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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李昱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由龍富十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環中路4段近鎮平巷115號前時,原應注意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陳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建志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頸部挫傷)、後胸壁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扭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陳建志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昱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志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親自報警並報名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摔倒滑行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係為駕車送小孩就醫(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及犯後承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車禍發生後,主動報案通知警方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4頁、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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