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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閔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閔浩自民國106年4月8日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年4月8日6時35分許,蕭閔浩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遂於同日6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閔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2-14、32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17、18、20、21-22、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閔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仍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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