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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龍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10號、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炳裕係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下稱碟王公司)之負責人,碟王公司於民國94年間,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乳山市投資設立山東威海乳山東緯電通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乳山東緯電通有限公司,下稱東緯電通公司),核准投資金額為250萬美元,張炳裕並在大陸地區成立「欣業聯集團」(旗下有欣業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東浩科技園開發有限公司等),張炳裕對外宣稱將在大陸地區山東省乳山市打造「臺灣科技園區」(或臺灣城),建設項目有會展中心、會議中心、天域藍灣建案、康橋藍灣建案、廠房等,張炳裕初始亦投入資金購買部分土地、規劃園區,以上開乳山開發案對外招募投資,見當時大陸地區經濟成長迅速,當地政府鼓勵外資或台資投入不動產硬體建設,而國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尚需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等為法令審查,有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限制,而商人乘時趨利,為謀求更大利益,如其動之以利,告以就超過核准投資額之資金將以非正常管道匯出至境外,亦可能取信於投資者,且投資人對境外資金、資產查核不易,張炳裕知悉上開乳山市開發計畫,實際投入資金、進度均不如預期,依當時情況開發案已無法成就,其已另循其他投資案牟利,卻仍以上開無法成就之乳山開發案作為遊說投資人之投資標的,與其胞妹張小蕙、其在碟王公司所聘請之特別助理被告李建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王君南、彭玉玲、張家瑜、陳志逢等人借用其等銀行帳戶,於國內投資人同意投資後,即以上開手法,要求投資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國內外銀行帳戶、外幣帳戶。
於95年1月23日前之某日,張炳裕即向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之葉信村佯稱:於大陸地區具有良好之政經人脈,可透過政商關係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乳山市投資興建臺灣科技園區,邀葉信村偕同鉅眾公司之賈惠安等人投資入股,可獲得極高獲利云云,於95年5月間,並交付大陸地區官方之臺灣科學園區工程建設領導小組通知、臺灣科學園區興建事宜部署紀要等文件予葉信村,邀請葉信村至大陸地區山東省參與張炳裕所舉辦之「臺灣東浩集團欣業聯科技園區投資說明會」,佯稱其等所交付資金將用以購買臺灣科技園區土地云云,致葉信村誤信為真,經與鉅眾公司之賈惠安討論後,於95年1月23日至6月6日間,葉信村即指示鉅眾公司會計施惠琳以林金閣、翁燕如及賈惠安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張炳裕及其所指定之王君南銀行帳戶內,於95年3月27日至30日,指示鉅眾公司出納宋美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予由被告李建龍,共計交付14億9052萬3000元(惟其中1億元,已於95年6月13日回流至葉信村使用之翁燕如銀行帳戶內,葉信村實際遭詐欺金額應為13億9052萬3000元)。
張炳裕得款後,即指示被告李建龍、張小蕙,部分款項直接自帳戶提領,部分款項則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間交互轉帳、分次提領(資金最終去向詳如附表二),部分資金甚轉匯回原銀行帳戶或其所持用之銀行帳戶,款項未全數運用於上開乳山開發案中(資金流向詳附件圖一至圖四),張炳裕得手後,再提出不詳來源之土地款到位證明、新都心計畫開發成本分期分項明細等資料,邀請大陸官方人士、臺灣企業知名人士參訪,營造臺灣科學園區確按計畫開發、所投入資金係運用在計畫之假象,用以取信於葉信村,嗣於97年間,葉信村察覺上開開發案工程停滯,要求張炳裕召開股東會說明,張炳裕藉詞推託,於97年3月19日佯以與葉信村簽訂協議書,佯稱將按期返還出資額云云,惟張炳裕嗣後仍未按期履行,葉信村始悉受騙。
張炳裕另於95年12月間某日起,向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董事長陳立白佯稱:已在大陸地區山東省乳山市、北京、深圳圈了很多地,開發大陸地區房地產業務,每年獲利可高達7至8成不等,將支付其中20%作為報酬云云,邀請陳立白至山東省乳山市考察,致陳立白不疑有他,於95年12月22日至102年2月26日間,以附表三之匯款、支票、現金、代付款項方式,累計交付張炳裕9億6997萬4367元作為投資上開乳山開發案使用,其中2億6660萬4000元匯入張炳裕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後,張炳裕即指示被告李建龍、張小蕙將款項分拆,轉匯入附表四自己及他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而未全部運用於上開乳山開發案,張炳裕得款後,為取信於陳立白使其繼續投資,曾一度累計償還8億1092萬3784元予陳立白,惟至102年2月26日,仍有1億5905萬583元欠款尚未償還,張炳裕嗣後並開立7張支票予陳立白,要求暫緩向銀行提示兌現,於102年5月12日,陳立白因與張炳裕約定洽談處理借款事宜而張炳裕卻未出面,乃將支票提示卻遭退票,退票理由竟為「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始知張炳裕係故意要求暫緩提示,並於提示期限逾7日後,向銀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陳立白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建龍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建龍業於106年5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李建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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