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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 行「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第6至7 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另證據方面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奇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陳文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奇自民國106年3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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