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郭忠仁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P-6997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東平路777巷巷口前時,欲超越前車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左側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李美麗所騎乘,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李美麗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後照鏡遭郭忠仁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致李美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恥骨下肢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郭忠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美麗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超車時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