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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緯志自民國106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自由路上某酒吧內,飲用調酒後,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6 時5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緯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5 張、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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