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05,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坪林附近」之記載更正為「坪林橋附近」;

第9行有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9時33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秦承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承德前於民國98、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6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坪林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承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