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犯行;
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李士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萬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崇德路附近之寶家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李士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