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22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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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招閔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招閔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前已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90年中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交簡字第211號、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小型車之最低行政罰鍰為新臺幣7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招閔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招閔勛前於民國90年、93年、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最後一案甫於105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九號步道登山口旁之人行道上,飲用米酒約1瓶半。
經稍事休息,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4日7時許,自太平區東平路2巷車輛停放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與大源十八街口時,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招閔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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