┬─────┬─────┬────┬───┬───┐
│編 號│執行時間│病患姓名│醫囑輸入者│CVP執行者 │醫囑醫師│ 數量 │點 數│
├───┼────┼────┼─────┼─────┼────┼───┼───┤
│ 1 │104年8月│馬○○ │孫國師 │孫國師 │林正祐 │ 1 │1400 │
│ │5日 │ │ │ │ │ │ │
├───┼────┼────┼─────┼─────┼────┼───┼───┤
│ 2 │104年7月│李○○ │鄭棋榜 │孫國師 │莊協勳 │ 1 │1400 │
│ │31日 │ │ │ │ │ │ │
├───┼────┼────┼─────┼─────┼────┼───┼───┤
│ 3 │104年8月│孫○○○│孫國師 │孫國師 │莊協勳 │ 1 │1400 │
│ │18日 │ │ │ │ │ │ │
├───┼────┼────┼─────┼─────┼────┼───┼───┤
│ 4 │104年8月│林○○ │孫國師 │孫國師 │莊協勳 │ 1 │1400 │
│ │19日 │ │ │ │ │ │ │
├───┼────┼────┼─────┼─────┼────┼───┼───┤
│ 5 │104年8月│郭○○(│孫國師 │孫國師 │莊協勳 │ 1 │1400 │
│ │28日 │已歿) │ │ │ │ │ │
├───┼────┼────┼─────┼─────┼────┼───┼───┤
│ 6 │104年9月│郭○○(│鄭鴻一 │鄭鴻一 │莊協勳 │ 1 │1400 │
│ │28日 │已歿) │ │ │ │ │ │
├───┼────┼────┼─────┼─────┼────┼───┼───┤
│ 7 │104年7月│詹○○ │孫國師 │孫國師 │鄭裕文 │ 1 │1400 │
│ │8日 │ │ │ │ │ │ │
├───┼────┼────┼─────┼─────┼────┼───┼───┤
│ 8 │104年9月│詹○○(│陳奕呈 │孫國師 │鄭裕文 │ 1 │1400 │
│ │21日 │已歿) │ │ │ │ │ │
├───┼────┼────┼─────┼─────┼────┼───┼───┤
│ 9 │104年10 │朱○○ │鄭鴻一 │孫國師 │鄭裕文 │ 1 │1400 │
│ │月13日 │ │ │ │ │ │ │
├───┼────┼────┼─────┼─────┼────┼───┼───┤
│ 10 │104年10 │溫○○○│孫國師 │孫國師 │鄭裕文 │ 1 │1400 │
│ │月23日 │ │ │ │ │ │ │
├───┼────┼────┼─────┼─────┼────┼───┼───┤
│ 11 │105年1月│湯○○(│鄭鴻一 │孫國師 │鄭裕文 │ 1 │1400 │
│ │4日 │已歿) │ │ │ │ │ │
├───┼────┼────┼─────┼─────┼────┼───┼───┤
│ 12 │105年2月│湯○○(│孫國師 │孫國師 │鄭裕文 │ 2 │2800 │
│ │5日 │已歿) │ │ │ │ │ │
├───┼────┼────┼─────┼─────┼────┼───┼───┤
│ 13 │104年6月│陳○○ │鄭棋榜 │孫國師 │李詔信 │ 1 │1400 │
│ │23日 │ │ │ │ │ │ │
├───┼────┼────┼─────┼─────┼────┼───┼───┤
│ 14 │104年10 │郭○○ │孫國師 │孫國師 │黃朝新 │ 1 │1400 │
│ │月2日 │ │ │ │ │ │ │
├───┼────┼────┼─────┼─────┼────┼───┼───┤
│ 15 │104年11 │黃○○(│孫國師 │孫國師 │黃朝新 │ 2 │2800 │
│ │月11日 │已歿) │ │ │ │ │ │
├───┼────┼────┼─────┼─────┼────┼───┼───┤
│ 16 │104年11 │郭○○ │鄭鴻一 │孫國師 │黃朝新 │ 1 │1400 │
│ │月22日 │ │ │ │ │ │ │
├───┼────┼────┼─────┼─────┼────┼───┼───┤
│ 17 │104年12 │林○(已│鄭棋榜 │鄭棋榜 │黃朝新 │ 1 │1400 │
│ │月1日 │歿) │ │ │ │ │ │
├───┼────┼────┼─────┼─────┼────┼───┼───┤
│ 18 │104年12 │溫○○○│鄭鴻一 │孫國師 │黃朝新 │ 1 │1400 │
│ │月23日 │ │ │ │ │ │ │
├───┼────┼────┼─────┼─────┼────┼───┼───┤
│ 19 │104年6月│蘇○○(│鄭鴻一 │孫國師 │張堯欽 │ 1 │1400 │
│ │21日 │已歿) │ │ │ │ │ │
├───┼────┼────┼─────┼─────┼────┼───┼───┤
│ 20 │104年7月│陳○○(│孫國師 │孫國師 │張堯欽 │ 1 │1400 │
│ │11日 │已歿) │ │ │ │ │ │
├───┼────┼────┼─────┼─────┼────┼───┼───┤
│ 21 │104年8月│黎○○(│吳健豪 │鄭鴻一 │張堯欽 │ 1 │1400 │
│ │26日 │已歿) │ │ │ │ │ │
├───┼────┼────┼─────┼─────┼────┼───┼───┤
│ 22 │105年2月│邱○○(│鄭棋榜 │鄭棋榜 │張堯欽 │ 1 │1400 │
│ │15日 │已歿) │ │ │ │ │ │
├───┼────┼────┼─────┼─────┼────┼───┼───┤
│ 23 │104年10 │鄭○○ │鄭棋榜 │鄭棋榜 │曾瑞壯 │ 1 │1400 │
│ │月4日 │ │ │ │ │ │ │
├───┼────┼────┼─────┼─────┼────┼───┼───┤
│ 24 │104年10 │陳振全 │陳奕呈 │陳奕呈 │曾瑞壯 │ 1 │1400 │
│ │月9日 │(已歿)│ │ │ │ │ │
├───┼────┼────┼─────┼─────┼────┼───┼───┤
│ 25 │104年11 │陳○○(│鄭鴻一 │孫國師 │曾瑞壯 │ 1 │1400 │
│ │月21日 │已歿) │ │ │ │ │ │
├───┼────┼────┼─────┼─────┼────┼───┼───┤
│ 26 │104年12 │鄭○○ │鄭鴻一 │鄭鴻一 │曾瑞壯 │ 1 │1400 │
│ │月15日 │ │ │ │ │ │ │
├───┼────┼────┼─────┼─────┼────┼───┼───┤
│ 27 │104年12 │黃○○(│孫國師 │賴孟孚 │曾瑞壯 │ 1 │1400 │
│ │月29日 │已歿) │ │ │ │ │ │
├───┼────┼────┼─────┼─────┼────┼───┼───┤
│ 28 │104年6月│孫○○ │陳奕呈 │陳奕呈 │烏斯曼馬│ 1 │1400 │
│ │26日 │ │ │ │里克 │ │ │
├───┼────┼────┼─────┼─────┼────┼───┼───┤
│ 29 │104年6月│陳○○ │陳奕呈 │陳奕呈 │烏斯曼馬│ 1 │1400 │
│ │29日 │ │ │ │里克 │ │ │
├───┼────┼────┼─────┼─────┼────┼───┼───┤
│ 30 │104年7月│林○○ │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 1 │1400 │
│ │9日 │ │ │ │里克 │ │ │
├───┼────┼────┼─────┼─────┼────┼───┼───┤
│ 31 │104年7月│張○○ │賴孟孚 │陳奕呈 │烏斯曼馬│ 1 │1400 │
│ │29日 │ │ │ │里克 │ │ │
├───┼────┼────┼─────┼─────┼────┼───┼───┤
│ 32 │104年7月│陳○○ │賴孟孚 │孫國師 │烏斯曼馬│ 1 │1400 │
│ │29日 │ │ │ │里克 │ │ │
├───┼────┼────┼─────┼─────┼────┼───┼───┤
│ 33 │104年8月│蔡○○(│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 1 │1400 │
│ │2日 │已歿) │ │ │里克 │ │ │
├───┼────┼────┼─────┼─────┼────┼───┼───┤
│ 34 │104年8月│杜○○ │陳奕呈 │賴孟孚 │烏斯曼馬│ 1 │1400 │
│ │21日 │ │ │ │里克 │ │ │
├───┼────┼────┼─────┼─────┼────┼───┼───┤
│ 35 │104年8月│蕭○○ │吳健豪 │陳奕呈 │烏斯曼馬│ 1 │1400 │
│ │25日 │ │ │ │里克 │ │ │
├───┼────┼────┼─────┼─────┼────┼───┼───┤
│ 36 │104年9月│劉○○○│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 1 │1400 │
│ │11日 │ │ │ │里克 │ │ │
├───┼────┼────┼─────┼─────┼────┼───┼───┤
│ 37 │104年9月│景○○(│陳奕呈 │陳奕呈 │烏斯曼馬│ 1 │1400 │
│ │16日 │已歿) │ │ │里克 │ │ │
├───┼────┼────┼─────┼─────┼────┼───┼───┤
│ 38 │104年10 │黎○○(│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 1 │1400 │
│ │月15日 │已歿) │ │ │里克 │ │ │
├───┼────┼────┼─────┼─────┼────┼───┼───┤
│ 39 │104年11 │朱○○ │賴孟孚 │孫國師 │烏斯曼馬│ 1 │1400 │
│ │月9日 │ │ │ │里克 │ │ │
├───┼────┼────┼─────┼─────┼────┼───┼───┤
│ 40 │104年11 │黎○○(│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 1 │1400 │
│ │月18日 │已歿) │ │ │里克 │ │ │
├───┼────┼────┼─────┼─────┼────┼───┼───┤
│ 41 │104年11 │邱○○(│鄭鴻一 │鄭鴻一 │烏斯曼馬│ 1 │1400 │
│ │月28日 │已歿) │ │ │里克 │ │ │
├───┼────┼────┼─────┼─────┼────┼───┼───┤
│ 42 │104年11 │李○○ │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 1 │1400 │
│ │月30日 │ │ │ │里克 │ │ │
├───┼────┼────┼─────┼─────┼────┼───┼───┤
│ 43 │104年12 │孫○○ │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 1 │1400 │
│ │月4日 │ │ │ │里克 │ │ │
├───┼────┼────┼─────┼─────┼────┼───┼───┤
│ 44 │104年12 │徐○○ │孫國師 │陳奕呈 │烏斯曼馬│ 1 │1400 │
│ │月18日 │ │ │ │里克 │ │ │
├───┼────┼────┼─────┼─────┼────┼───┼───┤
│ 45 │104年12 │洪○○ │陳奕呈 │孫國師 │烏斯曼馬│ 1 │1400 │
│ │月18日 │ │ │ │里克 │ │ │
├───┼────┼────┼─────┼─────┼────┼───┼───┤
│ 46 │104年12 │林○○(│鄭鴻一 │鄭鴻一 │烏斯曼馬│ 1 │1400 │
│ │月19日 │已歿) │ │ │里克 │ │ │
├───┼────┼────┼─────┼─────┼────┼───┼───┤
│ 47 │105年1月│甘○○(│孫國師 │孫國師 │烏斯曼馬│ 1 │1400 │
│ │20日 │已歿) │ │ │里克 │ │ │
├───┼────┼────┼─────┼─────┼────┼───┼───┤
│ 48 │104年11 │陳○○ │鄭鴻一 │鄭鴻一 │劉邦丞 │ 1 │1400 │
│ │月6日 │ │ │ │ │ │ │
├───┼────┼────┼─────┼─────┼────┼───┼───┤
│ 49 │104年11 │曲○○○│鄭鴻一 │鄭鴻一 │劉邦丞 │ 1 │1400 │
│ │月25日 │ │ │ │ │ │ │
├───┼────┼────┼─────┼─────┼────┼───┼───┤
│ 50 │105年1月│黃○○(│孫國師 │孫國師 │劉邦丞 │ 1 │1400 │
│ │1日 │已歿) │ │ │ │ │ │
├───┼────┼────┼─────┼─────┼────┼───┼───┤
│ 51 │104年6月│歐○(已│孫國師 │孫國師 │許明賢 │ 1 │1400 │
│ │23日 │歿) │ │ │ │ │ │
├───┼────┼────┼─────┼─────┼────┼───┼───┤
│ 52 │104年7月│張○○ │孫國師 │孫國師 │許明賢 │ 1 │1400 │
│ │2日 │ │ │ │ │ │ │
├───┼────┼────┼─────┼─────┼────┼───┼───┤
│ 53 │104年7月│賴○○ │陳奕呈 │陳奕呈 │許明賢 │ 1 │1400 │
│ │30日 │ │ │ │ │ │ │
├───┼────┼────┼─────┼─────┼────┼───┼───┤
│ 54 │104年9月│楊○○ │賴孟孚 │賴孟孚 │許明賢 │ 1 │1400 │
│ │10日 │ │ │ │ │ │ │
├───┼────┼────┼─────┼─────┼────┼───┼───┤
│ 55 │104年10 │黃○○(│陳奕呈 │陳奕呈 │許明賢 │ 1 │1400 │
│ │月23日 │已歿) │ │ │ │ │ │
├───┼────┼────┼─────┼─────┼────┼───┼───┤
│ 56 │105年1月│朱○○ │鄭棋榜 │陳奕呈 │林念穎 │ 1 │1400 │
│ │7日 │ │ │ │ │ │ │
└───┴────┴────┴─────┴─────┴────┴───┴───┘
註:病患存歿狀態以起訴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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