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4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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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莊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MT-17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99.0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299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則為0.29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495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不慎撞及洪焜生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分別為梅常海、蕭美素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GS-2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己倒地受傷,送醫後,員警依規定欲對被告實施酒測,惟遭被告拒絕,經警委請醫院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9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9,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僅有1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此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已相隔8年之久,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莊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萬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某臨時攤區,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洪焜生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分別為梅常海、蕭美素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CGS-229 號普通重型機車,莊萬因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欲對莊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遭其拒絕,遂委請該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9.0MG/D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焜生、梅常海、蕭美素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物測定檢驗結果、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2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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