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重訴,1274,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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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曾貞鳴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8.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11. 二、又共同被告張智為(業經本院審結,並經判處有期徒刑陸年
  12.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15.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16.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
  17.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18.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攔檢盤查時,即
  19.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20.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
  21.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22.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非法持
  23. 肆、沒收部分
  24.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經鑑定後具有
  25.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顆,業經鑑定
  26.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積欠張智為30,000元債務,張智為於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9.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共同被
  30. (一)就被告因積欠張智為30,000元債務,張智為於105年7月
  31.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其中8顆,經送請內政部
  32.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貞鳴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貞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貞鳴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至30日間之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槍、彈等物品;

嗣又於7月1日凌晨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大中華停車場大石頭下草叢內,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

嗣曾貞鳴持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品,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隋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返回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租屋處,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英才路口時,因隋筱瑋騎乘機車搖晃不穩,為警懷疑隋筱瑋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當場攔停盤查,員警丁鵬揚發現曾貞鳴隨身背包疑似裝有槍枝形狀之物,經詢問後,曾貞鳴始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隋筱瑋於警、偵訊、員警丁鵬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3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4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1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50046194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105年12月13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50049349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第203頁至第215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編號五所示之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編號六所示之複進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62878號鑑定書及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09367號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共同被告張智為(業經本院審結,並經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前於105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1支,係曾貞鳴自己的,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1支,係曾貞鳴105年6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伊購買後,他自己改造的,其他子彈是曾貞鳴從伊那偷去之彈殼、零件後,他事後改造的。

伊於105年6月30日晚上,帶著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到張峻瑋位在中清路福臨門之住處,曾貞鳴當時在場,並向伊索討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伊不願意,二人就發生爭吵,之後伊和張峻瑋就跟著曾貞鳴到他靠近中華路的租屋處,曾貞鳴還是一直跟伊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伊還是不願意,他遂拿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但伊還是不願意,曾貞鳴便叫伊和張峻瑋離開,在離開的途中經過中華停車場,伊就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丟棄在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峻瑋於105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5年6月30日有跟張智為從福臨門住到到中華路曾貞鳴之住處,張智為和曾貞鳴並有發生爭吵,過程中曾貞鳴還拿出一支槍,且有拉動滑套、對著張智為之情形。

伊於曾貞鳴、張智為被抓的那天,才知道曾貞鳴有3支槍,張智為說只有1支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47頁至148頁)大致相符,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警方在被告隨身之背包所查獲,共同被告張智為及證人張峻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共同被告張智為及證人張峻瑋上開所述,應屬非虛,而堪採信。

從而,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槍彈等物,於105年7月1日為警查獲前之105年6月23日至30日間之某日,即已持有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各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或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經證人即員警丁鵬揚於105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擔任巡邏勤務,於18時15分許,行經中清路段,發現曾貞鳴和隋筱瑋二人共乘機車,隋筱瑋騎乘機車搖晃、不穩,伊等遂懷疑隋筱瑋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上前攔查,發現曾貞鳴有背一個包包,包包內有東西突起,伊靠過去他們時,曾貞鳴就閃到旁邊去,且側身把所背之包包藏到旁邊去,伊就跟曾貞鳴說「你的包包外觀看起來有槍的形狀,是不是擺槍」,起初曾貞鳴都否認,後來才坦承裡面有槍並打開給伊看,而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正反面)。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丁鵬揚係因懷疑被告之同行友人隋筱瑋有酒後駕車情事而攔檢盤查,於查獲被告前,並未見附表所示之槍、彈,且無他人提及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證人丁鵬揚亦未查詢被告是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而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僅是見被告隨身之背包外觀疑似有槍枝之外型,憑主觀而為臆測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嗣被告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時,同時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彈(於本院查無被告所報繳者非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不利事證下,堪認扣案之槍彈係其全部所持有之槍、彈)。

是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攔檢盤查時,即主動交出裝有槍彈之背包,且供出其槍彈來源為共同被告張智為,警方因而查獲共同被告張智為,是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

惟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品,來源係共同被告張智為云云,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被告之同行友人隋筱瑋,而在被告隨身之背包所查獲,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槍彈等物,於105年7月1日為警查獲前之105年6月23日至30日間之某日,即已持有等情,業如前述,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來源確係共同被告張智為。

是就附表扣案之槍彈,僅其中編號二之改造手槍1支,有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共同被告張智為,其餘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槍彈等物品,並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來源,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品,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尚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罹患腫瘤開刀,因醫藥費而向共同被告張智為借款,遭共同被告張智為利用、脅迫為本件犯行,故犯罪動機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衡諸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竟持有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持數量、種類甚鉅,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且被告前揭所辯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緣由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另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未曾持之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另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及子彈半成品16顆、復進簧1個等物,所持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甚鉅,使民眾之身體、生命面臨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復衡酌其持有期間係自105年6月中旬起至105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尚非甚長,且於該期間內並未持該槍犯案,復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始至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據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警詢筆錄當事人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6顆、復進簧1個,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改造手槍3支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諭知項下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積欠張智為30,000元債務,張智為於105年7月1日凌晨4、5時許,前往曾貞鳴住處,告知上開「大中華停車場」草叢內藏有槍、彈,要求曾貞鳴取出,運往曾貞鳴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租屋處,便可抵償前開30,000元債務,曾貞鳴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枝、子彈,竟基於運輸槍枝、子彈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當日凌晨5、6時許,摸黑起出上開裝有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品之背包,復於當日(即7月1日)16時許,持上開裝有槍彈之背包,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隋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曾貞鳴)載伊,共同將上開槍、彈運往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租屋處,而未經許可運輸。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及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張智為、證人張峻瑋、李文彬、隋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62878號鑑定書暨所復影像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一)就被告因積欠張智為30,000元債務,張智為於105年7月1日凌晨4、5時許,前往其住處,告知上開「大中華停車場」草叢內藏有槍、彈,要求其取出並運往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租屋處,以抵償前開30,000元債務,被告即基於運輸槍枝、子彈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當日凌晨5、6時許,摸黑起出上開裝有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品之背包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87頁反面)。

惟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部分之情節為共同被告張智為所否認,且依被告所述其為警查獲時,係要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品交予共同被告張智為,惟依證人丁鵬揚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共同被告張智為與證人張峻瑋當時人並未在臺中而係在臺北,且經被告連繫共同被告張智為後,共同被告張智為及證人張峻瑋於105年7月2日凌晨始返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距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已隔5、6小時,苟共同被告張智為確有要求被告起出、運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品,並相約交付,其豈有於被告遭查獲時,人尚在臺北,且遲至5、6小時後始返回上開地點之理。

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少,而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智為確有上開30,000元之債務糾紛,共同被告張智為又豈有要求被告代為取出再運輸之理。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常情相違,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可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其中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09367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運輸、持有該8顆子彈,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被告受共同被告張智為之要求而為運輸,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且就附表編號四其中之子彈8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

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 一 │改造手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9日│
│    │(槍枝管制編│刑鑑字第105006287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號0000000000│:                                │
│    │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二 │改造手槍1支 │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            │
│    │(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號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
├──┼──────┼─────────────────┤
│ 三 │改造手槍1支 │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            │
│    │(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號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
├──┼──────┼─────────────────┤
│ 四 │子彈28顆    │依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09367 │
│    │            │號函之鑑定結果: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            │,其中2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
│    │            │餘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五 │子彈(半成品│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            │
│    │)1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六 │複進簧1個   │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認係金屬彈簧。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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