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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33MG/DL」之記載前補充「於翌日(18日)0時3分許」;
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因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3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6號
被 告 洪聖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宏自民國106年1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煥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林煥貴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洪聖宏送醫救治,並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血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33MG/DL,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煥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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