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29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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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金福自民國106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之新天地餐宴會館飲用紅酒1瓶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與河北西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2年間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記錄,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7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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