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29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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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忠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忠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忠南自民國106 年3 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之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欲跨越車道分向線超車至機車停等區,不慎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董致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停等於同向車道前方之由林哲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發現程忠南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7時14分對程忠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忠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董致群、林哲文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甫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8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8 月24日至106 年8 月23日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竟仍於緩起訴期間為本案即第2 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濃度已達法定禁止規範之標準,酒後行車復與董致群、林哲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暨衡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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