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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培勳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曾慶崇律師
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培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游培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契約書及匯款明細為佐,足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39條、216 條及210 條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多次涉犯刑法第339 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利益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5年9 月29日裁定准予羈押,並先後於同年12月29日、3 月1日、5 月1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違法吸金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受前開條文關於第一審延長羈押以3 次為限規定之限制。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宣判,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
審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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