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重訴,1243,201705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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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泊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泊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泊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5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復因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突然當庭表示有證人莊國平可證明其所辯屬實並請求傳訊證人莊國平,而經本院當庭禁止其接見、通信在案,並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06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確定,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判處罪刑在案。

茲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非具保所能替代,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20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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