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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源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3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起,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賴建源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復興陸橋上某處,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受傷,為救護車送往平等澄清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遂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賴建源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源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43-44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5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0、11-12、13-30、31、32、35、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為警查獲,且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6、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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