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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步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駕照已遭註銷,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斟酌其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羅步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
居臺中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步元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上之「闔家歡KTV 」,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與向陽路75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羅步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步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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