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4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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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錦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發動機車之情事,辯稱:伊僅是牽機車云云。

然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15時至17時許飲用啤酒後欲騎車返回大坑住處,在人行道上剛發動機車就衝撞到人行道上簡文建所有之輕型機車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外,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在現場有問被告是怎麼騎的,怎麼會撞到別的機車,被告說他一發動機車,就暴衝撞到停在人行道上的機車等語相符,是果被告所言僅是牽機車為真,則被告何須於警詢時憑空杜撰發動機車之情節,而陷自身於酒後駕車刑事責任之境?復觀案發現場照片可知,簡文建之機車遭碰撞後,係從人行道上翻覆,且車身約2/3 傾倒於道路路面上,顯見當時碰撞力道非輕,應非單純牽車碰撞所致,足見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罰之「駕駛」行為,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駕駛之距離,亦未限制行為人必須完全端坐在該動力交通工具上,亦即只要在行為人以動力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駕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機車,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撞倒他人停放在旁之機車,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 、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90號
被 告 李錦地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 段00巷0 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地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00巷00號對面之舊社公園涼亭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舊社公園旁即臺中市○○區○○路000 ○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上,欲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發動該機車後,該機車因故暴衝,因而衝撞停放在同一人行道上為簡文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簡文建之機車遭撞落至馬路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錦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發動機車,是牽機車去撞到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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