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079,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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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錫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錫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錫梓自民國105 年5 月8 日晚間2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某小吃攤飲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 段內側車道由太平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21時37分許,行經中華路2 段接近五常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陳妍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華路2 段112 巷駛出並右轉至中華路2 段外側車道行駛,並貿然由外側車道左偏至內側車道,薛錫梓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遂與陳妍均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妍均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21時54分許對薛錫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薛錫梓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妍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錫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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