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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樹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BL-887號)、被告江樹榮之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為瘖啞人,殘障類別為多障,殘障等級為極重度(聽殘語殘),與他人無對話溝通之能力,亦未曾學習手語,與其妹江綉琴是以住在一起的默契隨便比手勢,平時獨來獨往無什麼朋友,有被告之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被告之胞妹江綉琴及查獲員警李忠誠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在卷可查,堪信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飲酒後並非立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職業為菜販、未曾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未考取普通輕型機車駕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為固有不該。
然被告為不具聽力及語言能力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又未曾受教育,其適應社會、學習知識與吸收資訊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然不足,未能使被告此種弱勢者接受適當之教育,此為當時政府之失職怠惰,而致被告之智識能力發展可能受阻,故於施加刑罰於被告時,應就其處境為特殊之考量,故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月應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6655號
被 告 江樹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樹榮為瘖啞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口附近之福德祠,飲用酒類後,於翌(15)日8 時14分許前某時,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與東漢街口處,與賴靖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31分許對江樹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靖善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附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 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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