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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進而自摔肇事危及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62,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24880號
被 告 吳思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服用含有安眠藥及鎮定劑之Rivopam藥物,復於同日9時許起至翌日(23日)凌晨0時許止飲用含酒精不明飲料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3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吳思瑩因傷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百分之0.1662,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吳思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服用│
│ │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Rivopam及飲料、發生車禍致 │
│ │ │送醫急救之事實,惟辯稱:不│
│ │ │確定當天所喝的飲料是否含有│
│ │ │酒精成分,也不記得車禍時前│
│ │ │揭機車是否為伊所騎乘,因伊│
│ │ │患有恐慌症等疾病,醫生有告│
│ │ │知服用藥物的副作用之一是失│
│ │ │憶云云。 │
├─┼───────────┼─────────────┤
│2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時,│
│ │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現場查無其他機車騎士之事實│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 │ │
├─┼───────────┼─────────────┤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車禍當時被告體內確實有酒精│
│ │驗檢查報告1份 │成分之事實。 │
├─┼───────────┼─────────────┤
│4 │劉騰光心身診所診斷證明│證明被告車禍前服用藥物 │
│ │書、藥物清單、Rivopam │Rivopam;且該藥物會使反應 │
│ │彷單各1份。 │變慢致使駕駛或操作機器之能│
│ │ │力受損之程度,喝酒會加重此│
│ │ │影響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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