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4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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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苑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苑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苑瑜自民國106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友人住處,食用摻酒烹著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年4月2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羅苑瑜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苑瑜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於食用摻酒烹著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米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

兼衡以被告自陳在家從事家庭管理、具國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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