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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瑞福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本件前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449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
詎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6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上開臺中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而生效。
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
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瑞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品後駕車上路,且無照駕駛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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