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3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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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祥自民國106 年3 月24日凌晨5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時,擦撞余映岱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規定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對林德祥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祥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8 頁),核與證人余映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第2 、7 、9 頁、第11至20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觸犯刑責(見警卷第4 頁反面),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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