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23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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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GHI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NGHIA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外勞宿舍內,飲用不詳酒類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逕自騎乘開啟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大里區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尾燈破損且車速甚快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查被告NGUYEN VAN NGHIA於本案案發時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誤,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NGUYEN VAN NGHI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6毫克後,猶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警詢筆錄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係騎乘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其為越南籍人士,於105年12月29日即本案發生前約3個月始入境我國,在廣南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較不諳我國法律,而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本國公司之外籍勞工,考量其薪資較低微,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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