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10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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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南區美村南路」之記載前補充「臺中市」;

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宗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A6號)、現場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酒測值較低,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無照駕駛(被告因酒後駕車違規,遭受吊扣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林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自民國106年3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於翌(1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A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年月18日0時20分許,途經南區美村南路124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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