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2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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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聖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聖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聖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從事商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杜聖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聖銓自民國106年3月24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 KTV內,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六街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且車速過快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聖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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