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附民,62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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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葛忠仁
被 告 陳知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3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 段與文心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左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駛至臺灣大道2 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前,下車步行至原告車輛旁,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原告車輛車門,造成該車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將車輛送修花費8800元、營業損失1萬8000元,精神賠償3萬元,原告請求5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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