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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彥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2 行關於「中興嶺附近」之記載,補充為「中興嶺附近某墓園內」,及於犯罪事實一第2 行倒數第3 字前,補充「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與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自前案於民國99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後至本案發生時為止,亦無任何犯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藍彥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彥彬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附近,飲用保力達1瓶多後,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繼光街口,因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彥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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